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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光超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光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光超因信用合作社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戴光超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3年12月4日。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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