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國棟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大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 10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大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高大永(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欄內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誤繕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5.03.16」,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94.03.16」;附表編號 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誤繕為「新北地檢94年度偵緝1979號、95年度偵13615號、95年度偵續38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 384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2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背信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91年7 月30日   │   93年9 月2 日   │  93年8 月17日至  │
│                │                  │                  │  93年9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院91年度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自字第461 號   │  偵續字第384 號  │   偵字第321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簡字    │  103 年度上易字  │
│事實審│        │     第2511號     │     第8662號     │     第989 號     │
│      ├────┼─────────┼─────────┼─────────┤
│      │判決日期│   94年3 月16日   │   97年1 月28日   │  103 年8 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簡字    │  103 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2511號     │     第8662號     │     第989 號     │
│      ├────┼─────────┼─────────┼─────────┤
│      │確定日期│   94年3 月16日   │   97年3 月2 日   │  103 年8 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新北地檢署97年度 │                  │
│                │   執字第2497號   │   執字第5019號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                │編號1 曾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   執字第6984號   │
│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編號2 業經│                  │
│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