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大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 10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大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高大永(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欄內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誤繕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5.03.16」,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94.03.16」;附表編號 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誤繕為「新北地檢94年度偵緝1979號、95年度偵13615號、95年度偵續38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 384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2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背信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91年7 月30日 │ 93年9 月2 日 │ 93年8 月17日至 │ │ │ │ │ 93年9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院91年度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自字第461 號 │ 偵續字第384 號 │ 偵字第321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簡字 │ 103 年度上易字 │ │事實審│ │ 第2511號 │ 第8662號 │ 第989 號 │ │ ├────┼─────────┼─────────┼─────────┤ │ │判決日期│ 94年3 月16日 │ 97年1 月28日 │ 103 年8 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 ├────┼─────────┼─────────┼─────────┤ │確 定│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簡字 │ 103 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2511號 │ 第8662號 │ 第989 號 │ │ ├────┼─────────┼─────────┼─────────┤ │ │確定日期│ 94年3 月16日 │ 97年3 月2 日 │ 103 年8 月1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 新北地檢署95年度 │ 新北地檢署97年度 │ │ │ │ 執字第2497號 │ 執字第5019號 │ │ │備 註├─────────┴─────────┤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 │編號1 曾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 執字第6984號 │ │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編號2 業經│ │ │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