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妻 簡宜卉
- 被告
- 張原堂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宜卉為被告張原堂之妻,被告於除夕前3日攜槍前往投案自首,並坦承犯案,足見被告願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羈押近8個月,家中經濟每況愈下,聲請人本身體弱多病,僅在傳統市場打零工勉持度日,身心已超過負荷,並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倘能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來處理合夥公司退股事宜,家中經濟才不致斷炊,被告交保後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案件進行狀況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
㈡、本件被告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被告並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於深夜時分朝他人營業處所開槍,且於案發後經警方調查各項事證,並經詢問被告之相關友人、親人,瞭解案情,復與被告聯繫數次後,被告始於案發後2星期逾向警方投案,足見其並未於案發初始立即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依本案情節,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參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所稱被告係於除夕前3日自行投案,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難採憑。至聲請人家中經濟困窘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人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尋求扶助。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