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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晴教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八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李穎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至十、十二至十三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李穎峰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李穎峰於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所具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八至十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三年;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三所示之罪,則曾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九月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    │一0一年三月四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        │                      │                      │十六日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  │    │三號                  │八號                  │四七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    │一0一年九月十日      │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八四│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  │    │三號                  │八號                  │四七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    │一0一年九月十日      │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十一月        │有期徒刑一年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一0一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一0一年四月二日      │
│        │十一日                │五日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上訴字第二三四│一0一年上訴字第二三四│一0一年上訴字第二三四│
│  │    │七號                  │七號                  │七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十月二日      │一0一年十月二日      │一0一年十月二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  │    │四七號                │四七號                │四七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五月二日      │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一0一年四月三日      │
│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上訴字第二三四│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
│  │    │七號                  │五六號                │五六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十月二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
│  │    │四七號                │五六號                │五六號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以新臺幣│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        │一千元折算一日        │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        │                      │                      │一日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        │                      │                      │十六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九八│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  │    │五六號                │四號                  │九一號                │
│事├──┼───────────┼───────────┼───────────┤
│實│判決│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一0二年一月十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九八│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  │    │五六號                │四號                  │九一號                │
│判├──┼───────────┼───────────┼───────────┤
│決│確定│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0二年一月十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以新臺幣│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一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五一號                │0八號                │0八號號              │
│事├──┼───────────┼───────────┼───────────┤
│實│判決│一0二年一月十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五一號                │0八號                │0八號                │
│判├──┼───────────┼───────────┼───────────┤
│決│確定│一0二年一月十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十六         │        十七          │          十八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0八號號              │
│事├──┼───────────┼───────────┼───────────┤
│實│判決│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0八號                │
│判├──┼───────────┼───────────┼───────────┤
│決│確定│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十九         │        二十          │          二一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0八號號              │
│事├──┼───────────┼───────────┼───────────┤
│實│判決│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0八號                │
│判├──┼───────────┼───────────┼───────────┤
│決│確定│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
│  │日期│                      │                      │                      │
└─┴──┴───────────┴───────────┴───────────┘
┌────┬───────────┬───────────┐
│編    號│         二二         │        二三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罪日期│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0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
│事├──┼───────────┼───────────┤
│實│判決│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
│  │    │0八號                │0八號                │
│判├──┼───────────┼───────────┤
│決│確定│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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