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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晴教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

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盧昭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七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盧昭榮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盧昭榮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0五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由本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七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
│              │千元折算一日      │千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
│              │十四日凌晨零時許  │四日上午十時許    │五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
│              │第1829號、2963號  │第1829號、2963號  │第3589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
│      │      │0五九號          │0五九號          │七五六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
│      │ 日期 │十日              │十日              │十一日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一0二年度簡字第五│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
│      │      │0五九號          │0五九號          │二三二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
│      │ 日期 │十四日            │十四日            │日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
│              │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
│              │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許                │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              │第5916號          │1504號            │1504號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03年度上易字第121│
│      │      │九五九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國103年4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06│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03年度上易字第121│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國103年4月30日  │
│      │ 日期 │                  │                  │                  │
└───┴───┴─────────┴─────────┴─────────┘
┌───────┬─────────┐
│編          號│        七        │
├───────┼─────────┤
│罪          名│恐嚇取財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              │千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
│              │十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              │9470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
│      │      │8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年8月20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
│      │      │8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年8月20日  │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6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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