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安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安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補正後之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安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等四罪部分,原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然其中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以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二0號判決將本院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改宣告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受刑人選擇易科罰金而未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九四一號、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證券交易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 │ │百五十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6月間 │92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 │ │ │ │ │ ├───────┼──────────────┼──────────────┤ │偵 查(自 訴)│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504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 │ │機關年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60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金上訴字第941號、948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29日 │ 101年8月8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2年2月7日 │ 102年11月28日 │ └─┴─────┴──────────────┴──────────────┘ ┌───────┬──────────────┬──────────────┐ │編 號│ 三 │ 四 │ ├───────┼──────────────┼──────────────┤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 證券交易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92年1月9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 │95年6月5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 │ ├───────┼──────────────┼──────────────┤ │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 │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7031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8日 │ 103年6月25日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2年11月28日 │ 103年7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