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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政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政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81 號、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附卷可憑。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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