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書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書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黃書庭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 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