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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詹定邦
指定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國正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94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 、19428 、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101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8號)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撤銷發回(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均撤銷。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陳貴全(所涉犯行,已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是股票公開上市買賣的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路0 號10樓、10樓之7 、之8 、之9 ,以下簡稱銳普公司)的董事長,綜理銳普公司的決策業務;詹定邦是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以下簡稱三稽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8 ,以下簡稱華邦生技公司)的董事長;陳俊旭(已經原審通緝中)則是三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詹定邦、陳俊旭2 人對外分別自稱是「泰暘集團」總裁及執行副總裁,呂梁棋(所涉犯行,另案經原審以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鍾閔丞(前述2 人所涉犯行,已經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以下簡稱本院本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陸續加入該集團,呂梁棋擔任陳俊旭的特別助理、巫國正擔任投資長、黃耀南擔任財務長、廖晁榕擔任營運長、鍾閔丞擔任國外部副理。前述以詹定邦、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亟思取得銳普公司的掌控權,藉以圖謀私利,遂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與銳普公司的陳貴全簽署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 億元(5,000 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 萬股,分別由詹定邦、陳俊旭認購750 萬股,陳貴全認購500 萬股,並且約定詹定邦、陳俊旭應於94年4 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5 %以上的銳普公司股票,當銳普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陳貴全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得一席以上董事及一席監事的席次。嗣於94年4 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詹定邦、陳俊旭等人順利取得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等席位,泰暘集團正式入主銳普公司,且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加入銳普公司經營團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並分別擔任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監察人、獨立董事。

二、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擔任銳普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及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商業登記法9 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這幾人任職銳普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銳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也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他們竟於任職期間,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的基本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也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銳普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的信用作相關調查,如果是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的信用透過可能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貨品的品質、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能簽訂契約,再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但陳貴全、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均未謹慎為上述內控機制的管理,竟與泰暘集團的陳俊旭、呂梁棋、黃耀南、鍾閔丞等人,以及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1 樓,以下簡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 號5 樓,以下簡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以下簡稱瑋茂公司)等公司的謝淑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謝淑莉掌控的先嘉等公司,以及利用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以下簡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掌控的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以下簡稱巨點公司),及為取回三稽公司欠款、不知情的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 號,以下簡稱騏正公司)人員的配合,利用上述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的交易,共同行「假交易、真掏空」的非常規交易,採預付貨款的方式,由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並在開立支票部分,為使支票利於在市場上流通,竟指示謝淑莉偽造先嘉等公司出具的切結書,交予陳貴全,陳貴全在未有任何保障債權的措施下,即註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使得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得以將所收取的支票進行票貼或民間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將貨款全數預先支付,致生損害銳普公司。陳俊旭等人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陳貴全擔任銳普董事長期間,即與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詹定邦等人,簽訂採購契約,製作虛偽不實的買賣交易,陳貴全明知銳普公司本業是製作變壓器等業務,並無需採購「17吋LCD Panel」等物品,與三稽公司實際無進貨的事實,也明知三稽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的事實,竟仍與陳俊旭、詹定邦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的犯意聯絡,由陳貴全指示不知情的財務人員柯慧玲製作不實的請購單,再由三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詹定邦等人,配合指示不知情的三稽公司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銳普公司的會計人員後,以「應付帳款」或「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陳貴全簽核後,將貨款支付,如果是現金匯款,則於發票開立後,當日或一、二日後,即由公司從上述帳戶中,將款項匯到三稽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如果是開立支票,也立即開立3 、4 個月期的支票,並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後,交予三稽公司的陳俊旭、詹定邦收執,而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則將銳普公司交付的支票拿到銀行票貼,或向民間借款,以此方式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以三稽公司出具的發票日起為準),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的不實交易,而將款項匯至三稽公司。總計銳普公司支付予三稽公司的貨款,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9,228 萬7,278 元。

㈡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94年4 月20日以詹定邦、陳俊旭為主的泰暘集團進入銳普公司的管理階層後,詹定邦、陳俊旭即要求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泰暘集團的相關成員即呂梁棋、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鍾閔丞等人,即在上述光電事業處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謝淑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由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 家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所屬的泰暘集團。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取得上述3 家公司的帳戶及公司資料後,隨即引進這些公司成為銳普公司的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陳貴全也與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未指示銳普公司的稽核人員就上述公司進行稽核作業,即指示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物部門人員柯慧玲,依照詹定邦所領導的光電事業處的指示,製作不實的請購單,並由詹定邦簽核後,陳俊旭、詹定邦等人隨即指示謝淑莉開立同額發票,交由呂梁棋、鍾閔丞等人拿到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並由陳貴全指示財務部門人員,依光電事業處所交付的相關單據,製作轉帳傳票,而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的不實交易。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收到先嘉等公司所製作的發票後,在陳貴全的指示下,完全未了解貨物是否已驗收、有無出貨,也無相關單據,即將款項全數付出。款項進入上述公司帳戶後,隨即由陳俊旭指示鍾閔丞等人以匯款或現金提領的方式,將款項領出,挪作他用。銳普公司以上述不實交易方法,總計支付予先嘉公司1 億5,700萬5,343 元、支付予敏矩公司9,461 萬3,100 元、支付予瑋茂公司1 億4,656 萬7,032 元,以此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㈢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詹定邦、陳俊旭等人透過謝淑莉,向不知情的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的訂單太大,需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承作,隨即於94年6 月間,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即指示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 CHIP 」等物品,因月光燈公司未生產「IC CHIP 」,陳俊旭即指示謝淑莉告知張洋圖,銳普所需的貨物已由順泰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興公司)銷貨予銳普公司,順泰興公司隨即將銷貨發票予月光燈公司,鍾閔丞並要求月光燈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收到銷貨發票及驗貨單後,隨即由陳貴全指示財務人員開立支票付款,並郵寄給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收到付款支票後,鍾閔丞再要求月光燈公司將支票拿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稱: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匯到先嘉公司所有的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款項匯到先嘉公司帳戶後,隨即遭提領,挪作他用。詹定邦、陳俊旭、陳貴全等人以上述方式,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不實交易,總計支付月光燈公司貨款4,132 萬1,400 元,以此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㈣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如前所述,巨點公司早已由詹定邦、陳俊旭所屬的泰暘集團掌控,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詹定邦、陳俊旭持有中,詹定邦、陳俊旭等人也將巨點引進為銳普公司的供貨廠商,陳貴全則完全未指示相關稽核人員對巨點公司進行稽核,即與巨點公司進行大量交易,交易模式如上所述,在巨點公司開立發票後,陳貴全隨即指示財務部門的人員將款項全數匯出,其間所進行的不實交易如附表四所示。總計銳普公司以上述不實交易的方式,支付予巨點公司貨款9,700 萬7,551 元,以此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㈤銳普與騏正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幾經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催討,詹定邦、陳俊旭遂與麒正公司的呂聖富協調,以他們所屬的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再進行所謂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迄銳普公司支付款項後,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20的利潤後,再將款項匯出,而以此累積的利潤償還先前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的款項。在此目的下,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即指示銳普公司人員柯慧玲填製不實的採購單據,並由騏正公司開立發票後,銳普公司即將款項支付,款項進入騏正公司帳戶後,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20的利潤後,即將款項匯至詹定邦、陳俊旭所指示的帳戶,以此方式,銳普與騏正間共進行如附表五所示的不實交易,並償還積欠的款項,總計銳普公司以上述不實交易的方式,支付予騏正公司貨款7,315 萬7,250 元,以此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㈥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陳貴全欲藉由不實的交易,美化公司財報,造成公司獲利甚豐的假象,竟與詹定邦、陳俊旭等泰暘集團相關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先由謝淑莉偽刻境外的香港商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的印章,並偽造這些公司的訂購單交予詹定邦等人,而詹定邦等人隨即製作請購單,向同為境外公司的TOPFORCE公司訂購貨物,佯稱將由TOPFORCE公司於境外直接出貨予正大等公司。陳貴全竟未指示銳普公司稽核人員查核這些公司的信用、出貨能力,即指示不知情的財務部門人員,製作相關請購單據,並由詹定邦簽核後,向TOPFORCE公司訂購貨物,隨後再由謝淑莉偽造TOPFORCE公司的出貨單,並假冒正大等公司人員簽收的字樣,交予詹定邦、陳俊旭等泰暘集團相關人員,持向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將貨款全數支付予TOPFORCE公司,貨款支付與TOPFORCE公司後,即由陳俊旭等人指示謝淑莉將款項領出轉匯至指定的帳戶,所製作的不實交易如附表六所示,總計銳普公司以此不實交易的方式,支付予TOPFORCE公司貨款2 億7,371 萬4,962 元,以此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

㈦經查證結果,銳普公司依不實交易所開立的發票,支付的款項高達9 億7,567 萬3,916 元。其後,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該公司有上述不實交易的情形,始查悉上情。

三、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為,都是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以下簡稱詹定邦等4 人)以先嘉等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的交易,將銳普公司當成提款機,僅以填具不實的請購單,再由先嘉等公司開立不實的發票憑證,即得自銳普公司提領款項,而銳普公司也在供應商開立發票後1、2 日後,即以現金匯款或開立支票,並取消付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因此得持往銀行或民間票貼借款,以此方式先後共掏空銳普公司9 億7,567 萬3,916 元,詹定邦等4 人所為,都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詹定邦等4 人與陳貴全、黃耀南、鍾閔丞、呂梁棋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4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所提用以證明詹定邦等4 人涉犯前述罪嫌所憑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與詹定邦等4 人的辯解:

一、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1、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 │間傳票正本(證物編│ 多次交易之事實; ││ │號55-1、55-2) │2、請購單據均由不知情之證││ │ │ 人柯慧玲製作,均未經審││ │ │ 核階段; ││ │ │3、雖有驗收單,惟仍係證人││ │ │ 柯慧玲製作,並無實際驗││ │ │ 收; ││ │ │4、僅有三稽公司開立之發票││ │ │ ,銳普公司即由陳貴全簽││ │ │ 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 │ │ 支付; ││ │ │5、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 │ │ 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 │ │ 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 │ │ 卻仍持續與三稽公司交易││ │ │ ,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 │ │ 情。 ││ │ │6、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模式││ │ │ ,銳普公司竟仍支付三稽││ │ │ 公司貨款高達9,228 萬 ││ │ │ 7,278 元。 │├───┼─────────┼─────────────┤│ 二 │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1、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進行││ │間傳票正本(證物編│ 多次交易之事實; ││ │號50) │2、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 │ │ 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 │ │ 審核階段,即由被告詹定││ │ │ 邦核准; ││ │ │3、雖有驗收單,但並無實際││ │ │ 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 │ │ ,即由詹定邦核准; ││ │ │4、僅有先嘉公司開立之發票││ │ │ ,銳普公司即由陳貴全簽││ │ │ 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 │ │ 支付; ││ │ │5、銳普公司與先嘉公司之交││ │ │ 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 │ │ 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 │ │ 卻仍持續與先嘉公司交易││ │ │ ,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 │ │ 情。 ││ │ │6、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 │ │ ,銳普公司竟仍支付先嘉││ │ │ 公司貨款高達1億5,700萬││ │ │ 5,343 元。 │├───┼─────────┼─────────────┤│ 三 │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1、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有多││ │間傳票正本(證物編│ 次交易之事實; ││ │號47) │2、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 │ │ 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 │ │ 審核階段,即由詹定邦核││ │ │ 准; ││ │ │3、雖有驗收單,但並無實際││ │ │ 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 │ │ ,即由詹定邦核准; ││ │ │4、僅有巨點公司開立之發票││ │ │ ,銳普公司即由陳貴全簽││ │ │ 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 │ │ 支付; ││ │ │5、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交││ │ │ 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 │ │ 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 │ │ 卻仍持續與巨點公司交易││ │ │ ,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 │ │ 情。 ││ │ │6、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 │ │ ,銳普公司竟仍支付巨點││ │ │ 公司貨款高達9,700 萬 ││ │ │ 7,551 元。 │├───┼─────────┼─────────────┤│ 四 │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1、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有多││ │間傳票正本(證物編│ 次交易之事實; ││ │號48) │2、請(採)購單均由柯慧玲││ │ │ 製作,僅有製表,均未經││ │ │ 審核階段,即由詹定邦核││ │ │ 准; ││ │ │3、雖有驗收單,但並無實際││ │ │ 驗收,均由柯慧玲製表後││ │ │ ,即由詹定邦核准; ││ │ │4、僅有騏正公司開立之發票││ │ │ ,銳普公司即由陳貴全簽││ │ │ 核轉帳傳票,將貨款全數││ │ │ 支付; ││ │ │5、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之交││ │ │ 易完全未符合採購作業流││ │ │ 程,完全未見廠商交貨,││ │ │ 卻仍持續與騏正公司交易││ │ │ ,並支付貨款,顯有違常││ │ │ 情。 ││ │ │6、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 │ │ ,銳普公司竟仍支付騏正││ │ │ 公司貨款高達7,315 萬 ││ │ │ 7,250 元。 │├───┼─────────┼─────────────┤│ 五 │銳普公司與TOPFORCE│1、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 │公司間傳票正本(證│ 間有多次交易之事實。 ││ │物編號49-1、49-2)│2、請購單、驗收單均僅有柯││ │ │ 慧玲製表後,即由詹定邦││ │ │ 核准,並僅有井力、莉家││ │ │ 等公司一紙「SALE SLIP ││ │ │ 」確認有收取貨物,即將││ │ │ 每筆千萬元以上之貨款支││ │ │ 付,實違常情。 ││ │ │3、其間交易模式應係井力、││ │ │ 莉家等公司向銳普公司訂││ │ │ 貨,銳普公司再向 ││ │ │ TOPFORCE公司採購,再直││ │ │ 接由TOPFORCE出貨予井力││ │ │ 、莉家等公司,惟井力、││ │ │ 莉家等公司之「PURCHASE││ │ │ ORDER 」都是由謝淑莉偽││ │ │ 造,收貨確認單亦均由謝││ │ │ 淑莉偽造,均未見銳普公││ │ │ 司相關人員曾與供貨廠商││ │ │ 、客戶有所聯絡之資料文││ │ │ 件,顯屬假交易。 ││ │ │4、TOPFORCE公司係銳普公司││ │ │ 之重要供應商,惟均未見││ │ │ 銳普公司人員與TOPFORCE││ │ │ 公司人員有何接觸之記錄││ │ │ ,且所有請購單上之聯絡││ │ │ 電話均只有「謝小姐」,││ │ │ 此實有違常情。 ││ │ │5、由TOPFORCE所提出,莉家││ │ │ 公司簽署之「SALE SLIP ││ │ │ 」上其上之住址、電話均││ │ │ 與敏矩公司之住址、電話││ │ │ 相同,二家公司都是銳普││ │ │ 公司之重要供應廠商,銳││ │ │ 普公司相關人員竟均未發││ │ │ 覺,亦有違常情。 ││ │ │6、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模式││ │ │ ,銳普公司竟仍支付 ││ │ │ TOPFORCE貨款高達2 億 ││ │ │ 7,371 萬4,962 元。 │├───┼─────────┼─────────────┤│ 六 │銳普公司存摺影本、│1、經執行搜索銳普公司,未││ │銳普公司預付款相關│ 能查扣有關於銳普公司與││ │傳票正本、預付款項│ 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月││ │資料明細(證物編號│ 光燈公司間交易之請(採││ │52-1、52-2、56、54│ )購單、驗收單等單據,││ │) │ 對於交易金額如此大量、││ │ │ 密集之供應商,竟未留存││ │ │ 相關交易單據,實有違常││ │ │ 情。 ││ │ │2、由銳普公司之存摺及預付││ │ │ 款相關傳票,足以看出銳││ │ │ 普公司會出大量貨款予敏││ │ │ 矩公司、瑋茂公司及月光││ │ │ 燈公司,以有該等公司開││ │ │ 立之發票,而銳普公司據││ │ │ 以付款之金額計算,銳普││ │ │ 公司支付予敏矩公司之貨││ │ │ 款高達9,461 萬3,100 元││ │ │ 、支付予瑋茂公司之貨款││ │ │ 高達1 億4,656 萬7,032 ││ │ │ 元、支付予月光燈公司之││ │ │ 貨款則高達4,132 萬 ││ │ │ 1,400 元。 ││ │ │3、陳貴全在僅有該等公司開││ │ │ 立發票之情形下,仍簽核││ │ │ 轉帳傳票支付貨款,其諉││ │ │ 為不知,實無足採。 │├───┼─────────┼─────────────┤│ 七 │三稽公司、先嘉公司│該等公司資本、規模均較銳普││ │、敏矩公司、瑋茂公│公司小,惟銳普公司與該等公││ │司、月光燈公司、巨│司交易之金額,卻均高於該等││ │點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實收資本額數倍以上。 ││ │公司基本資料(證物│ ││ │編號34、35-1、35-2│ ││ │、37、38) │ │├───┴─────────┴─────────────┤│綜上所述,銳普公司依照廠商、客戶開立之發票,所支付之貨││款總額高達9億7,567 萬3,916 元 │├───┬─────────┬─────────────┤│ 八 │陳貴全於警詢及偵查│1、陳俊旭、詹定邦帶領新團││ │中之供述、卷附合作│ 隊進入銳普公司,並新成││ │協議書 │ 立光電事業處,詹定邦、││ │ │ 廖晁榕、巫國正均為該新││ │ │ 團對成員; ││ │ │2、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之業││ │ │ 務全權均交由上開新團隊││ │ │ 經營; ││ │ │3、預付款支付對象均未經徵││ │ │ 信、評估;採購商品均未││ │ │ 簽訂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 │ │ 、(如上所述,所有採購││ │ │ 流程均只有財務人員製表││ │ │ 後,詹定邦簽核,檢附發││ │ │ 票,陳貴全即付款); ││ │ │4、詹定邦、陳俊旭等人自稱││ │ │ 泰暘集團,詹定邦為總裁││ │ │ 、陳俊旭為副總裁、巫國││ │ │ 正為投資長、黃耀南為財││ │ │ 務長、廖晁榕為營運長,││ │ │ 該等人士表明加入銳普公││ │ │ 司之經營,將帶入業績、││ │ │ 創造毛利; ││ │ │5、詹定邦、陳俊旭所屬之泰││ │ │ 暘集團加入銳普公司經營││ │ │ 團隊,94年4 月20日股東││ │ │ 會即通過由詹定邦擔任副││ │ │ 董事長、廖晁榕擔任董事││ │ │ 、巫國正擔任監察人; ││ │ │6、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 │ │ 加入銳普公司經營後,陳││ │ │ 俊旭及黃耀南則退居幕後││ │ │ ,光電事業處是以詹定邦││ │ │ 實際領導; ││ │ │7、光電事業處成立後,實際││ │ │ 經營均由詹定邦經手,訂││ │ │ 貨、購貨均由蔡昇龍及呂││ │ │ 梁棋、鍾閔丞負責,但總││ │ │ 攬的都是詹定邦; ││ │ │8、陳貴全自稱完全信任詹定││ │ │ 邦的經營,但坦承有背信││ │ │ 責任,沒有善盡內控責任││ │ │ ; ││ │ │9、銳普公司簽呈、付款傳票││ │ │ 均由陳貴全簽核之事實;││ │ │10、僅有廠商之PREFORMA ││ │ │ INVOLICE(原始發票、││ │ │ 估價單)即簽署付款,││ │ │ 而未予稽核、徵信之原││ │ │ 因,係因相信詹定邦團││ │ │ 隊之專業; ││ │ │11、黃耀南與詹定邦、陳俊││ │ │ 旭、巫國正都是泰暘集││ │ │ 團之核心人物,詹定邦││ │ │ 、黃耀南明知高雄市鼓││ │ │ 山區之土地有鉅額債權││ │ │ ,仍要求簽下8,000 萬││ │ │ 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 │ 被告黃耀南、詹定邦均││ │ │ 故意詐騙銳普公司; ││ │ │12、陳貴全陳稱並不清楚光││ │ │ 電事業處之業務,僅知││ │ │ 應該是進出口貿易,惟││ │ │ 交易高達數億元,竟僅││ │ │ 諉為不知; ││ │ │13、陳貴全陳稱供對於供貨││ │ │ 廠商、銷貨客戶均不知││ │ │ 悉,亦從未接觸過,惟││ │ │ 交易高達數億元,陳貴││ │ │ 全竟均僅諉為不知; ││ │ │14、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 │ │ 交易量達9228萬7278元││ │ │ ,陳貴全竟完全不知三││ │ │ 稽公司之營業內容,僅││ │ │ 說明可能是進、出口貿││ │ │ 易; ││ │ │15、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交││ │ │ 易量達9228萬7278元,││ │ │ 然陳貴全竟完全不知有││ │ │ 無出貨,或究竟與何公││ │ │ 司交易,僅憑發票,即││ │ │ 支付全數貨款; ││ │ │16、完全未與銳普公司之大││ │ │ 客戶正大公司或與銳普││ │ │ 公司之供貨廠商先嘉等││ │ │ 公司人員為任何接觸,││ │ │ 銳普公司未為任何稽核││ │ │ ,公司之稽核主管亦在││ │ │ 94年5月間辭職,完全 ││ │ │ 未對光電事業處之供貨││ │ │ 廠商、客戶做過稽核,││ │ │ 惟供稱因信任詹定邦之││ │ │ 專業、人格等,因此相││ │ │ 關單據在詹定邦審核後││ │ │ ,即指示公司財務人員││ │ │ 預付款項等語; ││ │ │17、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 │ │ 間之請購單據係其指示││ │ │ 不知情之證人柯慧玲製││ │ │ 作,至於柯慧玲據何原││ │ │ 始需求單據,而做成請││ │ │ 購單,陳貴全即推說係││ │ │ 光電事業處人員處理,││ │ │ 他不清楚等語; ││ │ │18、以預付款方式支付貨款││ │ │ ,係因詹定邦、陳俊旭││ │ │ 、巫國正等人所要求等││ │ │ 語; ││ │ │19、他不清楚銳普公司與先││ │ │ 嘉等公司交易模式之事││ │ │ 實,先嘉等公司究竟出││ │ │ 貨至何處,究竟銳普公││ │ │ 司如何從該等交易獲取││ │ │ 利潤,他完全不清楚,││ │ │ 迄今亦完全未獲取利潤││ │ │ ,卻仍持續、大量以預││ │ │ 付款之方式,將貨款支││ │ │ 付予該等公司,完全推││ │ │ 稱係因信任詹定邦之專││ │ │ 業,方為如此之交易等││ │ │ 語; ││ │ │20、光電事業處之陳俊旭、││ │ │ 詹定邦、巫國正、廖晁││ │ │ 榕、黃耀南等人均稱這││ │ │ 樣的交易可以獲得百分││ │ │ 之8 至10的毛利; ││ │ │21、TOPFORCE公司為銳普公││ │ │ 司境外交易之重要供貨││ │ │ 廠商,陳貴全竟不知銳││ │ │ 普公司有無與TOPFORCE││ │ │ 公司為交易,竟在此情││ │ │ 形下,仍簽核轉帳傳票││ │ │ ,支付TOPFORCE公司高││ │ │ 達2 億7371萬4962元;││ │ │22、完全未確認TOPFORCE究││ │ │ 竟有無出貨予井力等公││ │ │ 司,即將貨款全數支付││ │ │ TOPFORCE,實不符常情││ │ │ ; ││ │ │23、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之記載,致使銳普公司││ │ │ 無法確保債權,係因詹││ │ │ 定邦、巫國正、陳俊旭││ │ │ 、呂梁棋要求取消; │├───┴─────────┴─────────────┤│綜上,陳貴全就所有交易流程均推說係光電事業處之詹定邦、││陳俊旭、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鍾閔丞處理。陳││貴全身為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所有供貨廠商、銷貨廠商均││完全未做稽核,且在交易單據未完全具備之情形下,即簽核付││款。他辯稱不知實無足採。 │├───┬─────────┬─────────────┤│ 九 │詹定邦於警詢及偵查│1、簽署銳普公司相關往來文││ │中之供述 │ 件及付款憑單,惟辯稱不││ │ │ 知情; ││ │ │2、光電事業處的業績係陳貴││ │ │ 全與陳俊旭二人議定後,││ │ │ 再由陳貴全指示不知情之││ │ │ 馬中玲配合被告黃耀南所││ │ │ 需之額度; ││ │ │3、入主銳普公司,所需之資││ │ │ 金均由陳俊旭提供; ││ │ │4、交易係由呂梁棋、鍾閔丞││ │ │ 向廠商下單,交由柯慧玲││ │ │ 製作請購單據,由他簽核││ │ │ 後,再呈由陳貴全批准付││ │ │ 款; ││ │ │5、他聽謝淑莉表示,知情並││ │ │ 且參與者,還有黃耀南、││ │ │ 巫國正、廖晁榕等人; ││ │ │6、在三稽公司時,陳俊旭以││ │ │ 他之名義大量開立支票;││ │ │ 而當時廖晁榮、巫國正主││ │ │ 要是在市場上尋覓供應商││ │ │ 及客戶來與三稽公司進行││ │ │ 交易; ││ │ │7、光電事業處之交易單據均││ │ │ 不符合銳普公司之正常流││ │ │ 程,亦未實際確認有無進││ │ │ 、出貨; ││ │ │8、泰暘集團所謂之業績移轉││ │ │ ,係由陳俊旭找好配合之││ │ │ 上、下游廠商製作假交易││ │ │ ,找好配合之廠商後,即││ │ │ 由呂梁棋將相關單據轉給││ │ │ 柯慧玲,他指示配合陳俊││ │ │ 旭之要求協助簽核而已;││ │ │ 依此陳述,詹定邦顯係明││ │ │ 知,並且參與; ││ │ │9、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後,以││ │ │ 前開假交易之方式,預付││ │ │ 款項予陳俊旭,再由陳俊││ │ │ 旭、巫國正用來炒作銳普││ │ │ 公司的股票; ││ │ │10、他知道假交易,卻仍簽││ │ │ 核交易單據; ││ │ │11、陳貴全對於上述假交易││ │ │ 應該知情; ││ │ │12、預付款項中的8 成係由││ │ │ 銳普公司以現金轉帳支││ │ │ 付供應商,供應商扣除││ │ │ 稅金及利潤後,會將錢││ │ │ 匯至陳俊旭指定之帳戶││ │ │ ;2 成開立支票,嗣將││ │ │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 │ │ 銷後,陳俊旭會要求廠││ │ │ 商為票貼,並將所得之││ │ │ 金額,匯至陳俊旭指定││ │ │ 之帳戶。 │├───┴─────────┴─────────────┤│詹定邦身為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所有交易單據均經過其簽核││,而觀諸所有交易單據,均僅有財務部門處理事務性業務之柯││慧玲製表,完全無其他人員審核,亦無公司部門人員提出需求││,卻有如此多、金額如此龐大之交易,他僅係辯稱為形式審核││,完全不知交易非真,實無足採。 │├───┬─────────┬─────────────┤│ 十 │鍾閔丞於警詢及偵查│1、泰暘集團主要成員為陳俊││ │中之供述 │ 旭、詹定邦、黃耀南、巫││ │ │ 國正、廖晁榕、呂梁棋等││ │ │ 人; ││ │ │2、泰暘集團的成員陳俊旭、││ │ │ 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 │ │ 、廖晁榕等人,一星期五││ │ │ 天中有四天都是關在辦公││ │ │ 室內開會; ││ │ │3、因為會計師要查帳,而銳││ │ │ 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黃││ │ │ 耀南及廖晁榕要求他假冒││ │ │ 銳普公司94年1月到7月之││ │ │ 採購人員; ││ │ │4、曾依陳俊旭、巫國正、呂││ │ │ 梁棋之指示,至桃園內壢││ │ │ 找謝淑莉拿發票正本及送││ │ │ 收支票; ││ │ │5、工作內容包括催促供應商││ │ │ 提供發票影本核對,再依││ │ │ 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 │ │ 交給他之存摺影本或支票││ │ │ 影本,與巫國正轉發之訂││ │ │ 單核對金額無誤後,再提││ │ │ 醒呂梁棋、巫國正注意出││ │ │ 貨日期,出完貨後,巫國││ │ │ 正、呂梁棋再交給他出貨││ │ │ 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 │ │ 表示交易完成; ││ │ │6、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 │ │ 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即││ │ │ 會指示他向銳普公司拿支││ │ │ 票送去先嘉等公司; ││ │ │7、曾依陳俊旭、呂梁棋、巫││ │ │ 國正之指示,去進行存取││ │ │ 款及匯款事由,經手的帳││ │ │ 戶有先嘉等公司之帳戶,││ │ │ 錢進入先嘉公司等供應商││ │ │ 之帳戶後,即依陳俊旭、││ │ │ 巫國正、呂梁棋之指示,││ │ │ 取存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 │ │ ; ││ │ │8、巫國正曾在94年5 月拿了││ │ │ 一疊TOPFORCE與LICA的訂││ │ │ 單給他,要轉交予蔡昇龍││ │ │ ; ││ │ │9、先嘉等公司帳戶內之金錢││ │ │ ,是由陳俊旭、呂梁棋、││ │ │ 巫國正在調度; ││ │ │10、銳普的貨款匯到先嘉等││ │ │ 公司之帳戶後,即依陳俊││ │ │ 旭、巫國正、呂梁棋之指││ │ │ 示轉匯到其他帳戶; ││ │ │11、他經手之銳普公司對廠││ │ │ 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廠││ │ │ 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 │ │ 經簽名回傳,就視同訂單││ │ │ ,如果報價單有問題,就││ │ │ 會向巫國正反應,因為訂││ │ │ 單都是巫國正以電子郵件││ │ │ 轉發的,巫國正並指示他││ │ │ 需核對內容、請謝淑莉開││ │ │ 發票等,該等訂單是巫國││ │ │ 正製作的; │├───┼─────────┼─────────────┤│ 十一│證人林家璇於警詢及│一、泰暘集團主要成員為詹定││ │偵查中之證述 │ 邦、陳俊旭、黃耀南、巫││ │ │ 國正、廖晁榕、呂梁棋、││ │ │ 鍾閔丞等人; ││ │ │二、只要集團有事情,上開人││ │ │ 士就會開會一起討論,詹││ │ │ 定邦也會一起在裡面開會││ │ │ ; │├───┼─────────┼─────────────┤│ 十二│證人曾麗玲於警詢及│一、泰暘集團主要成員同上所││ │偵查中之證述、頭寸│ 述; ││ │明細表(證物編號26│二、先嘉等公司之存摺、提款││ │) │ 卡均在泰暘集團內; ││ │ │三、曾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 │ │ 匯至多個人頭帳戶中 │├───┴─────────┴─────────────┤│銳普公司遭掏空9 億餘元,而所有不實交易均為光電事業處所││進行,而掌控光電事業處主要為泰暘集團之陳俊旭、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及鍾閔丞等人,他等進行假交易,將││銳普支付予供應廠商先嘉等公司之貨款,提領匯至其他帳戶,││挪做他用,以此方式掏空9 億餘元。 │├───┬─────────┬─────────────┤│ 十三 │謝淑莉於警詢及偵查│1、她將先嘉公司之存摺、提││ │中之供述 │ 款卡交給陳俊旭,每筆交││ │ │ 易先嘉會開發票給銳普公││ │ │ 司,銳普公司將全數款項││ │ │ 支付給先嘉公司,陳俊旭││ │ │ 再將錢領出; ││ │ │2、除先嘉公司外,她還介紹││ │ │ 瑋茂公司、敏矩公司、月││ │ │ 光燈公司及TOPFORCE等公││ │ │ 司為上開不實之交易; ││ │ │3、瑋茂、敏矩、月光燈等公││ │ │ 司的存摺、提款卡均在陳││ │ │ 俊旭處,交易模式如同先││ │ │ 嘉公司;至於TOPFORCE公││ │ │ 司,因該公司印章在她保││ │ │ 管下,所以貨款也是透過││ │ │ 她處理; ││ │ │4、先嘉等公司依陳俊旭指定││ │ │ 之進貨廠商包括智通興業││ │ │ 有限公司等,但先嘉等公││ │ │ 司並無實際進出貨,但先││ │ │ 嘉等公司,均有開立發票││ │ │ 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 ││ │ │5、LICA的交易記錄都是她製││ │ │ 作的,交易的製作方式是││ │ │ 陳俊旭交代的,交易內容││ │ │ 、數量、金額及表單格式││ │ │ 是黃耀南、蔡昇龍告訴他││ │ │ 的; ││ │ │6、LICA、井力與TOPFORCE間││ │ │ 的交易記錄,都是她製作││ │ │ 的,實際上並沒有交易之││ │ │ 事實; ││ │ │7、井力、TOPFORCE公司大小││ │ │ 章都是她偽刻的;LICA公││ │ │ 司的章是她盜用的,都沒││ │ │ 有經過同意或授權; ││ │ │8、是陳俊旭、黃耀南要她做││ │ │ 這些假交易紀錄的; ││ │ │9、所有交易單據(包括PROF││ │ │ ORMA INVOICE、SALE SLI││ │ │ P、PURCHASE ORDER)均 ││ │ │ 係她依照陳俊旭、黃耀南││ │ │ 、蔡昇龍等人指示製作的││ │ │ ,均無實際出貨,黃耀南││ │ │ 曾表示她只要配合製作表││ │ │ 單即可; ││ │ │10、她有提供先嘉等公司之││ │ │ 發票、存摺及印章予陳││ │ │ 俊旭所屬之泰暘集團;││ │ │ 尚有提供TOPFORCE之報││ │ │ 價單及送貨單、LICA的││ │ │ 訂單、公司登記資料、││ │ │ 井力公司的訂單,她未││ │ │ 經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 │ │ ,並在訂單上簽名; ││ │ │11、黃耀南要她提供所偽製││ │ │ 之報價單、訂單、送貨││ │ │ 單及偽刻TOPFORCE、 ││ │ │ LICA、井力等公司之公││ │ │ 司章,並在這3 家公司││ │ │ 之訂單、送貨單上偽簽││ │ │ 名; ││ │ │12、黃耀南表示境外交易部││ │ │ 分都是假交易,要求她││ │ │ 及梁永錢配合會計師的││ │ │ 查帳動作; ││ │ │13、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 │ │ 情形,處理的人有黃耀││ │ │ 南、廖晁榕、巫國正;││ │ │ 黃耀南曾說詹定邦所有││ │ │ 的事情都知情; ││ │ │14、泰暘集團中陳俊旭、呂││ │ │ 梁棋、巫國正、鍾閔丞││ │ │ 均曾告知發票數量及單││ │ │ 價; │├───┼─────────┼─────────────┤│ 十四 │證人謝德憲於警詢及│1、他係井力公司之負責人;││ │偵查中之證述 │2、井力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 │3、井力公司與銳普公司並無││ │ │ 業務往來; ││ │ │4、井力公司與TOPFORCE間無││ │ │ 交易往來,交易單據上非││ │ │ 他之簽名,亦未授權任何││ │ │ 人為之。 │├───┼─────────┼─────────────┤│ 十五│證人梁永錢於警詢及│1、他係LICA公司之負責人;││ │偵查中之證述 │2、LICA 公司未與銳普公司 ││ │ │ 、TOPFORCE有交易往來;││ │ │3、呂梁棋、黃耀南、陳俊旭││ │ │ 、蔡昇龍要求他配合會計││ │ │ 師查帳; │├───┼─────────┼─────────────┤│ 十六│證人李仲銘於警詢及│一、他係TOPFORCE之負責人;││ │偵查中之證述 │二、TOPFORCE未正式對外營運││ │ │ ; ││ │ │三、所有交易都是謝淑莉安排││ │ │ ,他不清楚; │├───┼─────────┼─────────────┤│ 十七│證人古金城於警詢之│一、他係敏矩公司之負責人;││ │證述 │二、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 │ │ 實際交易,要問謝淑莉;││ │ │三、所有交易單據,都是謝淑││ │ │ 莉製作的; │├───┼─────────┼─────────────┤│ 十八│證人呂聖富、李裕源│一、麒正公司與銳普公司之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易往來主要是詹定邦、陳││ │述及所附資料 │ 俊旭,要以交易的利潤返││ │ │ 還三稽公司積欠麒正公司││ │ │ 之款項,其計算方式如所││ │ │ 附資料; ││ │ │二、詹定邦、陳俊旭對此交易││ │ │ 模式均知情; ││ │ │三、對此種交易模式,詹定邦││ │ │ 知情,而聯絡之窗口有黃││ │ │ 耀南、巫國正、廖晁榕、││ │ │ 陳俊旭、呂梁棋等人; │├───┴─────────┴─────────────┤│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TOPFORCE、井力、LICA等公司並未││與銳普公司有實際交易,所有報價單、送貨單都是謝淑莉所偽││造,謝淑莉開立不實發票交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嗣銳普公司將錢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後,即遭陳俊旭等人提領││,挪做他用;至於麒正公司則係為受償三稽公司積欠麒正公司││之款項,因此同意此種交易模式,對於此種交易模式,詹定邦││、陳俊旭應知情,其他泰暘集團之成員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等人則為聯絡窗口。 │├───┬─────────┬─────────────┤│ 十九 │證人鄭再勝於警詢中│一、有關進貨部分,正常流程││ │之證述 │ 應係採購部門準備好供應││ │ │ 商發票、經主管簽核之應││ │ │ 付憑單、銷貨驗收單後,││ │ │ 送至財務部門製作轉帳傳││ │ │ 票,待月底時財務部門再││ │ │ 依付款條件、方式,將應││ │ │ 付貨款支付;然光電事業││ │ │ 處之訂單、銷貨單等交易││ │ │ 憑證卻由柯慧玲填製,再││ │ │ 交由陳貴全或詹定邦簽核││ │ │ ,而有關於進貨發票有些││ │ │ 是詹定邦帶回,有些是光││ │ │ 電事業處人員帶回; ││ │ │二、有詹定邦部分,則由業務││ │ │ 助理填製銷貨單、結帳單││ │ │ 並開立發票,經主管簽核││ │ │ 後,即送至財務部門填製││ │ │ 收入轉帳傳票; ││ │ │三、光電事業處預付款情形頻││ │ │ 繁,這些資料都是詹定邦││ │ │ 透過馬中玲交付發票,並││ │ │ 交代依照發票資料製作預││ │ │ 付單及轉帳傳票。 │├───┼─────────┼─────────────┤│ 二十│證人柯慧玲於警詢及│一、所有交易單據都是依據光││ │偵查中之證述 │ 電事業處所交付資料填製││ │ │ ; ││ │ │二、她僅知悉這些交易單據僅││ │ │ 係補事後的程序 │├───┼─────────┼─────────────┤│二十一│證人馬中玲於警詢及│一、私募所得之款項大部分用││ │偵查中之證述、私募│ 以支付光電事業處向巨點││ │相關傳票(證物編號│ 公司、先嘉公司、瑋茂公││ │46) │ 司、三稽公司及TOPFORCE││ │ │ 公司之應付貨款; ││ │ │二、貨款都是以預付款方式支││ │ │ 付,至於有無實際進、銷││ │ │ 貨,要問光電事業處之業││ │ │ 務及主管; ││ │ │三、供應商的發票是由呂梁棋││ │ │ 、鍾閔丞持至公司,財務││ │ │ 部門據以製作採購單、應││ │ │ 付單後,將由詹定邦核准││ │ │ 後,即交由會計部門支付││ │ │ 款項; ││ │ │四、光電事業處主要成員有詹││ │ │ 定邦、陳俊旭、黃耀南、││ │ │ 巫國正、廖晁榕、呂梁棋││ │ │ 、鍾閔丞等人。她僅知悉││ │ │ 詹定邦是負責整個光電事││ │ │ 業處,黃耀南是負責財務││ │ │ 方面的事務,財務部門製││ │ │ 作之請購單等內部表單,││ │ │ 交給詹定邦後,詹定邦會││ │ │ 交給黃耀南確認; ││ │ │五、財會部門之所以匯款,係││ │ │ 因看到所有交易單據,均││ │ │ 經過詹定邦核准。 │├───┴─────────┴─────────────┤│所有不實交易之交易單據都是由銳普公司財務部門,依照光電││事業處人員之指示製作,而財會部門之所以支付貨款,均因詹││定邦已核准。 │├───┬─────────┬─────────────┤│二十二│黃耀南於警詢及 │一、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 │偵查中之供述 │ 但辯稱有關於交易部分,││ │ │ 完全未參與; ││ │ │二、參與泰暘集團於94年7 月││ │ │ 間,在桃園住都飯店所為││ │ │ 討論如何應付證券交易所││ │ │ 之查核;但辯稱在梁永錢││ │ │ 到達時,他剛好去上廁所││ │ │ ,回來時,其他人都已經││ │ │ 討論好了,他只是提醒梁││ │ │ 永錢應注意之細節; ││ │ │三、他陪同會計師至香港查帳││ │ │ ,但辯稱因有專業,只是││ │ │ 陪同。 │├───┼─────────┼─────────────┤│二十三│巫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一、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 │中之供述 │ 且為銳普公司之監察人;││ │ │ 惟辯稱有關於交易之部分││ │ │ ,他完全未參與; ││ │ │二、他曾幫陳俊旭操作股票;││ │ │三、他確實將訂單轉給鍾閔丞││ │ │ ,但辯稱僅看看有無問題││ │ │ ,只有代轉發電子郵件。│├───┼─────────┼─────────────┤│二十四│廖晁榕於警詢及偵查│一、他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 │中之供述 │ ;且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 │ │ 事;但辯稱有關於交易部││ │ │ 分,他均未參與; ││ │ │二、他參與泰暘集團於94年7 ││ │ │ 月間,在桃園住都飯店所││ │ │ 為討論如何應付證券交易││ │ │ 所之查核;惟辯稱梁永錢││ │ │ 係與黃耀南討論;謝淑莉││ │ │ 與蔡昇龍、呂梁棋討論,││ │ │ 他完全沒有聽到任何討論││ │ │ 事項。 │├───┴─────────┴─────────────┤│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雖未在任何交易單據上簽核,惟都是││泰暘集團之重要成員,而所有不實交易都是光電事業處製作,││而光電事業處主要由泰暘集團成員掌控。 │└───────────────────────────┘

二、詹定邦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詹定邦辯稱:

⒈起訴書將在逃的陳俊旭所做的犯罪行為與我劃上等號,與事實有落差。我是受陳俊旭的利誘陷害,利用我當人頭,實際上我只有幫銳普公司成立新的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至於光電事業處是陳貴全、陳俊旭委託我暫代主管,我所建立的兩個事業處,其中通信電子部分已經有盈餘,能源部分還在籌備階段,但是在業界十分看好的,我的重心在新事業,就光電部分都沒有介入。陳俊旭向我表示是合法交易,我也相信上市公司有完整的內控,沒有人告訴我光電處有問題,是陳貴全全力護航,且我在94年6 、7 月,有善意警告陳貴全、馬中玲、陸金正、詹靜如要注意預付貨款最後的審查把關作業,最後付款須蓋用陳貴全及馬中玲的大小章,沒有他們最後的審查不會付款,我是以公司為最優先考量。

⒉銳普公司最大的供應商是謝淑莉,但我是案發後才認識謝淑莉,我只能就文件的形式要件審核,無法實質審核,我也因此負債1 億多元,融資追繳的部分160 幾萬元,完全沒有非法所得,把錢送出銳普公司的是陳貴全、馬中玲,把錢帶走的則是陳俊旭、呂梁棋。

⒊調查局對我進行訊問,設有文字的陷阱,入我於罪。由筆錄的記載,會讓人誤以為我事先知情,而作出假交易的各種簽核,但這絕非事實。我從未經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的任何財務,根本毫無動機及能耐去掏空銳普公司的數億元資產。

⒋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將陳俊旭與其之互動改為與我的互動,呂聖富一向是與陳俊旭直接洽談生意細節,從未向我催討三稽公司所欠騏正公司的貨款,他所言不實。又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一向有說謊的習慣,所為多次筆錄可有多項矛盾與不實之處。

㈡辯護人為詹定邦辯稱:

⒈依照國際貿易實務,中間貿易商指示下游廠商直接將貨品交予上游買主的交易型態,事屬正常,並無不法。而起訴書所認定「假交易、真掏空」的非常規交易,在於銳普公司的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付款支票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但詹定邦並未過目銳普公司的轉帳傳票,相關付款單據也無須經詹定邦簽核,實際上都是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董事長陳貴全簽核支付,詹定邦自無從知悉;且由卷附的應付憑單可知,有多筆交易是由陳貴全先簽准付款後,始由相關人員補簽應付憑單,甚至就起訴書附表六最後一筆交易,是由陳貴全於94年7 月15日簽准付款,但於案發後詹定邦在羈押期間的95年1 月9 日始補作相關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及預付應付單等,更可證明本件事陳貴全未依銳普公司內控流程簽核付款,這些付款均與詹定邦無關。

⒉詹定邦於94年4 月20日當選銳普公司董事,之前的交易均未經手,也不知悉,可知假交易部分於詹定邦任職前即已發生,這些假交易均與詹定邦無關。又詹定邦雖掛名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主管,但相關業務都是由陳俊旭與陳貴全主導、接洽、連繫,且供貨廠商謝淑莉證稱她都是與陳俊旭聯絡,票貼銀行也曾照會銳普公司馬中玲,且詹定邦是直到94年8 月1 日始認識謝淑莉,可見本件有關交易詹定邦均未曾參與。至於詹定邦雖曾於本件交易的請購單及驗收單上簽名,但這是基於信賴下屬確有請購需要及驗收行為而為程序上的簽核,詹定邦僅為形式簽核,並未細看其中內容。何況銳普公司甚至將日前已付款的交易,在詹定邦到職後,才要求詹定邦簽核,則陳貴全辯稱是信賴詹定邦的簽核而付款的辯解,並非事實。縱使詹定邦於簽核相關交易憑單有詳加詳閱,但專業財會人員馬中玲、黃耀南、蔡昇龍等人均無法自交易憑單中發現交易不實,更遑論無專業財會背景的詹定邦自無從自所簽核的交易憑單中發現假交易之情。

⒊詹定邦雖曾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但無論是三稽公司或泰暘集團,實際上都是由陳俊旭所指揮、控制,陳俊旭並利用詹定邦為吳乃仁妻舅之名,對外招攬客戶,但詹定邦實際並不知情,鄒達文也證稱:詹定邦僅負責網路及新事業的部分,就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騏正公司的交易,詹定邦曾向他表示未參與,他在三稽公司內是聽從陳俊旭的命令等語。何況證人柯明宏、巫國正、鍾閔丞也都證稱陳易正是集團的實際負責人。

⒋縱使認為銳普公司有遭掏空,但相關款項並未進入詹定邦的帳戶,如詹定邦確有參與,何以分文未得?檢察官雖主張相關款項曾進入詹定邦的帳戶,但這些帳戶是詹定邦交予陳俊旭作為購買銳普公司增資發行私募股票之用,詹定邦完全不知悉該帳戶內的款項如何進出。何況卷內有關詹定邦的匯款單,依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乃是呂梁棋所有的行動電話,可知該匯款是呂梁棋所為,與詹定邦無關,詹定邦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

三、巫國正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巫國正辯稱:

⒈我在泰暘集團只是領薪水的員工,所擔任的是投資長的工作,實際上無國際貿易資歷,並未負責貿易相關工作。起訴書所載的交易,我也未獲利,反而因陳俊旭借用我股票帳戶買賣銳普公司股票,現在因融資斷頭而負債累累。我所認識的陳俊旭自稱「陳易正」,不知這人的真實身分,且確實不知所有交易是假交易,如果知道,如何願意擔任監察人。再者,在銳普公司第一線執行交易的出納、會計等員工,檢察官都相信他們不知情,而我既然未經手交易,這些執行人員也不是我的下屬,我如何知情?何況本件銳普公司相關交易自94年1 月即開始進行,其中曾經過3 月份會計師季報查核,都未發現有任何問題,而我並非負責交易之人,更難以瞭解交易的真實性。

⒉我雖然曾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但之後受陳俊旭委託我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後,即拒絕再幫陳俊旭買進銳普公司股票。我於94年7 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許德偉及獨立董事蔡永祿,在內湖辦公室找陳俊旭求證交易真偽時,陳俊旭也極力表示這些交易是真的。我就這些交易完全無決策能力,這些交易是由陳俊旭、呂梁棋運作,我從未提供過任何意見,當時只是以為陳俊旭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而接受陳俊旭的要求,幫他處理有關投資方面的事情,並幫他尋找客戶。但我從事的工作內容乃是有關生質柴油或LED ,如果成功,以現在來看,都是了不起的事業,也就是我所從事、建立的事業都是正面的,但卻被陳俊旭利用,我確實完全不知情。

⒊我在泰暘集團擔任的工作是投資長,本件交易有關的會議、案件爆發後董事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情等等,本人皆未被通知參加,也不知道有這些會議。我雖然擔任銳普公司的監察人,但是這些交易完全沒有經過我的手去做任何的簽核,我也沒有參與這些交易,實際上處理這些交易文件的銳普公司的財務主管還有會計等人員,都有多年的財會經驗,他們在案發之前也都沒辦法查明這些交易有問題,而這些交易又不經過我手,我怎麼會去知道這些交易是有問題的,顯見我並無犯罪意圖,也沒有參與犯罪。

㈡辯護人為巫國正辯稱:

⒈巫國正擔任的是銳普公司監察人,乃是陳俊旭突然安排的,因為陳俊旭原是以法人名義(即詹定邦為負責人的華邦生技公司)投資銳普公司,但因法人開戶動作不及準備妥當,陳俊旭才要求暫借巫國正名義買入銳普公司股票,將來再將股票轉入法人戶內,巫國正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不料陳貴全記錯股東會停止過戶的截止日,不及將銳普公司股票轉入法人戶,陳俊旭因而臨時安排由巫國正出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再者,有關「假交易、真掏空」的交易方式,從未在董監會議討論,巫國正無從知情。又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與泰暘集團的辦公室雖然位於同一地址,辦公空間卻有區隔,各有門禁。巫國正是在泰暘集團擔任投資長的工作,職務內容是以他之前擔任保誠投信公司所得的企業人脈,就各項投資標的進行引介及大方向的投資評估,並未在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也未曾下達指示,巫國正客觀上並未收受供應商的發票、切結書,亦未參與銳普公司交易的流程。何況這些交易憑證在具有財經背景的財務協理馬中玲均無從發現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巫國正又如何知悉這些交易為虛偽交易?據此,巫國正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巫國正是於案發後才知悉銳普公司的交易為假交易,更無主觀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⒉就本案交易部分,巫國正僅是一開始擔任介紹人,並受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單純代為傳話或轉交傳真等文件的窗口,對於實質交易內容並不了解,也沒有置喙餘地,自無從知悉是否為假交易。又金管會證期局對銳普公司查帳的過程、陳俊旭於桃園住都飯店進行協商查帳的會議、偕同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查帳後銳普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商議如何解決等等事宜,巫國正均未參與應對,顯見巫國正絕無參與假交易。而謝淑莉雖證稱巫國正有參與住都會議,但其他被告及證人梁永錢均明確證稱巫國正並未參加,可見謝淑莉這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至於謝淑莉雖證稱曾將交易文件交予巫國正等人,再轉交予陳俊旭,但巫國正僅是單純代為聯繫或反應交易事宜,或轉交文件,這並非巫國正於泰暘集團的職務,自不能僅此遽謂巫國正有參與假交易。

⒊巫國正於任職泰暘集團投資長時,僅領取投資長的固定薪資,本件假交易的不法所得並未流入巫國正的戶頭,案發時陳俊旭倉惶逃亡時也未通知巫國正,巫國正尚不知發生何事,猶前往辦公室上班。而陳俊旭是借用巫國正名義買賣股票,未能預期股款違約交割的巨大損害賠償,衡情而論,實難想像巫國正事前如何與陳俊旭共謀。再者,巫國正僅是大學織品系畢業,對國內外貿易交易實務並不熟悉,僅憑藉任職投信公司所累績的人脈,偶然認識詹定邦、陳俊旭等人,因而相信陳俊旭為大地主,加上詹定邦的背景,為求獲得2 人的提拔,戮力發揮所長,並介紹蔡昇龍、黃書祥進入泰暘集團,擬於投資部分一展長才,不知因而捲入陳俊旭精心設計的騙局,絕無參與不法行為。

四、廖晁榕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廖晁榕辯稱:

⒈於93年8 月間,我經由三稽公司鄒達文的介紹而認識陳俊旭(當時陳俊旭自稱「陳易正」,我完全不知他的真實姓名),當時他希望能爭取美國TELEVIDEO 兩萬台的LCD 螢幕訂單,鄒達文提供產品規格、樣品、圖片及報價單還有公司簡介,簡介中提到大陸工廠的狀況與生產線的產能資訊,表明三稽公司的能力與實力,當時全球面板缺貨,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旭表示與面板廠有特殊關係,保證有貨源,並保證可以履約,若交不出貨物,可按日給付違約金。之後於93年10月,三稽公司要求我介紹客戶,陳俊旭並委由鄒達文提出正大公司發給三稽公司LCD 訂單給我查看,我查看後發現其上產品資訊與之前三稽公司向我爭取TELEVIDEO 的訂單產品規格一樣,所以安心介紹騏正公司給三稽公司,也導致對陳易正沒有戒心。

⒉我雖然是騏正公司的介紹人,但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是親自與三稽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呂聖富十分清楚合約內容是由三稽公司位於大陸的工廠進行組裝,我不用再介紹組裝工廠給騏正公司,三稽公司的鄒達文也正常對騏正公司提出簽名的報價單、公司資料,雙方公司正常進行作業,我從未參與交易的過程。再者,呂聖富於審理時也表示當時交易正常,並主動介紹順世達給三稽公司,不知何以鄒達文在審理時,要說有向我反應覺得交易怪怪的,還有缺少憑證等事云云,其實,這些都是三稽公司內部與鄒達文的工作,根本不需要向我反應,不知鄒達文有何特定目的,要將責任推給我這個介紹人,三稽公司內部缺少會計憑證,跟我這個外人反應有何意義,顯見鄒達文所言不實。另外,鄒達文表示於農曆年前,在內湖有跟陳俊旭報告交易事項,且會計劉素珍也有去,但我確定沒有參與。何況劉素珍也表示她沒有到過內湖辦公室,可見鄒達文所言不實。

⒊於93年底,呂聖富與陳俊旭進行第一筆交易後,雙方因為大陸市場有合作契機,相談甚歡,呂聖富要我陪同前往內湖,由呂聖富與陳俊旭商定投資協議後,雙方公司幕僚自行進行合併進程,我自然變成局外人,沒有再介入。我完全不知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進行交易,呂聖富雖曾向檢察官表示我可能知情,因為我有交給他信用狀,後來於審理時,又改說信用狀不是我交給他的,而是銀行,也明確表示不知道我知不知情。依據呂聖富於法院的作證,他所描述初期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交易、後期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人員,可以確定我沒有參與。另外,騏正公司的呂聖富、應宗華到內湖辦公室開會,陳俊旭提出以銳普股票購併騏正公司的情事,我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因為當時我在大陸出差。

⒋有關94年7 月在桃園住都飯店的會議,我是臨時被通知前往,我抵達會場時,才知道進行討論的事項與我工作內容及專業無關,是以我並未發言,也沒有互動。就銳普公司部分,陳貴全所代表的原始資方在董事會有過半的絕對優勢與主導權,我所擔任的獨立董事相當邊緣化,不具影響力,所以經營執行團隊提出來的議案,只要不會傷害公司或大眾,我都不會反對。再者,我當選獨立董事後,也從未以權力接觸或影響財務部門或其他經營人員,所以銳普公司的柯慧玲不認識我,馬中玲與我也無互動。再從94年7 月27日董事會來看,可知我與另一席獨立董事都是當天才知悉銳普公司有大量預付款,而我獨立行使職權,沒有為任何一方偏袒或護航,並且積極要求銳普公司作債權確保,交易部分一律主張配合會計師查帳。案發後,我也積極配合銳普公司回收資產,降低支出,並且參與銳普公司與銀行團的資金展延會議協議,以及協助總管理處對員工薪資發放與遣散溝通,並積極參與多次董事會,共同商議拯救方案,直到被收押禁見為止。據此,可見我確實並非共犯,沒有任何躲避或逃亡的心態,坦然面對且積極去找資源來拯救銳普公司,如果認為在泰暘集團上班族就是共犯,相當不公平。我完全不知道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甚至掏空銳普公司,若泰暘集團有違法動機,我如何敢去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或掛名泰暘營運長。是以,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沒有參與犯罪。

㈡辯護人為廖晁榕辯稱:

⒈廖晁榕雖然是銳普公司的獨立董事,但未涉入銳普公司的財務及業務經營,而且陳貴全所屬舊經營團隊仍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自不可能將銳普公司經營權拱手讓人。廖晁榕雖代表泰暘集團擔任銳普公司的獨立董事,但就業務經營並無置喙餘地,而且廖晁榕也未擔任銳普公司其他職務,而是身兼泰暘集團的營運長,除負責該集團的總務及行政工作之外,主要工作是為泰暘集團開發新產品市場。廖晁榕自94年4 月間起至案發之94年7 月間止,每月均有近1 週的時間,須因公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回國後也四處開會,甚少進入銳普公司。又依馬中玲所述,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初有關交易的單據,是依陳貴全指示,由銳普公司財務人員柯慧玲製作,這些單據依該公司的資產管理辦法,應由當時部門主管詹定邦簽核,加上當時光電事業處的採購人員是呂梁棋,可知廖晁榕並未涉入。再者,廖晁榕所參與的董事會也從未談論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足證廖晁榕僅是掛名的獨立董事,實際並未參與交易的進行及籌劃。銳普公司的財務是由陳貴全一手控制,廖晁榕並無從左右,佐以卷內相關單據,都沒有廖晁榕的簽核,足證廖晁榕並未從事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⒉廖晁榕雖然曾引介騏正公司與正大公司進行交易,但這是廖晁榕經第三人黃啟介的引介,認識鄒達文,才有一般業務往來。其後,鄒達文主動代表三稽公司,表示希望藉由廖晁榕的人脈,爭取美國TELEVIDEO 公司的LCD 面板訂單,並提供相關資料,廖晁榕因而相信三稽公司有能力生產組裝LCD 監視器。93年10月間三稽公司委託廖晁榕尋找與正大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的客戶,廖晁榕才引介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但廖晁榕僅止於介紹人,並未參與交易過程,所有交易是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進行。鄒達文、李素芯於審理時所稱資金處理細節,都是聽聞他人所言,乃是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利於廖晁榕的認定。又李素芯雖提及曾與「CJ廖」通電話談及匯款之事,但這筆匯款是陳俊旭委託廖晁榕代為購買雪茄的價金,與假交易無關;而且三稽公司當時負責綜理公司、簽核單據之人是鄒達文,他與陳俊旭關係甚深,如陳俊旭、呂梁棋是藉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進行假交易,鄒達文何以會不知情?鄒達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屢為不實陳述,自不得以他不實的陳述,遽為不利於廖晁榕的認定。

⒊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窗口是馬中玲,並非廖晁榕,廖晁榕就交易條件一無所悉,並未參與。呂聖富雖證稱廖晁榕曾交給他LC跟建華銀行融資,但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於開發後,是由銀行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不會經由開狀人之手,將信用狀交予相對人,可見呂聖富前述證述違反信用狀的交易慣例,不足採信。廖晁榕僅曾陪同呂聖富前往內湖與陳俊旭等人洽談與銳普公司的轉單交易,這已經呂聖富證稱他不知道廖晁榕是否知情等語。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僅以呂聖富違反交易慣例的證述,認定廖晁榕有參與本件犯行,即非公允。

⒋就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的交易,廖晁榕並不知情,這由陳貴全證稱廖晁榕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之語,可以證明。另銳普公司於94年間辦理公司私募,廖晁榕並未參與,也不知該私募資金的用途為何,且廖晁榕身為銳普公司的獨立董事,本身不能持有銳普公司的股票,廖晁榕就私募部分並未出資,廖晁榕自無從知悉私募資金的用途。廖晁榕受聘為銳普公司的獨立董事,是因廖晁榕長久在業界的人脈充沛,並具有開發新產品的能力。如廖晁榕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無須花費心力四處尋找新產品,且廖晁榕也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於案發後與另一獨立董事蔡永祿共同處理善後,足見廖晁榕與在逃的陳俊旭、呂梁棋並無犯意聯絡。

五、謝淑莉及她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謝淑莉辯稱:

⒈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交易是我承作,但當時確實不知是假交易。月光燈公司部分,是陳俊旭、黃耀南要求我多找一些廠商,不要讓原先的交易公司列入十大廠商,要分散交易,否則會讓公司覺得他們在圖利大股東,所以才介紹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的交易是鍾閔丞所負責,而月光燈公司也有處理一筆票貼,票貼款項由張洋圖匯到我這裡,我再依陳俊旭或呂梁棋、鍾閔丞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當時確實不知道陳俊旭是以假交易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當時是希望與陳俊旭進行真實的交易,因為陳俊旭要求我將自己真正的生意轉給銳普,並答應給我百分之一的利潤,我不懂交易流程與表單製作,陳俊旭就請黃耀南向我說明,如送貨單、PROFORMA INVOICE如何製作,之後陳俊旭表示IC CHIP 都是他們的訂單,陳俊旭表示要先用這筆錢付給廠商,我不得不依陳俊旭的指示匯款,直到會計師查帳時,我才發現銳普公司已將TOPFORCE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但是莉家、井力公司應付給銳普公司的貨款,只有付了幾筆而已。在會計師查帳時,黃耀南很緊張的向我表示,要我將進項廠商與客戶資料都做出來,如果沒有的話,他會提供給我,我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但確實沒有掏空銳普公司的意圖。

⒉有關本件境外交易部分,我是依黃耀南、陳俊旭的要求,要我製作報價單、送貨單,就境內交易部分,銳普公司的支票都未兌現,都由我票貼換取現金,付款給廠商。而以匯款給付的現金及支票貼現的款項,都由泰暘集團陳俊旭他們拿走,我是於94年8 月1 日案發後,才認識詹定邦。而黃耀南是在94年5 月份認識的,因我發現陳俊旭對於財務部分不了解,陳俊旭就推了黃耀南出來,我與黃耀南聊過後,才知道什麼事都是黃耀南跟陳俊旭說的。我與黃耀南都在聊資金的事情,交易部分訂單都是呂梁棋或鍾閔丞,偶爾是巫國正負責向我下訂單,境外的TOPFORCE部分是蔡昇龍、黃耀南叫我製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我在送貨單上簽名。

㈡辯護人為謝淑莉辯稱:

⒈謝淑莉聽從陳俊旭指示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銳普公司已與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形成固定模式,謝淑莉是於94年4 月18日起,始陸續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銳普公司早於94年1 月起至4 月間,即與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間,由陳俊旭等人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再由前開公司向泰暘集團所指定的下游廠商下訂單,銳普公司都是以電子零件交易的預付款給付貨款,而謝淑莉自94年4 月18日起雖都是與泰暘集團人員接洽,但泰暘集團人員所安排的買方都是銳普公司,且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辦公室是在同一樓層,並掛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招牌,新聞媒體也多方報導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的消息,謝淑莉主觀上才認為陳俊旭所主導的泰暘集團足以代表銳普公司,加上謝淑莉深信陳俊旭乃是有權有勢的電子新貴、大地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詹定邦也具有一定的政商背景,謝淑莉才相信陳俊旭確有能力安排進貨廠商。又因陳俊旭的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謝淑莉深信陳俊旭既投資大筆資金進入銳普公司,當然不會做出危害銳普公司的事情;且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公司有一定的控管流程,不可能不進行審核即支付貨款。是以,謝淑莉在交易過程中,均以為銳普公司已完成驗收或已收到貨物下,才支付貨款,並因而同意陳俊旭所提出的交易模式,從中賺取轉手利潤。

⒉因陳俊旭表示擔心謝淑莉侵吞貨款,謝淑莉才始同意陳俊旭的要求,將相關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陳俊旭,並因相信陳俊旭的財力背景,為繼續爭取與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的機會,而同意陳俊旭要求,由謝淑莉出面將銳普公司支付貨款的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將票貼的金額給付進貨廠商。豈料陳俊旭竟利用謝淑莉想與上市公司做生意的心意,以票貼金額不足支付進貨貨款,要求謝淑莉補足貨款,否則不再提供訂單予謝淑莉,謝淑莉為免錯失與上市公司交易的機會,偶會提供資金給付進貨貨款,顯見銳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的匯款現金及票貼金額,均未流入謝淑莉的帳戶。如謝淑莉知悉陳俊旭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大可保留存摺,並扣除應得的利潤,再將餘款匯予陳俊旭,更不可能同意將銳普公司簽發的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負擔銳普公司因資產遭掏空,無還款能力的風險,更不致提供資金給付貨款。據此,可見謝淑莉是因深信陳俊旭的財力、政商背景,因而同意進行轉手交易,但謝淑莉與陳俊旭間絕無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的犯意聯絡,她的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肆、本件爭點(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詹定邦等4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5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經詹定邦等4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表示無意見,也有如附表九「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所示的各證人證述與相關文書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

㈠陳俊旭化名為「陳易正」,呂梁棋擔任陳俊旭的特別助理,2 人曾以「泰暘集團」名義對外洽商,於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的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詹定邦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曾掛名三稽公司的負責人,並為當時臺灣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的妻舅。陳俊旭除自任為泰暘集團副總裁外,並於94年4 月左右,陸續商請詹定邦掛名為泰暘集團總裁、黃耀南掛名擔任泰暘集團的財務長、巫國正掛名擔任泰暘集團的投資長、廖晁榕掛名擔任泰暘集團的營運長、鍾閔丞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呂梁棋的特別助理。謝淑莉對外自稱為「謝縈潔」,於94年間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隆泉)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登記負責人:李仲銘,以下簡稱TOPFORCE公司)等公司。

㈡巫國正經由友人許德暐的介紹,得知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想要尋求他人投資。經由許德暐的引介,陳俊旭、詹定邦與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已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認識,陳貴全因而認為陳俊旭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意。陳貴全於94年1 月5 日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 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 萬股,由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 萬股,陳貴全則認購500 萬股,並約定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 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五以上的銳普公司股票,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陳貴全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得董事、監察人的席次各1 席。陳俊旭為取得銳普公司的掌控權,遂於94年2 月至4 月間,推由巫國正以他自己、友人方明祥的名義,以及陳俊旭所提供詹定邦、華邦生技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的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五的股票。其後,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召集股東會,以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等人,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的席位,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陳俊旭指派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銳普公司的常務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並徵得陳貴全的同意,由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後,陳俊旭即向陳貴全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其中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是詹定邦個人所引進並要求設立於銳普公司的新事業處),並將光電事業處辦公室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陳貴全於94年4 月底至5 月間,依雙方投資協議書的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7.15元的代價,由陳俊旭等人為首的泰暘集團,以詹定邦名義認購1 萬2,500 張股票、以華邦公司名義認購7,500 張股票,這部分私募認股資金均由陳俊旭負責出資,陳貴全一方則認購5,000 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陳貴全再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1 億1,200 萬元,依平均每股11.15元的代價,由詹定邦以自身名義認購6,000 張股票,這部分也由陳俊旭出資,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4,000 張股票,二次共募得2 億137 萬5,000 元。詹定邦擔任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謝淑莉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詹定邦、謝淑莉2 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都是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商業登記法9 條所指的公司或商業負責人。

㈢93年8 、9 月間,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當時擔任三稽公司董事長的詹定邦認識,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 萬412 元,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無法如期交貨,94年1 月間三稽公司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14日)1 張作為擔保。其後,陳俊旭等人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的呂聖富,以及陳俊旭於94年2月間已實際掌控的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94年4 月間正式以300 萬元轉讓給陳俊旭所屬泰暘集團)的名義,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4年7 月底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明知陳俊旭所提供的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址設:香港,以下簡稱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Ltd .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梁永錢)、井力印刷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德憲,址設:香港九龍廣東道,以下簡稱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惠旭)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的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而行使違背職務行為的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謝淑莉實際所掌控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以及不知情的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的巨點公司,以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不知情的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的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的非常規交易,先由陳俊旭向不知情的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的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Ltd . 、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的LCD 面板、IC CHIP 等光電產品的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到香港的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 . 、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

㈣陳俊旭等人使不知情的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 、6 、8 、9 、11、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8 、附表五編號6 至8 、附表六所示的貨款,並就所簽發的貨款支票部分,以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呂梁棋,或由呂梁棋指示謝淑莉、不知情的張洋圖,分別填寫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的切結書,交予陳貴全取消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謝淑莉以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的名義,製作如附表七所示的文件,或由呂梁棋負責製作虛偽不實的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的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仲銘製作虛偽不實的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的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的銳普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上,登載前述不實的事項,再交予詹定邦簽核,交陳貴全進行付款作業。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謝淑莉,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再利用謝淑莉於貸得款項後,即依陳俊旭的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的帳戶,或由呂梁棋等人拿到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 、6 、8 、9 、11、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編號6 至8 、附表六所示的全部貨款,合計7 億7,653 萬2,263 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的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的貨款金額1 億4,966 萬373 元,以及扣除銳普公司所開立的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經退票或無兌付紀錄的11紙支票,即附表二之一編號9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一編號10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五編號5.②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二編號5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二編號6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二編號8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三編號6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三編號6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三編號9 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三編號12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附表二之三編號13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再扣除銳普公司所開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HO000000 支票(未兌現,附表二之一編號11),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5 億373 萬1,230 元,致生損害於銳普公司。陳俊旭等人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⒈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即附表一部分,這部分交易的目的是為取信於陳貴全,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也未使銳普公司遭受財產上的損失):陳俊旭首的泰暘集團於94年1至4 月間與不知情的陳貴全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的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的相信,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成員,明知設於香港的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 . 等公司與供貨廠商(如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的事實,陳俊旭仍向陳貴全表示可提供真實的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 . 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的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的每股盈餘達到5 元。不知情的陳貴全因而誤認前述交易是真實的交易,即於94年1 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的陳俊旭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香港的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的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 」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的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前述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到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 . ,再由不知情的三稽公司員工李素芯、劉素珍以三稽公司的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的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的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員工後,以「預付貨款」的方式,將前述不實的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的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 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的統一發票予香港的正大公司,再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的貨款,而以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由陳俊旭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前述不實事項的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交易的總貨款合計9,685 萬8,290 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述給付三稽公司的貨款9,387 萬3,319 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的差價298 萬4,971 元,以致不知情的陳貴全因此誤信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所引進的三角貿易為真實的交易,而遭受以下的損害。

⒉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的事實(即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 、6 、8 、9 、11、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部分):陳俊旭等人所組成的泰暘集團,於94年4 月20日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擔任銳普公司的董、監事後,陳俊旭等人即向不知情的陳貴全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的成員即呂梁棋等人即在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的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先利用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 家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印章、帳戶存摺交予陳俊旭等人所屬的泰暘集團後,前述公司成為銳普公司的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等人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等人所掌握的LCD 面板訂單進行的、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的三角貿易方式,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的陳貴全基於前述與三稽公司間的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陳俊旭等人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謝淑莉聯繫,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名義,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的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 、6 、8 、9 、11、12、附表二至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4 至13所示銷售金額的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會人員馬中玲、鄭再勝、柯慧玲、吳麗紋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6 、8 、9 、11、12、附表二至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所示的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的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方式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的資金,用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5 、6 、8 、9 、11、12、附表二至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2 、4 至13所示的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的資產。

⒊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的事實(即附表三部分):陳俊旭所屬泰暘集團利用謝淑莉,向不知情的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普公司所下的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的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泰暘集團所指定的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謝淑莉的關係,誤認前述訂單均為真實的交易,於94年6 、7 月間,陳俊旭等人所掌控的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 CHIP」等物品,並利用謝淑莉告知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銳普公司所需的前述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銳普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的月光燈公司的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的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的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的員工郵寄或由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的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的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的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的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合計達4,132 萬1,090 元。

⒋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的交易(即附表四編號3 至8 部分):巨點公司乃由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所掌控的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陳俊旭持有中。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 月至6 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的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的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銷售金額的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呂梁棋指示不知情的鍾閔丞,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再由不知情的柯慧玲將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的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的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的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的貨款合計5,793 萬4,441 元,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合計達5,793 萬4,441 元。又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承續前述概括犯意,於94年5 月間,由陳俊旭提供高雄鼓山區內惟段之八小段第974 地號的土地,向不知情的陳貴全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的工廠,須購買前述土地作為廠房用地。但該筆土地之前因陳俊旭等人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陳俊旭等人蓄意不告知陳貴全前述事項,使陳貴全同意以8,000 萬的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雙方即於94年5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 萬元(即附表四編號8 部分);連同前述電子產品所進行的交易,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共同以巨點公司的名義,為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的資產合計達7,793 萬4,441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8 所示)。

⒌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的交易(即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陳俊旭遂與呂聖富協調,以他們所屬泰暘集團實際掌控銳普公司時,於94年4 月20日起至5 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陳俊旭等人所指定的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的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的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二十的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旭等人所指定的帳戶。呂聖富誤以為陳俊旭等人所稱的三角貿易均為真實的交易,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的騏正公司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會計憑證的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銷售金額的不實統一發票。由騏正公司的員工郵寄或交由銳普公司職員鍾閔丞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的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的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的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的貨款,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的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前述不實事項的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各交易的總貨款合計2,845 萬1,370 元,扣除銳普公司前述給付騏正公司的貨款合計為1,567 萬7,500 元,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的資產達1,277 萬3,870 元。

⒍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的交易(即附表六部分):陳俊旭等人所屬的泰暘集團,自94年6 月起至94年7 月間止,利用謝淑莉實際掌控的TOPFORCE公司,以及在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惠旭的同意下,各以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的名義,在不詳地點,刻印「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LI PRINTINGCOMPANY 」、「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 」、「謝慧旭」、「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的印章各1 枚,再引進前述公司成為銳普公司的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陳俊旭再利用不知情的陳貴全誤認陳俊旭等為首的泰暘集團所介紹的三角貿易為真,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的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正大公司,如此可擴展銳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陳俊旭等人遂利用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的名義,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等內容均不實的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 、PURCHASE ORDER等文件,開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的PROFORMA INVOICE、SALESLIP、PURCHASE ORDER等不實文件,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的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將如附表六、七所示的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的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的方式製作同額的轉帳傳票,由不知情的陳貴全簽核後,以前述私募所募集的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如附表六所示的貨款達2 億7,985 萬1,659 元,謝淑莉再依陳俊旭的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的帳戶。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的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前述不實事項的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全部交易的貨款,合計5,634 萬5,000 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的資產達2 億2,350 萬6,659 元。

⒎94年7 月中旬,因臺灣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前述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的情形,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的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詹定邦是遭人利用」等語,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臺灣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在此期間,陳俊旭於94年7 月23日星期六下午2 點半左右,在桃園住都飯店進行會議時,陳俊旭、呂梁棋、廖晁榕、黃耀南、謝淑莉、蔡昇龍等人先後在場;其後,黃耀南、呂梁棋、蔡昇龍前往香港配合會計師李東峰瞭解相關事宜,在香港時呂梁棋拿出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梁永錢配合會計師。臺灣證交所隨即於94年7 月25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該局於收到前述函文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7 月26日以該局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所發現的異常交易情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進行偵辦,才查悉以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涉犯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並扣得謝淑莉所刻製的「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

㈤謝淑莉於94年5 月至7 月間,曾匯入下列帳戶款項共15筆,分別如下:①468 萬元(94年5 月5 日以瑋茂公司的名義,將468 萬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②118 萬元(94年5 月5 日以先嘉公司的名義將118 萬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③89萬元(94年6 月24日以張文龍之名義將89萬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④180 萬300 元(94年7 月1 日以巨點公司之名義將180 萬300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⑤190 萬元(94年7 月1 日以巨點公司之名義將190 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⑥259 萬1,391 元(94年7 月5 日以巨點公司的名義將259 萬1,391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⑦1,164 萬元(94年7 月11日將1,164萬元匯至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⑧371 萬元(94年7 月12日將371 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⑨129 萬元(94年7 月12日將129 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⑩1,276 萬2,367 元(94年7 月12日以先嘉公司名義將1,276 萬2,367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⑪637 萬5,489 元(94年7 月13日以先嘉公司名義將637 萬5,498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⑫372 萬5,700 元(94年7 月15日將372萬5,700 元匯至爵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⑬427 萬4,300 元(於94年7 月15日將4,27萬4,300 元匯至爵昇公司設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⑭1,514 萬5,300 元(94年7 月19日以先嘉公司名義將1,514 萬5,300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⑮150 萬元(94年7 月20日以巨點公司名義將150 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戶),合計7,346 萬4,856 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詹定邦部分的爭執事項:

⒈詹定邦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期間:詹定邦於93年8 月至11月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的期間,是否曾參與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騏正公司間的交易?相關交易的實際決策者為何人?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催討三稽公司所欠騏正公司的貨款,是向詹定邦抑或陳俊旭為之?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李素芯是否曾向詹定邦報告過公司匯款流向有問題?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是否曾於94年1 、2 月間,從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中,得知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騏正公司等國外客戶的交易都是假的,並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邦、警告他要小心?94年2 、3 月間,詹定邦有無為返還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 萬412 元的貨款,指示騏正公司的呂聖富向他指定的巨點公司等2 、3 家公司下單,購買LCD的PANEL (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 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 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

⒉詹定邦掛名泰暘集團總裁期間:泰暘集團的前身是否為冠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太公司)?如是,冠太公司由何人投資?何時改稱泰暘集團?詹定邦於94年4 月間掛名泰暘集團總裁,是否實際管理泰暘集團?

⒊詹定邦出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期間:詹定邦是否曾協助銳普公司成立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光電事業處?如有,詹定邦扮演的角色為何?吉而益公司負責人蔡秉富是否由詹定邦介紹而擔任銳普公司能源事業部總經理?為何詹定邦代表銳普公司與吉而益公司簽立生物柴油產協議書?何人提議購買巨點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抵押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一事,詹定邦是否知情?陳俊旭等人建議銳普公司從事這筆交易,是否該當證券背信罪?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銳普公司相關業務的執行,是由何人主導?是否由詹定邦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實際領導並總攬?詹定邦簽核請購單及驗收單之際,是否知悉系爭所載是不實的?詹定邦是否知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3-8 、附表五編號6-8 、附表六所示的交易為假交易?何時知悉?詹定邦除在光電事業處的請購單及驗收單上簽名之外,是否過目過銳普公司的轉帳傳票?是否簽核過相關付款單據?詹定邦是否知悉銳普公司預付款及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事?詹定邦是否知悉本件系爭票貼情事?陳俊旭交待曾麗玲將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帳戶內的款項或匯款做成總表後,每日E-MAIL給詹定邦,目的為何?詹定邦以電子郵件郵寄匯款資料的整理是何目的?謝淑莉何時認識詹定邦?詹定邦是否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10、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的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應否計入銳普公司的損害?詹定邦等4 人如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特別背信罪,詹定邦等4 人的犯罪所得為何?銳普公司支付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款項,是由陳俊旭私募資金所支付,則應否扣除這部分的犯罪所得?成本應否扣除?

㈡巫國正部分的爭執事項:

⒈巫國正曾否任職於三稽公司?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是否曾於94年1 、2 月間,從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中,得知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騏正公司等國外客戶的交易都是假的,並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邦、警告他要小心,而當時巫國正在場?巫國正為何提供自己及他的大學同學方明祥的證券帳戶、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鑑,供作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之用?有無參與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的股票交易事宜?有無在94年2 、3 月間,以王勻玓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並帶著現金前往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如有,起迄時間?原因為何?陳俊旭主導的泰暘集團有無將掏空銳普公司的款項,用於炒作銳普公司股價?

⒉巫國正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負責的業務為何?巫國正以監察人身分參與銳普公司董事會議時,會議中有無具體討論各該假交易(光電事業處的營業交易行為)的具體交易細節或內容?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是否由巫國正將訂單傳給三稽公司的呂梁棋作確認?銳普公司下給先嘉公司等供應商的訂單,為何由呂梁棋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巫國正?巫國正為何整理訂單資料、押匯文件、出口報單後,交予鍾閔丞,再指示鍾閔丞將銳普公司所給付的貨款進行匯款轉帳,實際操作資金調度等事宜?巫國正有無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或為其他業務上行為?有無參與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決策或執行事宜?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有無在開會時,告知陳貴全以如附表所示預付款方式從事交易時,可以獲得百分之八到十的毛利?何人要求陳貴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巫國正有無指示蔡昇龍,轉告謝淑莉如何製作LICA公司、井力公司等公司與銳普公司從事如附表所示假交易的送貨單內容?有無指示蔡昇龍製作這些交易的統計表、彙整表?謝淑莉為何曾將本件相關交易文件交予巫國正?巫國正有無於94年7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許德偉及獨立董事蔡永祿,在內湖辦公室找陳俊旭求證相關交易的真偽?在陳俊旭於94年7月間桃園住都飯店舉行的會議、偕同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查帳後銳普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商議如何解決等事宜時,巫國正有無參與?巫國正是否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廖晁榕部分的爭執事項:

⒈廖晁榕曾否任職於三稽公司?廖晁榕為何引介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交易?三稽公司總經理鄒達文是否曾於94年1 、2 月間,從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中,得知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騏正公司等國外客戶的交易都是假的,並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邦、警告他要小心,而當時廖晁榕在場?94年2 、3 月間,為返還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 萬412 元的貨款,詹定邦有無指示騏正公司的呂聖富向他指定的巨點公司等2 、3 家公司下單,購買LCD 的PANEL (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 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 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一事?如有,廖晁榕有無參與?有無參與後期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事宜?

⒉泰暘集團的前身是否為冠太公司?如是,冠太公司由何人投資?廖晁榕原先的工作為何?何時加入泰暘集團?是否捨棄原有的高薪職位,改到以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工作?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窗口是否為廖晁榕?廖晁榕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負責的業務為何?有無參與銳普公司的經營會議?有無在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或為其他業務上行為?廖晁榕以獨立董事身分參與銳普公司董事會議時,會議中有無具體討論各該假交易(光電事業處的營業交易行為)的具體交易細節或內容?廖晁榕有無參與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決策或執行事宜?廖晁榕曾陪同呂聖富前往內湖,與陳俊旭等人洽談與銳普公司的轉單交易事宜,原因為何?李素芯證稱她曾與廖晁榕通話談及匯款之事,該筆匯款究竟是陳俊旭委託廖晁榕代為購買雪茄的價金?抑或是銳普公司的相關交易?廖晁榕於94年5、6 月間,曾向詹定邦表示,陳俊旭所為的相關交易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其真意為何?廖晁榕為何參與陳俊旭於94年7 月間桃園住都飯店舉行的會議?廖晁榕是否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謝淑莉部分的爭執事項:

⒈謝淑莉是否有掏空銳普公司的主觀意圖:謝淑莉是否知悉泰暘集團存在?何時知悉?謝淑莉是否知悉陳貴全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銳普公司協議書?謝淑莉何時知悉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謝淑莉是否知悉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是為掏空銳普公司?謝淑莉何時認識泰暘集團財務長黃耀南、泰暘集團總裁詹定邦?謝淑莉是否與陳俊旭等人就本件掏空銳普公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謝淑莉有無參與各附表所示境內公司所為交易部分:

⑴先嘉公司(附表二之一)、敏矩公司(附表二之二)、瑋茂公司(附表二之三)部分:謝淑莉是否知悉銳普集團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間的假交易?知悉時間點為何?陳俊旭是否有要求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公司資料、帳戶存摺與印章等物品交給陳俊旭本人?如有,謝淑莉為何要將這些物品交給陳俊旭?謝淑莉配合陳俊旭等人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名義,製作相關單據的主觀意圖為何?

⑵月光燈公司(附表三)部分:謝淑莉是否有向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願分單給月光燈公司生產?謝淑莉是否為月光燈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若否,為何謝淑莉願分單給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為何將支票辦理票貼?誰指示謝淑莉轉匯月光燈公司票貼款項?月光燈公司票貼款項匯給謝淑莉後,她再轉匯給何人?銳普公司寄給月光燈公司編號AE0000000、AE0000000 等2 張支票,張洋圖是指示何人辦理票貼?

⑶巨點公司(附表四)、騏正公司(附表五)部分:謝淑莉是否知悉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騏正公司間的交易?是否有參與?參與內容為何?

⒊謝淑莉有無參與各附表所示境外公司所為交易部分:何人指示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的單據?實際掌控LICA公司、井力印刷公司、德富公司者為何人?何人指示謝淑莉以這3 家公司名義開立單據?謝淑莉配合製作相關單據的主觀意圖為何?如附表六編號1 至20所示的交易皆是在94年6 月29、30日之前所為,這些單據的實際製作日為何?謝淑莉於這期日前是否知悉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的交易為假交易?

⒋謝淑莉是否曾向陳俊旭指定的廠商匯款,以進行真實的交易?謝淑莉所辦理的支票票貼,是否不足以支付陳俊旭指定廠商的貨款?謝淑莉票貼匯出金額,是否大於銳普公司匯給謝淑莉的金額?謝淑莉於本件中究竟有無獲利?94年7 月31日後,銳普公司的支票是否均跳票?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交易部分,謝淑莉有無參與其中?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部分,是否為真實交易?如為真實交易,得否以如附表八編號10所載資金流向,作為認定謝淑莉是貪圖票貼利潤而同意參與掏空銳普公司計畫的依據?

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10、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的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應否計入銳普公司之損害?詹定邦等4 人如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特別背信罪,詹定邦等4 人的犯罪所得為何?銳普公司支付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款項,是由陳俊旭私募資金所支付,則應否扣除這部分的犯罪所得?成本應否扣除?

伍、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的判斷及理由:

一、陳俊旭對外冒他的哥哥「陳易正」」之名,謊稱他是前內政部長黃主文家族的成員,擁有大批土地,不僅擅自以他的父親名義買進名車,並以他的母親名義買賣股票,所有買賣資金都來自掏空銳普公司的資金所得;而泰暘集團的前身是精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國公司),該集團於94年4 月間才掛牌成立,但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㈠證人即陳俊旭的哥哥陳易正於94年8 月19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俊旭是我的弟弟,我沒聽過泰暘集團,應該是陳俊旭偷用我的名義去搞的,最近有一家倍利公司的人來找我母親陳林阿爽,說我母親有去買股票,欠了600 多萬元,這應該也是陳俊旭用我母親名義買的等語(偵卷二第1-2 頁);於94年8 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詹定邦,也沒有提供資金給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呂梁棋是陳俊旭的朋友或同學,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登記在我父親陳輝男名下,但我父親沒有這輛車子,我不曉得是誰的等語(偵卷二第85頁)。又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確實登記在陳輝男名下,發照日期為94年5 月18日之情,也有該車籍資料在卷可證(偵卷二第4 頁)。又案外人賴麗雪於94年5 月6 日簽約,並於94年5 月13日匯款275 萬元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使用人載明為陳俊旭之情,也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函文檢附存摺、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七第75-77 頁)。另由如附表八編號37之⑧所示,顯見陳俊旭購買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所需275 萬元的價款,是來自銳普公司匯款給巨點公司後,再轉匯到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的帳戶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俊旭對外冒其兄「陳易正」之名,且擅自以他的父親名義買進名車,更以他的母親名義買賣股票,所有買賣資金都來自掏空銳普公司的資金所得(關於陳俊旭以他母親陳林阿爽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之事,詳細情形將於下面說明)。

㈡由精國科技公司的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408 頁),可見精國科技公司於93年11月26日獲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也就是三稽公司的所在地)。而證人即泰暘集團秘書林佳璇於94年8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94年3 月間前往內湖精國科技公司應徵,應徵我的人是廖晁榕,到了3 月底時,廖晁榕跟我說公司結束營業,另外在同棟大樓的6 樓籌設泰暘集團,該集團並沒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廖晁榕說我還是繼續當「陳易正」、詹定邦的秘書,集團成員主要是「陳易正」、林建豐、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呂梁棋、鍾閔丞等人,我們是在94年6 月1 日正式拿到銳普公司的薪水,光電事業處是要做網路購物及開發工作等語(偵卷二第86頁);於96年4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暘集團有哪些人組成?)『陳易正』、詹定邦、廖晁榕、黃耀南、巫國正等人……(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陳易正』等人開會時,你是否有參加?)沒有。(問:是否知道他們開會內容?)不知道。(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泰暘集團重要的事情都是上開人開會決定的?)因為那時候問說開會開什麼,我說不清楚,又問是否是重大的事情,我說他們在裡面開,我在外面,我不清楚」、「(問:詹定邦個星期到內湖辦公室幾次?)星期一到星期五的傍晚進辦公室,白天在中和銳普公司」、「(問:請證人再確認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在光電事業處到底有無獨立的辦公室?)我剛才講的辦公室就是指在泰暘集團那邊的辦公室,他們的辦公室都要有卡才可以進去。他們三人在光電事業處沒有辦公室。泰暘集團和光電事業處的辦公室都在同一層,只是泰暘集團在左邊,光電事業處是在右邊」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7、75、77頁)。

㈢證人即泰暘集團國外部副理鍾閔丞於94年8 月19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於93年8 月20日進入三稽公司,擔任電腦網路購物的採購人員,三稽公司於94年2 、3 月間將我調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當時該地址掛名精國科技公司,到了94年3 、4 月間同棟6 樓裝潢完工,並掛上泰暘集團的招牌,同棟5 樓則租給銳普公司,精國科技公司就消失了,我也就搬到6 樓上班,94年4 、5 月間林佳璇拿2 盒名片給我,頭銜是泰暘集團的國外部副理,94年6 月間進入銳普公司,但我從未支領過泰暘集團的薪水,94年6 、7 月我是支領銳普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9、40頁);於96年6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94年間你在何處任職?)93年8 月開始我在三稽公司任職電腦產品的PM即產品行銷經理,直到94年5 月底才從三稽公司離職,94年6 月在銳普公司擔任資深專員。(問: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知道在93年底之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詹定邦,94年開始之後就是黃坤興,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陳易正』也在公司裡面,不過,我的事務都是向鄒達文報告。(問:後來你是如何去銳普公司?)我到銳普公司的時候,是因為『陳易正』和呂梁棋說泰暘集團已經入主銳普了……泰暘集團這個名詞是在94年4 月……『陳易正』、呂梁棋他們才叫我找裝潢公司的人把泰暘集團的招牌掛在內湖新湖二路六樓辦公室的電梯門口」、「(問:黃耀南有無就泰暘集團的業務對你下指示?)黃耀南跟我說過在曾麗玲來的時候,要我與曾麗玲多多配合,因為曾麗玲是新來的同事,她是黃耀南的助理,要我多多照顧她。有時候曾麗玲要去匯款,呂梁棋要我開車載她去」、「問:你在泰暘集團所負責存取款的業務為何?)是由『陳易正』、呂梁棋指示我陪同呂梁棋或曾麗玲去銀行辦理存取款的業務。(問:泰暘集團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呂梁棋,曾麗玲上班後,呂梁棋就交給曾麗玲保管」、「(問:是否一星期5天中,有4、5天你看到詹定邦、黃耀南、廖晁榕及陳貴全等人在六樓高級主管辦公室其中一間房間關起門來開會討論事情?)我庭呈六樓辦公室的配置圖,我現在在圖上畫圈的地方就是他們關門的地方,那道門後面有六間辦公室,也就是我在圖上打勾的地方,確實有上開這些人,也確實經常一星期有4、5天在開會,但每次開會的人不一定會上開4人一起到齊,有時候可能只有2人或3人在開會,而且林建豐也常常和『陳易正』在一起。我們一般員工的卡是進不去上開六間辦公室的門,也就是我圈起來的門進不去,要進去之前,要向林佳璇通報,他們才會開門」、「(問:『陳易正』、詹定邦、林建豐、巫國正、黃耀南、廖晁榕可以隨意進出該門?)是,他們有那道門的識別卡」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31-232、234、239、249頁)。

㈣證人即自94年4 月起擔任銳普公司獨立監察人的許德暐,於96年3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12月間經由巫國正的介紹而認識「陳易正」,當時巫國正說「陳易正」是黃主文的親戚,有很多房地產,在大陸經商賺了很多前,想要在台灣投資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55-156頁)。而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6年3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與三稽公司、騏正公司等等的交易,都是泰暘集團帶進銳普公司,因為「陳易正」是黃主文的家族、資金雄厚,所以我對他們引進的業務,我沒有懷疑過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14頁)。又巫國正於94年8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任職保誠投信公司時,因為銷售基金而認識詹定邦,他當時的名片是掛名三稽公司董事長,經由他的介紹於93年11、12月間認識「陳易正」等語(偵卷二第28頁);且由巫國正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4-1頁),顯見他確實自87年6月1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任職於保誠投信公司,其後自94年4月起則任職於繹宇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96年3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是為了買新股票才賣掉舊股票,是否私募的新股票的認購價格較低?)認購新股是一股十元,但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會為了要買新的股票,才賣掉舊股票,是否是對銳普公司的前景很看好?)是的」、「(問:在93年底、94年初,你就認識巫國正嗎?)是。(問:當時巫國正是否在保誠投信任職?)他給我的名片是……(問:你在當時是第一次接觸巫國正嗎?)是」、「(問:你剛才有說你賣舊股來買新的私募資金而發行的股票,是因為對銳普公司前景看好,但是否因當時你是董事兼總經理的經營階層,而董事長有分配經營階層要認購多少因私募資金而發行的股票,所以你才賣舊股來買新股?)是的,有經過協商……我當時以我對新團隊的瞭解,我充滿信心,因為詹定邦是吳乃仁的親戚,『陳易正』是黃主文的親戚,所以我沒有什麼好懷疑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27-129、133頁)。何況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道科技公司)為上市公司,於93年9月30日在臺灣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澄清工商時報報導」的重大訊息,敘明:「3.報導內容:依據工商時報報導,衛道科技因陸續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財務面風險減輕,近期已吸引多方買主注意……黃主文家族的三稽國際最為積極爭取入主」、「5.公司對該等報導或提供訊息之說明:……2)有關報載本公司有外來公司積極爭取入主一事,係屬誤傳……」等內容,這有衛道科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7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巫國正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陳俊旭於93年9月30日之前,已對外謊稱他是前內政部長黃主文家族的成員,擁有大批土地,並對外散布錯誤消息,表示有意入主衛道科技公司,而當時巫國正在保誠投信公司任職,根本不認識陳俊旭。

㈤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俊旭不僅對外冒其兄「陳易正」」之名,且於93年9 月30日之前,已對外謊稱他是前內政部長黃主文家族的成員,擁有大批土地,並對外散布錯誤消息,表示有意入主衛道科技公司,而當時巫國正根本不認識陳俊旭;再者,陳俊旭也擅自以他的父親名義買進名車,並以他的母親名義買賣股票,所有買賣資金都來自掏空銳普公司的資金所得;至於泰暘集團之名是於94年3 、4月間才掛牌成立,但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泰暘集團在內湖的辦公處所的前身是精國科技公司,泰暘集團成立後,精國科技公司之名即消失,原精國科技公司在內湖的辦公處所轉租給銳普公司,泰暘集團、銳普公司在內湖的辦公處所雖然位在同一棟大樓,但兩者分立,泰暘集團的辦公室必須要有磁卡才可以進去,而且巫國正、廖晁榕在銳普集團光電事業處並沒有辦公室。

二、陳俊旭自93年5 、6 月間即入主三稽公司,黃坤興、詹定邦僅是先後掛名三稽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三稽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實際上都由陳俊旭決定,當時三稽公司從事的是網路購物平台的業務。其後,陳俊旭與多家公司洽談投資併購事宜,並自93年12月、94年1 月間著手籌組包括三稽公司、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雅公司)、銳普公司、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力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在內的關係企業集團:

㈠93年8 、9 月間,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當時擔任三稽公司董事長的詹定邦認識,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 萬412 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詹定邦確實代表三稽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與騏正公司的呂聖富簽訂合約書之情,也有委託採購加工合約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8、29頁)。而由扣押物編號D-015-2 的騏正合作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28-229 頁),顯見陳俊旭於93年12月22日在「內湖精國」總裁室召開會議,與會代表有楊先生(未具名)、呂聖富、廖晁榕,決議事項為:「由呂董協助進行股權之掌握,日後之股盤、財務操作由三稽負責」。又由扣押物編號D-015-2的騏正合作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30 頁),顯見陳俊旭於94年1 月3 日在「內湖精國」總裁室召開會議,與會代表有詹定邦、楊先生(未具名)、呂聖富、廖晁榕,會中提及;「1 月20日至月底左右,召開集團(飛雅、銳普、捷力、騏正、三稽)之業務計畫會議,決議事項為:「通知捷力、銳普及飛雅一月業務會議」。再者,由扣押物編號D-015-2 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31-233 頁),顯見陳俊旭與呂聖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藉由私募方式入主騏正公司,更可見前述93年12月22日、94年1 月3 日會議的真實性。另由扣押物編號D-005 陳俊旭所寫集團組織及分工圖(原審卷十一第240-241 頁),也可見陳俊旭計畫組織的集團成員為騏正公司、飛雅公司、捷力公司、銳普公司、三稽公司。綜此,由前述各項書證,顯見在陳俊旭主導下,已經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著手籌組包括三稽、飛雅、銳普(陳俊旭入主銳普公司之情,詳如下所述)、捷力、騏正等公司的關係企業。

㈡「陳易正」、詹定邦(甲方)與陳貴全、陸金正(乙方)於94年1 月5 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乙方所任職的銳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辦理發行新股增資程序,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提供資金以合作進行認購事宜,銳普公司擬增加資本額5,000 萬股,並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至少需達四分之一股數,乙方在私募前,同意提供100 萬銳普公司股票給甲方申購,乙方將協助甲方於94年4 月20日前完成收購銳普供普通股股份至少占發行股百分之五以上(440 萬股),於銳普公司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前,甲方如取得銳普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乙方將負責協助甲方取得一席董事及一席監事等情,這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四第57-61 頁)。而依扣押物編號D-005 「與銳普陳董溝通事項」(原審卷十一第242 頁),其中第1 點「董監席次」的內容來看,顯見陳俊旭與陳貴全議定當年底EPS (預估每股獲利)需達到5 元作為業績;由第3 點「土地買賣」的記載,可見陳俊旭預計以土地買賣的方式,幫助銳普公司打消對捷力公司的呆帳,以便美化銳普公司的財務帳面,有助達到當年底EPS5元的目標;由第2 點「赤崁事業部移轉」的記載,可知當時該集團計畫於入主時,將赤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赤崁公司)人員引進銳普公司新成立的光電事業部門。又依扣押物編號D-005 「2004/12 資金調節方案」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277-278 頁),顯見該資金調節方案是王紀瑩於93年12月間依陳俊旭的口述繕打而製作,該方案不僅有詳盡、具體的進出股市調度計畫,且記載陳俊旭以土地融資後,再經由正大公司以信用狀將資金匯入三稽公司的流程,並提及華邦生技公司增資的流程、資金來源,以及投資入股承啟公司的資金來源。再者,由扣押物編號C-001-18「2005/01/06鄒總達文回報」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247 頁),顯見鄒達文需要向陳俊旭回報三稽公司與銀行融資的事宜,鄒達文建議使用騏正、霆寶及銳普公司的票向銀行融資。另由扣押物編號D-015-2 協議書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254-256 頁),顯見陳俊旭在93年12月29日就代表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簽約,約定正大公司於94年度內在美金5,000 萬元的限度內,依三稽公司的要求而開具信用狀。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顯見陳俊旭不僅對於信用狀相關事宜非常瞭解,且於93年12月底代表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簽約,議定正大公司應依三稽公司的要求而開具信用狀;其次,陳俊旭主導三稽公司與銀行融資的事宜,以及華邦生技公司增資的流程、資金來源與投資入股承啟公司的資金來源,鄒達文並需向陳俊旭回報三稽公司與銀行的融資事宜;此外,陳俊旭並與陳貴全議定94年底EPS (預估每股獲利)需達到5 元作為業績。

㈢由扣押物編號C-001-18捷力資料一覽表(原審卷十一第226-227 頁),可見該表是馬中玲於94年2 月3 日製作並傳真與陳俊旭,其所載內容是捷力公司積欠銳普公司的呆帳金額,而當時陳俊旭尚未入主銳普公司。而由扣押物編號D-005 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協議書、捷力公司的債權確認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十一第294-301 頁),可見黃坤興代表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三稽公司收購銳普公司對捷力公司的債權,並出售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銳普公司,該債權讓與協議並獲得債務人捷力公司的同意。由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載明製作日期為94年3 月4 日來看,可認定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簽訂協議書日期為94年3 月左右,當時陳俊旭尚未入主銳普公司,即由陳俊旭以土地交易方式為銳普公司打消對捷力公司的呆帳,以美化銳普公司帳面,俾有助於達成雙方議定的94年年底讓銳普公司每股EPS5元的目標。

㈣證人即三稽公司網路部總經理鄒達文於94年9 月5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三稽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主要經營網路購物平台的業務,91年底公司發行增資股,詹定邦於92年初購入增資股,一直到了93年5 、6 月間,因三稽公司經營不善,且詹定邦財務發生問題,因此三稽公司決定將公司的所有股權全部出售,並委由詹定邦處理轉讓事宜,於是詹定邦決定將股權轉讓給陳俊旭,陳俊旭找了黃坤興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後來在93年7 、8 間陳俊旭與詹定邦談後,改由詹定邦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直到93年11月間,詹定邦不再掛名負責人,又將負責人改為人頭黃坤興,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等人並在93年11月間改到內湖的新辦公室,掛名精國科技公司,但三稽公司並沒有隨著搬遷等語(偵卷四第235頁)。而證人即三稽公司負責網路遊戲員工黃啟誠於95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月間在三稽公司負責遊戲營運,當時三稽公司董事長是詹定邦,但實際負責人是陳俊旭,後來三稽公司將遊戲賣給飛雅公司,好像是三稽公司要入主飛雅公司,我即自94年2月起就去飛雅公司,當時我們遊戲要買賣時,主要談判的人是陳俊旭、詹定邦,「小呂」是陳俊旭的司機,我也看過黃坤興,但他來辦公室時都是與陳俊旭交談等語(原審卷七第72、73頁)。據此,可見陳俊旭自93年5、6月即入主三稽公司,黃坤興、詹定邦僅是先後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三稽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實際上都由陳俊旭決定,且當時三稽公司從事的是網路購物平台的業務。

㈤證人即承啟公司負責人何藹棠於96年4 月3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8年起到96年3 月底止擔任承啟公司總經理,在庭被告7 人,我只認識詹定邦,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93年間本公司在尋找策略夥伴加入,有一家證券公司在93年10月、11月間介紹詹定邦與「陳易正」給我們認識,介紹人說「陳易正」是靠房地產起家的少年新貴,在大陸也有工廠,做LCD顯示器,當時並沒有介紹詹定邦的背景,我們只知道他是詹彩虹的弟弟。雙方有簽署投資協議書,當時在場的有「陳易正」、詹定邦及其他2 、3 位「陳易正」的幹部,並未看到在庭其餘被告。在談私募入主的時候,有權力主導的人應該是「陳易正」,因為包含詹定邦在內的其他幹部,看起來好像只是提供意見或執行。當時三稽公司負責人是鄒達文,他給我的名片是三稽公司總經理,而且他私底下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是他創立的,現在由「陳易正」投資入主。在合作過程中,我們有去三稽公司在內湖的大樓辦公室,其中一位「JAMES」的人是黃啟誠。「陳易正」有安排香港的正大公司與我們交易,正大公司開信用狀來承啟公司,要向承啟公司買液晶顯示器,我們公司沒有在做液晶顯示器,可是「陳易正」說他在大陸的工廠有生產液晶顯示器,他們可以賣給我們,我們再出貨給正大公司。在與正大公司、三稽公司進行交易過程中,我們都是與「「陳易正」」進行接洽,我們不曾找詹定邦洽談。當時「陳易正」、三稽公司要透過私募投資我們公司,他們要證明他們可以帶訂單進來,幫公司增加營收。正大公司是三稽公司的客戶,不是我們的客戶,但是我們有針對信用狀作徵信,開狀銀行及信用狀內容都是真實的。我們接到正大公司的訂單後,向三稽公司下單,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過來,三稽公司也有請我們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買原料,我們起了疑心,根據我們公司內控程序,我們要付原料款出去時,要完成驗收動作,我們要求三稽公司出示原料讓我們驗收人員驗收後,我們才同意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押匯,但是他們帶我們的驗收人員到汐止山裡的破破爛爛的倉庫去看,只有破破爛爛的電腦廢品,沒有看到新的原料,我們就沒有完成驗收動作,雖然我們之前有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但沒有出具承兌書給他們,他們就不能押匯取得原料款項,才沒有被他們把錢騙走。我們要驗貨是指驗原料,因為他們要求我們預付款買原料,我們要馬上付款,但他們做好成品要1 個月的時間,我們才能把成品賣給正大公司,這會有風險存在。因為我們已經先付款,如果我們拿不到貨就不能交貨,而且我們與三稽公司之前沒有交易過,業界也查不到三稽公司有交易的紀錄,所以我們才要求我們要看到預付款的部分有實際上有物流,也就是有原料存在,我們要有驗收動作才能付款。上市公司有內控規則,驗收人員沒有看到貨,不願意簽收,我是總經理,也不能強迫驗收人員一定要簽字,所以既然沒有驗收就不能付款。還有這是一種商業判斷,以我做生意的經驗,我覺得有風險存在。我們公司驗收人員反應沒有看到原料時,我直接跟「陳易正」反應,我沒有找詹定邦,「陳易正」回我們說是下面的人員沒有處理好,他會另外安排另一次驗貨的機會,可是也沒有安排,所以我就更加起疑,而且「陳易正」也沒有交1 億8,000 萬元的投資款,我們有請他們要把私募款匯進公司,但「陳易正」就是不匯款,我們催到94年2 月間,他說要拿土地作價,但我們不同意,我們要求的是現金投資,私募也就沒有繼續進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7-35 頁)。而陳俊旭確實於93年12月1 日以「『陳易正』及其控股集團公司的人或法人」的名義,與承啟公司負責人何藹棠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表示承啟公司擬以私募方式辦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陳俊旭願意認購之等情,也有該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八第237-239 頁)。另由扣押物編號D-005 「會議摘要」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283-293 頁),顯見陳俊旭於93年12月17日在內湖精國科技公司的辦公室,與詹定邦、何藹棠等人洽談「承啟私募入股方案討論暨合作模式」,其中關於L/C 作業討論事宜,載明:「三種L/C 標準作業模式由承啟內部先行研商後,由陳董進行指導修正」;有關「三稽未來走向」中,載明:「陳董說明公司遊戲軟體及美國市場的政策」。據此可知,陳俊旭確實在93年間即主導三稽公司業務發展,不僅主導三稽公司入主承啟公司的私募入股事宜、L/C 作業模式,而且陳俊旭詐騙承啟公司的手法,與詐騙本件銳普公司的手法相同,不同之處僅在於陳俊旭並沒有出貨給正大公司而讓承啟公司從交易獲得利潤,卻讓銳普公司因交易而賺取298 萬餘元,因而導致以陳貴全為首的銳普公司經營者認定交易為真實,才得以遂行他後續掏空銳普公司的目的。

㈥飛雅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96年4 月3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飛雅公司只有3 、4 個月,我的前、後任董事長都是黃益煌,我任職期間因為公司財務有困難,要進行私募,經由中華開發公司的介紹而認識「陳易正」、詹定邦,他們說有意願要投資飛雅公司,「陳易正」是主要的決定者,詹定邦什麼決定權,而且在談股權交易時,詹定邦常常不在場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1-14頁)。而飛雅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益煌於94年10月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與陳俊旭經營理念不合的原因為何?)因為陳俊旭不重視飛雅公司本業經營,進來公司後,就要求本公司改變營業內容,例如:做土地買賣或電子零件的買賣,這與本公司想要發展的理念不同,他出資6,000萬後,就經常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理由,要我們將股金借給他,改天再把9,000萬1次匯給公司,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就與陳仕修商討後,將伊投資的6,000萬元,分批以現金或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將錢退還給冠太公司,再由冠太公司將錢還給陳俊旭。(問:陳俊旭有無要求飛雅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為買賣交易?)有的,在94年3月間,陳俊旭表示他知道本公司資金吃緊,所以介紹本公司銷售17吋的PANEL給騏正公司,並指定本公司直接向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下單購買,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騏正公司,而本公司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的5%,我因為公司資金困難,所以答應做這筆交易,事後騏正公司就將貨款2,412萬元,分次匯入飛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本公司扣除5%的利潤即120萬6,000元後,再將貨款匯到陳俊旭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銀行瑞光分行及智通公司臺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中。陳俊旭說,要讓我公司有生意可以做有利潤,公司營運比較正常……」等語(偵卷四第325-326頁);於96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下半年我擔任飛雅公司總經理,94年2月開始擔任董事長,我認識詹定邦,見過巫國正、廖晁榕,但與這2人沒有互動,也不認識謝淑莉,93年底「陳易正」跟當時的飛雅公司董事長接洽說要投資本公司,私募金額本來是9,000萬元,卻只有進來6,000萬元,所以這投資沒有完成就退股了,但有經由「陳易正」的介紹與騏正公司交易,我們向巨點公司、智通公司進貨賣給騏正公司,我們也有收到騏正公司的付款,另外三稽公司有賣遊戲軟體給飛雅公司經營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5-41頁)。又三稽公司為入主飛雅公司,三稽公司(代表人:鄒達文)、呂梁棋、詹定邦、冠太公司(代表人:詹定邦)等4方,於94年1月13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彼此間的匯款合計9,000萬元之情,這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一第234-239頁)。此外,由飛雅公司94年(重編)及9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的記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182-219頁),可見93、94年間冠太公司為飛雅公司的法人董事,陳仕修是以冠太公司代表人的名義擔任飛雅公司董事;冠太公司自89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起,負責人即為陳仕修之情,也有由冠太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65-75頁)。據此可見,陳俊旭在93年底即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飛雅公司董事長陳仕修、總經理黃益煌洽談入主飛雅公司事宜,其後於94年1月間正式以冠太公司名義投資飛雅公司;而在整個投資併購過程中,三稽公司(冠太公司)方面都是由陳俊旭主導,詹定邦僅是聽命行事,甚至常常會議不在場,至於巫國正、廖晁榕始終未曾參與其中。

㈦蔡昇龍於96年3 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暘集團裡頭就只有你與黃耀南有財經會計的專業背景?)我的部分有,黃耀南也有……『陳易正』對財經會計方面也是十分了解……(問:你能否具體說明,『陳易正』為何也有財經會計的專業?)創投的部分,我有請教過『陳易正』,『陳易正』能針對該家公司的資金、經濟狀況、公司的體質狀況,作深入的解析,告訴我要注意有無資金的缺口等財經報表未顯露出來的情狀,如負債等。(問:就你所知道的,『陳易正』對於資金調度的方法是否瞭解?)非常瞭解。(問:你是從那一些具體的事實,判斷『陳易正』十分瞭解?)因為我所接觸的創投業務,不只有一家公司,有好多家在評估,在評估的過程,我聽『陳易正』解析,『陳易正』解析考慮的點滿詳細深入的,也就是與公司合作經營的模式,我猜測就如同銳普公司,當初也有作詳細的評估。(問:當你在聽陳俊旭解釋他如何與其他公司合作經營的時候,你了解陳俊旭對資金調度的方法十分瞭解?)他對解析公司的財務狀況十分瞭解」、「(問:你是否曾經在會計事務所任職過?)有,83年9 月任職到85年1 月……(問:你說是巫國正介紹你到泰暘集團,巫國正介紹你時,有無告訴你,你將來要協助他有關創投的事情?)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3、167 頁)。而依王紀瑩於93年12月間依陳俊旭的口述繕打而製作的扣押物編號D-005 「2004/12 資金調節方案」(原審卷十一第277-278 頁),顯見該資金調節方案就信用狀押匯文件的記載鉅細靡遺,應可認為陳俊旭不僅深諳理財,而且熟知信用狀相關事宜。

㈧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柯明宏於96年5 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巫國正是黃耀南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司的業務員,黃耀南曾介紹他,我記得是在93年10月間由黃耀南介紹巫國正牽線介紹三稽公司認識,也因此認識詹定邦,由本公司將三稽公司的PANEL 轉賣給香港的正大公司,霆寶公司可以獲利銷售金額的2.5 %,總交易金額約1 億餘元,雖然一般代理商先付款很正常,但我會同意這種交易模式,主要是因為這是公司高層主管黃耀南介紹,所以認為沒問題,霆寶公司就配合前述買賣,共計分3 次購買與轉賣並以7 筆LC信用狀方式完成付款與匯款,事後因為正大公司的LC信用狀有瑕疵無法押匯,那時我主要是跟一位叫「陳易正」的追討債務,後來「陳易正」拿一筆高雄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約拖了半年才將欠款還清等語(原審卷十四第86-102頁)。而證人即霆寶公司財務協理黃耀南於96年6 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和泰暘集團有何關係?)泰暘集團的三稽公司欠我們霆寶公司錢,我請巫國正幫忙,介紹我認識三稽公司的高階主管,巫國正在94年1 月間介紹我認識詹定邦,我跟詹定邦見面時,詹定邦告訴我說三稽公司欠霆寶公司的錢這件事情他不太清楚,也與他無關,但是他會幫我去問『陳易正』到底怎麼回事,大概94年2 、3 月間,巫國正又幫我介紹認識『陳易正』,我就向『陳易正』要錢,『陳易正』告訴我說他一定會還錢,現在之所以正大公司沒有辦法讓霆寶公司押匯,就是因為他對某些財務操作不熟悉,所以他希望我去幫他,我的回答很簡單,霆寶的問題解決再說」、「(問:你在何時才知道本案有假交易的事情?)既然我已經要去香港了,我就想順便看一下正大這家公司,瞭解一下在94年初為何正大公司開給霆寶公司的信用狀無法押匯,結果呂梁棋一開始說正大那邊沒有空,無法讓我去參觀,也無法配合會計師查帳,後來我極力要求他,呂梁棋才對我說實話,呂梁棋說正大只是一家開狀的公司,當然沒有辦法讓我們去看,也沒有辦法配合會計師查帳,那個時候,我就知道這些交易都是假的,我是在94年7月28日在香港的時候才知道銳普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問:從94年4、5月到94年7月底銳普公司出事以前,你是否知道給銳普訂單就是香港正大公司?)我不會知道,我不知道。『陳易正』一直刻意不讓我接觸這些交易,當時我不明白,現在我就清楚了」、「(問:你剛才提到『陳易正』告訴你正大沒有辦法讓霆寶押匯,是因為他對財務操作還不熟悉,他跟你這樣說的時候,你沒有懷疑正大公司就是由『陳易正』掌控的公司?)當時是沒有懷疑……(問:你或者霆寶公司,或者巫國正有無向正大催討霆寶出貨給正大公司,而正大公司積欠霆寶公司的款項嗎?)正大公司開信用狀給霆寶公司,因為信用狀的條件沒有辦法符合,所以該張信用狀無法押匯,在國際貿易上,霆寶公司是沒有權利向正大公司要錢,但是因為這筆交易是巫國正介紹的,出了問題我就找巫國正,所以巫國正才會介紹我認識『陳易正』、詹定邦……正大公司開信用狀給霆寶公司,只要信用狀條件符合,霆寶公司就可以押匯拿到錢,我當時有問過巫國正,巫國正告訴我無法押匯的理由,是因為交貨驗收單的簽收人不符,所以霆寶公司才押不到錢,按照信用狀的條款,霆寶公司要去押匯,除了必須檢附一些基本憑證如INVOICE、PACKINGLIST以外,還需要經過正大公司認可的人簽收的檢驗報告就俗稱的交貨驗收完成,三稽公司交付給霆寶公司的押匯文件,交貨驗收人不被正大公司所認可,霆寶公司當然要找三稽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61-163、169、172-174頁)。綜此,由柯明宏、黃耀南的證詞,顯見經由巫國正的介紹,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後,因為正大公司的LC信用狀有瑕疵無法押匯,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款項,黃耀南於詢問詹定邦時,詹定邦表示自己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並於94年2、3月間由巫國正介紹而認識陳俊旭,其後霆寶公司主要是向陳俊旭追討債務,陳俊旭遂拿出一筆高雄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約拖了半年才將欠款還清,案發後黃耀南才瞭解陳俊旭是刻意不讓他接觸有關正大公司的相關交易。是以,可見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正大公司間的交易,是由陳俊旭一手所主導,並提供一筆高雄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以作為抵償正大公司開設信用狀無法押匯所造成霆寶公司的損失,詹定邦對此並不知情。

㈨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陳俊旭自93年5 、6 月即入主三稽公司,黃坤興、詹定邦僅是先後掛名三稽公司負責人,三稽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實際上都由陳俊旭決定,當時三稽公司從事的是網路購物平台的業務,陳俊旭並在93年11月間改到內湖的精國科技公司辦公室辦公。其後,陳俊旭在精國科技公司辦公室與與多家公司洽談投資併購事宜,並自93年12月、94年1 月間著手籌組包括三稽公司、飛雅公司、銳普公司、捷力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在內的關係企業集團。而在這過程當中,陳俊旭是整個投資併購事宜的主導者,不僅負責與各別公司談判,而且主導三稽公司與銀行融資的事宜,以及華邦生技公司增資的流程、資金來源與投資入股承啟公司的資金來源,更於93年12月底代表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簽約,議定正大公司應依三稽公司的要求而開具信用狀(也就是安排未來銳普公司假交易當中最關鍵的事宜),暨安排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正大公司間的交易事宜,並提供一筆高雄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以作為抵償正大公司開設信用狀無法押匯所造成霆寶公司的損失;此外,陳俊旭並與陳貴全議定94年底EPS (預估每股獲利)需達到5 元作為業績。至於詹定邦、鄒達文、巫國正、廖晁榕在這過程中或有出席併購洽商會議,或有參與融資事宜,卻都僅是聽命行事。

三、陳俊旭在入主銳普公司前,即有炒作銳普公司股價的情事,而且他的資金來源包括銳普公司陳貴全的匯款;而為投資入股銳普公司,他依協議必須於94年4 月20日前取得百分之五的銳普公司股票,遂透過巫國正以陳林阿爽(陳俊旭之母)等人的人頭帳戶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其後,陳俊旭繼續使用這些人頭證券帳戶,供作他當沖買賣銳普公司股票或其他股票之用。又不論是泰暘集團94年4 月間掛牌成立後,或成立前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其他公司間所為的相關交易,都是陳俊旭或呂梁棋指示曾麗玲、劉宜讓、劉素珍、李素芯等人從三稽、先嘉、敏矩、瑋茂、巨點、月光燈等公司的帳戶中領取現金後匯款,詹定邦、廖晁榕或巫國正對此匯款事宜不曾有任何的指示:

㈠陳俊旭、詹定邦(甲方)與陳貴全、陸金正(乙方)於94年1 月5 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銳普公司將以私募方式辦理發行新股增資程序,雙方同意共同提供資金以合作進行認購事宜,銳普公司擬增加資本額5,000 萬股,並擬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至少需達四分之一股數,乙方在私募前,同意提供100 萬銳普公司股票給甲方申購,乙方將協助甲方於94年4 月20日前完成收購銳普供普通股股份至少占發行股百分之五以上(440 萬股),於銳普公司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前,甲方如取得銳普公司百分之五的股權,乙方將負責協助甲方取得一席董事及一席監事等情,已如前述。而由扣押物編號D-011-2 購買銳普公司股票明細表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302 頁),顯見該明細表是王紀瑩依陳俊旭的指示而記載,依該表記載日期是於94年1 、2 月間、左下角有「減陳貴全匯入0000000 」的內容來看,顯見陳俊旭在入主銳普公司前,即有炒作銳普公司股價的情事,而且他的資金來源包括陳貴全的匯款。又陳俊旭曾利用包括他的母親陳林阿爽在內的9 名投資人的證券帳戶,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22日止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之情(詳如附表十:「陳林阿爽等9 名投資人買賣銳普公司股票明細表」所示,共計有15個證券帳戶),這有臺灣證交所95年12月11日函文檢附投資人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證券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八第103-232 頁)。另銳普公司的股價,自陳俊旭與銳普公司於94年1 月5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的每股6.75元、成交股數43萬2,200 股,於94年7 月20日(翌日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詹定邦是遭人利用」等語)上漲到每股22.95 元、成交股數放大到206 萬8,442 股等情,也有臺灣證交所96年1 月8 日函文檢附銳普公司每日股價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九第188-193 頁)。據此可知,陳俊旭在正式入主銳普公司前,即有炒作銳普公司股價的情事,而且他的資金來源包括陳貴全的匯款;再者,陳俊旭為投資入股銳普公司,確實於94年4 月20日前取得百分之五以上的銳普公司股票;其後,更利用包括他的母親陳林阿爽在內的9 名投資人的證券帳戶,大量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以致銳普公司股價在94年2 月起至7 月止發生價、量齊揚的局面。

㈡證人即霆寶公司財務協理黃耀南於96年6 月4 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間你是否曾經利用晚上的時間到內湖和『陳易正』開會?)是從三稽公司開給霆寶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幾乎每天至少會打電話或者親自到內湖看看『陳易正』他們在不在,霆寶公司的總經理也要求我一定要盯著三稽公司,一定要盯著『陳易正』,不要讓他跑掉,『陳易正』對我說他絕對有誠意還錢,但是希望我能幫他做一些財務分析的事情,所謂的在內湖開會,我所扮演的角色就是把我所分析的財務資訊跟大家包括『陳易正』報告,並且回答有疑問的人。(問:你們開會有哪些人?)經常性參與的有『陳易正』、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後來還有蔡昇龍,但是針對某些投資標的物的特性,會請外部的人一起來開會,比如說投資標的的經營階層,還有投資標的的介紹人」、「(問:93年巫國正向你介紹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交易時,你是否知悉巫國正任職哪家公司?)知道,保誠投信。(問:巫國正他是以介紹人或者是三稽公司業務代表身分介紹上開交易?)應該是介紹人。(問:在泰暘集團的時候,巫國正他的工作內容?)『陳易正』請巫國正找一些投資標的,或者可以合作的標的,就我所知就是這樣,其他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巫國正告訴你交貨驗收單有一筆簽收人不符,巫國正是馬上回答你還是經過一段時間才回答你?)他是經過一段時間以後才回答我。(問:就你所知,為何經過一段時間才回答你?)巫國正說他也不太清楚,他必須去問清楚的人,他隔了二、三天才回答我。(問:巫國正是否曾經跟你討論有關交易細節的資料?)從來沒有,他也不需要跟我討論。(問:是否因為這個原因,所以你剛才說無法判斷之前在反詰問我問你有關巫國正是否知道這是假交易的問題?)應該是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66、170-171、175頁)。綜此,由黃耀南的證詞,顯見巫國正於93年介紹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交易時,他任職於保誠投信公司;後來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交易發生付款問題時,霆寶公司的經理柯明宏、黃耀南主要針對陳俊旭催討,巫國正對於相關交易詳情都不知悉;其後,泰暘集團成立後,巫國正主要負責投標標的之事,會針對某些投資標的物的特性,請外部的人一起來開會。

㈢巫國正於94年8 月23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2 月間陳俊旭、詹定邦等人已經與銳普公司談好入主條件,陳俊旭即指示我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他交給我詹定邦的復華證券帳戶,並向我本人借用已使用的元大證券帳戶,他還要我去向友人借帳戶使用,我才向大學同學方明祥借用他的元大證券帳戶,後來陳俊旭又交給我華邦生技公司的倍利證券帳戶,用融資或現股方式先後買進3 、4 千張銳普公司股票,其中詹定邦帳戶曾於94年2 月20日賣出300 張,但因為華邦生技公司買進過戶銳普公司股票的時間是在94年2 月20日,與必須在2 月18日前過戶的規定不符,變成要以詹定邦名義擔任銳普公司董事,陳俊旭才指示我於94年2 月2 日回補前述賣出的股票,陳俊旭用來買銳普公司股票的人頭帳戶包括陳林阿爽、王泳泳、陳秀青(陳俊旭女友)、劉秀治、鄒多悅,陳俊旭除用這些人頭證券帳戶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之外,主要是供他當沖買賣其他股票之用,這些人頭帳戶主要都是陳俊旭本人下單,如有買賣銳普公司股票,有可能是我依陳俊旭指示下單,但這些帳戶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以外的單,都不是我下的單,營業員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我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我會交給呂梁棋,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等語(偵卷四第112-113 頁);於96年6 月8 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買賣股票的款項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負責交割,交割是呂梁棋在處理。我是親自臨櫃或打電話下單買進股票,都是買進『陳易正』所提供的人頭戶比較多,至於該等戶頭是否有存款可以付股票的款項,我就沒有過問,也沒有營業員跟我說過帳戶裡面沒有足夠的存款可以支付股款。我沒有問『陳易正』為何股票不買過『陳易正』的戶頭,而買進他提供的人頭戶。我不清楚我買進股票的股款是由『陳易正』提供,還是人頭戶自己的錢提供。人頭戶大約7 、8 個左右。人頭戶中有詹定邦、還有我的戶頭,沒有其他被告的人頭戶,沒有『陳易正』自己名義的股票帳戶。詹定邦或者我的戶頭,都是由『陳易正』主導買進股票的事宜,至於賣出股票的部分,我沒有經手過。(問:泰暘集團投資銳普公司的款項從何而來?)不清楚。(問:你個人有無銳普公司的股票?)有。第一,我介紹銳普公司給『陳易正』之後,銳普公司跟『陳易正』應該是達成協議,所以『陳易正』會投資入股進入銳普公司,我是介紹人,之後,『陳易正』跟我要求說他必須要在市場上買進銳普公司的股票,然後才能夠進入銳普公司股東會,他打算用法人的名義進入銳普公司,但是他目前公司雖然很多,但是法人開戶的速度比較慢,是不是先借用我的戶頭在市場上先買進,另外,他也提供詹定邦戶頭,所有戶頭都交到他手上,剛開始是『陳易正』自己下單買股票,但是那一陣子整個市場的成交量,有明顯的變化,銳普公司另外一個介紹人許德暐告訴我,如果股價有明顯的變化的話,合併案可能會破局,希望我跟陳易正講一下,我在跟『陳易正』說過之後,『陳易正』就要求我以及他提供的戶頭,叫我幫他買進百分之五銳普公司的股票,由我負責下單,『陳易正』負責交割,於是在94年2 月份時候,就有幫『陳易正』買進銳普公司股票。『陳易正』提供的戶頭,包含我之前提供給『陳易正』的以及詹定邦戶頭。還有一些『陳易正』朋友的戶頭」、「(問:你剛才提到銳普公司另外一個介紹人許德暐跟你說股價若變化太大會影響合併案,這是怎麼回事?)因為當時在介紹銳普公司跟『陳易正』入主時,同時發現銳普公司在股價市場的表現與平常不太一樣,就是銳普公司價量與平常落差較大,也就是成交量變大,股價開始漲,那時許德暐告訴我這樣可能市場會猜測銳普公司的狀況,造成合併案破局,請我把這樣的想法轉告給『陳易正』。(問:為何要告訴『陳易正』,這跟『陳易正』有何關係?)因為『陳易正』要入主銳普公司,因為要入主的話,『陳易正』就必須在市場上買銳普公司的股票。若是要入主之前,『陳易正』就急著大量買銳普公司的股票,造成市場猜測,這樣會影響合併案,合併案最好是在安穩的情況下達成……我有轉告『陳易正』,『陳易正』說他知道了。過了不久,『陳易正』就委託我,幫他買進銳普公司的股票,要我在銳普公司股東會停止過戶之前,買進銳普公司股票百分之五。(問:你剛才提到『陳易正』當沖,也就是當天買進及賣出股票,是不是均是『陳易正』自己下單還是由你下單?)當沖的部分,全部都是由『陳易正』自己下單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99-200 、210-211 頁)。據此可知,巫國正的供述或證述內容,核與劉宜讓、曾麗玲、劉素珍、李素芯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詳如下所示),也就是巫國正雖有提供個人及朋友方明祥的證券帳戶,並依陳俊旭指示自94年2 月起,以如附表十所示的人頭帳戶下單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但他是基於為入主銳普公司而買進股票,並不負責這些股票交易的股款交割事宜,且陳俊旭仍有自己利用這些人頭帳戶下單買賣,用以當沖、炒作銳普公司股價。

㈣陳俊旭曾用他的母親陳林阿爽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情,業據陳俊旭的哥哥陳易正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出借證券帳戶予陳俊旭的王泳泳,於95年6 月9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去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開設帳戶,我一位同學問我帳戶有無使用,我說沒有,他就請我借給他朋友「陳易正」使用,我沒有看過「陳易正」本人,之後帳戶也沒有還我等語(原審卷七第166-167 頁)。又證人即提供證券證券帳戶的王勻玓,於96年3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巫國正有無向你借中國國際商銀的帳戶?)不是巫國正借的,而是常正揚向我借的,他向我借的時候,並沒有說要轉交給何人,只有說要借給他的朋友使用……(〈提示原審卷七第153-155 頁〉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的存摺是交給巫國正,因為巫國正向你借帳戶,所以你一開戶就交給巫國正,且你的印章也交給巫國正,但巫國正後來都沒有還你過,且巫國正說向你借帳戶是要作股票用,又介紹巫國正給你認識的人是常正揚,有何意見?)我的東西包括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等都交給常正揚,我沒有直接交任何東西給巫國正過。在今天之前,我沒有看過巫國正。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這是常正揚之後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81-84 頁)。另三稽公司負責網路遊戲員工黃啟誠於95年6 月7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93年11月起至94年2 月間在三稽公司負責遊戲營運,當時三稽公司董事長是詹定邦,但實際負責人是陳俊旭,我在台新銀行有一個帳戶,94年10月間台新證券公司的人說我融資買股票沒有還錢,我才知道我名下有三稽公司股票,但我不曾去開立這個證券帳戶,也沒有融資買賣銳普公司股票,究竟是誰去買這些股票,我並不清楚,只是我進入三稽公司時有繳身分證、學經歷等證件等語(原審卷七第71、72頁)。再者,由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顯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給先嘉公司的部分款項中,曾以王亨家名義,轉匯到黃啟誠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綜合前述證人證詞,顯見如附表十所示的9 名投資人中,除巫國正、方明祥、王勻玓等3名投資人的證券帳戶是巫國正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外,其餘都來自陳俊旭。

㈤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劉宜讓於94年10月7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2 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友呂梁棋說他的老闆「陳易正」要收購公司,同年4月間雙方談妥以300 萬元將巨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轉到泰暘集團協助裡處巨點公司未完的業務,「陳易正」曾要我協助銳普公司處理出口報關等事項,我有問銳普公司不是有自己的出口部門,為何還要我們作出口報關,他說他要從中賺取差價,幫銳普公司處理出口報關是為了不讓他們看到文件、瞭解太多,我就答應了,另外,我也有幫忙匯款給王勻玓等人的帳戶,這是呂梁棋請我幫忙匯的等語(偵卷四第317- 320頁)。綜此,由劉宜讓的證詞,可見他不僅受陳俊旭的指示,協助銳普公司處理出口報關等事項,更受呂梁棋之託,幫忙匯款給王勻玓等人的帳戶。

㈥證人即泰暘集團會計曾麗玲於94年8 月1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94年5 月30日進入泰暘集團任職,自94年6 月中旬,「陳易正」交代我要跟三稽公司出納劉素珍學習如何作帳,我進入泰暘集團後,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上班,劉宜讓是銳普公司的人,在泰暘集團有一個辦公室,「陳易正」曾交代呂梁棋,要我匯出款項或領取現金的帳戶有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公司帳戶,這些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轉匯到一些個人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這些個人證券戶包括巫國正、陳秀青、陳林阿爽以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的帳戶,每次領取現金的金額,約在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我多是直接交給「陳易正」,這樣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有時放在我這邊,有時放在呂梁棋或鍾閔丞那邊,都是「陳易正」、呂梁棋直接指示我匯款之事,有時提領金額較大時,劉宜讓、呂梁棋或鍾閔丞會開車陪我去,扣案的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自94年6 月起是我製作的,我都是依據「陳易正」、呂梁棋指示匯款後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15 頁);於94年8 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陳易正』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6 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呂梁棋帶我去找劉素珍,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項,都是呂梁棋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還有一些錢,是匯到股票之個人帳戶,這些帳戶包括陳秀晴、劉秀治、陳林阿爽、巫國正,其他記不太清楚了。(問:以誰名義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鍾閔丞拿走了」等語(偵卷二第88頁)。而由曾麗玲自94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的現金收支明細表(偵卷二第18-20 頁),也可見除載明匯往巨點公司、三稽公司、「鼓山用地」之外,也包括匯款供股票款(載明為陳秀青、陳林阿爽、王勻玓、劉秀治、鄒多悅的股票款)。據此可知,曾麗玲的證述內容,核與劉宜讓、劉素珍、李素芯、李素芯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也就是在泰暘集團成立後,曾麗玲是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等公司的帳戶中領款後,或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轉匯到一些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並依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製作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

㈦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在三稽公司任職過?期間為何?)有,90年到94年5 月31日止,擔任三稽公司的財務部門職員。(問:93年底到94年5 月31日止是否曾經依呂梁棋或其他人之指示要由三稽公司匯款去給別的帳戶,然後你再指示李素芯去為匯款的動作?)有,很多次。都是呂梁棋指示我的,我再指示李素芯去做匯款的動作。有的時候是由三稽公司的帳戶匯款到別的帳戶,有時是呂梁棋拿很多個人名義的帳戶,讓我將款項匯出去,匯到三稽公司以外的別的戶頭。(問:由三稽公司匯款到別的帳戶,總共大約有多少錢?)不知道,像是今天要匯款,呂梁棋就會說前一天說要我打電話問銀行,今天戶頭進來多少錢,我回報呂梁棋之後,呂梁棋就會告訴我要匯多少錢到那個帳戶去。(問:你在三稽公司算是李素芯的主管嗎?)李素芯是帳務,我是財務,兩人工作是分開的,實際上我們的主管是呂梁棋。(問:呂梁棋在三稽公司的職稱為何?)他是跟著陳董一起,他的職務有管到我們財務部門,有關錢的部分,我會直接問呂梁棋,而陳董就是『陳易正』。『陳易正』與呂梁棋是93年間到三稽公司,『陳易正』算是老闆……(問:你在三稽公司看過詹定邦嗎?)有,詹定邦是三稽公司的執行長。(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詹定邦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詹定邦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要去問『陳易正』與呂梁棋,我之前與呂梁棋討論這種問題時,都會有口角,我會向呂梁棋反應這樣是不對的,因為錢從哪裡來都不知道,後來詹定邦沒有答覆我。(問:你剛才說金流有問題,是指從三稽公司匯款到別的帳戶金額很大,但是哪家公司、個人將款項匯進三稽公司都不知道,是否如此?)是的,我是問呂梁棋哪家公司、哪個人,為何原因將款項匯給三稽公司,但是呂梁棋都不答覆……(問:李素芯是否曾經跟你說過三稽公司的帳很亂?)有,我們兩人也曾經因為三稽公司帳很亂的問題,跟呂梁棋起口角,我們說這種帳我們不會作。因為三稽公司開出去的發票很奇怪,一般出貨應該先有進貨後我們才可以出貨,可是呂梁棋是要求我們先開銷貨的發票,也就是代表三稽公司先出貨,但是這種流程是不對的,因為要先進貨才可以出貨,所以我覺得很奇怪。(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詹定邦是否知情?)我有跟詹定邦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而且後來大約是在94年初,也就是大約在過年前,呂梁棋會在下班時,把三稽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照道理這些東西應該是放在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保管,而呂梁棋再把該等物品還回財務部門,呂梁棋在晚上好像會跟『陳易正』開支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隔天呂梁棋將該等物品還給我時,會跟我說他們前一天晚上開了幾張支票,而且我看支票簿確實有少很多張,我問呂梁棋開給何人,但是他不說,我只好在傳票上寫陳董開支票。傳票上我會註明支票金額,因為呂梁棋會告訴我金額,後來支票也被拒絕往來。(問:詹定邦經常在三稽公司嗎?)93年底經常在公司,因為他是執行長。所以三稽公司最高負責人是『陳易正』,接下來就是執行長詹定邦,再來就是總經理鄒達文,而呂梁棋都是跟『陳易正』在一起,上班時,也是呂梁棋載『陳易正』來……(問:你是否知道呂梁棋叫你作這些匯款的目的為何?)不知道,所以我後來就不幫他們跑頭寸,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之後泰暘集團就有一位叫麗玲的小姐來接三稽公司的帳務。(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可以得知這些匯款是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呂梁棋有給我明細,上面有很多人頭戶,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7 -67 頁)。據此可知,劉素珍的證述內容,核與劉宜讓、曾麗玲、李素芯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也就是在陳俊旭入主三稽公司後,陳俊旭才是實際負責人,而三稽公司財務部的上級是與呂梁棋,呂梁棋會要求從三稽公司帳戶匯款到包括供作股票交割款的其他帳戶內;而在劉素珍、李素芯於94年年初發現公司進貨、銷貨與金流的流程不符時,向呂梁棋反應卻未獲回覆時,雖曾向詹定邦反應,詹定邦也僅說會去問陳俊旭;又在在94年初(農曆過年前),呂梁棋會在下班時將三稽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呂梁棋與陳俊旭會利用晚上期間開立三稽公司的支票,而這樣的做法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

㈧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 月份開始你在何處任職?)三稽公司,工作到94年5 月31日。我的直屬上司是劉素珍……(問:94年1 、2 月間銳普公司曾經與三稽公司交易,三稽部分有何人負責?)我記得是呂梁棋……(問:除了呂梁棋外,三稽公司還有何人指示你關於匯款方面的事情?)都是呂梁棋指示……(問:你任職三稽公司的期間詹定邦有無對於你的工作上做出任何指示?)沒有。(問:三稽公司的款項進出往來,要不要經過詹定邦的審核?)沒有……(問:在94年1月份到5 月31日止,你的上班地點在何處?)都是在延吉街,所以我沒有去過內湖辦公室……(問:關於三稽公司的進項發票是何人給的?)呂梁棋與劉宜讓……(問:是何人決定將這些貨款給付給哪個帳戶?)是呂梁棋告訴我的。(問:哪些人有權去指示你將款項匯出去?)呂梁棋,是金額匯出去後,呂梁棋才拿單據給我,我才製作會計帳……(問:鄒達文看完會計帳冊後,或傳票之類的文件後,是否本來有簽名,但是後來不簽名?)有,因為我發覺在94年2 、3 月時,憑著我作會計的直覺,交易就有點怪怪的,就是好像在炒作股票,就是他們說要短期投資拿些證券戶的戶頭給我們去跑銀行之類的……(問:除了呂梁棋會做上開指示外,是否還有廖晁榕、巫國正、『陳易正』、劉宜讓這些人曾經打電話要求匯款,你就依照指示匯款?)印象中沒有……(問:三稽公司的帳全部是由你做的嗎?)對。(問:你做的帳的內容都是上開所述交易內容嗎?還是有其他內容?)都是呂梁棋所指示匯款那部分的交易的帳。(問:你知道三稽公司的實際老闆是何人?)『陳易正』」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1-54 頁)。據此可知,李素芯的證述內容,核與劉宜讓、劉素珍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也就是李素芯自94年1 月進入三稽公司任職後,發現陳俊旭才是實際負責人;94年1 、2月間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的交易,是由呂梁棋負責,李素芯製作三稽公司的帳冊及匯款事宜,全部是依照呂梁棋的指示來做,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並不會對她有任何的指示,相關帳冊也沒有給詹定邦看;又李素芯於94年2 、3 月間發現三稽公司的資金有流向炒作股票的情形,鄒達文還因此拒絕在帳冊上簽名。

㈨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俊旭在入主銳普公司前,即有炒作銳普公司股價的情事,而且他的資金來源包括陳貴全的匯款;又為投資入股銳普公司,他依協議必須於94年4 月20日前取得百分之五的銳普公司股票,遂透過巫國正以如附表十所示陳林阿爽等9名投資人的人頭帳戶買進股票。而實際負責匯款、製作帳冊等事宜的曾麗玲、劉宜讓、劉素珍、李素芯等人證述的情節相符,也就是曾麗玲等人不僅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等公司的帳戶中領取現金後,先後匯款到巨點公司、三稽公司、「鼓山用地」之用,並包括匯款供如附表十的陳秀青、陳林阿爽、王勻玓、劉秀治、鄒多悅等人的證券帳戶供作股票款之用;至於有關三稽公司的匯款事宜,曾麗玲、劉宜讓、劉素珍、李素芯等人都是依照陳俊旭或呂梁棋的指示而為,未曾接受來自詹定邦、廖晁榕或巫國正的任何指示。再者,巫國正雖曾於93年介紹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從事交易,但他當時任職於保誠投信公司,而且後來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交易發生付款問題時,霆寶公司的經理柯明宏、黃耀南主要針對陳俊旭催討,巫國正對於相關交易詳情都不知悉。另外,由曾麗玲等人的證詞,可資佐證巫國正所稱:「營業員將交易資料傳真給我,我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我會交給呂梁棋,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由陳俊旭主導買進股票的事宜,至於賣出股票的部分,我沒有經手過」等情事,都屬有據。

四、在陳俊旭、呂梁棋的主導下,以王亨家擔任人頭負責人的晶賞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賞家公司)於94年4 月間與巨點公司合併,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4 人並未參與其中。而在陳俊旭、呂梁棋的主導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給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部分款項,再以王亨家名義,轉匯到陳林阿爽等人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

㈠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銳普和巨點的買賣情形為何?)93年1 月時銳普和巨點有作物流的生意,後來是因為資金成本的問題,94年3 月協議要將巨點公司賣給晶賞家,後來到94年4 月1 日簽買賣契約,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劉宜讓負責。和銳普公司的交易,名義上是和三稽公司做,可是三稽都是開銳普的支票給我們,他們說銳普的支票不會有跳票的問題,對我們有保障。三稽公司在臺北延吉街,是從94年1 月開始,都是做一些物流配送而已,也是劉宜讓介紹三稽公司的呂梁棋給我……(問:三稽公司除了呂梁棋之外,當時還有誰和你們接觸?)還有鄒達文,他是三稽總經理,另外還有王亨家,他是晶賞家的負責人……(問:當時你簽公司轉讓約定書和刑法保管條是王亨家本人簽的嗎?)呂梁棋說王亨家去大陸,他有權代表王亨家,當時我簽了契約之後,因我有事先走,我就授權給劉宜讓處理,最後應該是劉宜讓和呂梁棋簽的,我也不曉得王亨家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誰簽的……(問:你們和三稽公司交易是收到銳普的支票嗎?)是。從94年1 、2 月都有收到銳普的支票,有兌現,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發生跳票的情形。總括來說在我94年4 月1 日移交之前,我們是幫銳普做物流運送,到94年3 月時有聽說要做液晶螢幕的買賣,因為我們公司有做電子採買,但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做過買賣貨品。(問:知不知道當時三稽的實際負責人是陳俊旭和詹定邦?)不知道,當時我接觸的最高層級是總經理鄒達文」等語(原審卷七第168-170 頁)。據此可知,張家豫的證述內容,核與下述劉宜讓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也就是巨點公司因為呂梁棋的介紹而自94年1 、2 月開始與三稽公司從事交易,但三稽公司開立的都是銳普公司的票據;之後,巨點公司於94年4 月間賣給晶賞家公司,當時是由呂梁棋代表王亨家簽約。

㈡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劉宜讓於94年9 月14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4年2 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友呂梁棋說他的老闆陳董(後來聽到大家稱他為『陳易正』)要收購公司,同年4 月間雙方就談妥要以300 萬元將巨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轉到泰暘集團協助處理巨點公司未完的業務(例如冷凍肉品的買賣合約及提供公家機關冷凍肉品的合約等)及後續相關事宜,但沒有掛職銜。7 月底因銳普公司案爆發,巨點公司在2 天內跳票8 千餘萬元,呂梁棋和『陳易正』(即陳俊旭)都避不見面,我就未再到泰暘集團上班……(問:巨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成員係何人?)主要是經營冷凍肉品的買賣及食品的物流配送,登記資本額是2,000 萬元,負責人是張家豫,黃千玲原本主管會計出納,他們離婚後就離職了,我是業務經理,另外還有一名會計小姐和兩名司機。94年2 月巨點公司併入泰暘集團後,上述員工都離開了……因為巨點公司賣給泰暘集團後,包括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彰化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各1 本)、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2 棟房子(座落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0號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所有權狀等所有資料,都交給呂梁棋、陳俊旭了……94年1 、2 月間,呂梁棋告訴我說有上市公司的生意可以做,只要透過巨點公司業績過水,就可以賺到貨款的百分之二,我徵得張家豫同意後,就將巨點公司的一本已使用過部分的空白發票和發票章提供給呂梁棋使用,事後呂梁棋並沒有將該本發票和發票章還給我們,也沒支付前述約定的百分之二利潤。至於巨點公司轉讓後,發票及發票章本來就要交給呂梁棋,所以我們沒也沒再去要;我只知道銳普公司有開支票給巨點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這些假交易……(問:〈提示:94年8月16日銳普公司主動提供扣押物編號玖:巨點公司相關傳票正本乙份〉前示資料係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往來紀錄,所載交易是否實在?)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不過巨點公司一向經營餅乾肉品等食品業,不是電子零件業,所以不可能實際銷售電子零件給銳普公司,所以這些交易應該是假的,不過詳情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詹定邦等人才知道。(問:據臺灣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核發現銳普公司94年1至7月份向巨點公司進貨金額達2,809萬餘元,至7月20日預付貨款餘額高達6,429萬餘元,前述交易是否即係你前述的假交易?)我不清楚前述交易內容,不過我看過前示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往來資料後,這些應該是假交易,但詳情要問呂梁棋、陳俊旭及詹定邦等人才知道。(問:據臺灣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帳目發現,該公司於94年5月間辦理第1次私募,其中於94年5月13日私募所得款項分別以1,181萬7,729元、1,350萬5,422元及1,401萬9,750元等金額,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予巨點公司,並存入該公司位於彰銀晴光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再於94年6月28日以同樣預付款名義,支付巨點公司2,817萬元整;上述預付款係購買何種貨品?金額流向為何?)我都不清楚,要問陳俊旭、呂梁棋及詹定邦等人才知道」等語(偵卷四第361-362、364-365頁)。據此可知,劉宜讓的證述內容,核與上述張家豫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也就是巨點公司於94年4月間賣給陳俊旭、呂梁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都交給呂梁棋、陳俊旭,他並未參與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的假交易。

㈢由如附表八編號㈡、㈢所示,顯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給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部分款項,再以王亨家名義,轉匯到陳林阿爽等人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而王亨家於95年5 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貴全、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謝淑莉等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陳俊旭,93、94年間我因為做生意失敗,欠別人的錢,對方找討債公司來跟我要錢,當時是陳俊旭與「小呂」向我要錢,他們用我的名字買車、買房子,有辦理貸款,並帶我去銀行開戶,我曾交給他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我是上個月因為買車的案件來地檢署作證,才知道其中一人姓名為陳俊旭等語(原審卷七第7-8 頁)。又由張家豫於偵查時所庭呈的公司轉讓約定書、刑法保管約定條(張家豫、王亨家)、公司轉讓授權書等資料(原審卷七第173-175 頁),可見張家豫曾於94年4 月30日,代表巨點公司與晶賞家公司的代表、署名「王亨家」之人簽訂將巨點公司與晶賞家公司合併的轉讓約定書,轉讓標的包含2 筆不動產,張家豫並交付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事項卡、支票本印章、房屋權狀等資料及物件。據此,由王亨家的證詞,可知他完全不認識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人,他是因為陳俊旭、呂梁棋於93、94年間代替地下錢莊向他催討債務,他才提供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供陳俊旭、呂梁棋用於買車、購屋及辦理貸款。

㈣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巨點公司因為呂梁棋的介紹,自94年1 、2 月開始與三稽公司從事交易,但三稽公司開立的都是銳普公司的票據;其後,巨點公司於94年4月間賣給陳俊旭、呂梁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都交給呂梁棋、陳俊旭。而王亨家是因為陳俊旭、呂梁棋於93、94年間代替地下錢莊向他催討債務,他才提供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供陳俊旭、呂梁棋用於買車、購屋及辦理貸款。也就是說,事實上是在陳俊旭、呂梁棋的主導下,以王亨家擔任人頭負責人的晶賞家公司於94年4月間與巨點公司合併,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4人並未參與其中,且銳普公司給付貨款給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的部分款項,再以王亨家名義,轉匯到陳林阿爽等人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

五、自陳俊旭入主三稽公司開始,先後擔任三稽公司、泰暘集團的財務、會計人員、國外部經理、光電事業處協理的劉素珍、李素芯、曾麗玲、鍾閔丞、蔡昇龍等人,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正大公司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指泰暘集團成立後)與正大公司、TOPFORCE或其他公司進貨、銷貨的銷貨單、傳票、發票、彙整表等交易紀錄的製作,以及存提款(包括存摺、印章保管)、匯款等行為,都是直接或間接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而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不曾就前述交易對她們有任何的指示或業務接觸,在臺灣證交所、檢調機關前來調查本件之前,鍾閔丞、蔡昇龍都認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從事的相關交易都是真的;又銳普公司在光電事業處於94年4 、5 月間成立前,即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從事交易,早期相關憑證是由呂梁棋交付馬中玲,中後期後主要由鍾閔丞交付,當時即是採取預付款的交易,94年1月間銳普公司開始與正大公司交易,馬中玲並沒有進行查證,即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總經理以下相關主管都在其上簽名,當時銳普集團尚未成立,詹定邦與巫國正、廖晁榕並未參與銳普公司業務的經營:

㈠曾麗玲是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等公司的帳戶中領款後,或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轉匯到一些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並依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製作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泰暘集團會計曾麗玲於94年8 月1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自94年6 月中旬,「陳易正」交代我要跟三稽公司出納劉素珍學習如何作帳,我進入泰暘集團後,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上班,相關集團成員也都在這個地址上班,銳普公司總公司是中和地區,我任職期間不曾處理過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定貨、出貨業務,也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何定貨、出貨業務,該公司的相關財務、會計憑證都是總公司的人負責製作,馬中玲是銳普公司的會計協理,我與她只有公務往來,詹定邦不曾指示我做事,「陳易正」曾交代呂梁棋,要我匯出款項或領取現金的帳戶有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公司帳戶,這些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每次領取現金的金額,約在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我都是直接交給「陳易正」,這樣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有時放在我這邊,有時放在呂梁棋或鍾閔丞那邊,都是「陳易正」、呂梁棋直接指示我匯款之事,有時提領金額較大時,劉宜讓、呂梁棋或鍾閔丞會開車陪我去,扣案的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自94年6 月起是我製作的,我都是依據「陳易正」、呂梁棋指示匯款後製作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3-15 頁);於94年8 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陳易正』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6 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呂梁棋帶我去找劉素珍,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項,都是呂梁棋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問:以誰名義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鍾閔丞拿走了」等語(偵卷二第88頁);於96年4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4年間你在何處任職?)泰暘集團任職,擔任會計……(問:但你在調查局陳述有兼辦三稽公司的出納?)這是『陳易正』交辦的……(問:你是否曾經到銀行提領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款項?)有,直接拿上開公司的存摺去領。(問:上開公司的存摺、印章你提領之後,交由何人,或由自己保管?)現金都是給『陳易正』,存摺、印章就放在抽屜,有時候會給『陳易正』,有時候會自己保管……(問:你剛才說的公司存摺、印章是何人交待你保管?)整個東西本來是另一位小姐在做,後來才整個移轉到我這邊,我每天都要作報表給『陳易正』看。(問:你說的小姐是誰?)劉姐,劉素珍……(問:劉素珍本來是做什麼?)她是另外一家公司的會計。(問:『陳易正』指示你兼作另一家三稽公司的出納時,劉素珍當時是否還擔任那家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劉素珍是不是三稽公司的出納,但我以為我兼作的部分是『陳易正』私人現金使用的帳戶……(問:你要提領多少錢,或從哪個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多少錢,這些都是『陳易正』指示你的嗎?)『陳易正』還有呂梁棋。(問:詹定邦有無就這些事情指示過?)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三第78-82 、85-88 頁)。而由曾麗玲自94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止的現金收支明細表(偵卷二第18-20 頁),也可見載明匯往巨點公司、三稽公司、「鼓山用地」之用。據此,由曾麗玲的證詞,顯見他自94年5月30日進入泰暘集團後,在任職期間不曾處理過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定貨、出貨業務,也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何定貨、出貨業務,該公司的相關財務、會計憑證都是總公司的人負責製作,馬中玲是銳普公司的會計協理,她會與馬中玲有業務接觸,至於詹定邦則不曾指示她做事;又陳俊旭、呂梁棋會要求她自三稽、巨點、先嘉、月光燈、敏矩、瑋茂等公司的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或匯出款項,這些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另外,她依照陳俊旭指示製作的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她原以為這是陳俊旭私人現金使用的帳戶。

㈡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劉素珍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3年底到94年5 月31日止是否曾經依呂梁棋或其他人之指示要由三稽公司匯款去給別的帳戶,然後你再指示李素芯去為匯款的動作?)有,很多次……(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詹定邦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呂梁棋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詹定邦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要去問『陳易正』與呂梁棋,我之前與呂梁棋討論這種問題時,都會有口角,我會向呂梁棋反應這樣是不對的,因為錢從哪裡來都不知道,後來詹定邦沒有答覆我。(問:你剛才說金流有問題,是指從三稽公司匯款到別的帳戶金額很大,但是哪家公司、個人將款項匯進三稽公司都不知道,是否如此?)是的,我是問呂梁棋哪家公司、哪個人,為何原因將款項匯給三稽公司,但是呂梁棋都不答覆……(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詹定邦是否知情?)我有跟詹定邦報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問:你說詹定邦是三稽公司的執行長,你知道執行長負責何業務?)我是財務,有些財務問題我會問詹定邦,但是他是會管到財務,我們那時還有網路部,至於此部分他是否有管到,我不清楚,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問詹定邦財務的問題,他如何回答?)因為我與李素芯遇到問題,例如有些傳票不知道如何製作,我們就問詹定邦,但是詹定邦要我去找一位財務長,但是我不認識他,就沒有去問過,他不是三稽公司的員工,所以後來我們就直接問會計師……(問:你與李素芯處理財務遇到問題時,除了問詹定邦外,是否有問過『陳易正』、鄒達文?)都有問過,但是『陳易正』根本不懂財務,鄒達文知道財務這樣做根本不正確,他叫我們去問會計師。(問:你如何知道『陳易正』不懂財務?)我知道『陳易正』這個人不是善類,因為他有時會講髒話,我曾經跟他無法溝通。我曾經問他這個帳務要怎麼做,他叫我去問呂梁棋。(問:你說你跟詹定邦說過金流不對、出貨也不對,這是在何時?)94年初的時候,當時詹定邦已經搬到內湖那邊的辦公室。(問:你有無曾經到內湖那邊的辦公室?)沒有。(問:你說金流、出貨不對的事情,你是否有跟『陳易正』、鄒達文反應過?)我有跟鄒達文、呂梁棋、詹定邦反應過,我沒有跟『陳易正』講。(問:你是同時跟鄒達文、呂梁棋、詹定邦反應,還是個別反應?)我是同一天跟他們三人個別反應,地點都是在三稽公司……(問:反應後,他們三人個別說了什麼話?)呂梁棋說這個帳沒有問題,他會去處理。鄒達文他說他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詹定邦說他知道,他會去問清楚,但是他沒有給我回覆……(問:你是否知道三稽公司的進項發票是何人提供的?)呂梁棋曾經帶一位姓劉的人,他們叫他小劉,是由他提供的。(問:小劉是否就是劉宜讓?)對……(問:你是不是常在匯款後才拿到進項發票?)是的。(問:在這種情況下,你如何確定呂梁棋所指示匯款的帳戶就是賣貨給三稽公司的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這些帳戶都是由呂梁棋提供給我的,叫我們去匯款的。(問:你是否先開銷貨單之後才會拿到進項發票?)一開始是這樣,後來李素芯就不開銷貨單,呂梁棋就將發票拿走,自己去開立……(問:你是否知道呂梁棋叫你作這些匯款的目的為何?)不知道,所以我後來就不幫他們跑頭寸,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之後泰暘集團就有一位叫麗玲的小姐來接三稽公司的帳務。(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得知這些匯款是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呂梁棋有給我明細,上面有很多人頭戶……(問:你剛才說詹定邦請你去找一位財務長,是否就是去找財務長黃耀南?)是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7-67頁)。據此,由劉素珍的證詞,顯見自陳俊旭入主三稽公司到她於94年5月31日離開三稽公司以前,她就公司匯款、銷貨單、傳票與發票製作等事宜,都是聽從呂梁棋的指示,而她雖於94年1月間曾就金流、出貨不對的事情跟鄒達文、呂梁棋、詹定邦反應過,但詹定邦因為對此事務不熟悉,遂要她去找財務長黃耀南。

㈢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李素芯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 月份開始你在何處任職?)三稽公司,工作到94年5 月31日。我的直屬上司是劉素珍。(問:劉素珍的上級是何人?)鄒達文。(問:你在三稽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經手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霆寶公司的交易單據?是否包括之後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單據?)我有經手上開公司的會計單據。(問:你曾經跟正大公司的人員聯繫過嗎?)沒有。(問:你曾經經手正大公司名義的信用狀嗎?)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問:呂梁棋為何要拿信用狀給你?用途為何?)進出口的憑證。(問:庭上的被告廖晁榕你認識他嗎?)我聽過他的名字,但是我沒有看過本人……我曾經跟CJ廖通過一次電話……(問:三稽公司由何人負責與正大公司聯繫?)呂梁棋。(問:94年1 、2 月間銳普公司曾經與三稽公司交易,三稽部分有何人負責?)我記得是呂梁棋……(問:除了呂梁棋外,三稽公司還有何人指示你關於匯款方面的事情?)都是呂梁棋指示。(問:呂梁棋請你匯款時,他有無同時提供交易的單據?)有部分有提供,因為我之前有在會計公司上過班,所以沒有單據的部分,我會請呂梁棋給我憑單,但是他都沒有補。(問:這種沒有補單的情形,你是否有向上級反應?)有,向鄒達文反應過。(問:鄒達文如何回應?)他說他會請呂梁棋將應有的單據附過來。(問: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三稽部分除了呂梁棋外,還有其他人曾經經手嗎?)沒有。(問:這跟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不是這樣陳述?)我不知道所指的交易是什麼部分,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巫國正過,巫國正是來三稽公司拿。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鍾閔丞。(問:廖晁榕、黃耀南、謝淑莉、陳貴全、詹定邦,有無跟你接觸過?)我完全不認識黃耀南、謝淑莉、陳貴全,而只有聽過詹定邦提過黃耀南這個人,而廖晁榕沒有跟我拿過單據。詹定邦也沒有跟我拿過單據,但是我認識他,我到三稽公司時,他們都叫詹定邦為『詹哥』。(問:你在偵查中說銳普公司是由巫國正把訂單拿給呂梁棋,再由呂梁棋確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公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巫國正與呂梁棋是何關係,訂單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我的,我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鍾閔丞、呂梁棋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巫國正有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巫國正拿給呂梁棋,呂梁棋拿給我的。(問:你如何知道訂單是巫國正拿給呂梁棋的?)我不知道他們何人是主導者,如何聯繫,但是訂單是由呂梁棋拿給我的。(問:你任職三稽公司的期間詹定邦有無對於你的工作上做出任何指示?)沒有。(問:三稽公司的款項進出往來,要不要經過詹定邦的審核?)沒有。(問:你離開三稽公司時,鄒達文還在三稽公司嗎?)還在……(問:在94年1月份到5月31日止,你的上班地點在何處?)都是在延吉街,所以我沒有去過內湖辦公室。(問:你說你在94年7月1日到謙逸公司任職,該公司的負責人、總經理是何人?)負責人是施侑慶、總經理是鄒達文……(問:關於三稽公司的進項發票是何人給的?)呂梁棋與劉宜讓……(問:是何人決定將這些貨款給付給哪個帳戶?)是呂梁棋告訴我的。(問:哪些人有權去指示你將款項匯出去?)呂梁棋,是金額匯出去後,呂梁棋才拿單據給我,我才製作會計帳……(問:你有無遇到要趕三點半,但是資金不足的情形?)有。(問:向何人反應?)有跟呂梁棋講。因為資金不足就跳票,跳票後就跟呂梁棋講,呂梁棋會去處理……(問:你任職三稽公司期間,詹定邦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知道。詹定邦沒有經常去三稽公司,詹定邦到三稽公司時,並不來我的部門,所以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問:你製作完會計帳冊之後,是否會交給鄒達文看?)會……他是掛名總經理,所以我要給他看。(問:鄒達文看完會計帳冊後,或傳票之類的文件後,是否本來有簽名,但是後來不簽名?)有……剛才我說的應該要補一些憑證,但是呂梁棋事後都沒有補……我就跟鄒達文申請離職,他說這種現象是短期的,是在投資。至於他不在帳冊上簽名,我沒有權利問他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他不簽名的原因。(問:鄒達文後來不在傳票、會計帳冊上簽名,是否會影響到這些文件的有效性?)會,因為要由總經理簽名,而我要做帳,鄒達文不簽名,我也不敢向他反應什麼。(問:你是否曾經在辦公室為了跑3點半吼說『錢要從哪裡來」,這時呂梁棋就會說要找誰,例如可以找巫國正、陳俊旭等?)我沒有這樣講說錢要從哪裡來,但是呂梁棋有說沒有錢可以找『陳易正』,但是沒有講過可以找巫國正……(問:你剛才說你會去匯款的動作是呂梁棋指示的?)是呂梁棋跟劉素珍講,劉素珍是我的主管,劉素珍再指示我去匯款,是由三稽公司的帳戶匯款到別的帳戶。(問:除了呂梁棋會做上開指示外,是否還有廖晁榕、巫國正、『陳易正』、劉宜讓這些人曾經打電話要求匯款,你就依照指示匯款?)印象中沒有。(問:你任職期間,三稽公司的帳很亂嗎?)對,因為不知道怎麼做,因為憑證都不足。(問:你有跟詹定邦反應過這些事情嗎?)沒有,但我有向鄒達文反應過……(問:你做的帳的內容都是上開所述交易內容嗎?還是有其他內容?)都是呂梁棋所指示匯款那部分的交易的帳。(問:你知道三稽公司的實際老闆是何人?)『陳易正』」等語(原審卷十四第41-54頁)。據此,由李素芯的證詞,顯見自94年1月起至94年5月31日止任職三稽公司期間,她雖然經手過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霆寶公司、銳普公司的交易單據,也曾經手過正大公司的信用狀,但這些單據、信用狀都是呂梁棋所交付,匯款到哪個帳戶、資金不足而跳票等事宜也都是聽從呂梁棋的指示或向他反應;三稽公司由呂梁棋負責與正大公司聯繫,94年1、2月間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的交易,也是由呂梁棋負責;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她的,她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是由鍾閔丞、呂梁棋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詹定邦沒有跟她拿過單據,也不曾對於她的工作上做出任何指示,三稽公司的款項進出往來並不需要經過詹定邦的審核;她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曾經分別交給巫國正、鍾閔丞,其中巫國正僅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她曾跟廖晁榕通過一次電話,但廖晁榕沒有跟她拿過單據;至於謝淑莉則完全不認識。

㈣鍾閔丞於96年6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任職銳普公司的資深專員,實際上負責何職務?)我在6 、7 月份的時候調到銳普公司,那時候我的職務內容是協助呂梁棋將所有的訂單資料做一個彙整。(問:所謂的訂單資料?)我所整理的資料是從香港、新加坡公司的客戶發給銳普公司的信用狀及訂單,訂單發過來之後,我會傳給銳普公司的馬中玲,呂梁棋他們會通知相關的供應商傳報價單過來,我會把報價單傳真給馬中玲,之後呂梁棋請我通知供應商傳真發票過來,我會把發票、報價單、信用狀裡面內容的產品、品名、金額、數量作比對,如果發票正確,我會請供應商把發票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中玲,有時候供應商來不及寄的話,呂梁棋會要求我去供應商那裡收發票,再送去銳普公司馬中玲或她的助理吳麗紋。發票送過去之後,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後,呂梁棋或供應商會把供應商收到貨款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傳真給我,這就是一個付款證明,之後,呂梁棋會把出口報單、PACKING LIST、INVOICE 等相關的押匯文件要我拿去給馬中玲協理,我這邊會影印起來作為一個備份,香港的公司如正大公司就會傳真一個可以押匯的電文給呂梁棋,我會再把這份電文傳真給馬中玲,這就是我處理一個交易的完整部分。(問:你的意思是你處理銳普公司有關訂單資料都是依照呂梁棋指示去做的?)是的。(問:呂梁棋是銳普公司的人嗎?)呂梁棋是有掛名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業三部的經理。(問:詹定邦有無就上開你所說的銳普訂單資料對你做過指示?)沒有。(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說過快速單,快速單是何意思?)快速單的意思我不了解,我會聽到快速單這個名詞是那時候蔡昇龍要來泰暘集團上班……當初巫國正拿給我由一份牛皮紙袋裝著的資料,至於牛皮紙袋內有幾份資料我不清楚,應該是有5 筆或7 筆資料,巫國正要我拿給蔡昇龍,我拿給蔡昇龍之後,過了一星期後,蔡昇龍問我是否還有快速單的資料,這也是我第一次聽到快速單的名詞,這是由蔡昇龍告訴我的。(問:詹定邦是否曾經對你提過快速單的事情?)沒有。(問:就你所知,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實際上是誰在負責?)就我所接觸的,所有資料都是呂梁棋交給我、指示我如何去做彙整,所以實際上是呂梁棋在負責」、「(問:你是否曾經幫先嘉公司或敏矩公司或瑋茂公司向銳普公司請領貨款的支票?)我有幫先嘉公司,是先嘉公司的謝淑莉要我幫忙代領支票,因為我拿發票去銳普公司,他們就請我順便代領支票回去給謝淑莉他們……(問:是否曾經質疑為何銳普公司供應商的存摺、印章會在呂梁棋及曾麗玲手上?)我曾經質疑過,我有問過呂梁棋,當時我和呂梁棋一起去銀行辦理匯款,是用先嘉的存摺領錢匯款給巨點公司,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問過呂梁棋說為何先嘉公司的存摺為何在我們這裡,為何要匯款給巨點公司,呂梁棋回答我說先嘉公司要出貨給銳普公司,因為先嘉公司存貨不夠,要向巨點公司調貨,但又不想讓先嘉公司與巨點公司認識,所以才幫忙做一個調貨的動作,他現在的匯款就是為了要調貨……(問:你之前提到銳普公司以支票或以現金匯貨款給供應商後,你就依『陳易正』、呂梁棋、巫國正、曾麗玲事先給你的匯款單或取款單資料,再將供應商所取得來自於銳普公司的資金轉匯出去到『陳易正』、呂梁棋、巫國正、曾麗玲所指示的帳戶內,而你們也持有供應商的存摺、印章,為何你從來不質疑這樣是有問題?詹定邦、陳貴全、黃耀南、廖晁榕是否知道上情?)我把這些事情都混在一起講,在三稽公司時,我幫呂梁棋或陪同劉素珍他們去銀行處理事情,銳普公司的貨款有給三稽公司,我們再依『陳易正』、呂梁棋的指示去處理存取款及匯款的動作,這是在處理三稽公司戶頭裡金額的事情,我認為很正常,不會質疑。後來存摺、印章為何在我們這邊的時候,是因為呂梁棋去幫先嘉公司調貨,以先嘉公司名義匯款給巨點公司,呂梁棋有跟我解釋,而且同行調貨也是很正常,所以我也沒有質疑。至於詹定邦、陳貴全、黃耀南、廖晁榕是否知道供應商的存摺、印章在呂梁棋、曾麗玲手上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十四第第232-234、242、249-250 頁);於105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銳普公司任職,94年5、6月以後的事情,呂梁棋跟你有什麼樣的業務接觸及往來?)他是我上司,指導我如何做PAPER,幫他跑流程……就是收國外LC訂單,轉發給廠商,應該是這樣,實際狀況我忘了,就是呂梁棋指導我,他是我上司……(問:你在94年8月24日調查局筆錄,你說銳普公司資金,應該都是陳俊旭、呂梁棋討論後決定使用,你都是聽從他們2人指示,就你所知,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他們在本案參與何角色?)這我如何判斷?本案在假交易爆發之前,我都認為是真的,如果不是檢調來查,我不知道這是假交易。(問:為何認為真交易?)銳普是上市公司,如果是假的,如何會接受。而且當時他們也有所謂的財務協理,人名我忘了,他們在作審查,如果是假交易,他們就知道有問題,不會成立」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56-158頁)。據此,鍾閔丞的證詞核與下述呂梁棋、馬中玲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他在三稽公司時,曾幫呂梁棋或陪同劉素珍去銀行處理事情,銳普公司的貨款有給三稽公司,他們再依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去處理存取款及匯款的動作;他任職銳普公司期間,他的職務是協助呂梁棋將所有的訂單資料做一個彙整,再傳給銳普公司的馬中玲,並會把發票、報價單、信用狀裡面內容的產品、品名、金額、數量作比對,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所有資料都是呂梁棋交給他、指示他如何去做彙整,實際上是呂梁棋在負責;詹定邦不曾就前述銳普公司訂單資料對他做過指示,也不曾對他提過快速單的事情,在檢調前來調查本案之前,他認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從事的相關交易都是真的;巫國正僅曾拿一份牛皮紙袋裝著的資料,要他拿給蔡昇龍。

㈤證人呂梁棋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陳俊旭如何認識?)我是陳俊旭的國中同學。93年我房子被拍賣,那時住在桃園寶慶路,遇到陳俊旭,他知道我沒有工作,他叫我到他公司幫忙……(問:何時知道陳俊旭自稱『陳易正』?)一開始我覺得奇怪,他說他的事情不要亂講,我知道他之前有很多案子,但是我需要收入,要在他旁邊幫忙,在臺北時我才知道……(問:是否認識詹定邦?)後來認識,是在三稽公司上班之後。(問:是否知道詹定邦在93年8 月到11月有擔任三稽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大概知道……我接觸三稽公司,陳俊旭知道有公司要賣,達成800萬交易,幕後老闆是陳俊旭,但是負責人還是詹定邦,而總經理是鄒達文……(問:是否知道光電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我有聽說,陳俊旭說有買賣交易文件,是跟騏正公司買賣交易文件,所以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是這個文件是我助理幫我製作……(問:騏正公司是跟陳俊旭接洽交易文件?)是陳俊旭跟他們談的……(問:是否在泰暘集團任職?)我當時還是陳俊旭的助理,但是我是領銳普的薪水。(問:你說在泰暘,你的直屬主管是陳俊旭?)我是他的助理……(問:是否知道光電事業處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有負責人嗎?(問:是否知道詹定邦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詹定邦在銳普擔任副董事長,有空才會到內湖,我不知道他擔任何角色,因為我只在內湖公司上班,我只知道他是副董事長。(問:你在領銳普公司薪水期間,主要幫陳俊旭做何事?)一樣是助理工作……大部分是陳俊旭交代,我幫他處理。(問:在這段期間,你須要跟詹定邦報告何事?)不需要,沒有工作上直接往來」、「(問:銳普光電事業處往來交易的客戶是如何來?)我不知道如何來,陳俊旭叫我製作買賣交易,我跟我助理一起製作,印象中有三稽與巨點、銳普跟巨點,或騏正跟銳普,這案子10年了我不清楚,他交代作買賣交易合約書。(問:都是他單獨交代?)是,有時候在辦公室打電話過來,我們就做了,當時我在內湖工作。(問:是否知道光電事業處交易是假交易?)後來我才知道……姓劉的先生說同批貨拉出去,再拉回來……(問:劉先生是銳普公司人員?)不是,可能是陳俊旭找來的。(問:陳俊旭跟你講假交易的事情?)他沒有明確說是假交易,但是我需要收入,我在那邊上班……(問:你的助理是誰?)鍾閔丞……(問:你說光電事業處你不清楚有實際負責人?)沒有主管、處長,只是在內湖上班的地方,沒有組織架構,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把該地稱為光電事業處」、「(問:你剛提到中和、內湖辦公室,是如何區分這2 個辦公室?)中和就是銳普的公司,該公司員工都在那裡,我原本在三稽上班,陳俊旭買下內湖公司後,我們就改在內湖上班。(問:三稽公司上班地點?)臺北市延吉街131 巷,華視停車場後面。(問:在內湖上班是何時?)第1 次辦理私募時,我在三稽公司上班,還沒有到內湖,6 月第2 次辦理私募就已經在內湖上班,我印象中好像4 、5 月左右到內湖上班……(問:你剛剛提到你會請鍾閔丞做買賣交易紀錄,做買賣交易紀錄,需要憑證資料,誰給你這些資料?)當時我對電腦不熟,陳俊旭信任我,叫我做瑣碎的事情,這些資料都是鍾閔丞製作,這些資料我不知道,資料的內容都是陳俊旭告訴我的,他說我做誰跟誰的買賣合約書,我就跟我的助理製作出來。(問:製作買賣合約書,除了要有2 家或幾家公司名稱外,包括交易金額、貨品內容等,這些你如何知道?)是陳俊旭口頭講,印象中買賣合約書只有註明金額,內容我不太清楚,我不太記得有品項,陳俊旭叫我弄草約而已。(問:你剛說有姓劉的在辦理出貨,跟你講,才知道假交易?)剛開始我不知道是假交易,後來才知道,後來是劉先生告訴陳俊旭匯來匯去不方便,需要買些貨,後來我才知道假交易,時間我忘了,地點我也忘記了(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1-134 、138 頁);於105 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問:你是在93年8 月3 日遷址到你講的桃園的地址?)是……(問:你上次作證說,你搬過去沒有多久,差不多1 個月,就遇到陳俊旭,他請你幫忙工作,何時碰到陳俊旭?)好像是搬家之後,沒有多久就碰到他,當時我在找工作,急需收入。大概是在遷入日期更早,我印象中是查封之後,搬家之後就碰到他,幾月份我不清楚……(問:你在三稽公司有無碰到鍾閔丞?)有。(問:你在三稽公司,就你的瞭解,詹定邦除掛名負責人外,還做何事?)一開始他是登記負責人,後來換人。(問:按照鍾閔丞之前在法院作證以及今日在法院作證所講的話,他很多業務,都是你指示他去做?)對,我電腦不太會,很多東西都是上面指示,我很多沒有辦法用電腦處理,我要鍾閔丞打出來,我上次也是這樣回答,我會交代把什麼東西列印出來。(問:鍾閔丞剛提到彙整資料,去收LC那些,這些東西到底誰交辦你做?)陳俊旭會請香港那邊可能會有LC傳真過來,我知道有這個訂單,但是只是1 張紙的訂單而已,必須要銳普公司銀行收到LC證狀,才會有資料,他們會打電話給我們拿資料,或送什麼東西,資料來之後,鍾閔丞會打在電腦上面,品項、日期部分,我們要再確認。(問:他們是指誰?)陳俊旭。(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在LC所作彙整表等等,對你有何指示,或業務接觸?)沒有業務接觸,絕大部分都是陳俊旭指示我去做,這些東西都是陳俊旭與香港那邊聯絡,我與鍾閔丞作成文件,陳俊旭他們作成決策,開會我們不在裡面」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63 頁)。據此,呂梁棋的前述證詞,核與前述鍾閔丞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他與陳俊旭本是國中同學,約於93年8 、9 間開始擔任陳俊旭的助理兼司機,他在三稽公司期間,陳俊旭與呂聖富曾就騏正公司有洽商行為,他曾幫忙製作相關的交易文件;94年4 、5 月搬到內湖上班後,銳普公司在內湖的辦公室並沒有主管、沒有組織架構,他不知道為何把該地稱為光電事業處;他都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由陳俊旭請香港那邊將L/C 、訂單傳真過來,他再請助理鍾閔丞協助製作買賣交易紀錄及彙整資料;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不曾就前述交易或他與鍾閔丞所作的彙整表有任何的指示或業務接觸。

㈥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96年3 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銳普公司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銳普公司與這兩個公司聯繫的人員為何?)業績是掛在EMS 部門【電子製造加工部門】,據我了解,並不是該部門去聯繫接洽,只是業績掛在該部門,實際聯繫接洽的人,我不清楚。(問:你為何可確定不是EMS部門的人去接洽?)因為董事長當時也有交待這個交易是新的買賣……之後憑證是由呂梁棋拿給我的。(問:當時EMS部門的最高主管為何人?)是總經理陸金正,他們下面有一個副總吳榮源。(問:銳普公司關於與其往來的供貨商或客戶,依照銳普公司內規是否要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按照銳普公司的內規供應商要填寫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客戶也有客戶的基本資料表,客戶也要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問:94年1 月間銳普公司曾經對正大公司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你是否有印象?)有……(問:在該表格財務主管部分,由財務主管審核額度,這部分應該是由你審核嗎?額度部分,你如何決定?)基本上我會尊重業務部門的決定,並且我會查該公司的資本額、股本額多少,還有交易的金額、付款的期限,來決定額度。(〈提示原審卷第五宗第47-52 頁〉問:請看第50頁部分,財務主管欄的部分,是否由你親自簽名,並填寫金額2 億?)是的。(問:你是否有去查該公司的資本額、股本額等?)因為這家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上網查到公司資料,所以我沒有進行查證。(問:你如何決定額度2 億元?)因為表格上有填寫該公司每月的交易金額為多少,我依照這個來決定授信額度。(問:這個每月的平均交易金額,是由業務人員隨便填寫,沒有檢附任何資料,你再據此決定授信額度嗎?)是的」、「(問:光電事業處在何時成立?)應該是94年4 、5 月成立。(問:詹定邦何時任職?)應該也是差不多94年4 、5 月到職……(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銳普公司與三稽、正大的交易往來所需的交易單據,由何人製作?)也是由銳普公司的財會部門製作,業績的部分,掛在EMS部門,由EMS 部門的人員,在請購、採購欄位上用印。(問:為何不是由EMS 部門來製作這些表格?)這是董事長交待的,說這是新的交易,但是EMS 部門早就有製作表格的電腦系統。(問:你製作這些單據要有資料,而這些資料何人交給你?)呂梁棋。(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後,都是由呂梁棋交給你的嗎?)成立前呂梁棋就開始交給我,我無法以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後來判斷鍾閔丞何時開始交給我,我只能說印象中大部分是呂梁棋交給我,到中後期之後,由鍾閔丞交給我。而中後期就是指比較後面的時間,確切的月份,我不確定。鍾閔丞交給我的那段時間,呂梁棋也會交給我,但是比較少了。(問:呂梁棋與銳普公司有何關係?)後來我知道他任職於光電事業處。(問:為何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你會願意收受呂梁棋交付的單據?)我以為他是供應商。(問:你有無與董事長或其他人確認過呂梁棋交付的單據,就是新的交易資料?)我不記得是董事長還是巫國正,有告訴我供應商會提出單據。(問:4月20日之前,你就認識呂梁棋嗎?)對……我之前有說呂梁棋有拿供應商的發票來……我只記得他拿發票來公司,而供應商拿發票來公司不需要經過介紹吧。(問:請你看庭上的7位被告,有哪些人是你在94年4月20日之前你就認識或看過的?)巫國正、詹定邦、黃耀南、陳貴全……(問:在94年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前,銳普公司就與三稽公司之間進行過交易,而且就是預付款的交易方式,而且根據你剛才所言,都是由財務部門製作相關內部表單,這16筆交易中,都有銳普公司採購部門的驗收單嗎?)我記得的確在光電事業處94年成立之前就有與三稽公司有進行過交易,但交易筆數我不記得。我都有交待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內部的請購、採購、驗收的表單。(問:這些請購、採購、驗收單表單,是在付款之後才補製作的嗎?)是,我們已經先付款才製作表格,而且這並不是補製作表格。因為這是預付款的交易,所以當時還沒有交貨,我們付款是依據預付單來付款,而付款之前就有預付單,既然是屬於預付的性質,在付款當時並沒有驗收單以及請購、採購單」等語(原審卷十一第78-80、86-92、96、97頁)。據此,馬中玲的前述證詞,核與前述鍾閔丞、呂梁棋與下述鄭再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銳普公司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即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當時董事長陳貴全交待這個交易是新的買賣,銳普公司將這部分業績掛在EMS部門【電子製造加工部門】,交易往來所需的交易單據由銳普公司的財會部門製作,再由EMS部門的人員在請購、採購欄位上用印,她並不清楚實際聯繫接洽的人,但之後的憑證是由呂梁棋拿給他的,當時她以為呂梁棋是供應商,到了中後期之後,相關憑證主要是由鍾閔丞交給她;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與三稽公司的交易,即是採取預付款的交易,在還沒有交貨前即依據預付單來付款,既然是屬於預付的性質,在付款當時並沒有驗收單及請購、採購單,這些請購、採購、驗收單表單,是在付款之後才製作的;至於94年1月間銳普公司與正大公司間的交易,因為正大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上網查到公司資料,所以她沒有進行查證,即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

㈦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96年3 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關於銳普公司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的得分欄或是擬定的授信額度,是由何人決定?)得分欄的話,是由業務部門決定,擬定的授信額度也是由業務部門決定。(問:在銳普公司擔任何職?)EMS 也就是電子加工製造服務部門,擔任業務助理。(問:94年間,該部門的主管是何人?)吳榮源。(〈提示鈞院審理卷五第50頁正大客戶授信額度建議表〉問:業務主管簽名欄的簽名是否是吳榮源的簽名?)應該是吧。(問:該頁的最左手邊是何人簽名?)是總經理陸金正的簽名。(問:業務主管簽名欄的簽名是何人的簽名?)吳榮源的簽名……(問:光電事業處何時成立?)我記得是在94年4 、5 月。(問:詹定邦何時到銳普公司任職?)94年開完股東會的時候……(問: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前,銳普公司是否就與三稽公司、騏正公司、巨點公司等往來?)是。(問:與上開三家公司往來是銳普公司的何部門?)我不知道,是馬中玲協理交給我相關單據。(問:你在調查局曾經說巨點公司這些進貨發票、應付單據是詹定邦透過馬中玲交給你的,你是否這樣說過?)是。(問:你有親眼看到詹定邦交給馬中玲嗎?)我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是詹定邦交給馬中玲?)那時候光電事業處的窗口是詹定邦,那時候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沒有強調是哪個時候。(問:是你自己猜測窗口是詹定邦,所以是詹定邦交給馬中玲?)是」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1-23 頁)。而由銳普公司95年10月4 日函文檢附該公司所製作的正大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客戶交易模式狀況表(原審卷五第46、49-51 頁),顯見這些資料表在94年1 月19日即已建立。據此,鄭再勝的前述證詞,核與前述馬中玲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也就是銳普公司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即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他在調查局所說「巨點公司這些進貨發票、應付單據是詹定邦透過馬中玲交給你的」乃來自他自己的揣測,事實上他並未親眼見過詹定邦將相關單據交給馬中玲;又銳普公司所製作有關正大公司的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是在94年1 月19日即已建立,總經理陸金正、業務主管吳榮源、鄭再勝、馬中玲等人都在其上簽名,而當時銳普集團尚未成立、詹定邦與巫國正、廖晁榕並未參與銳普公司業務的經營。

㈧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於96年3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94年6 月22日至泰暘任職前,是否曾經經手泰暘或銳普公司的業務?)沒有……(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是否由你經手?)在94年6 月22日有開會,『陳易正』表示這部分以後由我負責,所以在6 月22日以後,有一些這部分的單據是由我負責蒐集、彙整,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問:該份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RRY 』的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 』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問:這些單據的部分是何人要求你補簽名?)銳普公司財務部的馬中玲有提到有缺少單據……(問:為了補簽名的事,在座的被告有跟你討論過嗎?)94年6 月22日以後『陳易正』要我擔任與馬中玲聯絡的窗口,但與我原先要進入泰暘作創投的業務無關,不過在座的被告沒有跟我討論在單據上補簽名的事……(問:你何時知道銳普公司與TOPFFORCE 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在94年7 月中旬,我發覺這些買賣交易很不踏實,只有買跟賣,沒有生產,我做的彙整表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表,應收部分大部分還沒有收,但應付的部分大部分都付了,所以我有懷疑這些交易是虛偽的……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你剛剛提到你有處理TOPFORCE公司的彙整表,製作完成後,你交予何人?)彙整表是持續性的彙整,開會的時候交給『陳易正』」、「(問:你在94年7 月中旬懷疑交易是假交易,是否有向公司的人反應?)我有跟我同時進入泰暘的朋友黃書祥提及,股價這樣漲,是不是怪怪的,但沒有很深入談。除此之外我沒有向其他人提過。(問:你剛剛提到有在公司開會過,開會內容為何?)大部分是在討論投資案,因為泰暘本質是創業投資公司,有時候會討論銳普公司,因為陳貴全也有跟我們一起開會討論,但是是非正式會議,陳貴全會到泰暘集團來拜訪,我有一次聽到他們討論光電事業處與別的單位得薪資不齊以及內部管理的事情,而且銳普公司是泰暘集團第一個投資的公司。(問:你剛說『陳易正』開會時有提到TOPFORCE的事情,是何事情?)不是針對TOPFORCE,是有關快速單的三角貿易的事情。『陳易正』是提到例如6 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7 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陳易正』在提到這些事情的時候,有我、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都在。(問:你剛才證稱『陳易正』提到6 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是指他要你在彙整表上如此統計,且要求在場其他人提供上開數字的相關單據,是否如此?)不是,我不清楚『陳易正』進貨、銷貨的對象,『陳易正』在說6 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時,有時候手邊沒有任何資料,但是他會記住彙整表的數字。(問:在開會的時候,『陳易正』會提到6 月份或7 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這是在他講的這些金額後,你才依這些金額來製作彙整表,還是你之前就有製作彙整表提交給他後,他才講這些金額?)他先講金額之後,我才製作彙整表」、「(問:『陳易正』在公司主持的會議,是否是定期召開?)不定期……2 至3 天不等。會議地點是在內湖光電事業處的辦公室……(問:在你記憶中,你剛剛所提到這種性質的會議,有何人擔任過主席?)都是『陳易正』。(問:你是否能夠區分泰暘創投的會議以及銳普公司的會議?)可以。(問:你剛剛提到2 至3 天不等的會議,是泰暘創投的會議,還是銳普公司的會議?)泰暘創投的會議……(問:檢察官主詰問時,有提到彙整表,為何你會認為彙整表不是重點?)『陳易正』有勾勒一些未來的願景,買賣交易只是初步的業績,未來還是以投資新的產品,還有拓展其他公司,就是鴻海模式為主要目標,開會主要內容是在討論投資案及新產品的目標,所以開會時不止剛剛所講的被告在場,有時還有一些外部擁有技術但是沒有資金的人會來開會。(問:為何彙整表不是重點?)不會針對彙整表來開會……(問:彙整表的後面,是否會附上相關的請採購的單據?)沒有。(問:既然彙整表後面沒有附單據,是否可以從你的彙整表上面看出交易是假的?)看不出來。(問:照你剛剛在詰問時所言,『陳易正』有時候在開會時會附帶提到彙整表,『陳易正』在提到彙整表時,是如何說的?)他是要瞭解在六月份是什麼樣的產品出貨多少、業績多少,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有多少……我只是在會議上向他說明彙整表的內容……(〈提示本院卷第五宗第47、48、53、54頁〉問:上面4 頁的表單,分別是正大公司……的授信額度建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你是否有在這4 頁表單上的事業處主管欄簽名?)是的。(問:請確認這4 頁表單的製作日期,是在94年6 月3 日,以及94年5 月10日嗎?)不是……交易所來查的時候,我才補的……(問:上開文件是馬中玲交給你空白的文件由你來填,還是文件上該填的填好了,只是由你來簽名?)本來是空白的,但是由我將空白的部分全部填寫」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6-143 、147-152 頁);於96年3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些資料,是你製作TELESONIC 公司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及後附的資料,你是根據這些資料來製作的嗎?)印象中是呂梁棋,這家客戶我不清楚,所以客戶的基本資料是呂梁棋、鍾閔丞給我的,我有問呂梁棋,也有問過鍾閔丞……(問:請你確認,提示的資料是否是TELESONIC公司的資料?)從文件上看起來是。(問:從55頁到61頁,文件上方都有傳真號碼及時間,時間顯示這是94年5月12日傳真的,但是交易所查帳是在94年7月下旬,與你昨天所稱是在交易所查帳才製作這些文件的時間,相差二個月,為何如此?)我確定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是馬中玲要求我,因為內部單據欠缺,叫我補的,所以我有問呂梁棋、鍾閔丞,有關這些客戶的資料。(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有問呂梁棋找鍾閔丞拿資料嗎?還是你有問呂梁棋和鍾閔丞兩人?)我當然是問呂梁棋,因為他是鍾閔丞的主管,至於要拿資料,可能是呂梁棋那邊有或者是鍾閔丞那邊有,我就去他們那裡拿,或者資料是透過鍾閔丞拿給我,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大概就是這樣。而我問鍾閔丞是問資料呢?我要問客戶的基本資料,當然是問呂梁棋。而且有些客戶資料表的製表人是呂梁棋,但實際上是由我填寫,由呂梁棋在製表人蓋章」、「(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是一直到94年7月18日才懷疑這些交易是不實在的,但你曾經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1年多,為何你已經工作將近20幾天,才開始產生懷疑?)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他的營收包含買賣,不能這樣去懷疑他就是有問題,事實上很多上市上櫃的公司也有這樣買賣」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5-166、183頁)。據此,由蔡昇龍的前述證詞,顯見他自94年6月進入泰暘集團後,陳俊旭即要他擔任與馬中玲聯絡的窗口,負責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正大公司等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而有些客戶的基本資料是呂梁棋、鍾閔丞給他的;因為泰暘本質是創業投資公司,開會內容大部分是在討論投資案及新產品,會議主席都是陳俊旭,陳俊旭有時會在會議中提到6月份或7月份買賣金額作多少,陳俊旭有勾勒一些未來的願景,買賣交易只是初步的業績,未來還是以投資新的產品,還有拓展其他公司,所以有時還有一些外部擁有技術但是沒有資金的人會來開會;他直到94年7月中旬才懷疑銳普公司與TOPFFORCE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是虛偽的,但直到臺灣證交所來查核、他去香港查核才更懷疑;94年7月臺灣證交所來查核以後,銳普公司財務部的馬中玲有提到有缺少單據,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但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沒有跟他討論在單據上補簽名的事。

㈨綜合前述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

⒈自陳俊旭入主三稽公司開始,先後擔任三稽公司、泰暘集團的財務、會計人員、國外部經理、光電事業處協理的劉素珍、李素芯、曾麗玲、鍾閔丞、蔡昇龍等人,都是直接或間接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而為。其中劉素珍直至94年5 月31日離開三稽公司以前,她就公司匯款、銷貨單、傳票與發票製作等事宜,都是聽從呂梁棋的指示,她雖於94年1 月間曾就金流、出貨不對的事情跟鄒達文、呂梁棋、詹定邦反應過,但詹定邦因為對此事務不熟悉,遂要她去找財務長黃耀南;李素芯自94年1 月起至94年5 月31日止任職三稽公司期間,她雖然經手過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霆寶公司、銳普公司的交易單據,也曾經手過正大公司的信用狀,但這些單據、信用狀都是呂梁棋所交付,匯款到哪個帳戶、資金不足而跳票等事宜也都是聽從呂梁棋的指示或向他反應,三稽公司由呂梁棋負責與正大公司聯繫,94年1 、2 月間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的交易,也是由呂梁棋負責,預付發票都是呂梁棋拿給她的,她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是由鍾閔丞、呂梁棋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詹定邦沒有跟她拿過單據,也不曾對於她的工作上做出任何指示,三稽公司的款項進出往來並不需要經過詹定邦的審核,她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曾經分別交給巫國正、鍾閔丞,但巫國正僅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她曾跟廖晁榕通過一次電話,不過廖晁榕沒有跟她拿過單據,謝淑莉則完全不認識;鍾閔丞任職三稽公司時,曾幫呂梁棋或陪同劉素珍去銀行處理事情,他們再依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去處理存取款及匯款給銳普公司等公司的動作,他任職銳普公司期間,協助呂梁棋將所有的訂單資料做一個彙整,再傳給銳普公司的馬中玲,並會把發票、報價單、信用狀裡面內容的產品、品名、金額、數量作比對,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所有資料都是呂梁棋交給他、指示他如何去做彙整,詹定邦不曾就前述銳普公司訂單資料對他做過指示,在檢調前來調查本案之前,他認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從事的相關交易都是真的,巫國正僅曾拿一份牛皮紙袋裝著的資料,要他拿給蔡昇龍;呂梁棋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由陳俊旭請香港的公司將L/C、訂單傳真過來,他再請助理鍾閔丞協助製作買賣交易紀錄及彙整資料,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不曾就前述交易或他與鍾閔丞所作的彙整表有任何的指示或業務接觸;蔡昇龍自94年6月進入泰暘集團後,陳俊旭即要他擔任與馬中玲聯絡的窗口,負責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正大公司等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因為泰暘集團本質是創業投資公司,開會內容大部分是在討論投資案及新產品,陳俊旭有勾勒一些未來的願景,買賣交易只是初步的業績,他直到94年7月中旬才懷疑銳普公司與TOPFFORCE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是虛偽的,但直到臺灣證交所來查核、他去香港查核才更懷疑,在臺灣證交所查核發現缺少單據時,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不曾跟他討論在單據上補簽名之事。

⒉銳普公司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即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當時銳普公司將這部分業績掛在EMS 部門,交易往來所需的交易單據由銳普公司的財會部門製作,再由EMS 部門的人員在請購、採購欄位上用印,早期相關憑證是由呂梁棋交付馬中玲,中後期後主要由鍾閔丞交付;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前與三稽公司的交易,即是採取預付款的交易,在還沒有交貨前即依據預付單來付款,在付款當時並沒有驗收單及請購、採購單,這些請購、採購、驗收單表單,是在付款之後才製作的。94年1 月間銳普公司開始與正大公司交易,因為正大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上網查到公司資料,馬中玲並沒有進行查證,即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總經理陸金正、業務主管吳榮源、鄭再勝等人都在其上簽名,而當時銳普集團尚未成立、詹定邦與巫國正、廖晁榕並未參與銳普公司業務的經營。

六、93、94年間,陳俊旭曾主導投資入主多家企業,陳貴全在94年1 月間與陳俊旭簽訂投資契約時,因為誤信陳俊旭的政商關係家庭背景,非常信任陳俊旭,並經由陳俊旭所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的交易而獲得相當利潤。其後,在泰暘集團於94年4 月間投資入股銳普公司後,陳貴全基於前述錯誤認知,指示銳普公司人員在處理該公司光電事業處所從事的各項「交易」事宜時,並未遵守公司治理原則,以致直到臺灣證交所開始查核、檢調人員開始偵辦本件之前,包括具有財務會計專業的馬中玲、黃耀南、蔡昇龍等人都不知這是陳俊旭所安排的假交易,即不得因為詹定邦曾經在相關單據上簽名,遽認他知道這是假交易:

㈠陳俊旭自93年5 、6 月即入主三稽公司,三稽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實際上都由陳俊旭決定,陳俊旭與多家公司洽談投資併購事宜,並自93年12月、94年1 月間著手籌組包括三稽公司、飛雅公司、銳普公司、捷力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的關係企業集團;泰暘集團之名是於94年3 、4 月間才掛牌成立,但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泰暘集團在內湖的辦公處所的前身是精國科技公司,泰暘集團成立後,精國科技公司之名即消失,原精國科技公司在內湖的辦公處所轉租給銳普公司,泰暘集團、銳普公司在內湖的辦公處所雖然位在同一棟大樓,但兩者分立,泰暘集團的辦公室必須要有磁卡才可以進去,而且巫國正、廖晁榕在銳普集團光電事業處並沒有辦公室;又94年4 月20日泰暘集團正式入主,銳普公司因而成立光電事業處之前,該公司即曾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當時銳普公司將這部分業績掛在EMS 部門,交易往來所需的交易單據由銳普公司的財會部門製作,而且即已採取預付款的交易;再者,94年1 月間銳普公司開始與正大公司交易,因為正大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上網查到公司資料,馬中玲並沒有進行查證,即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總經理陸金正、業務主管吳榮源、鄭再勝等人都在其上簽名,當時銳普集團尚未成立、詹定邦與巫國正、廖晁榕並未參與銳普公司業務的經營;此外,陳俊旭確實在93年間即主導三稽公司入主承啟公司的私募入股事宜、L/C 作業模式,陳俊旭詐騙承啟公司的手法與詐騙本件銳普公司的手法相同,不同之處僅在於陳俊旭並沒有出貨給正大公司而讓承啟公司從交易獲得利潤,卻讓銳普公司因交易而賺取298 萬餘元,因而導致以陳貴全為首的銳普公司經營者認定交易為真實,才得以遂行他後續掏空銳普公司的目的等等情事,都已如前所述。由前述各項說明,可知銳普公司有高度可能是因為董事長陳貴全及其經營團隊對於陳俊旭所一手主導的假象(陳俊旭是黃主文家族成員、擁有大批土地與資金雄厚,以及詹定邦為臺灣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的妻舅),未做好公司治理(例如:在泰暘集團入主前,將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往來所需的交易單據由銳普公司的財會部門製作;因為正大公司是境外公司,未進行查證即填寫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而且即已採取預付貨款的方式交易),才導致後續本件掏空事件的發生。

㈡證人即霆寶公司財務協理黃耀南於96年6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幫詹定邦看過一些銳普公司的交易表單?)94年4 、5 月間,詹定邦曾經要我幫忙看一些應付憑單的附件是否齊全、金額是否正確,我幫他看了以後,我也順便教他要注意哪些重點,在我印象中我幫他看過三次、四次表單,後來他就沒有再拿給我看過。(問:你剛才說要你看一些應付憑單的附件是指哪些東西?)一份完整的應付憑單,它必須先要有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以及供應商的發票……(問:你記不記得詹定邦請你幫忙看的這幾筆交易憑證的交易對象為何?)先嘉公司。(問:詹定邦請你看的交易憑證可否看得出來交易真假?)沒有辦法」、「(問:你之前提過詹定邦請你看的銳普公司與其他廠商或公司的交易單據加起來大約有上億元,是否如此?金額如此龐大的交易單據,為何詹定邦要請你來看,而你一直辯稱你不是銳普公司正式編制的任職員工?而你看這些單據時,你有看出來有些品名、項目根本不是銳普公司生產或製造,且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竟然有的是在同一天製作完成,依正常流程該等單據不可能在同一天製作完成,你從來沒有質疑過嗎?)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一時緊張口誤說交易金額有上億元,我看過的交易單據並沒有加總金額,所以不敢肯定金額。詹定邦是請我幫他看表單是否完備、金額是否正確,我主要也是針對這二點,我花很短的時間幫他看一下,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製單的日期是同一天,我也沒有去注意品名是什麼」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65 、180-181 頁)。而由銳普公司所有假交易單據彙總表所示(原審卷十三第37-4頁以下),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第1-5 筆、第10筆交易,銳普公司早在94年1 、2 月間即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予三稽公司,卻在詹定邦於94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後,才於94年5 月31日之後要求詹定邦簽核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起訴書附表五第3 筆交易,銳普公司在94年4 月4 日即已匯款予交易的騏正公司,卻於同年6 月3 日才交付請購單、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予詹定邦簽核。是以,由黃耀南的證述及相關書證,可見詹定邦並不熟悉如何簽核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相關單據,才會委請黃耀南提供協助,而以出身會計師事務所、具備財會專業的黃耀南來看,並無法從簽核光電事業處相關單據中,看出有假交易的情事;又由前述相關單據的簽核過程可知,銳普公司事業的經營明顯不符公司治理原則。是以,自不能以詹定邦曾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相關單據上簽核,即認定他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假交易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96年3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銳普公司94年間有哪些事業是非你主管的?)就是泰暘集團新成立的光電、能源、通電事業處,其中能源事業處尚在籌劃中,當時還沒有完全成立」、「(問:94年1 、2 月間,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是由何人處理?)當時我們公司沒有設立光電事業處,所以是由EMS 單位處理。(問:所以相關的請購、採購的事宜,是由EMS 的人員處理?)是的,後來因為他們人手不夠,所以由財務部門的單位接手幫忙」、「(問:銳普公司就供應廠商的貨物部分,是否有獨立的倉管部門驗收?)是的,如果該貨物要進入我們公司的話,一定要有倉管部門來驗收,如果貨物是送到我們在大陸的工廠,就由大陸的倉管人員負責點收,如果是送到臺灣來的話,就是臺灣的倉管部門的人員點收,臺灣的倉管部門的主管就是吳榮源副總經理,他的上級就是總經理,就是我。(問:陳貴全是否曾經叫你不要簽署有關光電事業處的文件?)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你不簽署?)因為這個部分是由詹定邦副董事長來處理。(問:你之前向檢察官證稱,陳貴全曾經要你不要管光電事業處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是說詹定邦在負責。(問:光電事業處的進貨部分,不需要倉管人員點收貨物嗎?)我沒有就這部分和陳貴全討論過……實務上並沒有每個付款都到我的層級,我們的重心已經在大陸,至於應付帳款的文件,審核層級是依照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表格來處理,而實務上光電事業處的應付憑單等文件,只要符合上開審核層級表格的標準,也會到我這裡,但是成立光電事業處之後,是由詹定邦簽核,不會先送給我簽核。(問:陳貴全或詹定邦有無具體跟你指示過,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廠商的訂貨不要管進貨的驗收或品管的部分?)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就由詹定邦負責,不需要經過你這個總經理的層級?)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18 、124 、132-133頁)。據此,由陸金正的證述,可見因為陳貴全的指示,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誤以為該公司光電事業處由詹定邦全權負責,相關單據將由詹定邦簽核,陸金正及其團隊並未依正常的公司治理原則驗收貨物、簽核各項訂單與傳票等事宜。

㈣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96年3 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原則上交貨驗收是由倉管單位簽收,但若只是由事業單位主管簽核交貨驗收單,銳普公司也會付款嗎?)因為當初光電事業處進來後,採購、交貨都是由該部門自己負責,我不知道光電事業處在內湖有無倉庫。我不確定內控的部分是否一定要經過倉管單位簽收,而董事長有告訴我關於光電事業處的交貨、採購,都是由光電事業處自己負責。(問:所以光電事業處的驗貨單可以由該處的主管自己簽核、蓋章?)是的……(問:驗收單依照銳普公司不是應該由倉管人員來製作嗎?為何會由財務部門來製作?)原本應該由倉管人員製作,但董事長有交待,先由財務部門的人幫光電事業處的人製作。(問:為何董事長要交待幫光電事業處製作驗收單?)因為董事長說內湖的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齊,而且沒有設置電腦系統,所以初期由公司財務部門幫忙。(問:財務部門只是純粹輸入資料製作驗收單,上面有無任何人員的蓋章?)只是單純的製作表格,沒有任何人的簽名蓋章,再將驗收單轉回光電事業處,光電事業處的人自己負責交貨簽核的部分。至於其他表格,製作表格的部分,製作人柯慧玲會在上面蓋連續章,表示這張表格是她製作的,至於驗收單部分,柯慧玲有無在上面蓋章,我不敢確定……(問:在該表格〈即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財務主管部分,由財務主管審核額度,這部分應該是由你審核嗎?額度部分,你如何決定?)基本上我會尊重業務部門的決定,並且我會查該公司的資本額、股本額多少,還有交易的金額、付款的期限,來決定額度……(問:關於銳普公司支票送請董事長用印的流程,用印的流程是否要檢附驗貨單?)不用。(問:送請董事長在支票用印時,驗貨單在何階段被抽掉?)一般交貨驗收單會連同事業部門填寫的應付憑單,以及供應商的發票送給會計部門入帳,我們就會製作進貨傳票,到了要開立支票時,就會把應付帳款的金額,轉入應付票據的科目,交貨驗收單會附在進貨傳票的下面,這時候就會把交貨驗收單抽走,而沒有送給董事長。(問:所以交貨驗收單與進貨傳票都沒有送給董事長看過?)是的。(問:該筆交易有沒有驗貨單,或貨物品質是否達到銳普公司的要求,是由財務部門作最後的決定?)不是。是由各事業單位來決定。在某一定金額以上,要將資料送給總經理讓他簽應付憑單,而這些資料中就有上開交貨驗收單,在某一定金額以下,各事業部門主管在決定簽應付憑單時,也有上開資料送給各該主管,而該資料就包含交貨驗收單、供應商發票。而且在某一定金額以上,一定要由董事長簽應付憑單,這時也必須檢附上開資料給董事長簽核,而資料中就包含交貨驗收單……(問:陳貴全在交待你公司會有新的業務,巫國正為窗口以外,他還有無說新的事業要如何做或如何指示你要與巫國正如何配合?)我不了解新的事業要如何做是何意思。董事長並沒有再進一步的指示,只是要我製作交易表格。(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後,陳貴全是否有指示過你就光電事業處與財務部門的配合需要你作跟你過去與其他部門不同的處理的情形嗎?)就只是替他們KEY表單的情形外,沒有其他的特別交待」、「(問:你在調查局與偵查中都表示你在作筆錄時才知道光電事業處的交易都是假交易?)是的。(問:在調查局你說在85年時你就到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5年?)是的。(問:你在擔任查帳員的5年期間,查帳的客戶是否有電子公司?比例為何?)有,大部分都是製造業,製造業就包含電子公司。(問:你在查帳時,包括這些電子公司,這些客戶有無用預付貨款來交易?)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會計科目中本來就有預付貨款的這個科目。(問:廠商支付預付貨款,通常是在何種的交易情況下?)就是雙方談的交易條件就是要預付貨款」等語(原審卷十一第77-82、93、102-103頁);於96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在境外交易的部分,交易資料由何人處理?)初期是呂梁棋,後期是鍾閔丞及蔡昇龍……(問:依你所知光電事業處負責採購的人是何人?)呂梁棋。(問:鍾閔丞交給你的單據,這些資料是陸續交給你,還是一次全部交給你?)是先給我發票,然後預付貨款之後,才給我出口報單、押匯等資料……(問:你說董事長交待新的事業處簽核到副董事長就可以了,但是在副董事長簽核過後,一直到付款前,要不要送給董事長?)因為支票付款的小章在董事長那邊,所以所有付款之前都會送給董事長。(問:你付款前,是否會向副董事長報告?)董事長在簽核付款後,我不會特別跟副董事長報告。(問:依照銳普公司的規定沒有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等,是否可以付款?)只要有簽核預付單或是付款的單據就可以了……(問:你任職銳普公司期間,就是94年1月份到94年7月份,公司出事的這段期間,包括光電事業處成立前、董事長叫你去KEY新的交易資料,光電事業處成立後以人手不足為由,請財會人員去KEY光電事業處的資料,就你了解,這些指示有無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或法規?)KEY IN資料只是人力上的協助,我覺得沒有什麼,當時只是覺得多一項工作而已,因為我們並沒有接觸其他交易事項,只是純粹代為KEYIN,不覺得有何違法之處……(問:所以說董事長在銀行小章用印時,是屬於付款流程的最後一個環節,並不是交易簽核的最後流程?)是的。(問:94年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有一些層級是到副董事長核決就可以了,那付款也是由董事長蓋章,這個就是你剛才所說的屬於付款流程最後一個環節,而不是交易流程的簽核?)是的……(問:鍾閔丞陸續交給你這些發票、裝載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交付的時間與一般的出口交易文件提出的時間是否相當?)出口報單之資料是貨物出口時,就應該拿給我,所以沒有什麼不相當,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而且鍾閔丞所交付的資料,都可以出口押匯」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4-135、138- 143頁)。據此,馬中玲的證述核與前述陸金正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可見確實因為陳貴全的指示,該公司光電事業處所從事的各項「交易」都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各項交易單據、憑證都由馬中玲為首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再交由詹定邦簽核,銳普公司人員並未驗收貨物、簽核各項訂單與傳票;又馬中玲雖然擔任過會計師事務所5年的查帳人員,且負責光電事業處相關憑證、傳票的製作,但她直到檢調人員偵辦本案,才知道光電事業處的交易都是假交易;此外,雖然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的簽核由詹定邦決定即可,付款流程最後一環則必須由董事長核決,但董事長並不會看到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而且董事長在簽核付款後,馬中玲也不會跟副董事長詹定邦報告。

㈤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鄭再勝於96年3 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情形下銳普公司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的註記?)一般供應商如果有開立切結書的話,就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問:銳普公司在以支票支付貨款的時候,送請董事長用印時,要檢附何資料?)經權責主管簽核的應付憑單、已開立好的支票,如果廠商有提出切結書就會附在後面。(問:不需要檢附驗貨單嗎?)不需要,因為我們一般都是權責主管在簽核時,就會檢附驗收單那些單據。(問:你的意思是說權責主管簽核時,是有檢附驗貨單的,但是權責主管簽核過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時,會把驗貨單抽掉?)是。(問:是何人把驗貨單抽掉?)一聯會在財務部門,另一聯會在採購部門,權責主管簽核完後,採購部門會抽掉一聯,才送來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再抽掉一聯,財務部門抽掉的另一聯及相關的憑單,如發票,就會入帳,所以有可能是一個月後才會付款,所以才會只有檢附應付憑單及支票送請董事長用印……(問:在調查局時,曾經提示巨點公司銷貨給銳普公司的請款單、採購單等等資料,這些單據是由何人製作,你有無印象?)我印象中,由我請柯慧玲製作。(問:為何會請柯慧玲製作上開單據?)那時馬中玲小姐說光電事業處的人尚未到位,所以請財務部門幫忙製作傳票。(問:你請柯慧玲製作完畢後,將上開單據交給何人?)馬中玲協理……(問:關於銳普公司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的得分欄或是擬定的授信額度,是由何人決定?)得分欄的話,是由業務部門決定,擬定的授信額度也由業務部門決定……那時候光電事業處的窗口是詹定邦……(問:你剛才提到廠商聲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要經過權責主管核准,光電事業處成立後,要支付給光電事業處的供應廠的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其權責主管的姓名為何?)詹定邦。(問:財務部門製作這些會計憑證的單據時,是否會實際見到各部門的貨物?)都不會。(問:在筆錄中曾經很多次提到你們財務部門或柯慧玲『製作』請購單、應付預付單,『製作』的範圍為何?是否是指業務人員所交付的資料將其中的日期、金額等輸入電腦再列印或存檔?)是。(問:換言之,你們製作完之後,要使用這些沒有經過任何人簽字的文件,仍要按照公司流程用印、簽核?)是,要經過權核主管簽核。(問:你所謂的『製作』是指單純的電腦輸入工作?)是……(〈提示原審卷九第23-111頁該份附件〉問:你剛才提到送請董事長用印的支票,不會有驗貨單等單據,但是就剛剛提示給你的內部控制制度付款作業部分,該附件第17頁用印部分4.2 部分上面載明用印時必須檢附全部資料,與你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們公司在支票用印時,相關資料已經經過權核主管檢核過,所以在用印時,就不會再檢核所有的單據,因為在權核主管檢核應付憑單的資料時,就已經有控管了。(問:其他部門用支票支付貨款時,送請董事長用印時,也一律不會檢附驗貨單嗎?)是,所有的部門都是一樣的……(問:銳普公司在成為全額交割股之前,是一家上市公司,而且股價也不弱,則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因為供應廠商都搶著要跟這種公司做生意,且依照一般交易慣例,都是貨到之後在給付遠期支票,這種情況下,為何財務部門不會質疑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是否有高層或任何人跟財務部門指示,只要有單據就可預付貨款?)像我們之前零件事業部也是有預付貨款的情況,與事後貨到之後再付款,比例大約一半,零件事業部是因為IC價格波動比較大,所以先預付一半的貨款,但並沒有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至於光電事業處是預付全部貨款,就我的權責來看,是資料齊備,我就簽給財務部的最大主管馬中玲簽核處理,而馬中玲也沒有跟我講過一些奇怪的話,我自己本身有在質疑為何要預付全部的貨款,可是因為相關的資料都齊備,在我的權限之下,我就算質疑,也是要處理付款。(問:本案有關光電事業處所有的交易與銳普公司其他交易比較奇怪的部分只有預付貨款部分,其他相關資料都很齊備,處理流程也都符合公司規定,是否如此?)是。(問:光電事業處付款的應付憑單的簽核權核主管是詹定邦,付款支票的決定是董事長陳貴全嗎?)是」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18-20 、23、26、33頁)。據此,鄭再勝的證述核與前述陸金正、馬中玲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可見確實因為陳貴全的指示,該公司光電事業處所從事的各項「交易」都違反公司治理原則,各項交易單據、憑證都由馬中玲為首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再交由詹定邦簽核,銳普公司人員並未驗收貨物、簽核各項訂單與傳票;雖然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的簽核由詹定邦決定即可,付款流程最後一環則必須由董事長核決,但董事長並不會看到採購單等各項憑證;光電事業處所有的交易與銳普公司其他交易主要不同之處只有預付貨款部分,其他相關資料都齊備,處理流程也符合公司規定。

㈥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柯慧玲於94年8 月9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主要負責處理通訊電子和光電產品的應付帳款,就是採購、進貨的後段會計業務……所提示交易的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相關單據都是由我製表的。(問:依銳普公司正常流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均應由採購或業務部門人員製作、簽出,你身為財務部會計?為何由你製作?係何人指示你辦理?)是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指示我辦理的,她當時說光電事業處負責處理買賣的人員和系統還沒到齊,採購和銷售的流程就請我先做。(問:你製作前述採購及銷售,依據之單據及來源為何?你如何製作?)採購的部分有貨品的供應商的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銷售的部分則有本公司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我拿到後就依馬中玲的指示,1 次把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做好;這些文件剛開始是光電事業處派人交給出納吳麗紋、再轉交給我……(問:前示交易中你所製作之相關單據,均由銳普公司副董事長詹定邦簽核,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都是我將單據做好後交給協理馬中玲,馬中玲再拿去請詹定邦簽核」等語(偵卷一第253-254 頁);於96年3 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當時由我的主管馬中玲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我沒有實際看過鍾先生……庭上剛才在念被告鍾閔丞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製作……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馬中玲,再交給詹定邦,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我是94年5 月份來銳普公司的,所以時間要修正……(問:你於94年5 月任職後,巫國正有無針對你剛才提到的採購單、驗貨單或付款單,對你有任何的指示?)沒有。(問:請你指認庭上的廖晁榕先生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有無聽過廖晁榕的名字?)事情發生之後才聽說……(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被告謝淑莉?)不認識,也是案發後才聽過這個名字」、「(問:你所製作的單據中有無包含驗收單?)有……ERP系統所製作下來的驗收單,有收貨公司名稱、日期及貨品名稱、金額。(問:你所製作驗收單是否會有驗收人簽收的字跡?)我製作的是銳普公司進貨的交貨驗收單,不是出貨的驗收單。(問:你製作的進貨的交貨驗收單,上面是否要你製作銳普公司驗貨人員的資料?)沒有。(問:你依照馬中玲指示製作這套單據,你是否知道這些單據所代表的買賣是否已經完成,還是還沒有到交貨驗收的程度?)完成了……按照一般的流程,我有看到出口報單及押匯的文件,所以貨物應該已經簽收了。(問:你所製作的上開文件,製作完之後交給馬中玲,馬中玲要拿去哪裡?)他拿給詹定邦。(問:你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的簽名、蓋章,是否就算已完成驗收的驗收單?)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馬中玲,再交給詹定邦,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十一第42-45 、48頁)。前述柯慧玲的證詞,核與銳普公司財務會計林美惠、財務部專員陳惠玲、出納人員吳麗紋於94年8 月9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的情節(偵卷一第263-264 、273-275 、280-281頁),大致相符。據此,由柯慧玲等人的證詞,可見柯慧玲等人身為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卻從事該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及後續的銷貨單、訂單等原本不應由公司財會人員的工作,明顯有違公司治理的原則;而且在製作光電事業處相關憑證的過程中,相關單據都是由呂梁棋或鍾閔丞提供,銳普公司相關財會人員並未曾與巫國正、廖晁榕或謝淑莉接觸。

㈦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4年11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與正大人員接觸過?)沒有。(問:照你們公司對廠商稽核流程,應該對公司人員有所瞭解,為何沒接觸過?)確實未對正大作過稽核,因為我對當時三稽董事長詹定邦人格、信用非常信任……(問:光電事業處業務?)進、出口買賣……(問:為何完全未做稽核動作?即大量以預付款支付貨款?)光電事業處完全應由詹定邦負責,所有之供應商、客戶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稽核……所有之單據都是他審核過的,所有客戶、供應商也都是他帶進來的,詹定邦是有實權的……(問:光電事業處究竟由何人作稽核動作?)沒有人作稽核動作,到了案發為止,都沒有做過稽核工作。(〈宣讀詹定邦筆錄〉問:其稱光電事業處是你與陳俊旭兩人談妥,再由他暫代,他並非實際負責之人,僅作形式審核,有何意見?)這個行業我一點都不熟所有之單據都是他審核過的的……(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電事業處呂梁棋、巫國正、詹定邦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偵卷三第173-175 、177 頁);於96年3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4 月份,是由你跟巫國正引進三稽、麒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馬中玲跟巫國正聯絡,客戶是泰暘集團那邊找來的,供應商也是泰暘集團找來,資料都是泰暘集團派人拿過來交給馬中玲……這是『陳易正』交待業務,由巫國正擔任聯絡窗口」、「(問:銳普公司曾經出貨給正大公司,是由何人介紹正大公司給銳普公司交易?)泰暘集團的『陳易正』……(問:你為何會同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貨款?)銳普公司跟三稽公司交易,聯絡人巫國正告訴我他的老闆要求要預付貨款……(問:你剛才說巫國正的老闆是詹定邦還是『陳易正』你不確定,但為何剛才回答巫國正跟你說是老闆『陳易正』這樣交待?)簽協議書時我不知道詹定邦跟『陳易正』在泰暘集團誰正誰副,但在與巫國正電話聯絡預付貨款的事情時,巫國正明確跟我說是老闆『陳易正』交待的。(問:除了巫國正以外,還有誰跟你提過預付貨款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提到是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跟你要求要預付貨款,為何你今日說只有巫國正?)偵查事發之後,我的壓力很大,以今日所言為準」、「(問:當時陳易正要跟銳普公司商談投資協議時,是否由巫國正介紹你們認識?)93年12月底,由巫國正、許德暐介紹我跟『陳易正』以及詹定邦認識……(問:你剛才說,巫國正會轉達『陳易正』的一些指示,比如說預付款的事宜,是不是巫國正在跟你講的時候,都明白表示是我老闆『陳易正』要我轉達的用語?)其實光電事業處有關與三稽、麒正公司等等的交易,都是泰暘集團帶進銳普公司,因為三稽的董事長是詹定邦,『陳易正』是黃主文的家族,資金雄厚,所以對他們引進的業務,我沒有懷疑過。(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這些交易裡,其實巫國正並沒有決策權,只是一個傳話的窗口?)對,他都說是老闆交待。(問:你剛才說銳普公司的窗口是馬中玲,馬中玲有無每件事情在與泰暘集團的人聯繫過後,都鉅細靡遺的馬上跟你回報?)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全部都是泰暘集團在掌控,所以銳普公司這些交易的業績,就是泰暘集團提供的業績,銳普公司的一些表單全部都是泰暘集團提供的,銳普公司只是根據表單製單,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每月業績都要製作業績報表公告」、「(問:你究竟在何時才確認銳普公司跟正大、莉家等公司的交易是不實的交易?)在94年7月28日下午5、6點時,因為當天會計師跟財務部馬中玲一早就做飛機到香港查核正大、莉家、井力等公司,我在下午5、6點時,對該查核很關心,就打電話給馬中玲詢問查核的情形,馬中玲告訴我,正大不讓他們去查核,所以無法看到,他們就到莉家公司,看到莉家公司的資料,來往的廠商的公文夾都是厚厚的,而且是同一個格式,只有銳普公司的資料夾的格式不一樣,裡面的資料很少,其他的公司又看不到,我就叫馬中玲將電話轉給李東峰會計師,李東峰告訴我,看不到什麼,要回去再告訴我,我就請他們馬上回臺灣,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的交易……(問:事件被揭發之前,馬中玲在接受你的指示跟巫國正作為聯絡的窗口之後,有無跟你反應他認為巫國正或泰暘集團的其他人員交付給他的憑證有問題?)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97-202、213-214、221-222頁)。又實際與馬中玲接觸、提供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單據的人是呂梁棋、鍾閔丞、蔡昇龍、曾麗玲等人,這幾人製作相關交易憑證都是直接或間接來自陳俊旭的指示,始終與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3人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另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陳俊旭所安排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這幾筆交易中,確實為真實交易,銳普公司並因此獲得相當利潤。綜此,可見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之前,因為陳俊旭自稱是黃主文家族人員、擁有大批土地,詹定邦又是臺灣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的妻舅,陳貴全在94年1月間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契約時,即非常信任陳俊旭、詹定邦,也從陳俊旭所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這幾筆交易中,銳普公司因此獲得相當利潤,並在陳俊旭引介下,在未經查證前即與境外的正大公司從事交易,更同意採取預付貨款的方式,以致在光電事業處成立後,陳俊旭得以繼續安排正大公司與銳普公司從事交易,並騙得陳貴全同意光電事業務處的相關單據只要由詹定邦簽核即可;然而,事實上相關交易單據都是呂梁棋、鍾閔丞、蔡昇龍、曾麗玲等人直接或間接依據陳俊旭的指示而製作,詹定邦並不了解有無交易的詳情;至於巫國正雖曾擔任三稽公司、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窗口,但他只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而轉達相關事宜,實際上他並沒有決策的權限。

㈧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之前,因為陳俊旭自稱是黃主文家族人員、擁有大批土地,詹定邦又是臺灣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的妻舅,陳貴全在94年1 月間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契約時,即非常信任陳俊旭、詹定邦也從陳俊旭所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這幾筆交易中,銳普公司因此獲得相當利潤,並在陳俊旭引介下,在未經查證前即與境外的正大公司從事交易,更同意採取預付貨款的方式;其後,在泰暘集團於94年4月間投資入股銳普公司後,陳貴全基於前述錯誤認知而違反公司治理原則,指示該公司光電事業處所從事的各項「交易」單據、憑證都由馬中玲為首的財會部門人員製作,再交由詹定邦簽核,銳普公司人員並未驗收貨物、簽核各項訂單與傳票;又雖然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的簽核由詹定邦決定即可,付款流程最後一環則必須由董事長核決,但董事長並不會看到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而且在陳貴全簽核付款之後,馬中玲也不會跟副董事長詹定邦報告,詹定邦因此並不知光電事業處所為的相關「交易」已經完成,以致直到臺灣證交所開始查核、檢調人員開始偵辦本件之前,包括具有財務會計專業的馬中玲、黃耀南、蔡昇龍等人都不知這是陳俊旭所安排的假交易。至於巫國正雖曾擔任三稽公司、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窗口,但他只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而轉達相關事宜,實際上他並沒有決策的權限。

七、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於94年4 月至7 月間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部分交易確實有實際的貨物進出;而除了前述3 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之外,其他TOPFORCE公司、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縈灃公司與麒正、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瀚鋐公司與麒正、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也都由她實際負責,她都是依照呂梁棋或陳俊旭的指示而為,並將先嘉、敏矩、瑋茂等3 家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陳俊旭,甚至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匯款、銀行票貼,在這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虧損、倒賠陳俊旭,直到檢調機關偵辦本件時,她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

㈠謝淑莉所涉境內交易的先嘉公司(附表二之一)、敏矩公司(附表二之二)、瑋茂公司(附表二之三)部分,於94年4月至7 月間與銳普公司確實有實際貨物的進出:

⒈附表二之一編號7 的交易部分:94年5 月13日先嘉公司出貨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該筆貨物出口之情,這有先嘉公司94年5 月13日開立予銳普公司發票號碼F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金額:14,719,543元,上證1-1 )、先嘉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證1-2 )、銳普公司94年5 月31日VOICE (上證1-3 )、銳普公司第AL/94/2689/9911 號出口報單(上證1-4 )、97年8 月13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上證1-5 )、97年10月8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上證1-6 )等件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250-256頁)。而將先嘉公司94年5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證1-2 )的品項編號1 至9 ,與銳普公司第AL/94/2689/9911 號出口報單(上證1-4 )品項編號11至19對照,2 者的貨物品項、數量皆完全相符,足以證明先嘉公司確有出貨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也將此筆貨物出口,應可認為是真實交易而非假交易。據此,謝淑莉辯稱這筆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貨物買賣,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出口,此筆交易為真實,她並非是為配合陳俊旭掏空銳普公司的計畫,才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⒉附表二之三編號3 的交易部分:94年5 月13日瑋茂公司出貨予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該筆貨物出口之情,這有瑋茂公司94年5 月13日開立予銳普公司發票號碼F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金額:12,934,490元,上證2-1 )、瑋茂公司94年5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證2-2 )、94年6 月17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證2-3 )、銳普公司94年5 月31日VOICE (上證2-4 )、銳普公司第00/00/0000/0000 號出口報單(上證1-4 ,這批貨物與前述先嘉公司售予銳普公司的貨物一起出口)、97年8 月13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上證1-5 )、97年10月8 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上證1-6 )等件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257-260 頁)。而瑋茂公司94年5 月13日開立予銳普公司發票號碼F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金額:12,934,490元,上證2-1 )所稱品項「如附表」,即為瑋茂公司94年5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上證2-2 )所載編號1 至10的品項無誤,這可由上證2-1 發票金額與上證2-2 瑋茂公司PROFORMAINVOICE 金額完全相同,皆為12,934,490元,而且上證2-2瑋茂公司PROFORMA INVOICE上載:「TO:XEPEXELECTRONICSCO .LTD 」(即為銳普公司),即可得知。又上證2-2 瑋茂公司PROFORMA INVOICE項目編號2 至10的品名、數量,實際上與上證2-4 的銳普公司94年5 月31日VOICE 項目編號2 至10的品名、數量完全相符,僅順序稍有不同。至於上證2-2的瑋茂公司PROFORMA INVOICE項目中,編號1 品名、數量(ICCHIP/16,758PCS),謝淑莉辯稱當時因協商折讓10,422片IC晶片,以致原進貨16,758片IC晶片,後來只有出口6,336片IC晶片,上證2-4 銳普公司94年5 月31日VOICE 編號1 的品名、數量(IC CHIP/6 ,336PCS ),即是94年6 月17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證2-3 )上載「折讓10,422片」所要證明的情事,也有該證明單在卷可證。再者,這批貨物與前述先嘉公司售予銳普公司的貨物一起出口,這由上證2-4 銳普公司94年5 月31日VOICE 所載的項目品名、數量,與上證1-4 銳普公司第AL/94/2689/9911 號出口報單項目編號1 至10相同,也得以證明。據此,可見這批貨物乃瑋茂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真實交易。

⒊附表二之一編號10的交易部分:94年1 月至6 月間先嘉公司先向飛雅公司進貨,再由先嘉公司出貨予銳普公司之情,這有97年8 月13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上證1-5 )、飛雅公司97年8 月18日飛雅(97)管函字第00000 號函(上證3-1 )、94年5 月19日飛雅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編號FU00000000的統一發票(金額:723萬3,986 元,上證3-2 )及飛雅公司00/00/000/00000 進口報單(上證3-3 )等件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261-263 頁)。據此,可見飛雅公司與先嘉公司間有關網路電話的買賣交易為真實。

⒋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模式都是: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公司出貨後,開立發票予進貨方(即銳普公司),其後銳普公司再給付貨款予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公司。而謝淑莉所涉境內交易的先嘉公司(附表二之一)、敏矩公司(附表二之二)、瑋茂公司(附表二之三)部份,於94年4 月至7 月間與銳普公司確實有實際貨物的進出,謝淑莉辯稱她主觀上相信與銳普公司間是真實交易之情,即屬有據,則謝淑莉主觀上是否有陳俊旭為首的泰暘集團或其他上市、上櫃公司進行假交易的犯意,即有疑義。

㈡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先嘉、瑋茂、敏矩等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TOPFORCE及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縈灃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瀚鋐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都由她實際負責,在交易的過程中,相關訂單的品名、數量、單價,都是呂梁棋或陳俊旭告訴她的,她將先嘉、敏矩、瑋茂等3 家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陳俊旭,並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匯款、銀行票貼,在這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虧損、倒賠陳俊旭,直到檢調偵辦本案時,她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

⒈由前述銳普公司與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巨點公司)、附表五編號6 至8 (騏正公司)部分,並沒有任何人證述謝淑莉參與其中。而證人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於95年6 月9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和騏正公司有往來?)有。往來只有1 次,時間忘了。約是94年的事,正確時間忘了。(問:買賣何東西?)液晶螢幕的面板,買賣價額約是1,000 多萬,詳細金額忘了。(問:騏正公司誰和你接洽?)透過謝淑莉介紹,因為我和謝淑莉都是貿易商,她說要介紹1 筆生意給我賺,她說利潤有百分之三到五,比一般行情高很多。(問:有實際交貨出貨嗎?)說實話我沒看到貨,像我們業界都是供貨商直接出貨給客戶,我們貿易商只是賺差價。供貨商是球王公司,是球王直接供貨給騏正。(問:貨款如何支付?)謝小姐有拿我們公司的存摺和印章,她說會將貨款扣除給我的利潤之後,直接交給球王。(問:後來存簿有還你嗎?)她把這簿子弄不見後,我向她要了很多次,她都說不見了,後來我就去銀行掛失」等語(原審卷七第148-149 頁)。又瀚鋐公司於95年6 月13日的函文也表示:本公司與騏正公司的交易,是由謝淑莉從中媒介(謝淑莉是代表縈澧公司),於94年5月間也由謝淑莉採原先交易模式,媒介本公司與騏正公司完成這筆交易等內容(原審卷七第152 頁)。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謝淑莉雖有介紹瀚鋐公司與騏正公司從事交易,並拿走瀚鋐公司的存摺、印章,但其時間點是在94年5 月間,也就是陳俊旭等人入主銳普公司之後。

⒉證人即敏矩公司會計人員胡莉庭(原名胡孝君)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公司與其他人交易,是否會簽立契約?)由老闆決定,我們並不是每個客戶都簽立(問:公司與銳普公司上開交易是否有簽立契約?)有……(問:妳剛剛說並不是每個客戶都簽立,何意?)有的客戶已下訂單確認交易事實,銳普部分我有問過謝淑莉,謝淑莉有盯著這份合約書有無回來我們公司,依我們經驗,這應該大筆交易,才會注意這部分。(問:後來妳們追的結果,銳普有無把這份買賣契約書簽回?)有」、「(問:是否知道先嘉公司或敏矩公司帳戶存摺有交給銳普公司保管?)知道。(問:在當時匯進去先嘉或敏矩的前是由何人運用?)當初存摺印章都交給銳普、泰暘集團保管,所以款項進出都是由他們處理」、「(問:到了內湖的泰暘、中和銳普,除了中和銳普外,妳曾經接觸部分人員,內湖部分沒有接觸?)內湖部分我接觸的人只有鍾閔丞,我到那邊與他對帳,謝淑莉與『陳易正』在談事情。(問:辯護人詰問時,妳說只有電話中有對帳,剛剛妳回答,中和部分只有接觸鍾閔丞?)我跟內湖泰暘集團認識的鍾閔丞,中和銳普公司的人我沒有通電話,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與該公司通電話,當時我與鍾閔丞對帳結果沒有問題」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40-143 頁)。而謝淑莉供稱當時將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及瀚鋐等公司的存摺、印章、合約書及供應商資料表交給泰暘集團陳俊旭時,確實有泰暘集團人員簽收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領據為證(偵卷一第211-213 頁);其中所提出瀚鋐公司的時間點,核與前述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證述的時間點大致相符。由該領據可知,簽名收受之人分別為呂梁棋、鍾閔丞、林佳璇等人;而林佳璇在94年8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也證稱:94年7 月初個晚上,謝淑莉的助理拿了月光燈公司土地合約書、瀚鋐公司資料要交給陳俊旭,當時陳俊旭正好在開會,我就在簽收簿上蓋小章簽領,等陳俊旭開完會後,我把這2 份資料交給陳俊旭時,他指示我直接交給呂梁棋等語(偵卷二第8 頁)。再者,謝淑莉供稱陳俊旭曾交付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分別簽立的買賣契約書之情,也有買賣契約書3 紙在卷可證(本院本審卷三第201-203 頁);而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6年3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上開合約書上銳普公司的印章是否真正?)是,這套章是便章,由出納保管。(問:這份文件是由你用印的嗎?)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買賣合約書不用經過我。(問:何人有權使用這個便章?)各事業部要使用印章時,會填寫使用卡,經過各單位主管核可就可以使用,如果單位主管不在,才會由我核可。(問:依照你的意思,各單位主管有權使用該套便章?)是。各單位主管是指副總經理、協理以上的主管」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04 頁);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96年3 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銳普公司的大小章有幾套?)經濟部登記的一套、銀行領款的一套、便章部分一套,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三套……(〈提示93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一買賣合約書第192 頁〉問:合約書上所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便章?)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看過這個合約書?)有。(問:你何時看過這份合約書?)是我在銳普公司任職時看過的。(問:你是否知道這個合約書是銳普公司跟敏矩公司所簽立的合約?)我知道有這個合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5-136頁);又依銳普公司97年8 月4 日函文檢附該公司印鑑清冊所示(本院本審卷三第238-242 頁),顯見該3 份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並不是銳普公司94年4 至7 月間平常所使用的印章。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謝淑莉確實有收受來自陳俊旭所交付的買賣契約書(前述陳貴全、馬中玲的證述核與銳普公司函覆內容不符,可見有高度可能是陳俊旭所偽造銳普公司與敏矩、瑋茂、先嘉等公司訂立的買賣契約,在銳普公司董事長對於該公司印文真正與否都不清楚的情況下,更難以苛責謝淑莉),其後並將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及瀚鋐等公司的存摺、印章、合約書及供應商資料表直接或間接交給陳俊旭、呂梁棋。是以,謝淑莉辯稱:我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與上市公司合法交易,我如自始即知這是假交易,根本不會在意銳普公司是否正式簽回該買賣合約書,更無需與鍾閔丞對帳,我是因為主觀上相信是真實交易而繼續製作相關單據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則謝淑莉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知悉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的計畫,而配合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的情事,即有疑義。

⒊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於94年8 月2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公司職員謝淑莉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謝淑莉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詹定邦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謝淑莉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6 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鍾閔丞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謝淑莉,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謝淑莉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謝淑莉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 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 萬5,989 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鍾閔丞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 張……總金額為1,352 萬1,200 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鍾閔丞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鍾閔丞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5,211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謝淑莉的信用,在透過謝淑莉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前述4 筆交易月光燈公司甚至連進貨廠商都不需要聯繫下單,何以能獲取利潤?)經過今天的詢問,我現在才發現『陳易正』及鍾閔丞等人是在利用本公司掏空銳普公司的錢」等語(偵卷一第101-103 頁);於97年6 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謝淑莉說她訂單太大吃不下,分一些給我做,在我的認知中,交易的對象是銳普公司,謝淑莉僅是幫忙定貨,沒有就交易細節與我討論等語(本院本審卷三第68頁);於97年11月7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如何於筆錄結語中,評斷是『陳易正』鍾閔丞等人利用本公司掏空銳普公司的錢,指述鍾閔丞之依據何在?)新聞,還有謝小姐也被騙了,哭得要命」等語(本院本審卷五第178 頁)。綜此,由證人張洋圖的證詞,顯見謝淑莉僅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介紹給張洋圖,其餘關於銳普公司想要自行到順泰公司取貨驗貨、要求將月光燈公司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要求月光燈公司持銳普公司簽發的支票到銀行辦理票貼等事情,都是由鍾閔丞指示為之,謝淑莉並未涉入其中;至於票貼之事,則是張洋圖請該公司員工張雨蝶持銳普公司的付款支票辦理票貼,並非謝淑莉。是以,謝淑莉辯稱她僅是單純居間介紹銳普公司這一客戶給日光燈公司,對於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是假交易、陳俊旭等人要掏空銳普公司等事皆毫無所悉等情,即屬有據。

⒋自陳俊旭入主三稽公司開始,先後擔任三稽公司、泰暘集團的財務、會計人員、國外部經理、光電事業處協理的劉素珍、李素芯、曾麗玲、鍾閔丞、蔡昇龍等人,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正大公司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指泰暘集團成立後)與正大公司、TOPFORCE或其他公司進貨、銷貨的銷貨單、傳票、發票、彙整表等交易紀錄的製作,以及存提款(包括存摺、印章保管)、匯款等行為,都是都是直接或間接依照陳俊旭、呂梁棋的指示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八編號34②所示,銳普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匯款到月光燈公司所有的安泰銀行的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同日匯款494萬3,531 元到蔡居勳所有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原審卷六第100 頁),並於同日將上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未載明何人所有,原審法院卷六第254 頁)。而證人蔡居勳於95年6 月2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提示被告照片〉問:本案被告認識何人?)我認識陳俊旭……(問:在國泰世華信義分行是否有一個帳戶?)是,這是由陳俊旭使用。(問:你還交給他什麼東西?)印章和存摺……(問:陳俊旭使用這個帳戶時間是何時?)去年5 到7 月……(問:後來這存摺有還你嗎?)有,銳普出事後才還我……〈提示照片〉問:其他被告有無接觸過?)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七第47、48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顯見在銳普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而將款項匯到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月光燈公司的銀行帳戶後,陳俊旭即指示曾麗玲將部分款項匯到他自己支配使用的蔡居勳帳戶內。

⒌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6年3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謝淑莉?)在94年8 月1 日在中和總公司由詹定邦介紹認識。(問:為何詹定邦介紹謝淑莉給你認識?)94年8 月1 日下午2 點,詹定邦要到調查局,4 點我們要到交易所開記者會,當天上午10點多謝淑莉就到中和總公司找詹定邦,後來在下午1 點半,詹定邦帶謝淑莉到我辦公室,當時謝淑莉拿的名片名字是謝縈潔,因為謝淑莉說他也是受害人,說他的票會不會兌現,所謂謝淑莉的票是指銳普公司開給供應商的支票,以及謝淑莉談跟陳易正的一些經過。(問:在你聽了謝淑莉跟你說的話,你有何反應?)當時謝淑莉說他是業務副理,後來追問下,我才知道他實際上是一些供貨商的負責人,我的反應也是很驚訝。(問:你驚訝的原因為何?)因為謝淑莉說他也是受害者,我就說我是更大的受害人。(問:當時謝淑莉為何說他是受害人?)他說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20-22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陳貴全的證詞,顯見在本件假交易事件爆發之前,陳貴全並不知道陳俊旭指示呂梁棋、鍾閔丞、蔡昇龍、曾麗玲所製作的相關交易憑證的廠商的實際負責人是謝淑莉,且陳貴全與謝淑莉於94年8 月1 日第一次碰面時,謝淑莉即一直自稱是本件假交易事件的受害者。

⒍陳俊旭對外冒其兄「陳易正」」之名,謊稱前內政部長黃主文家族的成員,擁有大批土地,而詹定邦是民進黨前秘書長、臺灣證交所董事長吳乃仁的小舅子,2 人自94年4 月起分別擔任泰暘集團的總裁、副總裁,銳普公司是一上市公司,94年4 月20日起泰暘集團正式投資入主銳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謝淑莉辯稱:陳俊旭以「有雄厚財力」、「泰暘集團是銳普公司的大股東」、「詹定邦是泰暘集團的副總裁」等理由取信於她,以致她誤信陳俊旭確實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安排上游廠商出售面板予銳普公司,加上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公司有一定的控管流程,不可能不進行審核即支付貨款,她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均以為銳普公司已完成驗收或已收到貨物下,始支付貨款,更因為她所收受的支票都已經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依一般客觀第三人的認知,都會認為上市公司已對該交易模式完全審核等情事,即非全然無據。再者,由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謝淑莉聽從陳俊旭指示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銳普公司早已依照陳俊旭的安排,與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也就是謝淑莉是於94年4 月18日起,陸續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銳普公司早於94年1 月起至4 月間,即與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間有交易行為,則謝淑莉辯稱:她為爭取與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的機會,加上陳俊旭表示擔心她侵吞貨款,她才同意陳俊旭的要求,將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及瀚鋐等公司的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衡情也屬有據。何況由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㈤)所示,謝淑莉將銳普公司簽發的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後,陸續依陳俊旭的指示,將15筆共計7,346 萬4,847 元款項匯款到陳俊旭所指定的帳戶,加上票貼後匯回陳俊旭指定帳戶的8,490 萬8,581元,顯見謝淑莉匯出總額高達1 億5,837 萬3,437 元,已逾票貼實際取得的1 億3,475 萬5,410 元。是以,謝淑莉辯稱:如果我明知陳俊旭等人掏空銳普公司的手段,自應就每筆票貼金額均保留大於嗣後陸續匯到陳俊旭指定帳戶金額的利潤,再匯款到陳俊旭指定的帳戶,而非匯出超過票貼金額的款項予陳俊旭,又把公司印章、存摺交予陳俊旭,使他握有資金的主控權,以致她自己分文未取,反代墊款項,且冒有日後受刑事訴追的風險;而且她深信自己持有銳普公司簽發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是為給付上游廠商貨款,如她明知陳俊旭以這種三角交易模式掏空銳普公司,則不會將票貼款項用以給付貨款,否則屆時銳普公司無償還能力時,先嘉等借款公司勢將承受擔保還款的風險,對身為前述公司實際負責人的她而言,反使自己承擔龐大票據風險,實不合理等情,也屬有據。綜此,謝淑莉辯稱她未保留任何利潤,足以證明她自始不知陳俊旭等人對銳普公司的掏空計畫,遑論與他們有掏空銳普公司的犯意聯絡等情,堪以採信。

⒎關於銳普公司與TOPFORCE等公司境外交易部分,謝淑莉於94年7 月11日、12日因腎結石,於天晟醫院住院治療之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證7 ,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二第344 頁)。而證人胡莉庭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跟陳俊旭有聯繫?)我只有1 次接過『陳易正』電話,那時謝淑莉住院,他找不到謝淑莉,問匯款的事情,當天他打電話說謝淑莉,我說謝淑莉在醫院,他說我要問她匯款的事,款項何時匯給我們,我回說我聯絡到謝淑莉,再請她聯繫,就只有那1 次。(問:是否知道是什麼匯款?)不清楚。(問:妳有把這件事情轉達謝淑莉?)有……她說會直接打電話跟陳易正聯繫。(問:對於妳所轉達的事情,她認為很正常?)我覺得她覺得很煩,因為人在醫院,為何要一直問錢的事情……(問:在當時匯進去先嘉或敏矩的錢是由何人運用?)當初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銳普、泰暘集團保管,所以款項進出都是由他們處理」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41-142 頁)。據此可知,陳俊旭因找不到謝淑莉,轉而打電話給胡莉庭追問匯款。又比對前述謝淑莉所參與的境內交易模式可知,在原本交易模式中,陳俊旭要求謝淑莉應將她實際經營的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他,任憑他利用,唯獨這次交易匯款陳俊旭無法自行處理,必須要求謝淑莉代為處理,則謝淑莉辯稱:境外交易部分並非我預先所知或同意配合陳俊旭為之,而是陳俊旭自行利用TOPFORCE公司帳戶後,才要求我依他的指示匯款,倘非如此,陳俊旭勢必也會要求我交出TOPFORCE公司帳戶供他自由利用,即無就境外交易的匯款採取不同模式之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再者,黃耀南於94年8 月19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在前述94年7 月赴香港前,是否曾在桃園的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和梁永錢等人碰面?)有,在桃園住都飯店見面,應該說是『陳易正』把謝淑莉找來,謝小姐來的時候,梁永錢也跟著來。(問:當天與會的人有哪些?談什麼內容?)有『陳易正』、呂梁棋、詹定邦、我、廖晁榕、還有其他一些人我不太記得,謝淑莉和梁永錢是後來來的;談論的內容是討論交易所來查我們的這些交易,我們都一直問『陳易正』這些交易是不是真的,『陳易正』都一直強調是真實的,既然『陳易正』說是真的,我們的結論是這些交易的文件就應該要補齊,不要讓交易所有話說,『陳易正』才會把謝小姐找來,梁永錢跟他一齊來」等語(偵卷二第51頁),顯見陳俊旭是為了因應臺灣證交所要求會計師到香港調查銳普公司的相關交易時,才邀請謝淑莉到住都飯店商量,經陳俊旭、黃耀南等人的指示,方配合製作境外交易的相關單據。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銳普公司與TOPFORCE等公司從事的境外交易部分,謝淑莉並未交付TOPFORCE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供陳俊旭支配、使用,即與前述的境內交易模式不同,則謝淑莉辯稱她自始對於境外交易部分是假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情,堪以採信。

⒏謝淑莉於96年3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先嘉公司與敏矩、瑋茂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問:這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交易曾經實際出貨過?)有……我有就先嘉、瑋茂部分的原先庫存出貨給銳普公司。直接幫銳普公司出口,詳細產品不太記得……(問:境外TOPFORCE及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這二家公司其實有自己的生意在經營。但針對銳普公司的部分是由我實際負責……(問:TOPFORCE公司由誰辦理設立登記?如何確認他有對外營運?)是我辦理設立登記,我們本來打算營運且他是設立在維京群島裡面,是為了避稅用的,這家公司沒有實際營運。(問:縈灃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實際營業?)李仲銘,有……(問:縈灃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有無交易?)有。一次……就是三角貿易我沒看到貨……當初都由泰暘集團的人負責,我不知道有無訂貨。但是我有收到進項發票。(問:縈灃公司與麒正、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由你負責的嗎?)是的。(問:瀚鋐公司與麒正、銳普之間交易也是由你負責?)是……(問:先嘉、敏矩、瑋茂三家公司存摺、印章,都由你保管?)對。(問:這三家公司得存摺、印章你交給何人?)我將先嘉、敏矩部分交給陳俊旭,瑋茂的部分由陳俊旭安排由我聯絡邱隆泉,至陳俊旭指定的銀行開戶。開戶後由陳俊旭指定的人拿走,指定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問:TOPFORCE公司與銳普之間的交易經過,如定單如何下,如何報價?)陳俊旭剛開始跟我說這是快速單,可以省掉國內很多費用,所以他會安排國內廠商進貨給TOPFORCE公司,再由TOPFORCE公司交貨給銳普公司,再由銳普交貨給我的另外的香港公司,也就是莉家或井力公司。再由莉家或井力公司出貨給銳普的客戶,後來就由他們指定品名、數量單價,由我指示香港的朋友製作TOPFORCE公司報價單,他再傳郵件給我,我再列印出來交給呂梁棋、黃耀南、蔡昇龍或陳俊旭。(問:是誰跟你指定品名、數量、單價?何人跟你接觸?)呂梁棋或陳俊旭……(問:今日在庭被告哪些人曾經指示你有關發票的數量、單價?)國內訂單部分,沒有人指示我,我就是依照銳普下的訂單來開發票。國外訂單部分……黃耀南是否有指示我,我已經不太記得,接下來就是呂梁棋或陳俊旭會告訴我,至於金額過高或過低,蔡昇龍會向我指示修正,因為蔡昇龍會跟我確認所有的單據。(問:你說國內訂單部分沒人指示你,但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鍾閔丞會向你指示有關發票的數量、單價?)我的意思是說他們會下訂單給我,且會跟我談起包括送貨單發票、票貼的情形,但是這是很籠統的說法,因為每個人的情形不一樣。沒有人指示我國內訂單部分的數量或單價,我完全是照訂單來做這些文件。鍾閔丞會下訂單給我,並要求我提供出貨單、發票。另外巫國正也一樣,初期下訂單給我也是如此。陳俊旭講的最多,我整整聽了他3 個禮拜我都聽不懂他說的話,直到網路披露、證實之後我才開始聽的懂他的話,所以我才開始相信陳俊旭、詹定邦的背景,且陳俊旭財力雄厚,也給我看一大袋的土地資料,而我是從94年4 月初才開始認識陳俊旭,4 月中有聽到詹定邦入主銳普公司,以及他姐姐詹彩虹是投資人保護協會的負責人,他姊夫吳乃仁是證券交易所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們的作法不可能太離譜。陳俊旭是副總裁,詹定邦是總裁,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且其他人都叫陳俊旭為陳董。陳俊旭前面兩個禮拜都沒有說要這樣出貨,都是說要出我的貨,要把我的產品發揚光大,直到第一筆交易情形不是出我的貨,我才問陳俊旭為何如此,陳俊旭說我的貨目前還沒有人要,先出銳普公司要的貨,我說我沒有進項,陳俊旭說他會安排進貨給我。我那時候覺得為何銳普要透過我們,銳普直接跟供應商進貨就可以了。陳俊旭的說法是因為泰暘集團入股到銳普是大股東,泰暘集團不可以賺銳普的錢。(問:你剛提及鍾閔丞、巫國正、呂梁棋有跟你討論過訂單、發票、單價,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有,不是。是針對我的庫存貨部分,我有提供報價單給陳俊旭,陳俊旭退回很多次給我,呂梁棋也有退給我,要求我整理清楚一點給他,數量不要有個位數。(問:你現在講的他們沒有跟你討論,但與你在偵查中講的不符?為何如此?)他們沒有跟我討論過數量、單價,只是傳訂單給我。(問:在偵查中是否曾經陳述境內交易是巫國正教你的?)我的意思是說他把訂單傳真給我。(問:曾經經手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是否曾經在送貨單上簽名?)境外部分有,TOPFORCE公司出貨的有。因為我出貨給銳普,銳普再出貨給莉家或井力公司,我只是做轉手……蔡昇龍跟我說送貨單一定要簽名……(問:黃耀南教你做什麼?)一開始陳俊旭跟我說快速單的時候我聽不懂,所以陳俊旭請黃耀南跟我解釋,黃耀南的意思是會有廠商出貨給TOPFORCE公司,再由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再由銳普出貨給莉家或井力。再由井力或莉家出貨給銳普的客戶。我質疑這樣國外的部分又沒有經過臺灣的銳普公司,難道銳普在香港有公司嗎,陳俊旭一下子說在香港有公司,一下子又說沒有,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就說這樣子做就對了。所以黃耀南教我做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可是轉手給莉家的出貨單,以及莉家、井力都要下訂單」、「(問:做三角交易有無從銳普公司取得貨款?)有,且我有將貨款再付出去,或是由陳俊旭他們直接處理。(問:你貨款付出去,付給誰?)付給陳俊旭指定的公司或是人……」、「(問:就國內交易部分,你到何時才知道這部分是假交易?)這部分我在調查局,我都說我認為這都是真的,但調查員說你有看過客戶嗎,有跟廠商聯絡嗎,我說沒有,調查員說這就是假交易,我律師也告訴我,我不能說這個是三角貿易,你沒看過客戶或廠商或貨物就說這個是假交易,所以在調查局的時候我才知道這個是假交易。(問:94年9 月5 日在調查局告訴調查員說,你是直到94年7 月15日因為敏矩公司管區稅務員告知你,進項發票有問題,因此你進而知道敏矩、瑋茂、先嘉國內廠商與銳普的國內廠商都是假交易,為何與你剛所言不符?)我是在94年7 月20日管區稅務員告知的時候,我請小姐一一打電話查證這些廠商是否存在,可是有很多電話經過轉接,或沒人接,所以我心中質疑,我有去問陳俊旭,問你們這樣是否在做不法的事情,如果有什麼萬一會不會給你們牽累到,結果陳俊旭回答我,我們還不夠格讓他們牽累。我一直都是在質疑,因為那時發生查帳的事情……(問:剛在主詰問時供述有把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的存摺、印章及公司的基本資料交給陳俊旭,這些是事實?)是。(問:以上這些公司與銳普進行交易時,這些公司本身的進貨商也是由陳俊旭指定?)對。(問:根據卷內你提供的資料,以上這些公司的進貨商包括智通興業、尚泓公司、爵昇公司等公司,對嗎?)對,這是陳俊旭安排的公司。(問:以上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有開發票、送貨單給銳普公司?)有。(問:陳俊旭當時是否跟你說這些交易中出口時,他會請報關行直接向智通等公司拉貨,所以先嘉、敏矩、瑋茂沒有實際出貨?)對。(問:以上與先嘉公司等交易中,銳普的貨款都有匯到先嘉公司的帳戶?)存摺是陳俊旭持有,我要等陳俊旭傳真存摺明細我才知道,貨款有無匯到先嘉。有的貨款支票,是由陳俊旭自己拿去民間借款,騙我說支票不見了。(問:94年8 月8 日調查筆錄有講銳普的貨款匯入先嘉帳戶之後,你就把這些貨款從先嘉帳戶中領出,再匯到陳俊旭指定的帳戶,包括三稽、華邦生技等帳戶,以上所述屬實嗎?)只有一筆。剛開始陳俊旭把貨款領走後,我就要求拿回存摺,有一筆是陳俊旭他們來不及向我拿存摺,所以才叫我幫陳俊旭匯款,並且當天叫鍾閔丞來向我拿存摺,我才拿回來幾天而已,幫他領過一筆匯款,其他的匯款【包括我知道的全部帳戶】都不是我提領的。(問:銳普給付給瑋茂、敏矩的貨款,也是由你從瑋茂、敏矩的帳戶中提領的嗎?)不是。(問:總結你的陳述,你承認依陳俊旭的指示提領過一筆款項,其他的貨款提領,皆非你所為?)對。(〈提示偵卷一第122-124 頁〉問:該筆錄的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第1 行,這段筆錄記載,你顯然有依照『陳易正』、呂梁棋的指示,將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的貨款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並且在匯款時尚未拿到發票,所以你以為匯款的對象是你的進貨廠商?為何筆錄的記載與你剛才所言不一樣?)剛才上面的是銳普匯款給我的,所以這個錢就是直接由陳俊旭提領。至於律師現在的問題是因為是由銳普開出的支票,由我拿去銀行票貼,所做的匯款……針對銳普公司以現金給付貨款的部分都是由陳俊旭自己提領,我只有幫忙匯過一次。至於銳普公司以支票給付貨款的部分,我的處理情形就是我調查局所講的內容。(問:再確認,陳俊旭有無告知你匯款的對象就是你進貨的廠商?)剛開始有,後來發現匯款的對象有的是私人帳戶,有的不是我們進貨的廠商,我去質疑陳俊旭,陳俊旭說那是他們有差價的部分,由他們自己出貨款給供應商。(問:照你所述,匯款當時確實認為你是匯款給進貨商?)是。(問:你做以上這些匯款的時候,不是以公司的名義,而是以呂彭蘭英的名字匯款給華邦生技公司?)有些不是我做的。除非陳俊旭有特別指示,我交代公司小姐依照指示來做……(問:何時拿到進貨商的發票?)我們只拿到兩次,4 月份的發票是在94年5 月13日拿到,94年5 、6 月的發票是在94年7 月14日晚上拿到。(問:在94年5 月13日拿到進貨商的發票的時候,就已經發現發票上的進貨商,跟你的匯款對象不一致,以你做過10年會計的經驗,並且有任職先嘉、瑋茂公司從事實際外貿的經驗,怎麼會不知道這是假交易?)我在發現這種情形的時候,小姐一直向我反應,所以我去問陳俊旭,陳俊旭回答我說要暗藏利潤,以及我覺得他們不可能做出太離譜的事情,所以我也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我覺得當時的作法都不對。(問:你確定你當時依據陳俊旭的指示,所匯款的對象都是你的進貨商?)我那一種的匯款不會超過10筆,大部分都是匯到三稽、華邦生技、巨點、爵昇等公司,匯到私人名義的很少,所以我認為是陳俊旭要做扣除私人的利益的動作,也就是匯到私人名義的部分我認為是陳俊旭他們所要取得的利潤……(問:照你剛才陳述,有些匯款是貨款,有些是幫陳俊旭扣除私人利潤?)我不知道是否幫陳俊旭,但是我完全是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做。(問:剛在檢察官主詰問時有講,陳俊旭是因為想要自己供貨給銳普公司,賺取差價,但是不方便以自己公司名義來供貨,所以才找上你的嗎?)是,還有要我們幫忙出錢。(問:先嘉、瑋茂、敏矩這些公司與銳普的交易中,他們都有製作發票、報價單、送貨單給銳普公司?)只有發票跟送貨單。出庫存部分就有報價單。(問:在以上這些公司與銳普交易中有發票日期、銳普公司的付款日期,是同一天的情況,就這些情況來講,你在94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檢察官說當時是因為陳俊旭對你下訂單,而你沒有貨,但陳俊旭堅持要你開發票,所以才會這樣子,以上所述屬實?)這就是第一筆,我沒有貨,陳俊旭說出銳普公司要的貨……(問:你剛講,說與陳俊旭約好給你每筆營業額的百分之一當利潤,後來到底你得到多少?)陳俊旭本來要給我百分之一,後來改口說沒有去銀行票貼的部分不能拿到錢,我有去銀行票貼的部分,銀行只有給票面金額的八成現金,我還貼票面金額的兩成給陳俊旭,所以我都虧損沒有拿到好處。他們在匯進來的時候都提領光,甚至將帳戶中的千元零頭都領光。(問:再確認,陳俊旭沒有給你錢,甚至你還倒貼陳俊旭,是嗎?)是」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2-208 頁)。據此,謝淑莉的證詞核與前述鍾閔丞、蔡昇龍、黃耀南、呂梁棋、胡莉庭、蔡正義、陳貴全等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她所實際經營的先嘉、瑋茂、敏矩等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TOPFORCE及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縈灃公司與麒正、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瀚鋐公司與麒正、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都是由她實際負責,在交易的過程中,相關訂單的品名、數量、單價,都是呂梁棋或陳俊旭告訴她的,因為蔡昇龍會跟她確認所有的單據,會指示她修正金額過高或過低的問題;沒有人指示她國內訂單部分的數量或單價,她是完全依照訂單來做這些文件,鍾閔丞會下訂單給她,並要求她提供出貨單、發票,巫國正初期下訂單給她也是如此,巫國正不曾指導她如何做境內交易,實際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都不曾對她指示有關發票的數量、單價;她將先嘉、敏矩、瑋茂等3家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陳俊旭,並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匯款、銀行票貼,在這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虧損、倒賠陳俊旭,沒有拿到好處;她在調查局約談之前,都認為這些交易是真的,但調查員說:「有看過客戶嗎」、「有跟廠商聯絡嗎」,她才知道這是假交易。

㈢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於94年4 月至7 月間與銳普公司間所進行的交易,陳俊旭不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取信於她,而且這3 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所為的部分交易,確實有實際的貨物進出,她主觀上自始認為是與上市公司進行合法的交易;而除了前述3 家公司之外,其他TOPFORCE及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縈灃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瀚鋐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也都由她實際負責,她都是依照呂梁棋或陳俊旭的指示而為,並將先嘉、敏矩、瑋茂等3 家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陳俊旭,甚至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匯款、銀行票貼,在這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虧損、倒賠陳俊旭,直到檢調偵辦本案時,她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是以,謝淑莉既然自始認為所從事的都是真實的交易,即難以認為她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掏空銳普公司的犯行,有何犯意的聯絡,也難以認為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主觀犯意。

八、檢察官所提出各被告的供稱、證人的證述及相關書證等不利詹定邦等4 人的證據資料,都不足以證明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有與陳俊旭、呂梁棋共同掏空銳普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與陳貴全等人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嫌;也不足以證明謝淑莉,有與陳俊旭、呂梁棋共同掏空銳普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罪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檢察官雖以陳貴全、鄭再勝、馬中玲等人的證詞,指稱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訂貨、購貨均由蔡昇龍及呂梁棋、鍾閔丞負責,但實際經營均由詹定邦經手,聯絡窗口則有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陳俊旭、呂梁棋等人;而以預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則是因詹定邦、陳俊旭、巫國正等人所要求;且詹定邦於偵查時也自承知道銳普公司的相關交易都是假交易,他卻仍簽核交易單據云云。惟查:

⒈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3日在臺灣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司董事長通過擬支付供應商美金2 千萬元作為購料預付貨款」的重大消息,這有該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8 頁)。而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在96年8 月16日、98年7 月23日在臺灣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簽訂記憶體長期供貨合約」的重大消息,分別載明:「本公司預付一定數額之購料款」、「本公司預付一定數額之美金購料款」、「本公司為穩定長期記憶體供貨來源以應付未來業務成長」等內容,這有該公司99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3-185 頁)。又由銳普公司99年10月28日函文所示(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1 頁),顯見案外人三華有限公司、華邦電子電線(深圳)有限公司、加阜精密模具、香港藍菱實業有限公司及鳳吾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等公司確曾出具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給銳普公司。另銳普公司雖未曾於94年7 月28日前出具切結書給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宏公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但飛宏公司在94年7 月28日以前,確實曾收受多家公司出具切結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情,也有該公司99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7 頁)。綜此,由前述各上市櫃公司發布的重大訊息、函文,顯見預付貨款、出具切結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行為,都是商業界的交易慣例。

⒉巫國正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任職於保誠投信公司,已如前述;而詹定邦於96年6 月1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巫國正有無在三稽公司任職?)沒有任職」等語;鄒達文於96年3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巫國正是否曾經在三稽公司任職?)不算任職,他並沒有在公司編制內,所以應該是沒有」等語;呂梁棋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巫國正?)認識……我在三稽上班時,就有碰過,是在內湖上班。(問:當時為何會在三稽碰面?)當時走過去,當時來公司的客人與陳俊旭談事情,只有看一下,不認識,只有碰過面」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6 頁);鍾閔丞於105 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在你任職三稽公司或是銳普公司時,你跟他們是哪些業務接觸或互動?)巫國正部分,我在三稽公司有看過他,但是他沒有在三稽上班,我跟他沒有任何往來……廖晁榕沒有在三稽公司裡面」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57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巫國正、廖晁榕並未任職於三稽公司。又廖晁榕自90年2 月2 日起任職宏遠電訊公司,於93年2 月19日退保,其後未有加保之情,這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第189-190 頁),顯見廖晁榕辯稱他自己已有一段時間失業,並無捨棄之前高薪職務而改為無法達成投資目標之陳俊旭、詹定邦為首的泰暘集團工作的情事,堪以採信。另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陸金正於96年3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董事會或是董監的聯席會是否有參與?)我是董事,所以我有參加……(問:4 月20日巫國正有無參加?)應該有參加。(問:他有無對銳普公司的業務作什麼樣的具體指示?)沒有。(問:監察人有無酬勞?)沒有。(問:你除了和廖晁榕說過話之外,有無和他有過業務接觸?)因為廖晁榕是負責新產品的開發,所以我有跟廖晁榕談進幾次新產品的事情。(問:廖晁榕有無向銳普公司支薪?)沒有,因為他是董事」、「(問:94年4 月以後的董監事會議,詹定邦或陳貴全是否有就光電事業處的營業,特別是衝高業績的部分,有何討論過?)沒有,開會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有關光電事業處的事情,在開會的時候,有時候詹定邦會主動積極的發言,發言內容我不太記得。(問:詹定邦開董監事會議時,是否有就光電事業處於某一段期間內進項或銷項的營業額非常高,以及買賣何種產品作說明?)我們董監事會議很少談到這些事情,大部分都是談資金調度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29-13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巫國正、廖晁榕均不曾任職於三稽公司;其後,巫國正、廖晁榕加入泰暘集團並擔任銳普公司董事、監察人時,銳普公司董監事會議甚少提到有關光電事業處的營業情形,且董事廖晁榕、監察人巫國正也未領有董、監事報酬,加上廖晁榕所從事的是產品開發的工作,乃與假交易不重視產品,而以買空賣空的情形背道而馳,即不能僅以廖晁榕、巫國正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即認2人與陳俊旭、呂梁棋共同涉犯本件犯行。

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有關其訂貨、購貨等事宜都是由呂梁棋、鍾閔丞、蔡昇龍等人負責,但他們都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而為,詹定邦並未曾對他們有何指示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6年3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除了巫國正以外,還有誰跟你提過預付貨款的事情?)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提到是詹定邦、巫國正、陳俊旭跟你要求要預付貨款,為何你今日說只有巫國正?)偵查事發之後,我的壓力很大,以今日所言為準。(問:你為何同意光電事業處支付貨款的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巫國正說是他的老闆『陳易正』要求的……(問:銳普公司跟先嘉公司訂購IC-CHIP 的產品,作這樣的三角貿易,你為何會同意進行這樣的三角貿易?)因為先嘉是泰暘集團帶進來的……光電事業處的客戶、供應商都是由泰暘集團引進……(問:你所謂引進客戶、供應商的泰暘集團,是該集團中的何人?)我不清楚,我只是知道是泰暘集團引進的……(問:你剛才說的三角貿易由泰暘集團引進,是誰說這樣的交易對銳普公司有利,說服你作這樣的交易?)94年1 、2 月與三稽公司的三角貿易總共有8 筆交易,三稽公司開了發票16張,該8 筆交易都有收到香港正大公司的LC,當初協議就是由泰暘集團引進業績,這個協議是由我跟陸金正與泰暘集團的詹定邦、『陳易正』簽約的。(問:請回答我的問題,先嘉、敏矩這些供應商的三角貿易,是誰說服你要作這樣的交易?)沒有。(問:根據你在偵查中的陳述,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黃耀南、陳俊旭這些人均有在開會時說服你作上開交易,可以讓銳普公司得到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的毛利,為何你今日如此陳述?)先嘉、敏矩這些公司我都不認識,至於提到百分之八到十的毛利部分,三稽公司所進行的交易的確有百分之八到十的毛利。(問:開會時到底上開五人有無跟你提到這方面毛利的問題?)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我偶爾到內湖,大家在一起時,有聊到三角貿易可獲得的利潤多少,大部分是『陳易正』在講,沒有其他人講過……(問:你剛說去大家在聊,你去的次數,哪些人跟你在聊?)『陳易正』、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有時候黃耀南會在。(問:你們聊天時,聊的內容會提起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嗎?)公務比較少,聊天時廖晁榕會提一些新的產品,實際把產品給我們看」、「(問:你剛才說,巫國正會轉達『陳易正』的一些指示,比如說預付款的事宜,是不是巫國正在跟你講的時候,都明白表示是我老闆『陳易正』要我轉達的用語?)其實光電事業處有關與三稽、麒正公司等等的交易,都是泰暘集團帶進銳普公司,因為三稽的董事長是詹定邦,『陳易正』是黃主文的家族,資金雄厚,所以對他們引進的業務,我沒有懷疑過。(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這些交易裡,其實巫國正並沒有決策權,只是一個傳話的窗口?)對,他都說是老闆交待」、「(問:廖晁榕職務內容?)廖晁榕是銳普公司的獨立董事,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問:有關於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你跟廖晁榕曾經交談過哪一部分?)我們交談的是筆記型電腦的手紋開機部分,還有LCD 燈白光技術部分,都是比較新的產品,好像是泰暘集團打算引進的商品。(問:對於預付貨款的交易,以及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事,廖晁榕有無跟你提到?)沒有。(問:當初94年4 月及6 月銳普公司辦理私募時,實際出資的是誰?)第一次是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購7,500 張,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詹定邦,第二次由詹定邦個人認購6,000 張。(問:就你所知,廖晁榕有無出資?)沒有,獨立董事不能持有銳普公司的股票。(問:銳普公司為何由廖晁榕擔任獨立董事?)『陳易正』推薦。(問:因為哪些條件『陳易正』推薦廖晁榕,而你也因而同意?)開董事會前兩天,『陳易正』說要提名廖晁榕當獨立董事,我知道廖晁榕是一家聯強或金仁寶子公司的採購主管」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01-204、214 、217-218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陳貴全的證述,顯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有關其訂貨、購貨等事宜都是由呂梁棋、鍾閔丞、蔡昇龍等人負責,但他們都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而為,詹定邦並未曾對他們有何指示;而且廖晁榕也沒有擔任聯絡窗口之責,詹定邦也沒有表示要以預付款方式支付貨款;至於巫國正雖然自94年1 月間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一開始,即經由陳俊旭指定為聯絡窗口,但他僅是傳達陳俊旭的要求,他並無實際決策之權。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即銳普公司94年4 月後擔任獨立監察人的蔡永祿,於96年3 月12日在原審審理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俊旭?)我在事發之前,我不認識他,後來在94年7 月下旬報載刊登公司一些事情,我與獨立監察人許德暐到內湖辦公室了解事情時,那時我才第一次見到陳俊旭,那時他們都稱他為『陳易正』。(問:你是否明確說你從94年7 月下旬看到報載公司的消息,是什麼消息?)就是關於公司詹定邦的姐姐詹彩虹向記者說詹定邦是被人利用,是人頭。另外交易所有在此時到公司查核交易的情事,後來交易所也認為有些交易待釐清,我當時就是因為這些事情有到公司去,去了解是怎麼回事,也有去內湖的辦公室了解情形,因此認識陳俊旭……(問:你去內湖辦公室時,跟何人了解情形?)我到內湖辦公室遇到巫國正、廖晁榕,我們主要去了解交易所對交易的事情有疑慮的部分是否是真實的交易,另外,我們也知道會計師要到香港去了解海外交易的情形。站在董事的立場,我向巫國正說請其務必要請陪同會計師查核的公司員工要配合協助會計師釐清相關的事情。印象中,巫國正有打行動電話跟香港的同事說要配合會計師的查核……(問:關於你剛才說你是要去了解是否是真實的交易,這部分你是否有去問廖晁榕或巫國正?)這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記得中途陳俊旭抵達後,我們有問陳俊旭這個交易是否是真的,他說是真的,還說到一些有關有些貨物在海關時,被不小心弄壞的事證,後來陳俊旭還說到這個交易是真的,會弄到這樣的情事是民進黨政治內鬥的關係。(問:何時確認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交易是假的交易?)當天我們去內湖後,我們又回到中和總公司,我們在回總公司途中有跟陳貴全聯絡,我們將陳俊旭講的話告訴陳貴全,陳貴全說好像不像陳俊旭所說交易是真實的情形,會計師在查核時,有將訊息傳回總公司,所以陳貴全覺得陳俊旭講的不是正確的。後來,我們在公司等待會計師查核回來有開會,會計師就把他們在香港查核的情況跟我們說明,在那時就以會計師查核來看,我們發現這個交易有很大的問題。(問:你是否知道陳俊旭的背景?)我後來聽到許德暐監察人有跟我說到,他也是從別人那裡聽到陳俊旭的背景,說他的家勢顯赫,家裡有很多土地,跟前台聯主席黃主文可能有親戚關係……(問:在董事會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陳貴全等人,是否有針對光電事業處或通電事業處的交易發表意見?尤其是預付貨款的交易模式?)……我參加的會議印象中都沒有討論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或預付貨款的事情,而預付貨款的事情我都是案發後才知道……(問:在內湖辦公室時,是否你與許德暐、廖晁榕、巫國正與陳俊旭開會,許德暐問陳俊旭交易是否真實,陳俊旭向你們保證交易都是真實,有無此事?)這跟我剛才證述大同小異,但我不確定由何人問陳俊旭交易是否真實,不過陳俊旭振振有詞保證交易是真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48-154頁)。而證人即銳普公司94年4月後擔任獨立監察人許德暐於96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也證稱:「(問:在94年7月報紙上有報導銳普公司新的副董事長可能是人頭,他的這間事業處可能被利用,你看到這些新聞你做何反應?)我第一時間點很驚訝,再過了兩、三天我有找巫國正求證,巫國正說應該不是騙人的,再隔了幾天我跟獨立董事蔡永祿前往位於內湖的辦公室……(問:你為何不去找陳貴全查證,而是去找巫國正查證?)因為有問題的交易是發生在新團隊所負責的交易,與銳普公司原來所經營的事業無關,而巫國正是在內湖那裡上班,所以我打電話向他求證。(問:你與蔡永祿到內湖辦公室去求證,經過如何?)我們當時到後,是到巫國正辦公室,我們見到廖晁榕,當時『陳易正』一直說他在開會,我們等了一段時間才見到『陳易正』,『陳易正』一出來後,就說出貨是真的,因為有些貨物在海關被損壞,『陳易正』也告訴我們他的政商實力強大,他說調查局兩位副局長都是他乾爹,他就請我們放心說交易都是真實的。(問:『陳易正』當時在銳普公司擔任何職務?)據我了解,沒有。(問:你既然是監察人,為何要去問沒有在你公司擔任職務的人?因為『陳易正』是泰暘集團的首腦,巫國正也說他的老闆是『陳易正』,所有的訊息來源都是『陳易正』,所以我跟蔡永祿就想直接去找『陳易正』求證」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56-157頁)。又由銳普公司94年4月20日、5月2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5日等期日召開的董事會,可見都沒有提及光電事業處的交易或預付貨款的事情,這有歷次董事會議錄在卷可證(原審卷十一第365-388頁)。據此,由前述銳普公司獨立監察人蔡永祿、許德暐的證詞,顯見在他們的認知中,泰暘集團的實際主導者是陳俊旭,因此當發生假交易疑雲時,他們才聯袂去內湖的辦公室詢問陳俊旭,而陳俊旭還對他們謊稱這是「民進黨政治內鬥的關係」、「調查局兩位副局長都是他乾爹」等語;又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銳普公司歷次董事會中既未討論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或預付貨款的事情,自不能因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有參加過董事會,即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於96年3 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作TOPFOR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巫國正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問:除了巫國正以外,有無其他人跟你提到過?)在會議上『陳易正』有提到過。(問:當時與會的有哪些人?)會議不只一次,但彙整表不是重點,參加開會的人有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廖晁榕,但沒有陳貴全、鍾閔丞、謝淑莉……(問:你曾經處理過快速單嗎?)是的,就是我前述的彙整表上所統計的買賣交易的三角貿易的單據。(問:快速單是從何處取得?)彙整表有關94年6 月22日之前的三角貿易的交易是鍾閔丞移交給我的,至於快速單也就是三角貿易的單據,是銳普公司電腦系統製作的,由馬中玲交給我。(問:快速單的單據是指什麼樣的單據?有何單據?)有進貨單、銷貨單、驗收單。(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是鍾閔丞交給你的?)鍾閔丞交給我的是快速單的彙整表,他不是交快速單本身的單據給我,而且他交給我的是94年6 月22日以前整理的彙整表,6 月22日以後由我接手統計該彙整表。(問:『陳易正』是否有自己在從事三角貿易、接單的業務?)『陳易正』是把瑣碎的事情交待我或由巫國正轉達。我判斷『陳易正』不需要自己處理細節的事情。也就是『陳易正』不需要自己去接洽買賣東西的金額、數量和細節,還有單據,但是交易的對象都是『陳易正』安排的」、「(問:你在處理三角貿易的業務過程中,詹定邦是否曾經對你做過何種指示?)沒有。(問:你是否需要向詹定邦報告?)不需要。(問:你剛剛有說是『陳易正』指示6 月份的買賣金額多少,你就依照這個指示的金額製作彙整表,這怎麼會是業績目標?)事實上多少金額是業績目標,中間還會有單據跑的作業流程,就是謝淑莉的部分,但是單據的金額是依照『陳易正』指示的金額在作為一個指導的方針」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9-141 、144-145 頁);於96年3 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巫國正是你的輔大學弟嗎?)知道。是巫國正介紹我進入泰暘公司,我知道他是織品系……(問:巫國正是否在你任職普誠科技時,因為銷售基金才認識的?)是的,當時他任職保誠投信,買基金認識他大概是在92、93年左右。(問:你說是巫國正介紹你到泰暘集團,巫國正介紹你時,有無告訴你,你將來要協助他有關創投的事情?)是的。(問:你昨天你回答說是詹定邦面試你,當時你應徵的工作也是有關創投的工作嗎?)是的。(問:你在調查局訊問時,你說過實際上你是負責泰暘集團關於併購案的業務,也就是尋找合適的上市上櫃公司,並取得合作經營權,你昨天作證說補充就是鴻海模式,這些就是你在泰暘的主要業務嗎?)可以這麼說……(問:昨天你說有關這些進銷貨的數量,有時候是『陳易正』指示,有時候是由巫國正轉達,你也說這些彙整表製作完後,有交給陳俊旭或巫國正或黃耀南,你這個巫國正是請他轉交給陳俊旭的意思嗎?)是的。因為這是陳俊旭最關心的……(問:你說過彙整表部分,你都沒有提到廖晁榕,廖晁榕是否有針對三角貿易與你討論?)沒有」、「(問:你與謝淑莉接洽的事情為何?)巫國正會轉達老闆『陳易正』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謝淑莉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問:你的意思是你代表銳普公司向謝淑莉負責的境外公司下訂單嗎?)這樣說有點沈重,謝淑莉不是我自己去認識的……是『陳易正』指示我跟謝淑莉去做聯繫。所謂指示是謝淑莉也有到泰暘那邊,所以『陳易正』就說以後就跟謝淑莉聯繫……(問:你剛才說『陳易正』指示你向謝淑莉為進貨出貨事宜,你與謝淑莉聯繫的內容為何?)就進貨的金額部分聯繫,至於品名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進貨的金額是由巫國正轉達給我,巫國正有提到老闆『陳易正』指示他告訴我的。進貨與出貨是三角貿易,而進貨出貨是一併交待,我交待謝淑莉的部分,就只有進貨出貨金額的部分,我是按照巫國正轉達『陳易正』的指示來交待」、「(問:你剛才回答巫國正有時會轉達『陳易正』指示的交易的金額,你為何會覺得這是巫國正在轉達『陳易正』的意思呢?是否是巫國正有向你說這是老闆要我跟你講?)是的,因為巫國正○有說這是老闆說的,老闆就是指『陳易正』……(問:你之前向調查局說詹定邦在住都飯店中有說到這些都是短期衝刺業績追求利潤造成的結果,才會發生前開不實的交易,是否如此?)因為詹定邦提到這件事情,並不是只有在住都飯店,不過他有講過這些話,但是詹定邦講這些話的地點,我不確定是否在住都飯店,因為我至少聽過詹定邦說過兩次。印象是因為證交所來查帳這件事,我有聽過詹定邦說過這些話,而且詹定邦還有說到這些業績是對銳普公司好的,是正面的,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是始料未及的。(問:詹定邦說上開話的內容時,他有再明確表達短期衝刺業績的具體含意嗎?)沒有。他就只是這樣講。(問:詹定邦講這些話時,表情態度如何?)就第一次而言,他有點無奈;第二次也是類似第一次的表情……(問:你說應徵你的人是詹定邦,又說老闆是指『陳易正』,那麼詹定邦在泰暘或銳普公司與你有何業務上的接洽或指示?)的確是沒有特別直接職務上的指示。(問:也就是你作TOPFORCE公司的交易,或者是彙整表的部分,詹定邦對你都沒有任何特別的指示或意見嗎?)是的」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7-170、172-173、183 -186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蔡昇龍的證詞,可見他就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相關交易憑證、彙整表的製作,都是依照陳俊旭的指示,詹定邦、廖晁榕不曾對他有任何的指示;而雖然相關交易的對象都是陳俊旭安排的,並指示他去找謝淑莉,但陳俊旭會把交易的細節、瑣碎的事情交待巫國正轉達;又在臺灣證交所查帳後於住都飯店開會時,詹定邦還說這些業績是對銳普公司好的,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是始料未及的,可見詹定邦當時還不知這些都是假交易。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鍾閔丞於105 年12月6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在你任職三稽公司或是銳普公司時,你跟他們是哪些業務接觸或互動?)在三稽公司我主要業務負責對象是姓謝的負責人,關於詹定邦部分因為他是董事長,我必須跟他打招呼;銳普公司部分,我與詹定邦互動也是一樣,沒有任何業務的接觸」、「(〈請提示原審卷十四第234頁〉問:當時辯護人有問你就你所知,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交易誰負責,你回答是呂梁棋交給你,由你彙整,實際上是呂梁棋負責,所述是否實在?)我只有講到做彙整那邊,後面就是作筆錄的人自己的意見判斷,我的印象中,後面我在調查局追問,可能我點頭,應該就是妳講的這樣。(問:實際上不是在呂梁棋負責?)我的意思是實際上是呂梁棋負責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光電事業處交易業務誰負責?)我不知道,我是整理資料的人,我的對口馬中玲協理,還有另外1個姓蔡的協理,是不是負責,要問董事長……(問:光電事業處的交易,除了呂梁棋指示你彙整,還有無其他人?)如果是陳俊旭交代的,算嗎?(問:直接指示你的人?)呂梁棋叫我去彙整資料,至於是誰叫他這麼做,我不知道。(問:剛剛法官、辯護人訊問,你剛剛回答主要指示你彙整資料的人是呂梁棋,至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打電話給你說陳俊旭或呂梁棋指示你做什麼,你會按照他們的轉達去執行?)是。我是說如果有其他人打電話指示,如果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就按照指示做,我的業務範圍是總務等。(問:所謂有其他人打電話指示,是否其他人有包括詹定邦?)我沒有印象。我與詹定邦沒有業務上往來,只是打招呼而已」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57-15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鍾閔丞的證詞,可見他無論是在任職三稽公司還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期間,他就這2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從事交易時所製作的相關交易憑證、彙整表,都是依照陳俊旭或呂梁棋的指示而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不曾對他有任何的指示。是以,由前述說明自不能據此即謂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證人即泰暘集團會計曾麗玲於94年8 月19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任職期間不曾處理過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定貨、出貨業務,也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何定貨、出貨業務,該公司的相關財務、會計憑證都是總公司的人負責製作劉宜讓是銳普公司的人,在泰暘集團有一個辦公室,馬中玲是銳普公司的會計協理,我與她只有公務往來,詹定邦不曾指示我做事等語(見偵卷二第13-15 頁);於96年4 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銀行提領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款項?)有,直接拿上開公司的存摺去領。(問:上開公司的存摺、印章你提領之後,交由何人,或由自己保管?)現金都是給『陳易正』,存摺、印章就放在抽屜,有時候會給『陳易正』,有時候會自己保管……(問:詹定邦曾經對你指示過你工作上要處理那些事情嗎?)好像都是應付費用要給他簽名,就是簡單的開銷。(問:你所謂的應付費用是指泰暘集團還是光電事業處?)我不知如何劃分。(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提領上述公司的帳戶內的款項或匯款,這些情形詹定邦是否知道?)知道,我會作總表每天e-mail給詹定邦。(問:是誰叫你每天製作總表e-mail給詹定邦?)是『陳易正』。(問:你e-mail給詹定邦後,詹定邦有無就其內容詢問過你?)沒有……(問:你剛才說你管零用金帳目,有無人指示多少金額以上由何人簽?還是不分金額都給同一人簽?)有,有區分金額,這是公司的規定。(問:為何你說都拿給詹定邦簽?這是銳普公司規定的流程。(問:誰告訴你這銳普公司的規定?)是銳普公司的一個女性經理,是會計部門的主管。(問:是否是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是……(問:你要提領多少錢,或從哪個帳戶匯款到哪個帳戶多少錢,這些都是『陳易正』指示你的嗎?)『陳易正』還有呂梁棋。(問:詹定邦有無就這些事情指示過?)沒有」等語(原審卷十三第78-82 、85-88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曾麗玲的證詞,可見她在任職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期間所製作的相關交易憑證、彙整表及存提款,都是依照陳俊旭或呂梁棋的指示,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不曾對她有任何的指示;而她雖然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將每日存、提、匯款製作總表並e-mail給詹定邦,但詹定邦不曾對總表內容詢問她;至於她將零用金帳目交給詹定邦簽核的原因,是因為馬中玲交代這是銳普公司規定的流程。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詹定邦既然是因為身為光電事業處才簽核零用金帳目,且該零用金僅是公司日常開銷之用,而非營業所需,加上他並未就存匯款總表詢問曾麗玲,在不能確定詹定邦就此事知情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詹定邦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⒏依照前述證人陳貴全的證詞,可見巫國正雖然自94年1 月間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一開始,即經由陳俊旭指定為聯絡窗口,但他僅是傳達陳俊旭的要求,他並無實際決策之權。而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馬中玲於96年3 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董事長或其他人確認過呂梁棋交付的單據,就是新的交易資料?)我不記得是董事長還是巫國正,有告訴我供應商會提出單據。(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巫國正已經在銳普公司了嗎?)沒有……但是董事長有交待我,巫國正是交易聯絡的窗口,但是董事長沒有告訴我巫國正的長相與他的照片……(問:在94年4月20日以前,你就已經認識巫國正了嗎?)是的。因為巫國正是保誠基金的業務人員,有來拜訪過我們,所以董事長跟我說巫國正是交易的窗口,我就知道是指哪個巫國正。(問:4月20日之前,你就認識呂梁棋嗎?)對……我之前有說呂梁棋有拿供應商的發票來……我只記得他拿發票來公司,而供應商拿發票來公司不需要經過介紹吧。(問:請你看庭上的7位被告,有哪些人是你在94年4月20日之前你就認識或看過的?)巫國正、詹定邦、黃耀南、陳貴全」、「(問:你之前提到有人表示聯絡窗口是巫國正,後來又說董事長說聯絡窗口是巫國正,你所說的有人,是指董事長嗎?)是的。(問:94年4月20日前,除了董事長外,你還認識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所以除了董事長,你最早認識的人是巫國正?)是的。(問:你剛才提到認識巫國正是因為他是保誠基金的業務,這是因為銳普公司向他買基金而認識的嗎?)不是,是巫國正有先電話拜訪,所以認識後,才跟他買基金。(問:銳普公司跟他買基金的窗口,是否就是你?)對……(問:後來在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之前,這段時間,你們還有聯絡嗎?)之前買基金後來有段時間沒有買,就沒有聯絡。(問:後來有再聯絡是否因為泰暘集團要投資銳普公司的事情?)不是,是董事長要我KEY單時,才又再聯絡……(問:巫國正有無曾經拿過供應商的發票、切結書等交付給你過?)我沒有印象巫國正有拿過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十一第78-80、86-92、101-102頁);於96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庭上的廖晁榕是否認識?)認識……他後來擔任公司的董事……(問:你在業務上是否有要與廖晁榕接觸的地方?)沒有……(問:廖晁榕有無負責光電事業處採購的事情?)我沒有跟他接觸,我不清楚」、「(問:柯慧玲在作證時,表示只有將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預付應付單及同時製作的銷貨單及訂單交給詹定邦,他的說法是否正確?)正確。(問:除了上述表單,你們是否有交付付款的轉帳傳票給詹定邦簽核?)沒有。(問:是不是只有經過權責主管簽核付款轉帳傳票之後,你們公司才會付款?)通常是根據應付款憑單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才付款……我們根據經簽核的預付單或應付單開立支票或匯款單,並且會一起製作轉帳傳票,然後一起送給董事長用印。(問:如果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這張付款轉帳傳票的話,這張支票或匯款單就不會用印?)是的。(問:所以這個後面的付款流程都不會經過詹定邦審核?)是的。(問: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光電事業處的交易裡面有無欠缺應付憑單就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的情形?)不會。(問:是否確定?)對。(問:你剛才講到你在KEY單時,你都沒有發現這些是假交易,單純從預付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發票這些表單,可以看出是假交易嗎?理由?)不行。因為假的交易並不是從發票這些文件看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4、141-14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馬中玲的證詞,可見她在銳普公司製作光電事業處的相關交易憑證時,巫國正不曾拿供應商的發票、切結書等文件交付給;她也不曾在業務上有與廖晁榕接觸,她不清楚廖晁榕有無負責光電事業處採購事宜;再者,馬中玲雖然曾將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預付應付單及同時製作的銷貨單及訂單交給詹定邦簽核,但不曾交付付款的轉帳傳票給詹定邦簽核,因為交易後的付款流程不會經過詹定邦審核,而單純從預付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發票這些表單,並無法發現本件銳普公司所從事的是假交易。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巫國正、廖晁榕不曾與負責製作光電事業處的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預付應付單等單據的馬中玲有所接觸;而曾經簽核這些單據的詹定邦並無法單純從這些單據發現假交易之事,加上付款的轉帳傳票並不會交給詹定邦簽核,詹定邦也無從發現相關交易有異常之處,何況依照前述各上市櫃公司發布的重大訊息、函文,顯見預付貨款、出具切結書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行為,都是商業界的交易慣例的情況下,在不能確定詹定邦就此事知情的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不能據此即認定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檢察官雖以李裕源、鄒達文、呂聖富等人的證詞,指稱麒正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往來,主要是由陳俊旭、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安排,將以交易的利潤,作為返還三稽公司積欠麒正公司的款項,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對此交易模式均知情;而順世達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情況,也是如此;何況依照鄒達文的證詞,他曾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陳俊旭說他會處理,當時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等人也都在場,足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早已知悉陳俊旭所進行的都是假交易云云。惟查:

⒈93年8 、9 月間,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與當時擔任三稽公司董事長的詹定邦認識,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 萬412 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詹定邦確實代表三稽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與騏正公司的呂聖富簽訂合約書之情,也有委託採購加工合約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8、29頁)。而由扣押物編號D-015-2 的騏正合作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28-229 頁),顯見陳俊旭於93年12月22日在「內湖精國」總裁室召開會議,與會代表有楊先生(未具名)、呂聖富、廖晁榕,決議事項為:「由呂董協助進行股權之掌握,日後之股盤、財務操作由三稽負責」。又由扣押物編號D-015-2的騏正合作討論會議紀錄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30 頁),顯見陳俊旭於94年1 月3 日在「內湖精國」總裁室召開會議,與會代表有詹定邦、楊先生(未具名)、呂聖富、廖晁榕,會中提及;「1 月20日至月底左右,召開集團(飛雅、銳普、捷力、騏正、三稽)之業務計畫會議,決議事項為:「通知捷力、銳普及飛雅一月業務會議」。再者,由扣押物編號D-015-2 的投資合作協議書所示(原審卷十一第231-233 頁),顯見陳俊旭與呂聖富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藉由私募方式入主騏正公司,更可見前述93年12月22日、94年1 月3 日會議的真實性。另由扣押物編號D-005 陳俊旭所寫集團組織及分工圖(原審卷十一第240-241 頁),也可見陳俊旭計畫組織的集團成員為騏正公司、飛雅公司、捷力公司、銳普公司、三稽公司。綜此,由前述各項書證,顯見關於三稽公司入主騏正公司的行為,完全是由陳俊旭一手主導;同時,在陳俊旭主導下,他已經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著手籌組包括三稽、飛雅、銳普、捷力、騏正等公司的關係企業集團。

⒉證人即順世達公司負責人李裕源於94年8 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公司之前曾與三稽公司做過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公司下單給順世達公司,順世達公司再下單給三稽公司,正大公司有開L/C 給我們,總金額是美金52萬6,000 元,順世達公司直接匯款8 成給三稽公司,也都有開發票,因為後來交易沒有成功,我們要求他們還款1,350 萬餘元,他們在94年2 月間還款800 萬元,剩下的550 萬餘元我們請呂聖富幫我們要回來,呂聖富也在94年4 月19日前將錢匯入等語(偵卷二第181 頁),並提出第一銀行93年11月17日開立的信用狀、順世達公司帳戶存簿、三稽公司93年11月30日開立的發票(偵卷二第186-202 頁)。前述李裕源的證詞,核與呂聖富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十四第28、31頁)。據此,由李裕源的證詞,顯見就順世達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往來,他主要是透過呂聖富與三稽公司接觸,自不能依他的證詞,而為不利於詹定邦的認定。

⒊證人鄒達文雖於94年9 月5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94年1 、2 月間,我從表姊劉素珍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詹定邦並警告他,詹定邦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當場還有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我也知道三稽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陳俊旭、廖晁榕、巫國正、呂梁棋及小劉等人控管,巫國正、廖晁榕是93年11月以後才進入三稽團隊工作,廖晁榕及巫國正主要是在市場上尋覓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偵卷四第236-237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麒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陳俊旭和詹定邦反應過,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陳俊旭說他會處理,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呂梁棋、「小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在場,,顯見詹定邦、廖晁榕、巫國正均早已知悉陳俊旭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云云。惟查,由前述證人的證詞(伍、八、㈠、⒉),顯見巫國正、廖晁榕並未任職於三稽公司,巫國正僅是因為當時任職於保誠投信公司,基於業務拓展目的而到三稽公司拜訪,陳俊旭才是三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詹定邦僅是名義負責人等情,已如前所示,則鄒達文前面有關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控管三稽公司的資金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此外,鄒達文於96年3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這部分是否你聽李素芯說的?)不是只有聽李素芯說的,因為在下午三點半的時候,會聽到李素芯他們會吼說錢要從哪裡來,呂梁棋就會說要找誰、要找誰,例如要找巫國正、陳俊旭,這些是我實際聽到的,其他部分是李素芯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2頁);但李素芯於96年3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在辦公室為了跑三點半吼說『錢要從哪裡來』,這時呂梁棋就會說要找誰,例如可以找巫國正、陳俊旭等?)我沒有這樣講說錢要從哪裡來,但是呂梁棋有說沒有錢可以找『陳易正』,但是沒有講過可以找巫國正」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2頁)。據此,可見鄒達文的證詞與李素芯證述的情節不符,鄒達文即有可能主觀上將巫國正的名字與陳俊旭、呂梁棋畫上等號,才會在陳述陳俊旭、呂梁棋的行為時,一併將巫國正的名字提出。何況鄒達文於97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廖晁榕的經過如何?廖晁榕是曾在三稽公司上班領薪?)我認識廖晁榕,他介紹業務給三稽,廖晁榕沒有在三稽公司……93年初介紹TELEVIDEO賣面板給三稽,介紹了2、3次,真正有完成交易的應該是三稽。(問:你於調查局94年9月5日訊問時供述:『……廖晁榕及巫國正主要載市場上尋覓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其上述所謂進行交易是否與三稽公司進行的交易,而與銳普公司無關?)與三稽公司交易,與銳普公司無關。(問:你於96年3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是否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時間我忘了,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等語,你說的是否正確?)正確。(問:上開所謂農曆過年,是否與本案於94年8月間爆發銳普公司掏空案之同一年過年,即94年2月間?)發生銳普案當年度,過年期間大概94年的1、2月」、「(問:你於何時才知情交易是假交易?)看報紙才知道的,就是銳普案爆發。案發前我都不知道」、「(問:你在調查局稱你從表姐劉素珍製作的三稽公司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國外客戶的交易都是假的,這個時間點是何時?)在銳普案之前,大概是93年底左右,94年的過年前」、「(問:94年過年前就知道三稽公司有進行一些假交易?)應該是說交易有問題,但他們還是有完成交易」、「(問:你在原審證述當場有『陳易正』、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等人,是否正確?)那天有很多人,現在叫我回想,我無法確定」、「(問:你說在內湖辦公室反應質疑整個交易過程無法讓會計做帳,這時候是否知道是假交易?)懷疑交易是假的,但不能證明是假交易,事實上有完成交易」、「(問:是否有跟我反應有缺憑證?)我都是跟『陳易正』反應,跟你反應沒有用」等語(本院本審卷四第137-139頁),即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何況由銳普公司所有假交易單據彙總表所示(原審卷十三第37-4頁以下),在94年1、2月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有交易16筆,金額9,387萬4,209元,當時三稽公司的交易表單均由鄒達文簽核(鄒達文為總經理,以他的英文名字Steven簽署),足證鄒達文證稱未經手三稽公司假交易的證詞,顯屬卸責之詞。綜此,由鄒達文歷次證述的內容,顯見前後不一;而且縱使認為他所言屬實,廖晁榕確實沒有在三稽公司任職,且曾經於93年初介紹TELEVIDEO賣面板給三稽公司,完成了1次的真實的交易;而且他所說:曾在陳俊旭、呂梁棋、劉宜讓、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等人都在場的場合反應交易不實的時間點,是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泰暘集團入主並掏空銳普公司的94年4月之前。是以,鄒達文於發生本件假交易的當時,既然擔任三稽公司的總經理,而且曾參與本件相關的交易,則他即有高度可能為為避免遭人質疑涉入本件假交易行為,基於保護自己,方為如此的證述,則自不能以他證明力顯有疑慮的證詞,遽為不利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的認定。

⒋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呂聖富雖於94年8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認定廖晁榕跟黃耀南知情?)因為之前買面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這麼多現金,所以就用廖晁榕交給我們L/C 去跟建華銀行融資,但是因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就指派黃耀南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但是因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就指派黃耀南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等語(偵卷二第180 頁。惟查,信用狀是由開狀銀行循開狀申請人的請求,向受益人所簽發的單據,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信用狀通常是由開狀申請人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開狀銀行於審核相關條件准予開信用狀後,乃委託通知銀行,將該信用狀通知予受益人,顯見信用狀於開立後,是由銀行直接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而非經由開狀申請人轉交;且呂聖富於96年4 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是廖晁榕親手拿信用狀給你的嗎?)不是,信用狀都是銀行交付的」等語。又由前述說明可知,三稽公司、銳普公司自94年1 月開始所為的交易,其中有關正大公司開立信用狀部分,乃來自陳俊旭的安排與介紹。再者,呂聖富於97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廖晁榕之經過如何?又廖晁榕是否有在三稽公司上班?)廖晁榕介紹我跟三稽公司認識做生意。我不清楚廖晁榕有無在三稽公司上班。(問: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廖晁榕介紹生意給你,這生意有談成嗎?)第一筆有談成……這筆錢有交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給騏正公司……(問:你說第二筆生意沒談成,為何?)我匯現金去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沒有出貨,我這一千多萬就沒有收回來,我的買家香港正大公司也是廖晁榕介紹的。(問:後來這筆交易你說三稽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現金給他了。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給我。(問:後來信用狀,你有拿去押匯嗎?)有,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融資,因為沒有出貨就沒有拿到錢,銀行拒絕付這筆款項』等語,上述該二筆交易是否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是否非為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之交易?)是騏正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這時候還沒有銳普公司。(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詹定邦,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陳易正』、黃耀南。(問:為何認定廖晁榕跟黃耀南知情?)因為之前買面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就用廖晁榕交給我們之L/C 去跟建華銀行融資。』等語,其中所謂:『聯絡窗口巫國正、鍾閔丞、廖晁榕」,究竟廖晁榕有作哪些事?)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問:所謂『廖晁榕交給我們之L/C 去跟建華銀行融資』,究竟是屬哪筆生意而始交付L/C ?)就是買PANEL 的事情,騏正公司跟三稽公司買PANEL 的,才給L/C ,與銳普公司無關,那時候還沒有銳普公司」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40 頁)。據此,由前述證人呂聖富的證詞,可見他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而且他所稱正大公司乃來自廖晁榕的介紹及安排,顯與本院前面認定的事實有誤;何況他所稱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與他人的交易,乃93年11月間介紹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交易,並沒有介紹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是以,廖晁榕介紹騏正公司的交易,既與本件股票公開上市的銳普公司交易無關,自不能據此即謂廖晁榕與陳俊旭、呂梁棋所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呂聖富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間的交易,詹定邦完全知情,而且銳普公司的轉單交易模式也是詹定邦交待的,連下游廠商都是由他指定的,我再依照他的指定,請騏正公司人員去跑整個流程,為了買面板,需要騏正公司匯現金,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跟陳俊旭要求他解決,於是陳俊旭就指派黃耀南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他與黃耀南全部都知情等語。惟查,呂聖富證稱知悉本件犯罪模式的黃耀南,已經本院本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呂聖富有關詹定邦對本件假交易完全知情的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陳俊旭自93年5 、6 月即入主三稽公司,黃坤興、詹定邦僅是先後掛名三稽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三稽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實際上都由陳俊旭決定,當時三稽公司從事的是網路購物平台的業務等情,已如前所述(伍、二)。又呂梁棋於105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騏正光電公司負責人呂聖富?)我有聽說,陳俊旭說有買賣交易文件,是跟騏正公司買賣交易文件,所以我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是這個文件是我助理幫我製作。(問:騏正公司是跟陳俊旭接洽交易文件?)是陳俊旭跟他們談的」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2頁);鄒達文於97年10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判決書第127-128頁〉問:你於原審時供述:『(問:請確定廖晁榕是否有參與假交易?)他是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接洽。(問:「整個交易的接洽」如何界定?)我不知道在整個交貨的狀態或是進貨的狀態,廖晁榕是否有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業務的接洽,是由廖晁榕處理。(問: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問:跟【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有。我是在內湖,時間我忘記了,廖晁榕向【陳易正】(即陳俊旭)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及該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等語,是否正確?)正確。(問:上開所謂『【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究指哪些糾紛?是否與本案假交易之哪件交易有關?)騏正跟『陳易正』的借貸關係,導致跟三稽也有糾紛。(問:你所謂糾紛不是貿易糾紛?)他先有貿易糾紛,才有財產糾紛。(問:你所謂的貿易糾紛,是指跟三稽還是銳普?)當時沒有銳普,是跟三稽的糾紛。(問:在三稽公司『陳易正』等人94年4月間介入銳普公司前,有關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生意,三稽公司由何人負責跟銳普接洽?)『陳易正』、呂梁棋」等語(本院本審卷四第137-138頁)。綜此,前述證人鄒達文、呂梁棋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前述任職三稽公司財務部門的劉素珍、會計的李素芯及鍾閔丞證述三稽該公司93、94年間相關業務都由陳俊旭負責的情節相符。是以,呂聖富所為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且與其他證人證述的情節不符,自不能以他證明力顯有疑慮的證詞,遽為不利於詹定邦的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陳貴全的證詞,指稱詹定邦明知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已由霆寶公司設定鉅額抵押權,仍要求簽下8,000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見詹定邦是故意詐騙銳普公司云云。惟查:

⒈銳普公司能源事業處總經理蔡秉富於99年10月2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詹定邦介紹我進入銳普公司,任職期間自94年6 月1 日起,當時職務內容是要生質柴油的規劃,在國內生產製造生質柴油,預計在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園區設廠,工廠用地約2 至3 公頃廠,我確實曾提過類似「生物柴油高雄建廠可行性」的文件給詹定邦(註:指原審卷十三第236-297頁),我告訴詹定邦1 組機器要價5 、6 億元,在我的理解中,在我進入銳普公司之前,該公司並沒有能源事業處這個部門,我進去就是去規劃這個部門,發展這個事業,我任職期間沒有聽過銳普公司要在高雄鼓山地區購買設置生質柴油廠,我僅於94年7 月間在請示詹定邦後,前往高雄岡山業園區探勘,我在銳普公司業務報告對象是詹定邦,他有時候會帶我去總公司,詹定邦帶我去銳普公司時,我才會向陳貴全董事長報告;我也是吉而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吉而益公司只有我一人,我到銳普公司任職後,銳普公司有與吉而益公司從事交易,交易內容是生質柴油的規劃,讓吉而益做建廠、數據評估規劃,我是跟銳普公司詹定邦簽立生物柴油生產協議書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6-152 頁)。而銳普公司能源事業部總經理蔡秉富於人事資料卡記載他於94年6 月1 日到職,填寫日期載明為94年6 月10日之情,這有該人事資料卡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1 頁)。又詹定邦確實有於94年7 月4 日,代表銳普公司與蔡秉富簽訂「臺灣日產120 噸生物柴油廠合作經營協議書」之情,也有該經營協議書及預付款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八第240-247 頁)。綜此,由證人蔡秉富的證述及相關書證,顯見詹定邦在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期間,確實有為銳普公司引進能源事業處,準備生產生物柴油的打算,而且蔡秉富是94年6 月間才經由詹定邦的引介進入銳普公司能源事業處任職,詹定邦與蔡秉富預計在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園區設廠,並於94年7 月間前往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園區探勘。

⒉證人即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創公司)負責人陳志中,於94年8 月15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源創公司自89年12月成立以來,銳普公司一直是源創公司的零件供應商,源創公司也委託銳普公司從事電源供應氣的加工製造,94年6 月21日左右,陳貴全找我去銳普公司,說他們公司預計發行4 次私募,現在要發行第2 次私募,他有分配到5,000張,詢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認購,我因為看好詹定邦等人所帶領的新團對所引進新產業的前景,包括光電事業部、通訊電子事業部及未來的生質柴油等科技,以及這幾年來與銳普公司的業務往來,我當場答應陳貴全分別以源創公司、自己名義購買2,000 張、500 張,每股認購金額為11.12 元,源創公司、我已於94年6 月23日,分別匯款2,224 萬元、556萬元給銳普公司,因為依照相關法令規定,私募股票要閉鎖3 年,我並未拿到股票等語(偵卷四第43、4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款存摺、匯款通知單等件為證(偵卷四第46-49 頁)。綜此,由證人陳志中的證詞,顯見長期與銳普公司有業務往來、對於彼此公司體質知之甚詳的陳志中,也對於詹定邦等人所帶領的新團所引進包括生質柴油在內的新產業的前景看好,而積極參與銳普公司的私募事宜。

⒊銳普公司曾將在94年4 月前即與三稽公司、騏正公司買賣並完成匯款的交易行為,卻在詹定邦於94年5 月1 日開始任職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後,才要求詹定邦簽核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可見銳普公司事業的經營明顯不符公司治理原則、該公司所為的單據簽核顯有問題等情,已如前所述。而由銳普公司所有假交易單據彙總表所示(原審卷十三第37-4頁以下),可見起訴書附表二第7 筆交易,銳普公司於94年5 月3 日即已簽發付款支票,卻在同年6 月3 日才交付請購單、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予詹定邦簽核;起訴書附表二第25筆交易,銳普公司於94年5 月13日便已匯款予交易的瑋茂公司,卻在同年月16日才要求詹定邦簽核預付應付單,再於同年6 月3日交付請購單、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予詹定邦簽核。據此,由銳普公司前述相關請購單、採購單及交貨驗收單的簽核過程來看,銳普公司包括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在內的相關交易單據的簽核,不能單憑因詹定邦曾經在其上簽名,即表示詹定邦事前知情並同意為之。又由銳普公司94年5 月23日購買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核示申請書、94年5 月24日轉帳傳票與預付應付單等文件的記載(原審卷十一第270-272 頁),顯見銳普公司財務部於94年5 月23日製作該核示申請書,而詹定邦遲至94年5 月26日才在該申請書上批核;該筆交易的轉帳傳票及預付應付單均由銳普公司財務部製作,於詹定邦核前,即已於94年5 月24日製妥,其上並無詹定邦的簽名,確有陳貴全的簽名。此外,依照前述證人馬中玲的證述,顯見銳普公司如有開立支票均須由陳貴全用印,並不經詹定邦之手。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顯見銳普公司相關交易單據的簽核屢有違公司治理原則的情事,且詹定邦就購買高雄市鼓山區土地之事,確實於94年5 月26日才在財務部核示的申請單上簽名。是以,詹定邦辯稱:我是事後才知該筆土地款已於94年5 月24日開立遠期支票先行支付,可以推認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買賣是由陳貴全主導,否則何以支票付款後才由他簽名,且不告知他相關支票已經先行給付之事,從而陳貴全所稱:「因見到詹定邦簽核才同意付款等語,顯非實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⒋霆寶公司於93年間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交易時,發生正大公司交付的信用狀無法押匯的付款問題時,霆寶公司的經理柯明宏、黃耀南主要針對陳俊旭催討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伍、三、㈡);而巨點公司因為呂梁棋的介紹,自94年1 、2 月開始與三稽公司從事交易,其後巨點公司於94年4 月間賣給陳俊旭、呂梁棋,並將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不動產的所有權狀都交給呂梁棋、陳俊旭,在陳俊旭、呂梁棋的主導下,以王亨家擔任人頭負責人的晶賞家公司於94年4 月間與巨點公司合併,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等4 人並未參與其中等情,也已如前所述(伍、四)。又證人即霆寶公司財務經理黃耀南於96年6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曾經拿生質柴油廠的計劃書給馬中玲?)馬中玲告訴我,銳普公司要成立能源事業部,需要有一份評估報告,馬中玲也說他曾經向詹定邦要過,但是詹定邦還沒有給他,他希望我能夠幫他向詹定邦要這份報告,我在94年7 月初,我向詹定邦要,詹定邦就給我一些蔡總以前所作的關於生質柴油的電子檔案,我把這些檔案整理以後,我就用電子郵件方式寄給馬中玲。(問:你不是銳普公司的人,銳普公司要成立能源事業部,銳普公司的人為何要找你要計劃書?)『陳易正』曾經要求我去研讀設立生質柴油廠是否可行,是否有利可圖,詹定邦曾經給我一些書面資料要我研讀,馬中玲也曾經問過我生質柴油設廠的相關專業的數據,我想也因此馬中玲向我要評估報告」、「(問:銳普公司曾經購入高雄鼓山區一筆土地,而和巨點公司簽下八千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但該筆土地之前已經被設定抵押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此事你知道嗎?)銳普公司買高雄鼓山區土地我完全不知情。但我知道三稽公司有設定高雄鼓山區一筆土地的抵押權給霆寶公司,金額是1 億元,設定抵押的程序是我和同事一起去辦的,這是在94年3 月間的事情……(問: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上開土地的原因,是否就是你有和詹定邦一起向陳貴全遊說,所以銳普公司才會購買上開土地?)我沒有遊說陳貴全購買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詹定邦有無去遊說陳貴全購買土地。(〈提示本院卷十三卷第136 頁之語音簡訊譯文〉問:譯文中,你留給馬中玲的語音留言是否確實是你留給馬中玲的?)是……(問:依上開你留給馬中玲的語音留言,你提到賣方把票拿去票貼,是否可以的問題,依你留言的大意應該是只要在會計師查帳時,土地已經過戶給買方,則此等票貼就沒有問題,也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問題,這部分你有何解釋?)我的語音留言不是說賣方把票拿去票貼是否可以,而是說當賣方把票拿去票貼,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會是如何。這個語音留言是否針對剛才鈞院所問的高雄鼓山土地我不知道……最後,馬中玲還加了一句話說詹定邦很緊張,你跟巫國正很熟,你去幫我催一下巫國正過戶,所以馬中玲告訴我的完全沒有提到鼓山區,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誰賣土地給銳普,所以我的回答才會是買方及賣方,事後我有去問過巫國正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事,巫國正說他不知道,巫國正也說就算有土地買賣,過戶也不干他的事」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65、181-183 頁)。又前述黃耀南的語音簡訊譯文(原審卷十三第136 頁),載明留言日期為94年5 月26日。再者,銳普公司財務部於94年5 月23日製作該核示申請書,而詹定邦遲至94年5 月26日才在該申請書上批核;該筆交易的轉帳傳票及預付應付單均由銳普公司財務部製作,於詹定邦批核前,即已於94年5 月24日製妥,其上並無詹定邦的簽名,確有陳貴全的簽名等情,已如前述;且銳普公司於94年7 月21日所發表的「綠色能源─生質柴油的領航者」記者發表會,也可見該公司生質柴油廠的規劃設計地點,確實是在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園區,而非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等情,這有媒體邀請函在卷可證(本院本審卷第2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掌控巨點公司及其所有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人是陳俊旭、呂梁棋;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用以擔保三稽公司、正大公司於93年間與霆寶公司交易時,因正大公司交付的信用狀無法押匯而積欠霆寶公司債務的人,也是陳俊旭;其後馬中玲還詢問黃耀南將土地賣方取得的支票拿去票貼的會計適當性問題;至於馬中玲透過黃耀南,希望向詹定邦取得生質柴油廠的劃書的時間是94年7 月間,在此之前馬中玲曾向詹定邦索取,但詹定邦未曾交付。是以,可以掌控巨點公司及其所有高雄市鼓山區土地的人既然是陳俊旭,將該土地抵押給霆寶公司的人也是陳俊旭,陳俊旭曾要求黃耀南研究生質柴油事宜,詹定邦、蔡秉富為銳普公司擬規劃及實際設置生質柴油廠的地點是在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園區而非高雄市鼓山區,以及馬中玲透過黃耀南,希望向詹定邦取得生質柴油廠的劃書的時間是在94年7 月間等情,應認為主導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者是陳俊旭,陳貴全是受陳俊旭的詐騙而購買,自始與詹定邦並無關連。

⒌證人即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於96年3 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銳普公司曾經跟巨點公司簽約購買土地,有無這回事?)有。(問:該契約的簽訂,銳普公司是由誰代表執行?)該契約是94年5 月17日的董事會議程通過,要購買該土地作為生質柴油的廠房用地。(問:該議案是何人提案?)生質柴油是詹定邦引進的能源事業處的業務。(問:該土地是誰去找的?)土地是泰暘集團『陳易正』提供的。(問:你們銳普公司內部針對該土地,有無做過任何調查?如調查所有人是誰?市價多少?)土地是泰暘集團『陳易正』提供的,生質柴油我不了解,是由詹定邦引進的,要問詹定邦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詹定邦提出要買該土地,你們就同意了?)對,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問:董事會通過購地提案之前,黃耀南有無跟你提過這筆交易?)沒有。(問:在董事會通過購地提案之後,黃耀南有無跟你提過這筆交易?)沒有,但是他知道,因為當初94年5 月26日馬中玲有請教過黃耀南有關這筆土地的事,他們之間有一段語音通話,談一些該土地的做帳,牽涉到一些背書保證的問題……馬中玲事後告訴我的……(問:你認為黃耀南知道該筆土地交易,是單純根據該語音留言推測?)不是根據語音留言推測,我記得黃耀南最後有交待巫國正要把土地辦理過戶……契約是黃耀南代表銳普公司簽的?)不是。(問:為什麼你在94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中說:訂約是詹定邦、黃耀南、巫國正跟巨點公司簽的?)94年8月19日是事件剛爆發,我壓力大很緊張才這樣說,簽約是泰暘集團跟巨點公司簽的,是94年5月23日簽約的,但由泰暘集團的何人簽約我不清楚,我記得的是94年5月23日由光電事業處的黃書祥製作一份核示申請書,裡面有附生質柴油評估報告書,因為詹定邦一個星期有三、四天會到中和總公司,他都是從早上十點多到下午兩點多到中和總公司上班,而且中和總公司有他的辦公室,所以我有針對核示申請書的內容跟詹定邦討論,我說銳普公司沒有能力購買這塊土地,來生產生質柴油,詹定邦說成立能源事業處只是生產生質柴油的初期的籌備,能源事務部會再找其他公司合作,再獨立出去,他的團隊中就能源事業處得最高負責人是蔡秉富,詹定邦對我說,蔡秉富在生質柴油已經研究好幾年,蔡秉富這邊很多公司對生質柴油很有興趣,甚至中油公司也有跟他接洽,所以由詹定邦在94年5月26日簽核核示申請書及應付憑單,他簽核完之後文件就送到我這邊,我就與詹定邦確定上開我已經講的,是否有能力購買土地生產生質柴油,所以經過詹定邦上開解釋,而且他也簽核了,所以我也跟著簽核,94年5月23日到94年5月26日這兩三天,我都有針對是否要購買這筆土地生產生質柴油這件事,與詹定邦討論。(問:根據你上開陳述,你根本不知道實際簽約的人是誰,只知道泰暘集團去簽約,所以你在偵查中就猜想是巫國正、黃耀南、詹定邦去簽約的嗎?)那時候可能太緊張,現在我的記憶已經模糊不清,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律師的問題……(問:根據你上開證述,就你所知的黃耀南,有牽涉該筆土地交易的部分,就只有你講的馬中玲的那通語音留言嗎?)對。(問:既然如此,你為何在94年8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說,該筆土地交易是黃耀南與詹定邦詐騙銳普公司?)因為94年8月19日有調閱上開土地的謄本,才知道94年3月31日該土地已經抵押給霆寶公司,而黃耀南當時是霆寶公司的財務長,土地已經抵押給霆寶公司,黃耀南應該知情,所以我才會說黃耀南與詹定邦詐騙銳普公司。(問:你剛才說的是黃耀南的部分,至於詹定邦的部分,你為何認為他詐騙銳普公司?)因為該土地是詹定邦核准要買,且是他找的,也是他簽核的。(問:所以你是在調查局偵訊時,根據土地上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這件事,來推論黃耀南詐騙銳普公司?)是」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08-213 頁)。綜此,由前述陳貴全的證詞,顯見他的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的情況,則他於偵查時供稱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市鼓山區土地是巫國正、黃耀南、詹定邦去簽約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且依照他的證述,提供該土地的人是陳俊旭,且該土地購買案已經94年5月17日的銳普公司董事會通過,自不能因該生質柴油設廠計畫是詹定邦所引進,即認定詹定邦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何況陳貴全就本件土地買賣簽核流程的證詞,核與前述核示申請書、轉帳傳票上載明的日期、流程不符,自不能以陳貴全前述有瑕疵的證述,遽為不利於詹定邦的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鍾閔丞的證詞,指稱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即會指示他向銳普公司拿支票送去先嘉等公司;他經手廠商對銳普公司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報價單,因為訂單都是巫國正以電子郵件轉發的,巫國正並指示他需核對內容、請謝淑莉開發票等,這些訂單是巫國正製作的,如有問題會向巫國正反應;他曾依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的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由,錢進入先嘉公司等供應商的帳戶後,即存領、匯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巫國正曾在94年5月拿了一疊TOPFORCE與LICA公司的訂單給他,要轉交予蔡昇龍;先嘉等公司帳戶內的金錢,是由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在調度;因為會計師要查帳,銳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黃耀南及廖晁榕遂要求他假冒銳普公司94年1月到7月的採購人員云云。而謝淑莉於偵查時也供稱巫國正、廖晁榕有參與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訊問謝淑莉的偵訊筆錄,雖載明:「(問: 詹定邦曾表示,你曾向董事會成員表示,知情且共同參與者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情形為何?)我是說,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出事時,我有打電話給黃耀南,黃耀南跟我說,詹定邦所有事情都知道,後來,我就去找詹定邦,詹定邦裝作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的樣子,我就再次打電話給黃耀南再作確認,黃再次跟我說,詹定邦什麼都知道,後來我們再找陳貴全了解,陳貴全與詹定邦都推說大家都是受害者。我的感覺是詹定邦、陳貴全與泰暘集團的人都知情」等語(偵卷四第398 頁)。然而,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檢察官、謝淑莉的對話內容其實為:「(問:詹定邦說你曾經向他們董事會成員表示,知情且共同參與者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情形為何?)不是這樣,他說那所有訂單、流程這些怎麼樣的話,那是誰跟我聯絡的,我就說就是他們那幾個,我真的不知道貨從哪來,我也不知道他們的訂單到底是怎麼樣……(問:你當時跟誰講?)不是,8 月1日那天,一大早我找不到人,我先打電話給蔡昇龍,他說不知道。叫我打電話給黃耀南,黃耀南也說不知道,當時『陳易正』找不到人,黃耀南說就剩下詹副總,我向黃耀南要電話,黃耀南給我電話,說詹副總都知道,我打電話給詹定邦,詹定邦說他在銳普公司,我就去找他,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又找黃耀南說詹定邦說不知道,黃耀南說詹定邦當然都知道,我又回頭去找詹定邦,詹定邦就跟我說你現在這些事情跟誰聯絡?我說我跟黃耀南這幾個,黃耀南、巫國正這幾個聯絡,這些話是我當時跟詹定邦講的」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頁)。據此,可見本日檢察官偵訊謝淑莉的筆錄記載,核與事實不符,也就是說謝淑莉並無供稱:「曾向董事會成員表示,知情且共同參與者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等內容,而是詹定邦問謝淑莉:「所有訂單、流程這些事跟誰聯絡?」謝淑莉則回答:「我跟黃耀南這幾個,黃耀南阿、巫國正這幾個聯絡,這些話是我當時跟詹定邦這樣講」等內容,即無從據以認定廖晁榕、巫國正有處理製作本件訂單及知悉本件為假交易之情。

⒉證人呂梁棋於104 年5 月8 日在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供稱:「詹定邦當時是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僅是陳俊旭的助理,協助陳俊旭處理公司事務,對於銳普公司的事情並不熟悉……當時詹定邦在公司並沒有交代我做這些事情,都是陳俊旭交代我做事」、「就我所知道廖晁榕並沒有參與掏空的事情,至於其他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陳俊旭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這有原審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一第51、52頁);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巫國正?)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在三稽上班時,就有碰過,是在內湖上班。(問:當時為何會在三稽碰面?)當時走過去,當時來公司的客人與陳俊旭談事情,只有看一下,不認識,只有碰過面。(問:你是否知道他當時在何處上班、工作?)我不清楚。(問:你剛說泰暘集團名稱何時出現?)94年,大概4 至6 月左右。(問:在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巫國正有在泰暘集團擔任何工作?)一筆是華邦生技,一筆是詹定邦名義,並不是用泰暘集團的錢入主的,2 筆錢並不是泰暘集團入主。(問:你說在銳普公司你也是擔任陳俊旭的助理,擔任助理期間,是否與巫國正有業務往來?)在內湖上班時,下班前給我1份資料,叫我隔天匯錢。(問:你與巫國正有業務往來,其擔任職務為何?)我印象中他好像是投資長,至於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問:你提到你後來出貨時,交易可能有問題,你在跟巫國正往來過程中,是否有與其討論這件事?)沒有」、「(問:剛剛證人提到我下班前給他資料,隔天匯款,匯款金額是否與本件假交易有關?)他叫我匯的都是股票款,是否跟假交易有關,我不清楚」、「(問:你提到巫國正請你匯款,是匯股票款,股票款是誰買的?)我不清楚誰買的,我只知道按照巫國正給我的資料,把從某個人戶頭領多少錢,匯到某個人的戶頭去。(問:巫國正跟你何關係,為何交代你匯款?)主要是陳俊旭,據我所知,是陳俊旭指示他買這些股票的。陳俊旭、巫國正都有叫我去匯款」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6、138頁)。綜此,由呂梁棋的證詞,顯見巫國正交代呂梁棋匯款者僅是股票款,與本件假交易並無關連,相關事宜都是陳俊旭交辦他去做的,詹定邦並不曾交代他做假交易有關的事情,而且廖晁榕也沒有參與本件假交易犯行。

⒊證人王勻玓於96年3 月2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巫國正?)不認識。(問:你為何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認識巫國正?)我是聽我的朋友常正揚說巫國正是他的同學。(問:巫國正有無向你借中國國際商銀的帳戶?)不是巫國正借的,而是常正揚向我借的,他向我借的時候,並沒有說要轉交給何人,只有說要借給他的朋友使用……(問:問你上開所言,跟你在檢察官前的陳述不符合,也就是你在檢察官面前說你認識巫國正,他跟你說陳俊旭是他老闆,他上班的地點在內湖,為何今日卻說不認識巫國正?)巫國正好像是聽我朋友常正揚說,那是他的朋友,但是我沒有見過巫國正……(〈提示原審卷七第153-155頁證人筆錄〉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的存摺是交給巫國正,因為巫國正向你借帳戶,所以你一開戶就交給巫國正,且你的印章也交給巫國正,但巫國正後來都沒有還你過,且巫國正說向你借帳戶是要作股票用,又介紹巫國正給你認識的人是常正揚,有何意見?)我的東西包括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等都交給常正揚,我沒有直接交任何東西給巫國正過。在今天之前,我沒有看過巫國正。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這是常正揚之後跟我講的。(問:常正揚在向你借帳戶、存摺、印章時,有無提到這些事跟巫國正或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有關?)沒有。(問:你有無跟檢察官說筆錄上所載的事情?)我就只想到帳戶、存摺、印章是事後知道是借給巫國正使用,所以在檢察官面前才會這樣陳述,我現在所言才是事實」等語(原審卷十二第81 -84頁)。綜此,由證人王勻玓的證詞,可見她並不認識巫國正,她的證券帳戶存摺、印章等都是交給常正揚,再由常正揚交給巫國正,則自不能以她於偵訊時的證詞而為不利於巫國正的認定。

⒋鍾閔丞於96年6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泰暘集團中,巫國正和你的職務關係為何?)巫國正掛名為投資長,而我對投資並不了解,與他並沒有任何關係。(問:巫國正本人會不會指派任務給你?或只是傳達他人的指示給你?)巫國正都跟我說陳董『陳易正』要我幹嗎或呂梁棋要我幹嗎。(問:你在94年8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有關於送貨單、訂貨單、支票、信用狀、存摺、出口報單、押匯文件都是呂梁棋指示你整理,可是在94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你又說這是巫國正指示你,為何如此?)應該沒有送貨單、訂貨單這二個文件,訂貨單就是報價單,我整理的資料裡面沒有送貨單,有關巫國正指示部分,我有問調查人員你要問的是指示我的人還是最後告訴我指示的人,調查局人員要我回答跟我說指示的人,所以我才回答巫國正。(問:你的意思是說巫國正曾經最後指示你的意思?)是,巫國正跟我說有關我工作內容,他說陳董要我做什麼,或小呂要我做什麼。(問:你剛才說是呂梁棋指示你整理,巫國正有無指示你整理?)巫國正沒有指示我整理這些資料。巫國正只是告訴我報價單上的匯率及金額已經弄好了,呂梁棋要我去比對美金的金額與信用狀的金額是否相同。(問:巫國正是否曾經指示你或者傳達『陳易正』、呂梁棋指示你去找謝淑莉、胡小姐?)有。巫國正確實有指示我去找謝淑莉、胡小姐過,巫國正有時候說是小呂要我去找,或是『陳易正』要我去找。但巫國正沒有跟我講去找謝淑莉、胡小姐的具體內容,我也忘了巫國正有無交什麼文件給我要我轉交給謝淑莉或胡小姐,我也忘了巫國正有無要求我要從謝淑莉、胡小姐拿到任何文件回來。(問:巫國正是否曾經寄給你任何資料?)巫國正是用電子郵件寄報價單給我……如果這筆交易是香港正大公司傳真過來的交易,會有香港傳真的訂單及信用狀,而訂單及信用狀上都有貨物品名、數量、美金金額,所以巫國正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報價單上會有與上開香港傳真的訂單及信用狀相同的貨物品名、數量、金額,金額為新臺幣……(問:不管你說巫國正電子郵件寄給你的是報價單或訂單,該份文件上是否有製表人、承辦人、負責人之用印?)沒有,巫國正寄給我的不是掃瞄檔,也沒有律師問的那些人的欄位,這份表格主要就是有貨物品名、數量、金額,金額部分是由美金部分換算成新台幣,還有買賣雙方,也就是銳普公司跟供應商。(問:上開訂單或報價單的資料內容是否都與香港公司傳真過來的訂單內容大部分相同,只有金額部分由美金變成新臺幣的不同?)是……(問:巫國正有無指示你向銳普公司拿支票?)巫國正跟我說的時候,但每次都是說陳董、呂梁棋要我去銳普公司拿支票」等語(原審卷十四第第236-240頁);於96年6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中說巫國正也會交給你匯款單或取款單,你再依該文件的記載匯到特定帳戶,巫國正在交給你上開匯款單或取款單時,有跟你特別交代什麼話嗎?)那時巫國正交給我上開文件時,是說是『陳易正』、呂梁棋交代我去做匯款,我就拿去辦理。而且那時我去銀行時,只有一、兩次是我自己去,大部分都是跟曾麗玲或呂梁棋去……(問:你之前提到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易正』、呂梁棋、巫國正等人就指示你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巨點、月光燈等供應商,你曾經質疑這個程序是否太趕,但是『陳易正』、呂梁棋、巫國正三人告訴你不要問這麼多,上面都已經講好了,照做就對了,是否有此事?你心理在質疑什麼?你拿到供應商的發票時,可以確定供應商已經出貨給銳普公司或銳普公司所指定的其他客戶嗎?)我確實有講過這些話,但是供應商並沒有這麼多,我只是將全部供應商講出來,我實際有接觸的供應商現在只確定有先嘉、敏矩。那時他們叫我去先嘉公司那裡拿發票送去銳普公司,當天銳普公司就開出支票給我,『陳易正』、呂梁棋要我拿到支票後立刻將支票送給先嘉公司,那時我的質疑是為什麼要我代收支票,我又不是先嘉公司的員工。再者,當天開發票當天就領款,在一般交易上比較趕,如果這樣的話,就直接匯款就可以了,何必要我這樣跑。呂梁棋當時跟我說,人家都願意了,反正你就去辦事情就對了,不干你的事。巫國正叫我去,跟我說『陳易正』或呂梁棋要我去謝淑莉那裡,但是我沒有跟巫國正質疑過。我在調查局當時,是把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的人,都說出來,但是我現在回想,我只有跟呂梁棋問過這件事情。至於我拿到供應商的發票時,我無法確定供應商是否已經出貨了。我都是拿發票去銳普公司交給馬中玲或吳麗紋,他們叫我等一下,就將支票交給我。我辦這種事情的經驗裡面,共有兩、三次都是銳普公司的馬中玲或吳麗紋都是在我拿發票給他們的當天,他們就交給我支票……(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巫國正有將先嘉及境外交易的訂單傳給你,要你傳給馬中玲及謝淑莉,這是事實嗎?)當初這個『訂單』是偵查人員拿給我看這是不是訂單,但是我看了那個東西,只是報價單而已。這個訂單經我看過卷宗後,所有卷宗的訂單其實都是報價單。檢察官上次問我訂單的事情時,我回答過檢察官,訂單上要有經過相關人員簽名蓋章後,才有效力。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指巫國正有將先嘉公司的報價單,也就是卷宗裡面所稱的訂單,EMAIL給我,我確定好對好數量金額後,我再傳給謝淑莉、馬中玲,我當時在作雙重確認的動作。(問;你在偵查中另外提到就境外交易的部分,巫國正有轉交給你兩張TOPFORCE公司與莉家公司的訂單,要你在蔡昇龍到後交給他,為何如此?)那時是巫國正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要我在蔡昇龍來就任時,交給他,當天蔡昇龍拿到牛皮紙袋打開來看,我才知道裡面裝有TOPFORCE公司與莉家公司的資料,之後是因為蔡昇龍有問我這裡是否還有TOPFORCE公司與莉家公司的訂單,所以我在偵查中時,才一併告訴檢察官。(問:你在陪同呂梁棋或曾麗玲去匯款時,你知道他們有從供應商的戶頭裡面領款再匯到在作股票的個人戶頭去炒作股票,你是否知情?)當下匯款時,我並不知道。個人戶頭是在三稽公司有匯款過,但是後面其他的供應商是否有匯過,我不清楚。他們的款項去個人戶時,我在三稽公司時就知道,這是在匯款後回到公司,呂梁棋有做一份頭寸明細表,我有瞄到,所以才知道是匯款到個人戶,因此我猜測是在炒股票。(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據巫國正告訴我,這些都是股票的人頭戶?)巫國正有告訴我這些是股票人頭戶,是買股票用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第265-271頁);於105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在你任職三稽公司或是銳普公司時,你跟他們是哪些業務接觸或互動?)……巫國正部分,我在三稽公司有看過他,但是他沒有在三稽上班,我跟他沒有任何往來;銳普公司部分,他也是長官,也是打招呼而已,沒有業務接觸往來……(〈提示偵卷二第41頁〉問:你在調查局第1次時有提到呂梁棋、巫國正等人有指示你向銳普公司拿資料送給先嘉公司;你也提到說巫國正有把供應商的訂單,用電子郵件寄給你?)我記起來了,這部分不算業務接觸,這只是提供資料而已,我當時做呂梁棋交代的事情,有人提出資料,我們按照資料比對、追蹤,核對交代的資料有無打錯,如我們發報價單也會追蹤發出去了沒有……(〈提示偵卷四第270頁〉問:檢察官問你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的報價單由何人製作,你核對品項相符,就傳真給謝淑莉等,這些訂單都是巫國正以電子郵件交給你?)如果這樣寫,我不能幫巫國正回答這些事情,這應該不是講全部的事情,應該講這幾筆而已……(問:你一開始說巫國正指示,後來說不是巫國正指示?)這是我第1次刑事案件,我在調查局不知道要看仔細,原審法官有扭曲我的意思,我要求法院核對,但是都沒有,我解禁之後,我與律師討論,才知道這些是我的權利,筆錄所載與我所述不一定相符。我的業務,就是呂梁棋指示我做,其他部分,當時可能發生這個事情,我提供檢調參考,但是他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無從判斷,他有無參與,我無法判斷,這件交易在檢調介入前,我都認為是真交易。(〈提示原審卷十四第232頁〉問:96年6月11日在原審作證,你在6、7月份到銳普公司,協助呂梁棋把訂單彙整,你彙整是香港公司的訂單,把它們傳給馬中玲等人,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些資料如何來?)傳真來的,不是直接傳真到我們辦公室,就是呂梁棋這邊交給我,或是他交代我去收傳真,然後就整理。(〈提示同卷第237頁〉問:你說巫國正沒有指示你整理這些資料,你把報價單的匯率整理好,呂梁棋要你比對金額與信用狀金額是否相符?)是。(問:巫國正為何要你做這些事情?為何要告訴你報價單匯率、金額?)呂梁棋、『陳易正』有問資料上如有匯率問題,就問巫國正匯率……(〈提示同卷第238頁〉問:上面你說巫國正有指示你去找謝淑莉,為何巫國正要指示你去找?)就是說呂梁棋或是『陳易正』要我去找謝淑莉,我與巫國正沒有業務往來,特別說出來,是因為特別問這個事情……沒有固定業務上的事情,如匯率的事情,我對匯率不熟,就找匯率熟的,這是我的認知。文件有時金額很大,不止我一人核對而已,要雙重核對,我是這樣認為」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57-159頁)。綜此,由鍾閔丞的前述證詞,可見巫國正雖曾向他傳達有關他的工作內容,並要他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但巫國正每次都是傳達陳俊旭、呂梁棋希望他做什麼,他與巫國正本身並沒有什麼業務;而巫國正雖曾請他去找謝淑莉,但也是傳達陳俊旭、呂梁棋的意思,並沒有跟他講去找謝淑莉、胡小姐的具體內容;至於巫國正之所以會交付報價單、信用狀等資料給他,是因為巫國正對匯率比較熟悉,陳俊旭、呂梁棋交代他找巫國正雙重核對、確認而已。是以,巫國正既然僅是傳達陳俊旭、呂梁棋希望鍾閔丞做什麼,而並未有具體的業務或工作內容指示,且鍾閔丞與巫國正本身並沒有什麼業務,自不能因此認定巫國正就本件陳俊旭、呂梁棋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蔡昇龍於96年3 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94年11月14日你說是你收到謝淑莉的報價單後,製作一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紀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你這個統計表是否就是你作證所說的彙整表?)是的。(問:你作這個彙整表是有參照謝淑莉的報價單嗎?)是的。(問:是參照謝淑莉報價單上面進貨、銷貨、金額、數量的嗎?)是的,因為一定要有依據,要有原始憑證。(問:(問:你與謝淑莉接洽的事情為何?)巫國正會轉達老闆『陳易正』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謝淑莉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問:你的意思是你代表銳普公司向謝淑莉負責的境外公司下訂單嗎?)這樣說有點沈重,謝淑莉不是我自己去認識的……(問:你是收到報價單才與謝淑莉作聯繫的嗎?)報價單是什麼?(〈提示偵卷三第104-105 頁〉問:第105 頁倒數第八行,你曾經說謝淑莉只有給你PROFORMA-INVOICE這種文件,你回答她只給我這個文件,這就是你所指稱的報價單嗎?)不是。(問:同頁第14行,你說只收到謝淑莉的報價單,你的報價單是哪種文件?)我想那時寫報價單是有點籠統,那時我沒有一邊回答一邊看筆錄,我只是稍微看一下就簽名。報價單應該是包含進貨單,就是PROFORMA-INVOICE、驗收單,就是這些文件合稱報價單,這樣我彙整表才能夠紀錄,才有依據……(問:你是否曾經與先嘉公司會計胡孝君聯繫過?情形為何?)有,但是他是否是先嘉公司的會計我不清楚,與謝淑莉的情形一樣,他算是謝淑莉的職員吧。(問:你是否曾經向謝淑莉表示,要在進貨單據的送貨單上簽名?)什麼單據我可能不記得,但是單據上本來就是要簽名,所以我有要求謝淑莉在單據上蓋章、簽名」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9-170 、173-175 頁)。據此,由蔡昇龍的證詞,巫國正既然僅是轉達陳俊旭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後,即由蔡昇龍自行聯絡謝淑莉作進貨銷貨,自不能因此遽謂巫國正瞭解本件假交易的相關事宜,而認定巫國正就本件陳俊旭、呂梁棋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⒍鍾閔丞於96年6 月1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認識廖晁榕?)94年3 月17日去內湖五樓辦公室交接王紀瑩的事項時,才認識廖晁榕。(問:你是否知道廖晁榕在泰暘集團的職務?)他是營運長,據我所知,內湖六樓辦公室裝潢的業務要向他報告,有電子新產品的訊息我也要向廖晁榕報告,辦公室所有電腦設備及相關電子產品及辦公室用品的相關採購,我都要向廖晁榕做一個請購的申請,94年6 、7月的時候,辦公室多了一個網購部門,也是廖晁榕所引進……(問:有關光電事業處對外交易事項是否需要廖晁榕經手?)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報告過,我都跟呂梁棋報告。(問:除了你剛才所說,廖晁榕有無對你下過其他指令?)除了我剛才所說的上開與廖晁榕有關的營運長業務之外,並沒有其他指示。(問:你剛才說廖晁榕對於暫代採購人員之事,並沒有向廖晁榕求證,你又說在調查局講的是實話,可是你在調查局說你有向廖晁榕求證,為何如此?)因為當天我向黃耀南求證時,廖晁榕與黃耀南都在六樓辦公室,所以調查員問我話的時候,我把二位主管的名字一起說出來,但當時廖晁榕和黃耀南是在不同的辦公室,我只有跟黃耀南求證,求證當時只有我和黃耀南在場,廖晁榕是在另一間辦公室內」等語(原審卷十四第第240-241 頁);於105 年12月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在你任職三稽公司或是銳普公司時,你跟他們是哪些業務接觸或互動?)……廖晁榕部分,我剛到銳普公司時,當時該公司有規劃網購部門,要找人,在助理、秘書還沒有進來前,我幫忙找,進來之後我轉交,有幫忙廖晁榕找人,再轉交給秘書或助理,讓他去審核資料。廖晁榕沒有在三稽公司裡面」、「(問:呂梁棋主管部門是否是液晶面板部門?)我剛到銳普2 個月,公司就出事,我怎麼知道我被分配到銳普。(問:調查局發現本件假交易,是否就是呂梁棋跟你負責光電事業處液晶面板部門,而與網購及其他部門無關?)我剛才回答過,我沒有辦法回答是否與網購或其他部門無關。銳普出事時,我還沒有收到人事命令,我無法確定我被派到哪個部門。(問:你說秘書、助理未到位之前,你幫他找人,有關你交易業務,廖晁榕有無跟你講?)辦公室業務有,但是交易業務沒有。(問:辦公室業務為何?)辦公室架設、拉電話線、架設監視系統等籌備辦公室的事情,以及辦公文具採購,他們後來有4 個秘書,來之後我就撥給他們……(問:廖晁榕有無在光電事業處上班?)我不知道,我是一個職員,無從判斷。(問:你單位主管是呂梁棋而已?)我對呂梁棋負責,呂梁棋交代事務給我,我就按照他指示作」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57 、161-162 頁)。又證人呂梁棋於104 年5 月8 日在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供稱:「就我所知道廖晁榕並沒有參與掏空的事情,至於其他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陳俊旭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這有原審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被告書狀卷一第52頁);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5 月28日準備書狀所附被證一,就是鈞院民事庭在105 年5 月8 日下午3 點的審理筆錄第6 頁第3 行。你說就我所知,廖晁榕並沒有參與掏空事情,至於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陳俊旭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是否屬實?)是」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6 頁)。綜此,由前述鍾閔丞、呂梁棋的證詞,顯見廖晁榕在泰暘集團擔任的是營運長,主要負責辦公室裝潢、採購等業務,且廖晁榕曾於94年6 、7 月間引進一個網購部門,鍾閔丞在處理光電事業處對外交易事項時並不需要向廖晁榕,廖晁榕也不曾對他有所指示,他在調查局所稱:我曾向廖晁榕求證要我暫代採購人員之事,並不實在;而與陳俊旭共犯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的呂梁棋也證稱鍾閔丞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是以,承陳俊旭之命、負責本件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及其他公司為交易相關單據的製作、匯款的呂梁棋、鍾閔丞,既然都證稱廖晁榕不曾參與本件假交易的相關事宜,自不能因廖晁榕當時擔任泰暘集團的營運長,即認定廖晁榕就本件陳俊旭、呂梁棋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⒎謝淑莉於96年3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誰跟你指定品名、數量、單價?何人跟你接觸?)呂梁棋或陳俊旭……(問:其他在庭的被告有無給你指示過品名、數量、單價?)沒有……(問:你經手的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過程巫國正曾經與你接洽過?)巫國正前面曾經傳真下訂單給我。也有跟我通過話,通話內容就是傳真訂單給我,這是初期的時候,也就是94年4 月中旬開始做這些生意的初期,大約半個月的左右,其他都沒有再跟巫國正聯絡。(問:巫國正傳真給你訂單,都有實際出貨?)有出貨,沒有出貨的情形也有。(問:巫國正傳真訂單給你,有要你提供單據?)出貨單、發票。這是一般標準程序。(問:也就是巫國正傳真訂單給你,你根據訂單內容來開發票、出貨單,是否如此?)對。(問:今日在庭被告哪些人曾經指示你有關發票的數量、單價?)國內訂單部分,沒有人指示我,我就是依照銳普下的訂單來開發票。國外訂單部分……呂梁棋或陳俊旭會告訴我,至於金額過高或過低,蔡昇龍會向我指示修正,因為蔡昇龍會跟我確認所有的單據。(問:你說國內訂單部分沒人指示你,但為何你之前跟檢察官講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鍾閔丞會向你指示有關發票的數量、單價?)我的意思是說他們會下訂單給我,且會跟我談起包括送貨單發票、票貼的情形,但是這是很籠統的說法,因為每個人的情形不一樣。沒有人指示我國內訂單部分的數量或單價,我完全是照訂單來做這些文件。鍾閔丞會下訂單給我,並要求我提供出貨單、發票。另外巫國正也一樣,初期下訂單給我也是如此……(問:你剛提及鍾閔丞、巫國正、呂梁棋有跟你討論過訂單、發票、單價,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沒有,不是。是針對我的庫存貨部分,我有提供報價單給陳俊旭,陳俊旭退回很多次給我,呂梁棋也有退給我,要求我整理清楚一點給他,數量不要有個位數。(問:你現在講的他們沒有跟你討論,但與你在偵查中講的不符?為何如此?)他們沒有跟我討論過數量、單價,只是傳訂單給我。(問:在偵查中是否曾經陳述境內交易是巫國正教你的?)我的意思是說他把訂單傳真給我」、「(問:何時認識詹定邦?)94年8月1日中午我到銳普中和辦公室找詹定邦,那天早上因為我找不到陳俊旭,有打電話找到黃耀南,我問黃耀南說到底發生什麼事,黃耀南說他也不清楚。所以我跟黃耀南要求要詹定邦的手機號碼,所以我打了電話給詹定邦,詹定邦說他在中和辦公室,所以我就過去問詹定邦發生什麼事,詹定邦說大家都被陳俊旭騙了,下午要開記者會要我一起去,我緊張的是銳普開給我的貨款,是否會當天跳票,以前在泰暘集團只有遠遠的看過詹定邦本人一、二次,但沒有交談,這次是第一次交談……(問:94年8月1日詹定邦為何要引薦陳貴全給你認識?)因為我手上有銳普的貨款支票,我擔心會跳票,所以才會問詹定邦,詹定邦說他不清楚,詹定邦因此介紹陳貴全給我」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5、188-190、194-197頁);於96年3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時候,你在接巫國正訂單時候,有曾經向巫國正反應這是假交易嗎?)沒有,只是我有一直要求巫國正提出樣品,但巫國正要我去找陳俊旭要。(問:巫國正在跟你下單的時候,上星期你說是用傳真或打電話的方式,巫國正在跟你打電話時候,有無向你表示這是陳俊旭要我跟你聯絡,或要我跟你接洽的意思?)不是當時巫國正傳訂單或打電話的時候,而是之前陳俊旭就有跟我說,是由巫國正暫時下訂單給我……(問:在你去住都飯店之前,見過廖晁榕幾次?)見過的次數不多,談話只有一次……就是我們公司有一個測試片,陳俊旭本來叫廖晁榕到我公司去看我公司的產品,我有向陳俊旭反應這個產品,兩岸三地只有我在作,陳俊旭對這產品很有興趣……陳俊旭就叫我去找廖晁榕去談,廖晁榕是從大公司出來的人,所以我那一次與廖晁榕談話的內容,就是針對我剛才所講的產品事項,廖晁榕跟我講這個產品還沒有很大量,所以這個產品暫時還不要,我當時是帶梁永錢一起與廖晁榕談話……(問:在你跟光電事業處或泰暘集團的交易中,廖晁榕是否有參與?)沒有。(問:在上開交易中,廖晁榕是否有提供任何協助?)不知道。(問:在94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有向檢察官表示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黃耀南、廖晁榕、巫國正,這句話的意思是何意,為何有包含廖晁榕?)應該是每次檢察官或調查局問我,你看過的人有那些,所以我就籠統的講,現在我不記得我當時有講到廖晁榕。(問:在同一次偵訊中,你還說到,陳貴全及詹定邦,都推說大家都是受害者,我的感覺是詹定邦陳貴全,與泰暘集團的人都知情,請問這句話的依據及意思為何?)我在94年8月1日去銳普公司的時候,他們公司的總經理陸金正問我說,你覺得銳普公司、詹定邦跟泰暘集團是一國的,還是詹定邦與銳普公司是一國的,泰暘集團是另一國,還是詹定邦、銳普公司、泰暘集團是各自獨立,我在聽了陸金正講很多話之後,我當場的感覺是大家是各自獨立,我有把我的感覺當場告訴陸金正,後來去檢察官偵訊時,上述這段話我也有告訴檢察官,檢察官就問說現在的感覺如何,而且認為我是主導的人,我聽了很火大,而且我想到在94年8月1日當時陳貴全也說他是受害者,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就回答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詹定邦、陳貴全、及泰暘集團的人都是知情的」、「(問:你說陳俊旭曾經把敏矩、瑋茂、先嘉的買賣契約作一些修正,你修正完後,是要拿回去交給陳俊旭嗎?)我第一次提供給他的,與他蓋完章交給我的,有修改過。我是要拿去交給陳俊旭的。(問:你說後來,是巫國正幫你簽收的,那天陳俊旭在嗎?)我不記得了……(問:除了巫國正外,你有無曾經要交給陳俊旭的文件由陳俊旭的秘書林佳璇代為簽收?)有很多文件我是要交給陳俊旭,但是都由不同人簽收」、「(問:你在本院作證時,有多次提到黃耀南、巫國正、鍾閔丞等人與你有所接觸,到底在住都飯店會議之前,被告陳貴全、詹定邦有無跟你接觸過?)從來沒有,一直到事發,也就是94年8月1日才有接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312-315、325- 326、329頁)。綜此,由謝淑莉的證詞,可見曾經傳真訂單給她的人不只巫國正,還包括鍾閔丞、蔡昇龍等人,她是完全依照陳俊旭、呂梁棋所提供的訂單來做先嘉、敏矩、瑋茂或其他公司與銳普公司的採購案相關文件,並沒有人指示她國內訂單部分的數量或單價;而她雖與廖晁榕有過業務接觸,但廖晁榕是陳俊旭請他來看她公司的測試片的新產品,而不是洽談業務;至於詹定邦部分,她是案發後的94年8月1日才與詹定邦認識,之前2人之間並沒有業務、互動往來。是以,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既然都不曾就先嘉、敏矩、瑋茂或其他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採購案有任何的具體指示或接觸,自不能以謝淑莉的相關證詞,即認定廖晁榕就本件陳俊旭、呂梁棋違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檢察官雖指稱謝淑莉在偵查時已自承:井力、TOPFORCE公司大小章都是她偽刻的,LICA公司的章沒有經過同意或授權,是她盜用的,LICA、井力與TOPFORCE等公司間的交易記錄,都是她製作的,實際上並沒有交易的事實;而謝德憲於偵查時也證稱:井力公司與TOPFORCE間無交易往來,交易單據上並不是他的簽名,他也未授權任何人為之;梁永錢於偵查時也證稱:LICA公司不曾與銳普公司、TOPFORCE有交易往來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訊問謝淑莉的偵訊筆錄,有諸多不合實情之處,已如前述;而且在偵查階段,由於未經對質詰問,加上在資訊不透明的情況之下,被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的所謂「共犯」,即可能為求「自保」,而供稱與事實不符的情節,這也是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的意旨所在。何況由前述謝淑莉於96年3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同一次偵訊中,你還說到,陳貴全及詹定邦,都推說大家都是受害者,我的感覺是詹定邦、陳貴全,與泰暘集團的人都知情,請問這句話的依據及意思為何?)我在94年8 月1 日去銳普公司的時候,他們公司的總經理陸金正問我說,你覺得銳普公司、詹定邦跟泰暘集團是一國的,還是詹定邦與銳普公司是一國的,泰暘集團是另一國,還是詹定邦、銳普公司、泰暘集團是各自獨立,我在聽了陸金正講很多話之後,我當場的感覺是大家是各自獨立,我有把我的感覺當場告訴陸金正,後來去檢察官偵訊時,上述這段話我也有告訴檢察官,檢察官就問說現在的感覺如何,而且認為我是主導的人,我聽了很火大,而且我想到在94年8 月1 日當時陳貴全也說他是受害者,所以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我就回答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詹定邦陳貴全及泰暘集團的人都是知情的」內容,可見謝淑莉是因一時氣憤,或承受不住壓力,才會供稱:「我聽了很火大」、「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詹定邦、陳貴全及泰暘集團的人都是知情的」,或是「井力、TOPFORCE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偽刻的」、「LICA公司的章沒有經過同意或授權,是我盜用的」、「LICA、井力與TOPFORCE間的交易記錄,都是我製作的,實際上並沒有交易」等內容。是以,謝淑莉在偵訊時所為前述的供稱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⒉飛雅公司總經理黃益煌於偵查中雖證稱:「……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謝淑莉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 、6 月時候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 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 萬3,784 的3 %即約21萬元,且謝淑莉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 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都是陳俊旭和謝淑莉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問:你與供貨商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 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陳俊旭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購買網路電話1 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謝淑莉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前述的交易貨款都有先進到我公司,扣除佣金後,再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銀行,謝淑莉的部份就是將貨款清償我開狀銀行的債務」等語(偵卷四第325-326 頁)。然而,黃益煌於96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有提到謝淑莉跟飛雅公司進行過交易,有何意見?)誰是謝淑莉?(〈提示偵查卷四第380-381 頁訊問筆錄〉問:就是有關先嘉公司這筆交易,有何意見?)我們有進行過這筆交易,不過,這是由公司員工來進行。而先嘉公司不是由『陳易正』介紹。(問:為何會有這部分的陳述?)是我們公司職員接洽過來的,據我所知,不是『陳易正』介紹的」等語(原審卷十四第39、40頁)。再者,由如附表八編號36③、39①③的資金流向所示,顯見銳普公司於94年4月13日由銳普公司匯款到巨點公司的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到飛雅公司的銀行帳戶內,銳普公司於94年3 月16日由銳普公司匯款到騏正公司的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分2筆款項匯到飛雅公司的銀行帳戶內;而巨點公司的銀行帳戶早已由陳俊旭、呂梁棋控制,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陳俊旭安排等情,都已如前所述,且當時謝淑莉尚未與陳俊旭從事交易行為,可見陳俊旭、呂梁棋早已安排飛雅公司、騏正與銳普公司的相關交易,而與謝淑莉無關。據此,可見本件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及其他公司所為的交易,謝淑莉一直以為是正常的交易,而她既然認為是正常的交易並依此而製作相關的會計憑證,即難以認為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主觀犯意。

⒊謝淑莉所實際經營的先嘉、敏矩、瑋茂公司於94年4 月至7月間與銳普公司間所進行的交易,陳俊旭不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取信於她,而且這3 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所為的部分交易,確實有實際的貨物進出,她主觀上自始認為是與上市公司進行合法的交易;而除了前述3 家公司之外,其他TOPFORCE及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縈灃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瀚鋐公司與麒正及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也都由她實際負責,她都是依照呂梁棋或陳俊旭的指示而為,並將先嘉、敏矩、瑋茂等3 家公司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陳俊旭,甚至依照陳俊旭的指示去匯款、銀行票貼,在這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虧損、倒貼陳俊旭,直到檢調偵辦本案時,她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謝淑莉既然自始認為所從事的都是真實的交易,即難以認為她與陳俊旭、呂梁棋就掏空銳普公司的犯行有何犯意的聯絡等情,都已如前所述(伍、七)。而證人呂梁棋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知道謝淑莉這個人?)好像在內湖或是三稽,忘記了,在內湖碰面比較多,只知道這個人,但是沒有實際往來過。(問:你剛剛提到你沒有跟謝淑莉業務往來,只有鍾閔丞有往來?如何知道?)是,她來公司來來去去,有時候我會看到她跟我的助理鍾閔丞有接觸,我的助理在我的辦公室,有時候在隔壁,有時候陳俊旭會叫我送支票給謝淑莉。(問:你送支票到哪裡?)有1 次送到內壢。(問:鍾閔丞是你的助理,謝淑莉常常來找鍾閔丞,你沒有問說來做什麼?)我電腦不太會,需用時我叫助理做,我只知道他們要打資料這樣就好」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39 頁)。又證人胡莉庭於105 年11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間是否為先嘉公司會計?)是。(問:就先嘉公司、銳普公司交易是否知道?)知道。(問:就上開交易部分,妳接觸的業務?)我們會計接受謝淑莉交代今日的安排出貨、開發票、打出貨單,會先把傳票傳真到銳普公司。(問:妳說要傳真到銳普公司,妳跟銳普公司聯絡對象為何?)我們這邊沒有直接與該公司接觸,都是謝淑莉通知我們把發票傳真過去,她就可以過後續聯繫。(問:銳普針對先嘉公司交易,如何付款?)開支票。(問:是否有遲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形?)一開始交易都蠻正常,發票傳真過去、支票正本寄過去,就匯到我們這邊來,6 、7 月之後就會有收不到支票的情形,就請謝淑莉去問,另外的會計小姐有直接打電話到銳普找財務,說這筆發票已經開立,為何支票沒有開給我們,只有這次,其於我沒有直接接觸……(問:是否知道有泰暘集團?)是。(問:是否知道該公司辦公室在何處?)在內湖。(問:是否有去過泰暘集團內湖的辦公室?)有……因為謝淑莉不敢開高速公路,她的司機離職,我開車載她到泰暘集團,謝淑莉找陳易正談事情,我是在外面會客區等她,並沒有進去『陳易正』辦公室,我不清楚他們談何事。(問:公司與銳普的上開交易,公司有否派人與該公司對帳?)就是除上開我提到打電話給銳普的情形外,其餘沒有……「(問:是否跟陳俊旭有聯繫?)『陳易正』有事情,都會找謝淑莉,我只有1 次接過『陳易正』電話,那時候謝淑莉住院,他找不到謝淑莉,問匯款的事情,當天他打電話說謝淑莉,我說謝淑莉在醫院,他說我要問她匯款的事,款項何時匯給我們,我回說我聯絡到謝淑莉,再請她聯繫,就只有那1次……(問:對於妳所轉達的事情,她認為很正常?)我覺得她覺得很煩,因為人在醫院,為何要一直問錢的事情。(問:是否知道先嘉或敏矩公司帳戶存摺有交給銳普公司保管?)知道。(問:在當時匯進去先嘉或敏矩的錢是由何人運用?)當初存摺、印章都是交給銳普、泰暘集團保管,所以款項進出都是由他們處理。(問:除了先嘉或敏矩的印章、存摺外,還有無其他公司交付保管?)沒有印象……(問:之前證述94年8 月1 日有到銳普公司,是否正確?)是。(問:當時為何要銳普公司?)當時他們有開1 張7 月31日的支票,但跳票,8 月1 日謝淑莉請我載她到銳普公司,什麼地址我不清楚,不是泰暘集團的辦公室,應該是中和辦公室……(問:去銳普公司接觸誰?)我們2 點多到,有人問我們找誰,我說我們是先嘉公司,要找總經理、董事長,他們叫我們坐著等,之後4 、5 個男生回來,謝淑莉說我是先嘉的謝淑莉,其中1 男子說妳就是謝淑莉,如果早點認識妳,我的錢就不會騙走……(〈請提示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卷三之97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問:妳當時在審理時說陳貴全看到謝淑莉就說妳就是謝淑莉,早點認識妳,錢就不會被騙走,是否就是陳貴全?)應該是他……(問:據妳剛剛所述,關於先嘉與銳普往來,你們除了帳務處理外,所有的契約或相關聯繫,主要都是由謝淑莉負責,你們沒有與銳普公司人員直接聯繫?)是……(問:到了內湖的泰暘、中和銳普,除了中和銳普外,妳曾經接觸部分人員,內湖部分沒有接觸?)內湖部分我接觸的人只有鍾閔丞,我到那邊與他對帳,謝淑莉與『陳易正』在談事情……胡莉庭答我跟內湖泰暘集團認識的只有鍾閔丞,中和銳普公司的人我沒有通電話,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與該公司通電話。當時與鍾閔丞對帳結果沒有問題」等語(本院更三審審理卷二第140-143頁)。綜此,證人呂梁棋、胡莉庭證述的內容核與謝淑莉供稱與陳俊旭的交易往來情節相符,也就是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謝淑莉都會安排出貨、開發票、打出貨單、將傳票傳真或寄支票到銳普公司,並收取陳俊旭所交付的支票,即與其他一般正常交易往來的情節相符。是以,謝淑莉既然一直認為本件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及其他公司所為的交易都是正常的商業交易往來,則她依此而製作相關的會計憑證,也難以認為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主觀犯意。

⒋謝淑莉一直認為本件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及其他公司所為的交易都是正常的商業交易往來,已如前述。而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94年8 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詳情為何?)有的,在94年3 、4 月間,謝淑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謝淑莉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謝淑莉,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提示敏矩公司94年5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5 月10日及13日發票、5 月13日出貨單乙份〉問:所示資料何人製作?該筆交易,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我沒有看過這些交易資料,所示資料應該是謝淑莉製作的,而發票也是我將敏矩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謝淑莉的這段期間所開出的,有沒有實際交易我不知道,要問謝淑莉才清楚……我只是掛名敏矩公司負責人,目前是由謝淑莉在handle」等語(偵卷四第155-157頁);於99年8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均實在,一開始就是謝淑莉想要經營,是她想要設立公司,請我當掛名的負責人去設立這個公司,在94年3 、4 月間,謝淑莉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這段話,是說敏矩有訂單可以做,是謝淑莉說可以拿訂單給敏矩做,沒有記清楚是誰,設立敏矩公司我自己沒有賺到錢,敏矩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84、85頁)。綜此,由敏矩公司負責人古金城前述的證述內容,可見他雖然是敏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他將整個公司的大小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謝淑莉,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相關交易事宜。

⒌證人即先嘉公司會計胡莉庭於99年8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敏矩公司是否負責會計事務?)我不是在敏矩公司上班,我是在先嘉公司上班。(問:當時國稅局是基於什麼樣的緣由請你去說明?)當時敏矩的帳都是由謝小姐幫他處理,因為當時國稅局發文要查敏矩的帳,謝小姐要我去幫他了解查帳的原因是什麼,要我跟國稅局的人說我是敏矩的會計,所以才過去瞭解。(問:你的意思是否說敏矩的進銷狀態你並非實際清楚掌握?)對。(問: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國稅局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的原因?)對。(問:敏矩公司所有業務往來狀況,你是不是也都不清楚?)我不是很清楚。(問:敏矩公司的性質是不是三角貿易的貿易商角色?)應該不能這樣說,敏矩剛開始的時候是接一些石英振盪器訂單,有實際買賣的行為。(問:你回答國稅局的問題時,曾經提到說沒有商品的購進與往來等語,是你查核過敏矩的進銷狀況所做的回答,還是你個人的推測?)當時國稅局問我的是針對銳普的業務,因為銳普我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回答說沒有。(〈提示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的筆錄〉問:剛才你說你不是敏矩的會計,但是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找的人是要找敏矩公司的會計人員問問題,是誰派你去接受國稅局談話?)謝淑莉。(問:在這份國稅局談話筆錄第1 頁,你剛才說這裡面的記載都是你的陳述,第1 頁說本人胡孝君為該公司的會計,為何你要如此說?)謝淑莉要我代表敏矩的會計去……(問:你在國稅局談話筆錄說本公司依銳普公司指示,這個銳普公司的何人給你指示?)那時候有好幾個人跟我聯絡,有蔡先生、鍾閔丞,他們都會用傳真的方式要我們匯到哪個帳戶、多少錢。(問:這份談話筆錄第3 頁第8 個問題,有無其他事項說明,你回答的內容『本公司係輾轉經陳易正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詹定邦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是否屬實?)是。(問:說明書裡面第2 行下段經得知支票已流入民間錢莊,故本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此兩筆款項,請問你如何得知該兩紙支票已經流入民間錢莊?)謝淑莉跟我講的。(問:你有無因為先嘉或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之間的交易和詹定邦聯繫過?)沒有。(你說你跟銳普公司往來的人只有小鐘跟蔡先生,蔡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問:這份說明書,是你做的說明給國稅局的說明書,是你打的?)是。(問:這份內容都是你所知道的還是有人告訴你?誰告訴你?)是謝淑莉告訴我的」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5-87 頁)。綜此,由胡莉庭前述證述的內容,可見敏矩公司的會計帳冊也是謝淑莉處理的,敏矩公司曾有實際買賣、營業的行為;而胡莉庭當時雖然是先嘉公司的會計,但她曾奉謝淑莉之命,以敏矩公司會計身分前往國稅局說明。

⒍由胡莉庭證述的內容,可見敏矩公司曾有實際買賣、營業的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瑋茂公司負責人邱隆泉於94年9月2 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妻林秀春的妹妹謝淑莉曾要我掛名先嘉公司經理,後來又以我名義,設立瑋茂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事實上瑋茂公司是謝淑莉自己設立的,公司存摺、印章都是她去開戶及刻印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偵卷四第210-211 頁);於94年10月6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初為何設立瑋茂公司?)瑋茂公司是之前謝淑莉設立的,後來才改成我當負責人。(問: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何處?)都在謝淑莉那裡。(問:知否瑋茂與銳普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先嘉、瑋茂、敏矩都是謝淑莉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偵卷四第311 頁)。綜此,由邱隆泉前述證述的內容,可知謝淑莉有徵得他的同意,先後擔任先嘉公司、瑋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也都由謝淑莉保管;而他雖然證稱先嘉、瑋茂、敏矩等公司都沒有實際營業,但因為他只是掛名負責人,各該公司營業的相關事宜都由謝淑莉負責,則他所為:「先嘉、瑋茂、敏矩都是謝淑莉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的證述內容,自不足以為不利於謝淑莉的認定。

⒎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謝曉琪雖於95年6 月2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被告照片〉問:本案被告認識何人?)謝淑莉。另外我在先嘉公司有看過鍾閔丞……我和謝淑莉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謝是先嘉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張文龍……(問: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謝淑莉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謝淑莉……(問:是否知道巫國正、陳林阿爽、陳秀青、張俊男、黃啟誠、三稽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我看過巫國正的名片,三稽公司有匯過錢給他們,智通公司有聽過。(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謝淑莉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謝淑莉指示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七第43-45頁)。然而,由勞工保險局97年6月6日函文檢附謝曉琪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本審卷三第52-54頁),顯示謝曉琪自93年3月起任職先嘉公司,其後於94年10月3日才離職。而本件銳普公司掏空案爆發時間為94年7月底,則謝曉琪前述證稱:我沒有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我覺得離譜才離職云云,即屬不可採。何況謝曉琪於97年7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4年金重訴6號卷七第44頁〉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的貨,你說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這部分與你剛剛陳述的部分是不符的,有何意見?)我同時有找到新的工作,而且時間已經很久了……(問:你所謂覺得離譜,是指何部分?)就沒有看到貨。(問:你負責的工作項目中,是否有包含驗貨?)沒有……(問:是否會依照剛才提示的銳普公司的相關單據開立發票?)會。(〈提示原審卷七〉問:檢察官問妳們有無收銳普公司哪些單據,你證述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與剛剛陳述不符,有何意見?)上次沒有提示單據給我看,這次有提示,所以我想起來」等語(本院本審卷三第147-148 頁)。綜此,由謝曉琪前述證述的內容,可見他前後證述內容不同,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謝淑莉的認定。

⒏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94年8 月29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謝淑莉去辦的,公司資本額也是謝淑莉出資的,多少我並不清楚,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提示的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 :TOPFORCE相關傳票資料,乃有關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以及TOPFORCE、莉家公司及井力印刷所出具的SALE SLIP 、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PURCHASE ORDER等出貨憑證,謝淑莉在94年4 、5 月間曾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公司是謝淑莉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謝淑莉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INVOICE 給我簽名,我看了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其中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的「AUTHORIZEDSIGNATURE(S)」是我親筆簽名,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謝淑莉拿來給我簽的等語(偵卷四第147-149 頁);於94年8 月29日在偵訊時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 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謝淑莉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 、7 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偵卷四第191 頁);於100 年3 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TOPFORCE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以從事國際貿易為主,當時謝淑莉有拿一些文件讓我簽名,我會在調查局說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因為調查員說是假交易,我才順著說,其實謝淑莉有在94年6 月間帶我去內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務處,他說這家公司以後有生意合作的機會,她要我確認可否跟這家公司生意上往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6 頁)。綜此,由李仲銘前述證述的內容,可知謝淑莉是TOPFORCE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謝淑莉就刻印TOPFORCE公司印章及製作該公司訂購單部分,自屬有權之人,且TOPFORCE公司訂購單上的簽名也經真正名義人李仲銘所親簽,謝淑莉自無偽造TOPFORCE公司印章、署押的問題。

⒐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梁永錢雖於94年8 月12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莉家公司曾否與銳普公司有業務往來,詳情經過為何?)完全沒有……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另外在94年7 月間謝淑莉邀我與呂梁棋、蔡昇龍、黃耀南及泰暘集團的陳董……『陳易正』到桃園的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碰面,呂梁棋拿出一些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我能配合他們的會計師做查帳的工作……(〈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莉家公司,金額為外幣美金625,000 元,以匯率31.63 元折算新臺幣19,768,750元〉問: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我完全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與銳普公司有這筆交易。(〈提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公司SALE SLIP影本乙份〉問:是何人蓋的及署名〔CHEERY 7/1〕係代表何人?作何用途?)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謝淑莉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公司圓戳並非本公司的,而Cherry【誤繕為CHEERY7/1】也不是我公司員工,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謝淑莉的字,要問謝淑莉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提示:LICATRADING COMPANY的PURCHASE ORDER影本乙份〉問:其上的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是否係你公司的簽字章及【Lai】係是由何人簽名,作何用途?)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呂梁棋透過謝淑莉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並非本公司的,其上的【Lai】是我平日的簽字,不過不是我簽的,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謝淑莉的字,要問謝淑莉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呂梁棋才知道。(〈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井力印刷,金額為外幣美金1,125,000元以匯率31.57元折算新臺幣35,516,250元〉問: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不過井力印刷公司絕對沒有與銳普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因為井力印刷是我介紹的,如果他們有任何交易,一定要透過我,所以這筆交易也是假的。另外,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我看也像是謝淑莉的筆跡」等語(偵卷四第19、20頁);於94年8月15日在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月24日晚上,謝淑莉、呂梁棋、蔡昇龍、黃耀南及陳易正(即陳俊旭),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謝淑莉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謝淑莉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等語(偵卷一第295頁)。然而,梁永錢於96年3月19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問:94年7月間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謝淑莉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為何會要去看你的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你的公司與銳普公司有何關連?)黃耀南提到銳普公司與我的莉家公司有交易,會計師要去看交易的內容……(問:在住都飯店時,是否有在場的人提到會計師要到香港查帳,但交易是假交易要如何處理?)沒有……(問:會計師有無要求要看與銳普公司有關的交易資料?)有,我後來有提供一個卷宗夾的資料給會計師看,這個卷宗夾是我去香港前謝淑莉交給我的,卷宗夾裡面的資料,都是謝淑莉提供給我的……(問:之前在調查局中,調查局曾經提示一些文件,上面有莉家公司的大小章或英文簽名,這些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大小章是我授權給謝淑莉自行刻這些印章,但是我不清楚她蓋在那裡,因為我有些客戶也是請謝淑莉幫我處理。至於文件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問:你說你有授權謝淑莉是在事前就有授權,還是在住都飯店的時候授權?)這是在之前就授權……因為之前我有與一些公司做生意,在臺灣部分,需要謝淑莉幫我處理。(問:何時何地授權謝淑莉刻什麼印章?)刻莉家公司的印章,我並沒有正式授權,我們只是在文件上作業。時間是從92、93年左右。(問:你是否有授權或同意謝淑莉以莉家公司的名義與銳普公司交易?)謝淑莉之前就有告訴過我,我說只要有錢賺就可以,是在94年初謝淑莉告訴過我,要跟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問:在去住都飯店之前就認識庭上的被告或陳俊旭、呂梁棋嗎?)我之前見過陳俊旭一、兩次……(問:謝淑莉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問:所以謝淑莉雖然有告訴你要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賺錢,但是沒有告訴你實際交易的內容,或是已經開始進行交易的這些事情?)是的……(問:你知道離開住都飯店後,謝淑莉本來有要製作TOPFORCE公司或莉家公司的進銷項單據嗎?)我不知道。(問:為何謝淑莉說你有阻止他製作這些單據,說不要一錯再錯?)這部分有,謝淑莉把檔案夾給我,並且說她要做一些莉家公司的收貨資料,我說前面這些已經製作的東西我都不知情,現在妳後面再補的收貨的文件,就算妳做了交給我,我也不會拿給會計師看,我還罵了她一頓……(問:你知道謝淑莉會拿你授權她刻的印章去跟銳普公司進行假交易嗎?)不知道。如果我事先知道,我一定不會授權謝淑莉去刻印章,我授權她刻印章的範圍,是要去從事正常的交易,不包括沒有實際交易的部分」等語(原審法院卷十一第339-343頁)。綜此,由梁永錢前述證述的內容,可見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則他所為的證述內容是否足以為不利於謝淑莉的認定,即有疑義;何況依照他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見她早在92、93年即授權謝淑莉刻LICA公司的印章,且謝淑莉有於94年間告知他要以LICA公司的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即難以認定謝淑莉有偽造LICA公司印章、署押的問題。

⒑證人即井力公司、德昶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94年8 月22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臺灣井力公司、香港井力公司、德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營業處所設於何處?)臺灣井力公司與德昶公司都是從事自黏商標的印刷業務……香港井力公司則設在香港九龍廣東道上……該公司事務都是大陸井力印刷廠的小姐在聯繫的,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提示:94年8 月18日謝淑莉扣押物編號壹:印章及印文肆枚〉問:所提示的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所有?)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提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 之PURCHASE 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LE SLIP 各乙份〉問: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前示JUN LI PRINTING COMPANY 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偵卷二第165-166 頁);於94年8 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為香港井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問:井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之印刷工廠所收之款項,可以直接匯到香港。(問:井力公司有無與銳普公司為交易行為?)沒有。(問:有無銳普公司人員與你接洽過?)沒有。(問:為何會有井力公司與TOPFORCE公司之交易紀錄?)我不清楚,這不是我做之交易……(問:香港井力究竟有無與銳普有交易往來?)沒有。所有的事情我都已經在調查局說清楚了,井力公司確實沒有與銳普或TOPFORCE公司有交易往來,卷附之交易記錄不是我做的,章也不是我的,簽的『BOSS』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梁永錢或謝淑莉簽這些文件」等語(偵卷二第171-172 頁)。然而,證人梁永錢於94年8 月12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前妻謝淑莉曾告訴我,他認識銳普公司的人,可以介紹生意給我,而且強調業務不能太集中,所以我提供了LICA公司、我朋友謝德憲的井力印刷公司及友人謝德旭的德富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給謝淑莉,謝淑莉也有介紹銳普公司的呂梁棋給我認識等語(偵卷四第19頁)。據此,由梁永錢前述證述的內容,可見謝淑莉持有井力公司、德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有高度可能是梁永錢所提供,在謝德憲已經法院傳拘無著,以致謝淑莉無從對他證詞的真實性加以彈劾的情況下,自不能僅憑他在偵查階段所為、與梁永錢證詞不一的證述內容,率爾認定謝淑莉有偽造井力公司、德昶公司印章、署押的情事。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謝淑莉偽造正大公司印章一事,檢察官並未扣得偽刻的正大公司印章,且卷內相關文書資料也沒有蓋有正大公司的印文;何況依照前面所述,正大公司乃陳俊旭所刻意安排、無從查證、自93年底即開始開立信用狀而與騏正、三稽、銳普等公司為交易的香港公司,而當時謝淑莉尚未與陳俊旭、所安排的公司為交易行為,也無從認定謝淑莉有偽造正大公司印章、署押的情事

陸、結論:綜上所述,由卷內相關證人的證詞、各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詹定邦雖曾擔任三稽公司名義負責人、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巫國正雖曾擔任泰暘集團的投資長;廖晁榕雖曾擔任泰暘集團的營運長,3 人並曾在泰暘集團於94年4 月間入主銳普公司後,在陳俊旭的指示下,接觸、參與銳普公司與相關廠商間的營業行為。但他們3 人始終不知陳俊旭、呂梁棋所主導的銳普公司相關營業行為乃是「假交易、真掏空」,即難以認定他們3 人就陳俊旭、呂梁棋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沒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至於謝淑莉雖提供她實際掌控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以及親友提供的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印章、存摺給陳俊旭,用以安排與銳普公司、正大公司為交易行為,並依陳俊旭指示安排出貨、開發票、打出貨單、傳真傳票、寄支票等交易行為,甚至為存提款、匯款、銀行票貼等行為,但她是因為陳俊旭提出買賣契約書取信於她,她主觀上自始認為這是與上市公司進行合法的交易,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她都處於虧損、倒賠陳俊旭的狀態,直到檢調機關偵辦本件時,她才知道這些都是假交易,也難以認定她就陳俊旭、呂梁棋所為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就卷附的證人證詞、各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詳予調查研求、比對勾稽,僅憑有瑕疵的共犯、證人的供述證據及事後倒填的相關交易憑證,即遽認詹定邦等4 人涉有前述犯行,而論處詹定邦等4 人罪刑,顯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關於詹定邦等4 人的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論罪與量刑也都有所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詹定邦等4 人量刑過輕,並不足採。但詹定邦等4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本件審判範圍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詹定邦等4 人被訴部分均無罪。

柒、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就如附表十一「本件起訴後檢察官就謝淑莉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所示5 件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謝淑莉就各該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罪嫌,並與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謝淑莉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的交易,以「假交易、真掏空」的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銳普公司,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而移送併辦。然而,謝淑莉本件原被起訴部分既經本院改諭知無罪,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就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這些移送併辦部分自然不是本院得以審理的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毛有增、王盛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郭季青、毛有增、王盛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何祖舜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一(三稽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僅大略記載):┌──┬──────┬─────┬──────┬────────┬──────┬────────┐│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1月13日 │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月20日匯款 │12,811,648元│94年3 月15日合計││ │(原審法院卷│ │ │(原審法院卷一第│ │取得16,178,134元││ │一第261頁上 │ │ │263頁、附件第5頁│ │ ││ │方) │ │ │) │ │ │├──┼──────┼─────┼──────┼────────┼──────┤ ││ 2. │同 上 │DU00000000│ 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 3,237,762元│ ││ │(原審法院卷│ │ │0000000號、發票 │ │ ││ │一第261頁下 │ │ │日:94年4月20日 │ │ ││ │方)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附件第12頁背面│ │ ││ │ │ │ │) │ │ │├──┼──────┼─────┼──────┼────────┼──────┼────────┤│ 3. │同 上 │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月19日匯款 │10,592,892元│94年4 月1 日合計││ │(附件第34頁│ │ │(附件第39頁、第│ │取得13,301,122元││ │背面上方) │ │ │5頁) │ │ │├──┼──────┼─────┼──────┼────────┼──────┤ ││ 4. │同 上 │DU00000000│ 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677,038元│ ││ │(附件第34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背面下方) │ │ │日:94年4月20日 │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月20 │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頁上方 │ │ ││ │ │ │ │、附件第12頁背面│ │ ││ │ │ │ │) │ │ │├──┼──────┼─────┼──────┼────────┼──────┼────────┤│ 5. │94年2月1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月1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 月24日合計││ │附件第19頁背│ │ │附件第5頁背面、 │ │取得15,545,609元││ │面) │ │ │第41頁背面) │ │ │├──┼──────┼─────┼──────┼────────┼──────┤ ││ 6. │同 上 │DU00000000│ 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385,477元│ ││ │(附件第19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票面金額:2,38 │ │ ││ │ │ │ │5,477元,94年5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1頁下方│ │ ││ │ │ │ │、第13頁背面) │ │ │├──┼──────┼─────┼──────┼────────┼──────┼────────┤│ 7. │94年2月2日(│DU00000000│ 8,013,600元│94年2月4日匯款(│ 7,631,91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背│ │ │附件第44頁背面、│ │取得7,786,792元 ││ │面) │ │ │第6頁) │ │ │├──┼──────┼─────┼──────┼────────┼──────┤ ││ 8. │同 上 │DU00000000│ 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431,000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 │ │ │日:94年5月6日,│ │ ││ │ │ │ │票面金額:1,43 │ │ ││ │ │ │ │1,000元,94年5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1頁上方│ │ ││ │ │ │ │、第13頁背面) │ │ │├──┼──────┼─────┼──────┼────────┼──────┼────────┤│ 9. │同 上 │DU00000000│ 6,691,356元│94年2月3日匯款(│ 6,372,64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 │ │附件第45頁、第6 │ │取得9,325,500元 ││ │) │ │ │頁) │ │ │├──┼──────┼─────┼──────┼────────┼──────┤ ││ 10.│同 上 │DU00000000│ 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194,885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號、發票 │ │ ││ │背面) │ │ │日:94年5月11日 │ │ ││ │ │ │ │,票面金額:1,19│ │ ││ │ │ │ │4,885元,94年5 │ │ ││ │ │ │ │月11日經提示兌現│ │ ││ │ │ │ │(附件第13頁) │ │ │├──┼──────┼─────┼──────┼────────┼──────┼────────┤│ 11.│94年2月16日 │DU00000000│ 8,794,512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8,794,412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4、41頁│ │取得10,968,633元││ │上方) │ │ │反面) │ │ │├──┼──────┼─────┼──────┼────────┼──────┤ ││ 12.│同 上 │DU00000000│ 1,648,971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648,971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0000│ │ ││ │下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上方│ │ ││ │ │ │ │、第14頁) │ │ │├──┼──────┼─────┼──────┼────────┼──────┼────────┤│ 13.│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3頁背面│ │取得11,876,250元││ │背反面上方)│ │ │、第41頁背面) │ │ │├──┼──────┼─────┼──────┼────────┼──────┤ ││ 14.│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0000│ │ ││ │背面下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下方│ │ ││ │ │ │ │、第14頁) │ │ │├──┼──────┼─────┼──────┼────────┼──────┼────────┤│ 15.│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月18日匯款 │ 9,419,890元│94年5 月10日合計││ │(附件第36頁│ │ │(附件第43頁背面│ │取得11,876,250元││ │上方) │ │ │、第41頁背面) │ │ │├──┼──────┼─────┼──────┼────────┼──────┤ ││ 16.│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月24日簽發 │ 1,766,250元│ ││ │(附件第36頁│ │ │支票(票號AE0000│ │ ││ │下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6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94年6 │ │ ││ │ │ │ │月6日經提示兌現 │ │ ││ │ │ │ │(附件第40頁背面│ │ ││ │ │ │ │下方、第14頁)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93,873,319元│96,858,290元 ││ ├──────┴────────┤│ │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 │└───────────────────────────────┴───────────────┘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起訴書將附表二之一、之二、之三並列為附表二,並僅大略記載):┌──┬──────┬─────┬──────┬────────┬──────┬────────┐│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月18日 │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2所示│13,271,850元│無 ││ │(偵卷一第64│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 ││ │頁背面) │ │ │列3種方式付款: │ │ ││ │ │ │ │①94年4月18日匯 │ │ ││ │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背面、附件第25│ │ ││ │ │ │ │頁背面) │ │ │├──┼──────┼─────┼──────┤ │ │ ││ 2. │同 上 │EU00000000│14,274,512元├────────┼──────┤ ││ │(偵卷一第78│ │ │②94年4月18日匯 │12,020,500元│ ││ │頁)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8日簽 │ 4,742,370元│ ││ │ │ │ │發支票(票號AE00│ │ ││ │ │ │ │000000號、發票日│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呂梁棋於94年4月 │ │ ││ │ │ │ │21日領取後,交由│ │ ││ │ │ │ │謝淑莉持以向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卷一第76頁背面)│ │ │├──┼──────┼─────┼──────┼────────┼──────┼────────┤│ 3. │94年4月27日 │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月27日簽發 │15,180,500元│94年6 月30日取得││ │(偵卷一第77│ │ │支票(票號AE0000│ │15,625,000元 ││ │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7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淑莉於94年4月28 │ │ ││ │ │ │ │日持以向新竹國際│ │ ││ │ │ │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 │ │ │辦理票貼貸款(偵│ │ ││ │ │ │ │卷一第76頁背面)│ │ │├──┼──────┼─────┼──────┼────────┼──────┼────────┤│ 4. │94年4月29日 │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5所示之2 │15,787,720元│94年6 月7 日分別││ │(偵卷一第79│ │ │張發票之金額,係│ │取得11,187,500元││ │頁) │ │ │合開1張支票付款 │ │及5,062,500元。 ││ │ │ │ │: │ │ │├──┼──────┼─────┼──────┤94年5月3日簽發支│ │ ││ 5. │同 上 │EU00000000│ 4,918,482元│票(票號AE0000 │ │ ││ │(偵卷一第80│ │ │000號、發票日: │ │ ││ │頁上方)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5月3日│ │ ││ │ │ │ │領取後,再交由謝│ │ ││ │ │ │ │淑莉持以向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 ││ │ │ │ │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80頁下方│ │ ││ │ │ │ │、陳報狀C第315頁│ │ ││ │ │ │ │) │ │ │├──┼──────┼─────┼──────┼────────┼──────┼────────┤│ 6. │94年5月3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月19日簽發 │15,287,685元│ ││ │偵卷一第68 │ │ │支票(票號AE0000│ │ ││ │頁背面)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梁棋於94年6月1日│ │ ││ │ │ │ │領取支票,向民間│ │ ││ │ │ │ │貸款(陳貴全提出│ │ ││ │ │ │ │之陳報狀C第286頁│ │ ││ │ │ │ │) │ │ │├──┼──────┼─────┼──────┼────────┼──────┼────────┤│ 7.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月17日匯款 │14,719,383元│94年7 月7 日取得││ │(偵卷一第82│ │ │(偵卷一第156頁 │ │16,306,944元 ││ │頁上方) │ │ │、陳報狀C第156 │ │ ││ │ │ │ │頁) │ │ │├──┼──────┼─────┼──────┼────────┼──────┼────────┤│ 8.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 9,184,5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 9,184,500元│無 ││ │(偵卷一第70│ │ │支票(票號AE0000│ │ ││ │頁上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70頁│ │ ││ │ │ │ │下方,陳報狀C第 │ │ ││ │ │ │ │391頁) │ │ │├──┼──────┼─────┼──────┼────────┼──────┼────────┤│ 9.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3,282,200元│無 ││ │(偵卷一第84│ │ │支票(票號AE0000│ │ ││ │頁背面)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寶│ │ ││ │ │ │ │華商業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84頁下方,陳報狀│ │ ││ │ │ │ │C第412頁) │ │ │├──┼──────┼─────┼──────┼────────┼──────┼────────┤│ 10.│94年5月19日 │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月18日簽發 │15,006,060元│無 ││ │(偵卷一第71│ │ │支票(票號AE0000│ │ ││ │頁背面)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7月31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上│ │ ││ │ │ │ │海匯豐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72頁,陳報狀C第 │ │ ││ │ │ │ │398頁) │ │ │├──┼──────┼─────┼──────┼────────┼──────┼────────┤│ 11.│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月23日簽發 │14,155,425元│無 ││ │(偵卷一第75│ │ │支票(票號AH0000│ │ ││ │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謝淑莉持以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76頁,陳報狀C第 │ │ ││ │ │ │ │422頁) │ │ │├──┼──────┼─────┼──────┼────────┼──────┼────────┤│ 12.│94年6月21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偵卷一第73│ │ │(偵卷一第209頁 │ │ ││ │頁背面)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432頁) │ │ │├──┴──────┴─────┴──────┴───────┬┴──────┼────────┤│ │編號3至12合計 │編號3至12合計收 ││ │付款: │取: ││ │126,970,013元 │48,181,944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788,069元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月16日匯款 │13,949,850元│94年7 月22日取得│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15,677,500元    │
│    │193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            │438頁)         │            │                │
├──┼──────┼─────┼──────┼────────┼──────┼────────┤
│ 2.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8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    │195頁)     │          │            │反面,陳報狀C第 │            │                │
│    │            │          │            │467頁)         │            │                │
├──┼──────┼─────┼──────┼────────┼──────┼────────┤
│ 3.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13,521,600元│無              │
│    │偵卷一第197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            │淑莉向銳普公司領│            │                │
│    │            │          │            │取後,再交予陳俊│            │                │
│    │            │          │            │旭自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            │一第196頁背面, │            │                │
│    │            │          │            │陳報狀C第478頁)│            │                │
│    │            │          │            │                │            │                │
├──┼──────┼─────┼──────┼────────┼──────┼────────┤
│ 4.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366,70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199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謝│            │                │
│    │            │          │            │淑莉於94年6月21 │            │                │
│    │            │          │            │日向銳普公司領取│            │                │
│    │            │          │            │後,再交予陳俊旭│            │                │
│    │            │          │            │自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198頁背面,陳 │            │                │
│    │            │          │            │報狀C第490頁)  │            │                │
├──┼──────┼─────┼──────┼────────┼──────┼────────┤
│ 5.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    │偵卷一第202 │          │            │票(票號AE0000  │            │                │
│    │頁背面)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謝淑莉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明│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202頁 │            │                │
│    │            │          │            │,陳報狀C第506頁│            │                │
│    │            │          │            │上方)          │            │                │
├──┼──────┼─────┼──────┼────────┼──────┼────────┤
│ 6. │94年7月6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10,830,050元│無              │
│    │偵卷一第201 │          │            │票(票號AE0000  │            │                │
│    │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200 │            │                │
│    │            │          │            │頁背面,陳報狀C │            │                │
│    │            │          │            │第506頁下方)   │            │                │
├──┼──────┼─────┼──────┼────────┼──────┼────────┤
│ 7. │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    │偵卷一第204 │          │            │(偵卷一第209頁 │            │                │
│    │頁)        │          │            │)              │            │                │
├──┼──────┼─────┼──────┼────────┼──────┼────────┤
│ 8. │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205頁背面)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205 │            │                │
│    │            │          │            │頁,陳報狀D第16 │            │                │
│    │            │          │            │頁)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  94,612,710元│15,677,500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  │
└──────────────────────────────┴────────────────┘
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931,211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931,205元│無              │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下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87頁背面上方,│            │                │
│    │            │          │            │陳報狀D第36頁) │            │                │
├──┼──────┼─────┼──────┼────────┼──────┼────────┤
│ 2. │94年4月20日 │EU00000000│ 7,586,375元│94年4月20日簽發 │ 7,586,370元│無              │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上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4月21 │            │                │
│    │            │          │            │日領取後,持以向│            │                │
│    │            │          │            │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取得現金(偵卷一│            │                │
│    │            │          │            │第87頁背面下方,│            │                │
│    │            │          │            │陳報狀D第37頁) │            │                │
│    │            │          │            │                │            │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2,934,350元│94年7 月6 日取得│
│    │(偵卷一第88│          │            │(偵卷一第100頁 │            │13,778,429元    │
│    │頁)        │          │            │,陳報狀D第45頁 │            │                │
│    │            │          │            │)              │            │                │
├──┼──────┼─────┼──────┼────────┼──────┼────────┤
│ 4.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1,727,770元│無              │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        │          │            │,附件第27頁背面│            │                │
│    │            │          │            │,同陳報狀D第78 │            │                │
│    │            │          │            │頁)            │            │                │
├──┼──────┼─────┼──────┼────────┼──────┼────────┤
│ 5.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月19日匯款 │14,129,840元│無              │
│    │(偵卷一第90│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        │          │            │,附件第28頁,陳│            │                │
│    │            │          │            │報狀D第91頁)   │            │                │
├──┼──────┼─────┼──────┼────────┼──────┼────────┤
│ 6. │94年6月2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月15日簽發 │ 7,394,625元│無              │
│    │偵卷一第91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        │          │            │000號、AE000000 │            │                │
│    │            │          │            │0號,發票日均為 │            │                │
│    │            │          │            │:94年9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呂梁棋於94年6月 │            │                │
│    │            │          │            │1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            │一第92頁,陳報狀│            │                │
│    │            │          │            │D第107頁)      │            │                │
├──┼──────┼─────┼──────┼────────┼──────┼────────┤
│ 7. │94年6月16日 │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月21日簽發 │14,225,850元│無              │
│    │(偵卷一第93│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由呂│            │                │
│    │            │          │            │梁棋於94年6月21 │            │                │
│    │            │          │            │日領取,再交由謝│            │                │
│    │            │          │            │淑莉持以向銀行辦│            │                │
│    │            │          │            │理票貼貸款取得現│            │                │
│    │            │          │            │金(偵卷一第93  │            │                │
│    │            │          │            │頁背面上方、220 │            │                │
│    │            │          │            │頁,陳報狀D第11 │            │                │
│    │            │          │            │3頁)           │            │                │
├──┼──────┼─────┼──────┼────────┼──────┼────────┤
│ 8.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月24日匯款 │15,211,630元│無              │
│    │(偵卷一第93│          │            │(偵卷一第100頁 │            │                │
│    │頁背面)    │          │            │背面,附件第30頁│            │                │
│    │            │          │            │,陳報狀D第123頁│            │                │
│    │            │          │            │)              │            │                │
├──┼──────┼─────┼──────┼────────┼──────┼────────┤
│ 9. │94年7月6日(│GU00000000│ 9,282,900元│94年7月7日簽發支│ 9,282,900元│無              │
│    │偵卷一第94  │          │            │票(票號AE0000  │            │                │
│    │頁背面下方)│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0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4頁│            │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            │131頁下方)     │            │                │
├──┼──────┼─────┼──────┼────────┼──────┼────────┤
│ 10.│94年7月8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 6,188,520元│無              │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背面│            │                │
│    │頁上方)    │          │            │、12頁,陳報狀D │            │                │
│    │            │          │            │第139頁下方)   │            │                │
├──┼──────┼─────┼──────┼────────┼──────┼────────┤
│ 11.│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    │偵卷一第95  │          │            │(附件第31頁、12│            │                │
│    │頁下方)    │          │            │頁,陳報狀D第135│            │                │
│    │            │          │            │頁下方)        │            │                │
├──┼──────┼─────┼──────┼────────┼──────┼────────┤
│ 12.│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796,100元│無              │
│    │(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        │繕為GU0000│            │000號,發票日: │            │                │
│    │            │0000)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6頁│            │                │
│    │            │          │            │上方,陳報狀D第 │            │                │
│    │            │          │            │154頁上方)     │            │                │
├──┼──────┼─────┼──────┼────────┼──────┼────────┤
│ 13.│94年7月14日 │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月20日簽發 │10,179,180元│無              │
│    │(偵卷一第97│          │            │支票(票號AE0000│            │                │
│    │頁背面上方)│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11月6日,票 │            │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            │由謝淑莉持以向新│            │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偵卷一第97頁│            │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            │D第154頁下方)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139,965,400元 │13,778,429元    │
│                                                            │              │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6,186,971元 │
│                                                            │                                │
└──────────────────────────────┴────────────────┘
附表三(月光燈公司,起訴書附表三僅大略記載):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5,070,4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5,070,45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107頁上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張雨蝶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            │反面下方,陳報狀│            │                │
│    │            │          │            │D第168頁上方)  │            │                │
├──┼──────┼─────┼──────┼────────┼──────┼────────┤
│ 2. │94年6月22日 │FU00000000│ 8,450,750元│94年6月28日簽發 │ 8,450,75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0000│            │                │
│    │107頁下方) │          │            │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9月6日,票面│            │                │
│    │            │          │            │金額同左),推由│            │                │
│    │            │          │            │張雨蝶持以向新竹│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                │
│    │            │          │            │分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            │(偵卷一第106 頁│            │                │
│    │            │          │            │背面上方,陳報狀│            │                │
│    │            │          │            │D第168頁下方)  │            │                │
├──┼──────┼─────┼──────┼────────┼──────┼────────┤
│ 3. │94年7月8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月11日匯款 │12,377,060元│無              │
│    │偵卷一第107 │          │(原判決誤載 │(附件第33頁、第│            │                │
│    │頁背面上方)│          │為1,237,720 │12 頁,陳報狀D第│            │                │
│    │            │          │元,應予更正│177 頁)        │            │                │
│    │            │          │)           │                │            │                │
├──┼──────┼─────┼──────┼────────┼──────┼────────┤
│ 4. │94年7月15日 │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月20日匯款 │15,422,830元│無              │
│    │(偵卷一第  │          │            │(附件第32頁、第│            │                │
│    │108頁上方) │          │            │16 頁背面,陳報 │            │                │
│    │            │          │            │狀D第182頁)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無    │
│                                                              │41,321,090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
└───────────────────────────────┴───────────────┘
附表四(巨點公司,起訴書附表四僅大略記載):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2所示│            │左列編號1 、2 所│
│    │(偵卷一第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    │241頁)     │          │            │列3種方式付款: │            │下列金額:      │
│    │            │          │            │①94年4月13日匯 │            │                │
├──┼──────┼─────┼──────┤款(偵卷一第234 │12,323,860元│94年7 月13日取得│
│ 2. │94年4月11日 │EU00000000│15,859,000元│頁,附件第8頁背 │            │15,285,563元,  │
│    │(偵卷一第  │          │            │面,陳報狀D第205│            │                │
│    │239頁)     │          │            │頁)            │            │94年7 月19日取得│
│    │            │          │            │                │            │15,520,725元。  │
│    │            │          │            ├────────┼──────┤                │
│    │            │          │            │②94年4月13日匯 │12,513,460元│                │
│    │            │          │            │款(偵卷一第236 │            │                │
│    │            │          │            │頁,附件第8頁背 │            │                │
│    │            │          │            │面,陳報狀D第206│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③94年4月15日簽 │ 4,657,025元│                │
│    │            │          │            │發支票(票號AH00│            │                │
│    │            │          │            │00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呂梁棋於96年4 月│            │                │
│    │            │          │            │27日領取後,持以│            │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            │款取得現金(陳報│            │                │
│    │            │          │            │狀D 第210頁)   │            │                │
├──┼──────┼─────┼──────┼────────┼──────┼────────┤
│ 3.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4,019,590元│無              │
│    │(附件第23頁│          │            │(附件第26頁,陳│            │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41頁)  │            │                │
│    │242頁       │          │            │                │            │                │
├──┼──────┼─────┼──────┼────────┼──────┼────────┤
│ 4.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3,505,272元│無              │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6頁反面│            │                │
│    │背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54  │            │                │
│    │第255頁)   │          │            │頁)            │            │                │
├──┼──────┼─────┼──────┼────────┼──────┼────────┤
│ 5. │94年5月13日 │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月13日匯款 │11,817,599元│無              │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7頁,陳│            │                │
│    │,陳報狀D第 │          │            │報狀D第265頁)  │            │                │
│    │266頁)     │          │            │                │            │                │
├──┼──────┼─────┼──────┼────────┼──────┼────────┤
│ 6.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014,4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014,290元│無              │
│    │(附件第1頁 │          │            │(附件第3頁,陳 │            │                │
│    │背面,陳報狀│          │            │報狀D第292頁)  │            │                │
│    │D第289頁)  │          │            │                │            │                │
├──┼──────┼─────┼──────┼────────┼──────┼────────┤
│ 7. │94年6月23日 │FU00000000│ 9,577,800元│94年6月28日匯款 │ 9,577,690元│無              │
│    │(附件第2頁 │          │            │(附件第3頁反面 │            │                │
│    │背面,陳報狀│          │            │,陳報狀D第293  │            │                │
│    │D第291頁)  │          │            │頁上方)        │            │                │
├──┼──────┼─────┼──────┼────────┼──────┼────────┤
│ 8. │94年5 月23日│購買土地  │80,000,000元│                │20,000,000元│無              │
├──┴──────┴─────┴──────┴───────┬┴──────┼────────┤
│                                                            │編號3至7合計付│編號3至8合計收取│
│                                                            │款:          │:0元           │
│                                                            │57,934,441元  │                │
│                                                            │編號3至8合計付│                │
│                                                            │款:          │                │
│                                                            │77,934,441元  │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7,934,441元  │
└──────────────────────────────┴────────────────┘
附表五(騏正公司,起訴書附表五僅大略記載,並將編號1 、2
並列,且所載日期、金額都有錯誤之處):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            │及日期          │            │                │
├──┼──────┼─────┼──────┼────────┼──────┼────────┤
│ 1.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8,977,500元│左列編號1、2、3 │            │左列編號1 、2 、│
│    │(附件第66頁│          │            │所示之發票係合併│            │3 所示之發票合計│
│    │上方,陳報狀│          │            │以下列5種方式付 │            │取得下列金額:  │
│    │E第24頁上方 │          │            │款:            │            │                │
│    │)          │          │            │                │            │                │
├──┼──────┼─────┼──────┤①94年3月16日匯 │ 7,559,910元│94年6 月14日取得│
│ 2.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款(附件第65頁背│            │9,853,200元,   │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21 │            │                │
│    │下方,陳報狀│          │            │頁)            │            │94年6 月16日取得│
│    │E第23頁下方 │          │            ├────────┼──────┤10,791,600元,  │
│    │)          │          │            │②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
├──┼──────┼─────┼──────┤款(偵卷二第210 │            │94年6 月21日取得│
│ 3. │94年3月16日 │EU00000000│ 9,832,500元│頁,附件第64頁背│            │10,791,600元。  │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第19 │            │                │
│    │背面,陳報狀│          │            │頁)            │            │                │
│    │E第24頁下方 │          │            ├────────┼──────┤                │
│    │)          │          │            │③94年3月16日匯 │ 8,279,900元│                │
│    │            │          │            │款(偵卷二第210 │            │                │
│    │            │          │            │頁,附件第65頁,│            │                │
│    │            │          │            │陳報狀E第20頁) │            │                │
│    │            │          │            ├────────┼──────┤                │
│    │            │          │            │④94年4月4日匯款│13,763,850元│                │
│    │            │          │            │(附件第64、8 頁│            │                │
│    │            │          │            │,陳報狀E第9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4年3月24日簽 │ 4,522,500元│                │
│    │            │          │            │發支票(票號AH00│            │                │
│    │            │          │            │00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7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騏正公司員工張慧│            │                │
│    │            │          │            │玲領取,用以清償│            │                │
│    │            │          │            │陳俊旭、詹定邦以│            │                │
│    │            │          │            │三稽公司名義積欠│            │                │
│    │            │          │            │騏正公司之欠款(│            │                │
│    │            │          │            │偵卷二第215頁, │            │                │
│    │            │          │            │陳報狀E第25頁) │            │                │
├──┼──────┼─────┼──────┼────────┼──────┼────────┤
│ 4.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左列編號4、5所示│            │左列編號4 、5 所│
│    │偵卷一第32  │          │            │之發票係合併以下│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    │頁上方,陳報│          │            │列2種方式合併付 │            │下列金額:      │
│    │狀E第92頁下 │          │            │款:            │            │                │
│    │方)        │          │            │                │            │                │
├──┼──────┼─────┼──────┤①94年4月4日匯款│13,761,025元│94年7 月12日取得│
│ 5. │94年4月4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偵卷二第208 頁│            │8,701,013 元、  │
│    │偵卷一第32  │          │            │)              │            │8,701,012 元。  │
│    │頁下方,陳報│          │            ├────────┼──────┤                │
│    │狀E第94頁下 │          │            │②94年4月8日簽發│            │                │
│    │方)        │          │            │支票(票號AE00  │ 2,580,725元│                │
│    │            │          │            │00000號、發票日 │            │                │
│    │            │          │            │:94年8月6日,票│            │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            │騏正公司員工林淑│            │                │
│    │            │          │            │慧於94年4月11 日│            │                │
│    │            │          │            │領取,用以清償陳│            │                │
│    │            │          │            │俊旭、詹定邦以三│            │                │
│    │            │          │            │稽公司名義積欠騏│            │                │
│    │            │          │            │正公司之欠款(偵│            │                │
│    │            │          │            │卷二第215頁下方 │            │                │
│    │            │          │            │,陳報狀E第93頁 │            │                │
│    │            │          │            │)              │            │                │
├──┼──────┼─────┼──────┼────────┼──────┼────────┤
│ 6. │94年5月24日 │E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14,366,540元│無              │
│    │頁反面,陳報│          │            │上方,附件第29頁│            │                │
│    │(偵卷一第3 │          │            │(偵卷二第221頁 │            │                │
│    │狀E第153頁下│          │            │,陳報狀E第150  │            │                │
│    │方)        │          │            │頁)            │            │                │
├──┼──────┼─────┼──────┼────────┼──────┼────────┤
│ 7. │94年5月27日 │EU00000000│ 6,197,4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6,197,32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頁 │            │6,898,100元     │
│    │頁上方)    │          │            │中間,陳報狀E第 │            │                │
│    │            │          │            │149頁)         │            │                │
├──┼──────┼─────┼──────┼────────┼──────┼────────┤
│ 8. │94年5月26日 │EU00000000│ 7,887,600元│94年5月27日匯款 │ 7,887,51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下 │            │8,779,400元     │
│    │頁下方)    │          │            │方,附件第28頁背│            │                │
│    │            │          │            │面,陳報狀E第148│            │                │
│    │            │          │            │頁)            │            │                │
├──┴──────┴─────┴──────┴───────┬┴──────┼────────┤
│                                                            │編號6至8合計付│編號6至8合計收取│
│                                                            │款:28,451,370│:15,677,500元  │
│                                                            │    元        │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2,773,870元  │
└──────────────────────────────┴────────────────┘
附表六(TOPFORCE公司):
┌──┬──────┬─────┬──────┬────────┬─────────┬────────┐
│編號│PROFORMA INV│物品名稱、│PROFORMA 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OICE之日期  │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  │及日期          │                  │                │
├──┼──────┼─────┼──────┼────────┼─────────┼────────┤
│ 1. │94年6月5日(│TEST CHART│美金238,000 │①94年6月9日匯款│①美金118,974.43元│無              │
│    │陳報狀E第177│5,000PCS、│元          │(附件第46頁背面│(匯率31.356元,即│                │
│    │頁,同偵卷四│美金47.6元│            │)、            │新臺幣3,730,562 元│                │
│    │第153頁背面 │          │            │                │)                │                │
│    │)          │          │            │②94年6月15日匯 │②美金118,990.43元│                │
│    │            │          │            │款(陳報狀E第189│(匯率31.34 元,即│                │
│    │            │          │            │頁)            │新臺幣3,729,16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均誤繕為銳│                │
│    │            │          │            │                │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                │
│    │            │          │            │                │載3,730,650 元)  │                │
├──┼──────┼─────┼──────┼────────┼─────────┼────────┤
│ 2.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8日匯款(│美金320,000 元(匯│左列編號2 、3 、│
│    │陳報狀E第19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193 頁 │率31.318元,即新臺│4 所示部分,於94│
│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同附件第51頁)│幣10,021,760元)  │年6 月30日合計取│
│    │第65頁)    │          │            │                │                  │得56,345,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10,032,000元)  │                │
├──┼──────┼─────┼──────┼────────┼─────────┤                │
│ 3. │94年6月5日(│IC SENSOR │美金480,000 │94年6月16日匯款 │美金479,990.43元(│                │
│    │陳報狀E第199│6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0  │匯率31.335元,即新│                │
│    │頁,同偵卷三│美金8元   │            │頁)            │臺幣15,040,500元)│                │
│    │第71頁)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5,050,400元)    │                │
├──┼──────┼─────┼──────┼────────┼─────────┼────────┤
│ 4. │94年6月9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月22日匯款 │美金319,987.22元(│無              │
│    │陳報狀E第205│40,000PCS │元          │(陳報狀E第206  │匯率31.295元,即新│                │
│    │頁,同附件第│美金8元   │            │頁)            │臺幣10,014,000元)│                │
│    │50頁)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0,072,000元)    │                │
├──┼──────┼─────┼──────┼────────┼─────────┼────────┤
│ 5. │94年6月1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左列編號5至11部 │美金2,261,587.24元│無              │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分係於94年6月28 │(匯率31.36 元,即│                │
│    │211頁)     │美金8元   │            │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                │
│    │            │          │            │狀E第379頁)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10,064,000元)    │                │
├──┼──────┼─────┼──────┤                │                  ├────────┤
│ 6. │94年6月1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15頁)     │美金47.6元│            │                │11,976,160元)    │                │
├──┼──────┼─────┼──────┤                │                  ├────────┤
│ 7. │94年6月16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244頁)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美金8元   │            │                │10,512,000元)    │                │
├──┼──────┼─────┼──────┤                │                  ├────────┤
│ 8. │94年6月20日 │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49頁)     │美金8元   │            │                │10,049,600元)    │                │
├──┼──────┼─────┼──────┤                │                  ├────────┤
│ 9. │94年6月20日 │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254頁)     │美金47.6元│            │                │11,959,024元)    │                │
├──┼──────┼─────┼──────┤                │                  ├────────┤
│ 10.│94年6月20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372頁)     │90,000PCS │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11.│94年6月21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373頁)     │90,000PCS │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2.│94年6月22日 │ENCODER ST│美金180,000 │94年6月30日匯款 │美金180,000 元(匯│無              │
│    │(陳報狀E第 │RIP       │元          │(陳報狀E第385  │率31.545元,即新臺│                │
│    │382頁)     │90,000PCS │            │頁)            │幣5,678,100元)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5,654,700元)   │                │
├──┼──────┼─────┼──────┼────────┼─────────┼────────┤
│ 13.│94年6月23日 │ENCODER   │美金180,000 │左列編號13至17部│                  │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分,係以下列二筆│                  │                │
│    │388頁)     │90,000PCS │            │匯款付款:      │                  │                │
│    │            │美金2元   │            │①94年7月1日匯款│①美金1,583,977.87│                │
│    │            │          │            │(陳報狀E第400頁│元(匯率31.625元,│                │
│    │            │          │            │)、            │即新臺幣50,093,3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7日匯款│②美金899,968.27元│                │
│    │            │          │            │(附件第55頁背面│(匯率32.144元,即│                │
│    │            │          │            │,同陳報狀E第439│新臺幣28,928,580元│                │
│    │            │          │            │頁)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5,654,500 元)  │                │
├──┼──────┼─────┼──────┤                │                  ├────────┤
│ 14.│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    │390頁)     │美金8元   │            │                │                  │                │
├──┼──────┼─────┼──────┤                │                  ├────────┤
│ 15.│94年6月23日 │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113,000PCS│元          │                │                  │                │
│    │392頁)     │美金8元   │            │                │                  │                │
├──┼──────┼─────┼──────┤                │                  ├────────┤
│ 16.│94年6月24日 │ENCODER   │美金900,000 │                │                  │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437頁)     │45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17.│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394頁)     │美金4元   │            │                │之15,830,000元)  │                │
├──┼──────┼─────┼──────┼────────┼─────────┼────────┤
│ 18.│94年6月28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①94年7月11日匯 │①美金399,987.47元│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款(陳報狀E第444│(匯率31.925元,即│                │
│    │441頁)     │300,000PCS│            │頁,同附件第57頁│新臺幣12,769,599元│                │
│    │            │美金2元   │            │背面)          │)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2日匯 │②美金199,968.05元│                │
│    │            │          │            │款(陳報狀E第449│(匯率31.938元,即│                │
│    │            │          │            │頁,同附件第58頁│新臺幣6,386,57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                │之12,664,000元)  │                │
├──┼──────┼─────┼──────┼────────┼─────────┼────────┤
│ 19.│94年6月27日 │IC CHIP   │美金500,000 │左列編號16至22係│                  │無              │
│    │(陳報狀E第 │125,000PCS│元          │合併付款:      │                  │                │
│    │462頁)     │美金4元   │            │①94年7月15日匯 │①美金1,360,387.46│                │
│    │            │          │            │款(附件第24頁,│元(匯率31.905元,│                │
│    │            │          │            │同陳報狀E第507  │即新臺幣43,403,161│                │
│    │            │          │            │頁)、          │元)              │                │
│    │            │          │            │                │                  │                │
│    │            │          │            │②94年7月15日匯 │②美金599,968.11元│                │
│    │            │          │            │款(附件第23頁背│(匯率31.89 元,即│                │
│    │            │          │            │面,同陳報狀E第 │新臺幣19,132,983元│                │
│    │            │          │            │510頁)         │)                │                │
├──┼──────┼─────┼──────┤                │                  ├────────┤
│ 20.│94年6月29日 │ENCODER   │美金600,000 │                │                  │無              │
│    │(陳報狀E第 │STRIP     │元          │                │                  │                │
│    │470頁)     │30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
│ 21.│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75│350,000PCS│182,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364,500元   │                │                  │                │
│    │            │I.C       │            │                │                  │                │
│    │            │15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546,500元   │                │                  │                │
├──┼──────┼─────┼──────┤                │                  ├────────┤
│ 22.│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76│200,000PCS│104,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            │I.C       │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47,000元   │                │                  │                │
├──┼──────┼─────┼──────┤                │                  ├────────┤
│ 23.│94年7月1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85│500,000PCS│260,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121,500元   │                │                  │                │
│    │            │I.C       │            │                │                  │                │
│    │            │50,000PCS │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81,500元   │                │                  │                │
├──┼──────┼─────┼──────┤                │                  ├────────┤
│ 24.│94年7月4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第492│150,000PCS│78,000元    │                │                  │                │
│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            │I.C       │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21,000元   │                │                  │                │
├──┼──────┼─────┼──────┤                │                  ├────────┤
│ 25.│94年7 月4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    │(陳報狀E 第│140,000PCS│72,800元    │                │                  │                │
│    │499 頁)    │美金0.52元│            │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            │DDRMEMORY │291,600元   │                │                  │                │
│    │            │I.C       │            │                │                  │                │
│    │            │12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            │美金2.43元│346,400元   │                │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279,851,659元       │56,345,000元    │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       │
└──────────────────────────────┴───────────────────┘
附表七: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1.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0 頁│
│    │94年6月9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0」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2.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5 頁│
│    │94年6月10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1」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3.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2 頁│
│    │94年6月1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5」之署 │                │
│    │                  │押各1枚                     │                │
├──┼─────────┼──────────────┼────────┤
│ 4.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7 頁│
│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5.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8 頁│
│    │94年6月16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之署 │                │
│    │8,000PCS)        │押各1枚                     │                │
├──┼─────────┼──────────────┼────────┤
│ 6.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0 頁│
│    │94年6月22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3」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7.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4 頁│
│    │94年6月24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4」之署 │                │
│    │40,000PCS)       │押各1枚                     │                │
├──┼─────────┼──────────────┼────────┤
│ 8.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368 頁│
│    │94年6月25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5」之署 │                │
│    │8,000PCS)        │押各1枚                     │                │
├──┼─────────┼──────────────┼────────┤
│ 9.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1 頁│
│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7」之署 │                │
│    │60,000PCS)       │押各1枚                     │                │
├──┼─────────┼──────────────┼────────┤
│ 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3 頁│
│    │94年6月28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28」之署 │                │
│    │53,000PCS)       │押各1枚                     │                │
├──┼─────────┼──────────────┼────────┤
│ 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64 頁│
│    │94年7月1日製作之  │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7/1」之署押│                │
│    │125,000PCS)      │各1 枚                      │                │
├──┼─────────┼──────────────┼────────┤
│ 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13 頁│
│    │94年6月27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    │180,000PCS)      │枚                          │                │
├──┼─────────┼──────────────┼────────┤
│ 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35 頁│
│    │94年6月29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    │180,000PCS)      │枚                          │                │
├──┼─────────┼──────────────┼────────┤
│ 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56 頁│
│    │94年7月1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1」之署押│                │
│    │450,000PCS)      │各1枚                       │                │
├──┼─────────┼──────────────┼────────┤
│ 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72 頁│
│    │94年7月2日製作之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Boss 7/2」之署押│                │
│    │300,000PCS)      │各1枚                       │                │
├──┼─────────┼──────────────┼────────┤
│ 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84 頁│
│    │94年7 月4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800,000PCS)      │7/4」之署押各1 枚           │                │
├──┼─────────┼──────────────┼────────┤
│ 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1 頁│
│    │94年7月5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550,000PCS)      │7/5」之署押各1 枚           │                │
├──┼─────────┼──────────────┼────────┤
│ 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8 頁│
│    │94年7月6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250,000PCS)      │7/6」之署押各1枚            │                │
├──┼─────────┼──────────────┼────────┤
│ 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505 頁│
│    │94年7月8日製作之  │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    │SALE SLIP(數量: │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    │260,000PCS)      │7/6」之署押各1 枚           │                │
├──┼─────────┼──────────────┼────────┤
│ 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2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7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9 頁│
│    │義於94年6月7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34 頁│
│    │義於94年6月9日製作│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之PURCHASE ORDER  │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0 頁│
│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2 頁│
│    │義於94年6月10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2 頁│
│    │義於94年6月17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6 頁│
│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370 頁│
│    │義於94年6月21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A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19 頁│
│    │義於94年6月24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00元)           │                            │                │
├──┼─────────┼──────────────┼────────┤
│ 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66 頁│
│    │義於94年6月28日製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    │(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枚            │                │
│    │0元)             │                            │                │
├──┼─────────┼──────────────┼────────┤
│ 31.│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09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1 │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2.│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11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2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3.│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1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3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4.│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3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4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225,000元)       │                            │                │
├──┼─────────┼──────────────┼────────┤
│ 35.│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58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27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1,125,000元)     │                            │                │
├──┼─────────┼──────────────┼────────┤
│ 36.│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74 頁│
│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    │)名義於94年6月30 │ANY」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枚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750,000元)       │                            │                │
├──┼─────────┼──────────────┼────────┤
│ 37.│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2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564,000元)       │                            │                │
├──┼─────────┼──────────────┼────────┤
│ 38.│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3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2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58,000元)       │                            │                │
├──┼─────────┼──────────────┼────────┤
│ 39.│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0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95,000元)       │                            │                │
├──┼─────────┼──────────────┼────────┤
│ 40.│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7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31,000元)       │                            │                │
├──┼─────────┼──────────────┼────────┤
│ 41.│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504 頁│
│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枚           │                │
│    │)名義於94年7月5日│                            │                │
│    │製作之PURCHASE    │                            │                │
│    │ORDER(金額:美金 │                            │                │
│    │375,600元)       │                            │                │
└──┴─────────┴──────────────┴────────┘
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
│編號│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      │  資  金  流  向                        │
│    │                        │                                        │
├──┴────────────┴────────────────────┤  
│(一)、三稽公司部分:                                                    │  
├──┬────────────┬────────────────────┤
│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 │於94年4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    │(票面金額3,237,762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00號),於94年4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  │
│    │                        │元(原審法院卷七第71、109、110頁)      │
├──┼────────────┼────────────────────┤
│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 │同前述編號1所示(原審法院卷七第92頁)。 │
│    │(票面金額2,677,038元, │                                        │
│    │發票日94年4月20日)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 │於94年5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    │(票面金額2,385,477元,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00號),於94年5月9日轉帳匯出3,066,161 元│
│    │                        │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3、109頁): │
│    │                        │①347,935元匯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4頁)                   │
│    │                        │②481,351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5頁)                   │
│    │                        │③452,454元匯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 │
│    │                        │  審法院卷七第116頁)                   │
│    │                        │④569,922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 │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 │
│    │                        │  法院卷七第117頁)                     │
├──┼────────────┼────────────────────┤
│ 4.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 │同  上                                  │
│    │(票面金額1,431,000元, │                                        │
│    │發票日94年5月6日)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
│    │(票面金額1,194,885元, │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發票日94年5月11日)     │00號),於94年5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  │
│    │                        │元至下列帳戶(原審法院卷七第94、109頁) │
│    │                        │:                                      │
│    │                        │①634,885元匯至張俊男之帳戶(帳號:00000│
│    │                        │  00000000號)(見原審法院卷七第120頁) │
│    │                        │②提領現金560,000元交予張俊男(原審法院 │
│    │                        │  卷七第121頁)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左列2張支票於94年2月1日,以三稽公司之名 │
│    │(票面金額1,648,971元, │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2,400,000元,並於96年6月7日該2紙支票經提│
├──┼────────────┤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原審法院卷七第122 │
│ 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頁)                                    │
│    │(票面金額1,766,250元, │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94年6月6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司│
│    │(票面金額1,766,250元, │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  │
│    │發票日94年6月6日)      │000-0000/0-0號),屆期獲得付款(原審法院│
│    │                        │卷七第131至132頁)。                    │  
├──┴────────────┴────────────────────┤  
│(二)、先嘉公司部分:                                                    │  
├──┬────────────┬────────────────────┤
│ 9.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左列2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 │
│    │之①、②匯款(94年4月18 │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日匯款①13,271,850元、②│)(原審法院卷六第48頁):              │
│    │12,020,500元)          │(1)94年4月18日提領3,977,561元辦理轉帳匯 │
│    │                        │   款:                                 │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338,666元至 │
│    │                        │    巫國正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9│
│    │                        │    頁)                                │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元至 │
│    │                        │    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140頁)                             │
│    │                        │  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
│    │                        │    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41頁)                         │
│    │                        │  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
│    │                        │    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2頁)│
│    │                        │  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元至 │
│    │                        │    陳秀青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43│
│    │                        │    頁)                                │
│    │                        │  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 元│
│    │                        │    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    第144頁)                           │
│    │                        │( 2)同 日提領5,550,000 元辦理轉帳匯款(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45 頁):            │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 元│
│    │                        │    至黃啟誠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46頁)                           │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元至 │
│    │                        │    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47 頁)                            │
│    │                        │(3)同日提領980,000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48 頁)                              │
│    │                        │(4)94年4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 
│    │                        │  款(原審法院卷六第149頁):           │
│    │                        │  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 │
│    │                        │    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0 │
│    │                        │    頁)                                │
│    │                        │  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 │
│    │                        │    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1頁)             │
│    │                        │  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 │
│    │                        │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
│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52頁)               │
│    │                        │                                        │
├──┼────────────┼────────────────────┤
│ 10.│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之③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4,742,370元,發票日94年8│4,687,980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    │月6日)                 │                                        │
├──┼────────────┤                                        │
│ 1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5所示│由謝淑莉於94年5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之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15,787,720元,發票日94  │15,565,957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8頁)      │
│    │年9月6日)              │                                        │
│    │                        │謝淑莉於票貼貸得前述2筆款項後,於同日先 │
│    │                        │後匯款5,163,158元、9,700,000元至三稽公司│
│    │                        │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偵卷一第219頁上、中)             │
├──┼────────────┼────────────────────┤
│ 1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4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811,395元(原審法院卷四第46頁),謝淑│
│    │                        │莉以呂彭蘭英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匯至│
│    │                        │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行忠│
│    │                        │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
│    │                        │一第218頁)                             │
├──┼────────────┼────────────────────┤
│ 1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 │由呂梁棋於94年6月1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後│
│    │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    │元,發票日94年8月6日)  │                                        │
├──┼────────────┼────────────────────┤
│ 1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 │94年5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 │
│    │匯款(94年5月17日匯款   │(原審法院卷六第153頁):               │
│    │14,719,383元)          │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元至│
│    │                        │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54 頁│
│    │                        │)                                      │
├──┼────────────┼────────────────────┤
│ 15.│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 │左列2張支票,由謝淑莉於94年5月20日,以先│
│    │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 │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元、11,954,982元( │
│    │                        │原審法院卷四第51頁,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
├──┼────────────┤,謝淑莉將其中5,778,704元匯至三稽公司設 │
│ 16.│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    │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0000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頁下方) │
│    │元,發票日94年731日)   │                                        │
├──┼────────────┼────────────────────┤
│ 17.│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
│    │元,發票日94年7月31日) │(原審法院卷四第146頁)                 │
│    │                        │①謝淑莉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
│    │                        │  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四│
│    │                        │  第152頁)                             │
│    │                        │②前述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1日,將前│
│    │                        │  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萬 │
│    │                        │  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
│    │                        │  法院卷五第44、45頁)                  │
├──┼────────────┼────────────────────┤
│ 18.│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
│    │匯款(94年6月28日匯款   │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14,366,540元)          │000-0-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 │
│    │                        │、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前述帳戶│
│    │                        │(原審法院卷六第49頁):                │
│    │                        │①94年6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 │
│    │                        │  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
│    │                        │  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
│    │                        │  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1頁上方)   │
│    │                        │②同日提領4,864,920 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
│    │                        │  匯款4,864,860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
│    │                        │  帳戶內(偵卷一第221頁下方)           │
│    │                        │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原審法院卷六第49 │
│    │                        │頁)                                    │
│    │                        │④94年7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 │
├──┴────────────┴────────────────────┤  
│(三)、敏矩公司部分:                                                    │  
├──┬────────────┬────────────────────┤  
│ 19.│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5月16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13,949,850元)          │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                        │①96年5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劉秀治設 │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9│
│    │                        │  、92頁)                              │
│    │                        │②同日再由劉秀治前述帳戶匯出24,610,686元│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 頁)              │
├──┼────────────┼────────────────────┤
│ 20.│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5月18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14,129,840元)          │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頁):         │
│    │                        │①96年5月18日由李素芯轉帳5,005,185元至  │
│    │                        │  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93│
│    │                        │  、94頁)                              │
│    │                        │②同日再由李素芯轉帳2,000萬元至中華萬邦 │
│    │                        │  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91 、95頁)                           │
│    │                        │③96年5月19日再轉帳7,124,625元至陳林阿爽│
│    │                        │  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6至│
│    │                        │  90頁,原審法院卷八第38頁)            │
├──┼────────────┼────────────────────┤
│ 21.│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
│ 22.│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0,679,91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77頁)      │
├──┼────────────┼────────────────────┤
│ 2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6,188,520元)           │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        │
│    │                        │96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前述帳戶轉帳匯出   │
│    │                        │6,181,563元(原審法院卷六第10頁),匯出 │
│    │                        │明細如下:                              │
│    │                        │①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 萬 │
│    │                        │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1頁│
│    │                        │  )                                    │
│    │                        │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元至蔡居勳 │
│    │                        │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2頁)│
│    │                        │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
│    │                        │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    │                        │  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3頁)    │
│    │                        │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元至陳林阿 │
│    │                        │  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84頁│
│    │                        │  )                                    │
├──┼────────────┼────────────────────┤
│ 2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11月6日) │6,242,473元(原審法院卷四第80頁)       │
├──┴────────────┴────────────────────┤  
│(四)、瑋茂公司部分:                                                    │  
├──┬────────────┬────────────────────┤  
│ 25.│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5月13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2,934,3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①94年5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 │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  六第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月17日 │
│    │                        │  匯款13,949,850元至劉秀治前述帳戶(原審│
│    │                        │  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②94年5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26.│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5所示│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之匯款(94年5月19日分別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匯款11,727,77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14,129,840元,金額合計  │①94年5月19日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0元至 │
│    │25,857,610元)          │  劉秀治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125、126頁)                        │
│    │                        │②同日再由謝淑莉轉帳1,154,667元至劉秀治 │
│    │                        │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7頁)    │
├──┼────────────┼────────────────────┤
│ 27.│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6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 │
│    │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9月6日)  │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
│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偵卷 │
│    │                        │一第220頁)                             │
│    │                        │①94年6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賴麗玉設於土地 │
│    │                        │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             │
│    │                        │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偵卷一第220頁)   │
│    │                        │③94年6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       │
│    │                        │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         │
│    │                        │⑤同日轉帳5,138,130元,其中5,138,060元係│
│    │                        │  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
│    │                        │  頁、221頁反面下方)                   │
│    │                        │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              │
│    │                        │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   │
├──┼────────────┼────────────────────┤
│ 28.│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之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6月24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5,211,63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94年6月24日以「詹定邦」名義匯款         │
│    │                        │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                        │院卷六第129頁)                         │
├──┼────────────┼────────────────────┤
│ 29.│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之 │由謝淑莉於94年7月8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向│
│    │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    │元,發票日94年10月6日) │9,152,496元(原審法院卷四第66頁、偵卷一 │
│    │                        │第220頁)                               │
│    │                        │①94年7月11日轉帳6,242,104元(偵卷一第  │
│    │                        │  220頁)                               │
│    │                        │②94年7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  │
├──┼────────────┼────────────────────┤
│ 30.│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6,188,52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94年7月11日提領4,902,913元匯款至香港(原│
│    │                        │審法院卷六130至132頁)                  │
├──┼────────────┼────────────────────┤
│ 31.│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    │匯款(94年7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12,377,06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36頁)。                │
│    │                        │①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
│    │                        │  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4 頁)            │
│    │                        │②同日匯款2,637,619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
│    │                        │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35頁)     │
├──┼────────────┼────────────────────┤
│ 32.│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由謝淑莉於94年7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 │
│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
│    │10,796,100元、10,179,180│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原審法院 │
│    │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 │卷四第68頁)                            │
│    │日)                    │①94年7月26日清償邱隆泉之銀行放款金額   │
│    │                        │  389,207元(偵卷一第220頁)            │
│    │                        │②94年7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    │
│    │                        │③94年8月1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   │
├──┴────────────┴────────────────────┤
│(五)、月光燈公司部分:                                                  │  
├──┬────────────┬────────────────────┤
│ 3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由謝淑莉於94年7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 │
│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
│    │5,070,450元、8,450,750  │別貸得5,031,013元、8,385,022元(原審法院│
│    │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6日│卷四第87頁)                            │
│    │)                      │                                        │
├──┼────────────┼────────────────────┤
│ 34.│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    │(94年7月11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2,377,06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                        │①94年7月1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4,935,620  │
│    │                        │  元至陳狀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
│    │                        │  第99頁)                              │
│    │                        │②同日匯款4,943,531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 │
│    │                        │  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00頁),並於同日將上 │
│    │                        │  述金額匯入證券帳戶內(未載明何人所有,│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54 頁)                │
│    │                        │③94年7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  │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 │
│    │                        │  院卷六第102頁)                       │
│    │                        │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為鍾閔丞之行動電話)匯款7萬 │
│    │                        │  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03頁)                           │
├──┼────────────┼────────────────────┤
│ 35.│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匯款 │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    │(94年7月20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15,422,830元)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2頁)。            │
│    │                        │①94年7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  │
│    │                        │  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07頁)                           │
│    │                        │②同日匯款5,769,489元至巫國正設於華南銀 │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8頁)         │
│    │                        │③同日匯款7,484,000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 │
│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09頁)         │
├──┴────────────┴────────────────────┤  
│(六)、巨點公司部分:                                                    │  
├──┬────────────┬────────────────────┤
│ 36.│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4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12,323,860元、12,513,460│號):                                  │
│    │元,合計24,837,320元)  │①94年4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原審法院 │
│    │                        │  卷六第175 頁)                        │
│    │                        │②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486,142元至巫國正設 │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6頁│
│    │                        │  )                                    │
│    │                        │③同日匯款20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 │
│    │                        │  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77頁)               │
│    │                        │④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80萬元至劉宜讓設於淡 │
│    │                        │  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8頁)        │
│    │                        │⑤同日由呂梁棋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
│    │                        │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79 頁)      │
│    │                        │⑥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0萬元至陳嘉瑄設於土地│
│    │                        │  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0 頁)          │
│    │                        │⑦同日由呂梁棋匯款2,698,892 元至王勻玓設│
│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  ),同日再自王勻玓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9頁)               │
│    │                        │⑧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 │
│    │                        │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1頁)  │
│    │                        │⑨同日由呂梁棋匯款500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 │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3頁)│
│    │                        │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元至三 │
│    │                        │  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4頁│
│    │                        │  )                                    │
│    │                        │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 元至三│
│    │                        │  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5 │
│    │                        │  頁反面)                              │
├──┼────────────┼────────────────────┤
│ 37.│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5月13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14,019,590元、13,505,272│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8頁):            │
│    │元、1,187,599 元,合計  │①94年5月13日匯款3,505,256元至王泳泳設  │
│    │39,352,461元)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7頁│
│    │                        │  ),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99頁)                 │
│    │                        │②同日再匯款857,854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 │
│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    │                        │  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8頁),同日│
│    │                        │  自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元之股款(見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220頁)                 │
│    │                        │③同日匯款1,299,246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 │
│    │                        │  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    │                        │  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89頁)    │
│    │                        │④同日匯款500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 │
│    │                        │  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0頁)             │
│    │                        │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
│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1頁)                 │
│    │                        │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
│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2 頁)                │
│    │                        │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
│    │                        │  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93頁)               │
│    │                        │⑧同日匯款2,750,000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
│    │                        │  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4│
│    │                        │  頁)                                  │
│    │                        │⑨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巫國正設於中國國際商 │
│    │                        │  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6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96頁)          │
│    │                        │⑩94年5月17日匯款2,229,000元至巨點公司設│
│    │                        │  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  │
│    │                        │  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0頁)  │
│    │                        │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
│    │                        │  審法院卷六第201頁)                   │
│    │                        │                                        │
├──┼────────────┼────────────────────┤
│ 38.│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    │款(94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9,014,290元、9,577,690元│號)(原審法院卷六第52頁):            │
│    │,合計18,591,980元)    │①94年6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羅居正設於華商 │
│    │                        │  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203 頁)          │
│    │                        │②同日轉帳 6,295,02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62│
│    │                        │  頁)                                  │
│    │                        │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        │
│    │                        │④同日轉帳 5,942,000元(同上頁)        │
├──┴────────────┴────────────────────┤  
│(七)、騏正公司部分:                                                    │  
├──┬────────────┬────────────────────┤
│ 39.│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3月16日分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7,559,910元、8,279,900元│)(原審法院卷六第21頁):              │
│    │、8,279,900元,合計     │①94年3月16日匯款559,970 元至飛雅公司設 │
│    │24,119,710元)          │  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    │                        │  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中間) │
│    │                        │②同日匯款6,999,920 元至王勻玓設於中國國│
│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    │                        │  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2頁下方)  │
│    │                        │③同日匯款8,279,900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 │
│    │                        │  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3頁下方)       │
├──┼────────────┼────────────────────┤
│ 40.│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13,763,850元)          │)(原審法院卷六第22、116頁上方):     │
│    │                        │94年4月6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於│
│    │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116頁下方)   │
├──┼────────────┼────────────────────┤
│ 41.│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4月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13,761,025元、同年月8日 │)(原審法院卷六第24頁)                │
│    │匯款2,580,725元,合計: │                                        │
│    │37,880,735元)          │                                        │
├──┼────────────┼────────────────────┤
│ 42.│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匯│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    │款(94年5月2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原審法院卷六第27頁):              │
│    │匯款6,197,320元、同年月 │①94年5月27日匯款4,982,680至縈豐國際有  │
│    │26日匯款7,887,510元,合 │  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
│    │計:28,451,370元)      │  帳號: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  117頁)                               │
│    │                        │②同日匯款6,341,600元至縈豐公司前述帳戶 │
│    │                        │  (原審法院卷六第118頁)               │
│    │                        │③同日匯款178,405 元至○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註:原匯款列印不清,不知公司原名為│
│    │                        │  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
│    │                        │  六第120 頁下方)                      │
│    │                        │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
│    │                        │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卷六第│
│    │                        │  121 頁上方)                          │
└──┴────────────┴────────────────────┘
附表九: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陳林阿爽等9 名投資人買賣銳普公司股票明細表(如附
        件所示)
附表十一:本件起訴後檢察官就謝淑莉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如
        附件所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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