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3號
- 原告
- 葉維棠
- 被告
- 陳耀宗
趙俊淵
葉斯帆
陳德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7號判決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該起訴並不合法,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因本件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陳耀宗、趙俊淵、葉斯帆、陳德勛發支付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仍於102年10月15日裁定對前開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前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637號卷證查明無訛,前開支付命令就被告等4人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已生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訴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