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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冠綸」)自民國(下同)101年7 月初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與宋毅夫(綽號「宋仔」、「老猴」)、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陸翊凱(綽號「陸凱」)、尤建勛(綽號「魷魚」)、謝東益(綽號「峰緯」)、王瀚緯、陳冠銘(其等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陳○○、鍾○○、吳○○、葉○○、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主嫌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羅喬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成立CALL客電話秘書中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或招攬臺灣女子當CALL客秘書,由宋毅夫出資,朱宣任、羅喬偉及大陸人士當大陸地區控檯,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對被害人取款。宋毅夫出資在大陸設立北京吉時通科技有限責任公司、長沙亞格力科技有限公司、寧波天元世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銳志廣告有限公司及在臺灣設立迅雷企業社等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等3 千餘組,再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上開電話均做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並在臺灣組「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等車手團,負責接受宋毅夫、陳士傑、朱宣任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或指示旗下車手取款。被告係「小陸車手集團」及「小草車手集團」之男車手,負責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透過電腦QQ上報予大陸地區控檯予CALL客秘書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負責將詐騙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大陸。該剝皮詐騙集團之手法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初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熟人與男客攀談,經多次聊天後取得對方信任,即佯表愛意,並佯以「阿媽生病」、「阿媽過世」、「欠公司錢」、「車禍」、「脫離酒店」、「補檯費」、「打破花瓶」、「父親欠地下錢莊錢」等虛構理由,博取男客同情,誘騙不特定男客外約碰面支付款項或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待不特定男客陷於錯誤應允外出碰面支付款項後,大陸CALL客秘書或大陸控檯即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臺灣「NONO車手集團」、「小陸車手集團」、「小草車手集團」等車手團之控檯告知本次男客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本次扮演虛構角色等內容,由上開男車手輪流陪同女車手扮演大陸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所虛構身分出面接洽並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交回各車手團輪值之控檯,再交給總會計簡靜思作帳,並以QQ網路即時通訊向大陸回報,以利大陸CALL客秘書繼續沿用虛構身分再次向男客行騙。有時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叫男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指示各車手團男車手至金融機構臨櫃或ATM提領。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又經警分別通知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被告、王瀚緯、陳冠銘、少年鍾○○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王瀚緯、陳冠銘、少年鍾○○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陸翊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辯稱:101 年11月開始伊就沒有做了,且被害人的時間點跟伊的時間點對不到,伊前後只有收1 、2 本人頭帳戶,伊向車手收錢的次數也僅約5 次,伊不知道該款項是哪些被害人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並未載明詐騙何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明何一被害人遭詐騙之證據清單,且就被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為何、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具體金額、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付之闕如,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中,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更無任何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資料,則縱依被告所供,及上開陸翊凱等人之證述、被告、陸翊凱所使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有收購不詳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而已,但其收購人頭帳戶為何、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及被告向車手取得之款項究為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乙節,尚屬無從證明,是本件雖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向車手取款等情不諱,惟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既屬不明,且其並未自白有使用該帳戶向何人詐騙並向車手取得何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伊前後只有收1 、2 本人頭帳戶,伊向車手收錢的次數也僅約5 次等語;核與陸翊凱、尤建勛、謝東益、王瀚緯、陳冠銘、少年鍾○○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陸翊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足認被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被告擔任收購不詳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追加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所收購之人頭帳戶為何、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具體金額、時間、地點、被害人等情節,惟被告之犯行縱未能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應該當於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0號、99年度易字第3441號、100年度易字第323號、100年度簡字第43號、101年度易字第3748號、102 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0號、99年度易字第3441號、100 年度易字第323 號、100 年度簡字第43號、101 年度易字第3748號、102 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決均是警方查獲時,行為已著手於詐騙行為,而尚未詐得任何金額,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遂,惟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自101 年7 月27日以後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理由亦見前述。再者被告被訴101年7 月27日以後之詐欺犯行,並無施詐時間、地點、被害人、金額之記載,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否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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