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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21號、101年度偵字第

21292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12次竊盜行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昌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昌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行為,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霖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丁雅菊等人之證詞、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且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王志強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對於如何清查轄區打破車窗行竊或行車紀錄器遭竊之案件、借訊陳霖輝並以現場採證資料提示予陳霖輝確認等偵查過程,亦結證稽詳等情,認為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審採證疏漏,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其中11次竊盜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認為僅有同案被告陳霖輝之供述;另1次竊盜行為(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認為只有被害人駱士豪之指認,均乏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述12次竊盜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為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之依據及適用之法則,本院審核其採證用法均稱允當。檢察官仍執起訴時所持之證據,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原判決所列之4次竊盜行為,其中被害人謝明成部分,車內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所有,檢察官於訊問時誤導被告,讓被告以為被害人車上有被告之指紋,因而承認被告曾經前往現場,事實上被告當天既未前往現場,亦無夥同陳霖輝竊取謝明成車內之物品;至於另外3件汽車百貨店之竊案,亦與被告無關,且該3件竊案之被害人均稱現場有監視錄影設備,清楚拍攝竊嫌行竊過程,但始終未能提出現場錄影帶,原審竟然也採信被害人之說詞,誤認被告有該3次犯罪行為。上述各節,對被告甚為不公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查:(一)檢察官於101年5月3日訊問被告時,僅提示警方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書及照片,且未告知被告警方在被害人謝明成車內採得被告之指紋等情,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當日之訊問光碟無訛,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檢察官以被害人車內採得被告指派誤導被告之情形。(二)竊盜案件現場若有錄影設備錄得竊嫌行竊時之影像,固然是證明該竊嫌犯竊盜罪之明確物證,但現場錄影帶並非證明竊盜行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竊盜案件雖然沒有現場錄得之竊嫌行竊之影像,仍非不能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證明某人犯竊盜罪。是被告有無犯本案之三次汽車百貨店竊盜罪,非不得以其他證據認定之。(三)原審法院就判決被告有罪之4件竊盜案件,均於理由欄中詳列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各項證據,並對於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皆一一加以批駁,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度之量定,尚無瑕疵可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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