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鎮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鎮羽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張政」帳號暱稱,因該社群網站之網路遊戲而與暱稱「鍾明峰」之人間素有嫌隙。嗣張鎮羽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居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上開「張政」帳號暱稱登入Facebook,見其動態留言頁面上有黃郁琇以帳號暱稱「黃郁琇」所發留言,雖懷疑此為「鍾明峰」之分身帳號,然可預見「黃郁琇」帳號使用人即為黃郁琇本人,仍基於縱使「黃郁琇」帳號使用人並非「鍾明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公然侮辱間接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Facebook動態留言頁面上,緊接於「黃郁琇」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公然接續張貼:「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等留言,並張貼黃郁琇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儘」字之誤,以下仍沿用原文)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內容辱罵黃郁琇,並足以貶損黃郁琇之名譽。
二、案經黃郁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鎮羽對於上揭時、地,在其Facebook頁面張貼如事實欄所示留言內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的人其實是之前因Facebook遊戲與我發生爭執的「鍾明峰」,不是黃郁琇,連黃郁琇在警詢時都說「張鎮羽以為我是鍾明峰」;因為黃郁琇不是我的Facebook好友,卻用其帳號邀請我參加遊戲,行為不合常理,所以我一開始就認為黃郁琇的帳號是「鍾明峰」的分身帳號,她知道我講的不是她,卻一直挑釁;另我罵「人妖」的部分,是因為她用他男友「陳昱達」的帳號和她自己「黃郁琇」的帳號輪流留言,我指的是人妖帳號,意指忽男忽女令人難以辨別,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又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告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帳號暱稱為「張政」,並曾在該社群網站上與暱稱為「鍾明峰」之人發生糾紛。嗣100年8 月9 日某時許,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之居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䁥稱「張政」登入Facebook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Facebook動態留言頁面上,公然張貼:「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等留言,並張貼黃郁琇之Fac ebook 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7 頁至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8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並有Facebook網頁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以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諸卷附Facebook網頁對話紀錄內容(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均係緊接於「黃郁琇」帳號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發表,堪認被告並非專以「鍾明峰」為留言對象,而有指涉「黃郁琇」帳號使用人之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是到偵查卷第12頁由「黃郁琇」換「陳昱達」帳號才判斷帳號是同一人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即偵查卷第12頁第5 則留言】),惟查,被告於「陳昱達」帳號留言前,已針對「黃郁琇」帳號為「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等留言,有上開網頁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 、3 則留言),足見被告在其所言判斷上開各帳號為同一人使用前之時間點,即已出言不遜。再觀諸卷附上揭網頁上「黃郁琇」與「鍾明峰」帳號之大頭貼照明顯不同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足資確認2 者為同一使用者之特徵,及告訴人於留言中又曾強調其與「鍾明峰」並非同一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第9 則留言),衡情被告自無法排除「黃郁琇」為「鍾明峰」以外之人之可能性。是本件縱認被告係因與「鍾明峰」間糾紛而留言辱罵,惟其在針對「黃郁琇」帳號使用人開始為侮辱行為時,仍應對該使用人為「鍾明峰」以外可得推知之人乙節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公然侮辱之間接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被告誤其為「鍾明峰」等語,惟此僅係告訴人之認識而已,核與被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無涉,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間接故意,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屬實,惟查,依其所辯,仍屬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並無解於被告之公然侮辱犯意,蓋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以行為人認識行為之對象與實行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為特徵,區分為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以及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是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係誤認告訴人之「黃郁琇」帳號為「鍾明峰」的分身帳號而辱罵,且主觀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屬實,然此種對於行為客體之錯誤認識,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客體錯誤」,而就被告所稱主觀上認識之客體(即「鍾明峰」)與客觀所侵害之客體(即告訴人)比較,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既均係對他人為侮辱行為,則其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名譽法益相同,乃屬前述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之故意暨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就其「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乙則留言,固辯稱「人妖」一詞,乃形容告訴人帳號男女莫辨,且舉止異於常人云云,並援引文獻表示其意乃指男扮女、女扮男、行為怪異、不守常法的人等節為證。惟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素未謀面、不能確認其身分之人,率以「人妖」相稱,更張貼告訴人帳號及照片連結,加諸「快吐了」、「太噁心了」等抽象評價,實已逸脫其所謂單純譏諷多重分身帳號、男女莫辨、舉止怪異之用意,而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堪認確屬侮辱性言論無訛。是被告辯稱:「人妖」一詞並未辱及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其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Facebook頁面所為「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真的好白癡. 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 沒別的形容詞了」等動態留言,亦係公然詆譭、抽象謾罵,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而同屬侮辱性言論甚明。是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所為上揭留言,於客觀上均係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所為上揭具有侮辱性言論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時間係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而告訴人知悉後即於同年8 月11日16時5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對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帳號暱稱為「張政」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提供「張政」之網址供員警查證,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 頁至第10頁),縱認事後因告訴人提供被告之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等資料供員警查詢始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於100 年6 月12日第2 次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見警詢卷第11頁至第14頁),亦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102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或錄音,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有陳述到有關案情之情況等事實。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告何人、何事?)我告張鎮羽妨害名譽。」、「(問:詳情為何?)我認識張鎮羽。100.8.9 日時我用我男友的臉書的帳號(陳昱達)發砸蛋遊戲邀請給張鎮羽,因為對方沒有回應,所以我用自己臉書帳號(黃郁琇)貼網址請對方協助接受邀請,但他說不是我的好友不願意幫我點,對方表示要求要用我自己的帳號上來講不然【演戲是很白癡】,【原來有人這麼智障】,他這樣說我覺得很生氣,我就回應他【點不點一句話】,他還是持續的要求我用陳昱達的帳號來跟他對話,我就用我男友的帳號跟他對話,跟他說【你不點就是了】【反正不缺一個好友】,他誤以為我是跟他有爭執的【鍾明峰】,張鎮羽就說【跟我講什麼,點不點一句話,好白癡】。我就用我男友的帳號封鎖他,他就持續的以為我是鍾明峰,又說【我好怕喔,鍾董讓我見識到好白癡的行為】【我就沒你好友,你是神經病】【真白癡】【好蠢】【人妖】等語,詳如庭呈臉書對談紀錄。我認為這些話是對我的污辱,妨害我的名譽。」、「(問:張鎮羽在臉書上的暱稱為何?)張政。」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所為上揭對話紀錄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益徵被告於其Facebook頁面所為上揭留言,確屬侮辱性言論,於客觀上為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是卷附102 年9 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對於告訴人之訊問筆錄,揆諸上揭說明,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如上所述,其事證已臻明確,是縱認調閱102 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期日錄音,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有公然侮辱行為,主觀上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自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縱認被告主張其係針對「鍾明峰」出言辱罵云云屬實,亦不影響其公然侮辱主觀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鎮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所發表之上開言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並發表於其Facebook頁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其中「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之留言,惟該部分既與被告其餘公然侮辱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網際網路遊戲間糾紛,即在網路上Facebook頁面張貼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罪過程,及其自稱家境勉持、專科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並考量其犯後雖承認曾以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帳號留言,惟仍飭詞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