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15號
- 原告
- 黃郁琇
- 被告
- 張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使用「張政」帳號暱稱,因在該社群網站之網路遊戲與暱稱為「鍾明峰」之人素有嫌隙,其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居所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上開䁥稱登入Facebook,見其動態留言頁面在原告以帳號暱稱「黃郁琇」所發留言,公然張貼:「真的好白癡。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沒別的形容詞了」、「很白癡」、「哈哈哈.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等留言,並張貼原告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儘」字之誤)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內容辱罵原告,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語,且於103年4月11日於社群網站以「爛人」、「爛官司」,污辱原告,犯後態度實在可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發生時間於100 年8 月8 日,而原告於103年才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且本案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原告也是在事發近2年之後才提出告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規定。且原告於偵查庭時曾表示,知道被告以為原告是另一人「鍾明峰」所偽裝才發生後續情況,筆錄時甚至也認為被告辱罵「鍾明峰」之言語是侮辱到原告本人,故此部分原告的告訴權以及是否有誣告濫訴之嫌尚待釐清。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0年8月9日,其固於103年3月3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惟主張:其就本案事實於100年8月11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惟因被告在社群網站上使用暱稱「張政」,而非本名,身分、特徵不明,經該局函請FB公司協助提供嫌疑人之年籍資料及上網IP,惟未獲該公司回應,無法得知被告之資料,後該局據原告於102年6月12日提供被告在其臉書所張貼之大客車駕駛執照,調閱相關資料及影像年籍,原告始確切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本件應自102年6月12日起算時效等語,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之時點即為102年6月12日,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因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其動態留言頁面上有原告以帳號暱稱「黃郁琇」所發留言,於「黃郁琇」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公然接續張貼:「真的好白癡.超白癡的行為~除了白癡還是白癡.沒別的形容詞了」、「很白癡」、「哈哈哈. 原來有人這麼智障~」、「好白癡」、「你是神經病阿」、「真白癡」、「好蠢喔你」等留言,並張貼原告之Facebook帳號連結及照片,稱「剛有人表示這是他的人妖分身帳號,不喜人妖者請盡(「儘」字之誤)快刪除,我看了都快吐了,太噁心了~」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對話內容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觀諸卷附Facebook網頁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均係緊接於「黃郁琇」帳號留言後,或引用「黃郁琇」留言而發表,堪認被告並非專以「鍾明峰」為留言對象,而有指涉「黃郁琇」帳號使用人之意甚明。再觀諸卷附上揭網頁上「黃郁琇」與「鍾明峰」帳號之大頭貼照明顯不同且客觀上亦無其他足資確認2 者為同一使用者之特徵,及原告於留言中又曾強調其與「鍾明峰」並非同一人等情,衡情被告自無法排除「黃郁琇」為「鍾明峰」以外之人之可能性。是本件縱認被告係因與「鍾明峰」間糾紛而留言辱罵,惟其在針對「黃郁琇」帳號使用人開始為侮辱行為時,仍應對該使用人為「鍾明峰」以外可得推知之人乙節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公然侮辱原告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FB社群網站上張貼前揭內容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加油站任職,月薪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餐廳任職,月薪約18,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於犯後猶於網路貼文攻擊原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