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寶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寶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寶起與其表妹向賴瑞華承租房屋而有糾紛,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下稱武昌派出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西寧派出所),相約協調租金事宜,未料協調不成,韓寶起竟心生不滿,在派出所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媽的」、「媽你的屄(ㄅㄧ)」等穢語辱罵賴瑞華,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賴瑞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賴瑞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寶起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賴瑞華在武昌派出所內協調押租金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是說「他媽的」,不是說「媽你的屄」,伊說「他媽的」是口頭禪,伊當時一時氣憤才會脫口而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房屋押租金退還一事與告訴人賴瑞華在武昌派出所內協調時,因不滿告訴人賴瑞華退還金額過低,而以「媽的」、「媽你的屄」等穢語辱罵賴瑞華一節,業據告訴人賴瑞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當日亦有到場參與協調之證人朱永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賴瑞華跟韓寶起在派出所商量事情,當時妳是否在場?)當初是租約的事情,我跟他們去派出所調解,我跟他們是鄰居,我曾經看過被告亮刀,所以我認為不要在住的地方調解,調解我認為是有危險,所以我就跟韓寶起說,妳們約在派出所講好了,韓寶起就叫我也要去,所以我就跟韓寶起一起去,賴瑞華是後來才來的。」、「(當天在派出所,韓寶起、賴瑞華有無吵架?)沒有吵架。」、「(韓寶起有無罵人?)有罵,說:他媽的B」、「(。當場有那些人?)好幾個警察,出出進進的,還有作筆錄的警察,還有被告的妹妹蔣小姐。當時我聽到被告在罵人,我有勸他,他妹妹有跟我一起勸。」、「(罵人的時候,賴瑞華是否有聽到?)有,她也有在場。被告罵人的時候,還以右手的食指指著賴瑞華罵。」、「(他是罵一句話,還是重複罵?)他是重複罵這句話,愈罵愈大聲,我們勸他不要罵,他還說,我就是要罵她,且說這個女人就是欠罵。」等語。另被告於警詢中亦承稱:「他約我今(31)日到台北市○○區○○○路0號(武昌派出所)協調,協調租房子押金的事情,協調不成後,我講了一句媽你的B」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你有罵賴瑞華罵『媽你個B』?)有」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猶否認有以「媽你的屄(ㄅㄧ)」辱罵告訴人賴瑞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至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在武昌派出所內協調時之監視錄影,被告於該協調過程中係口稱「媽的」,而非「媽你的屄」,有原審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一份為證。惟查:依原審是日筆錄所載,該影片檔之起迄時間為「2013/5/31,14:22:21~14:24:00」,前後僅1分鐘又39秒,而自「14:24:00」以後,被告及告訴人即離開畫面,則該監視錄影畫面並非被告當日在武昌派出所內之全部言行舉止甚明,且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亦有部分被告之言語無法辯認,故雖該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口稱「媽你的屄」一語,並不足推認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下午2時20分以後在武昌派出所內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辯稱錄影畫面可以證明伊沒有對告訴人罵「媽你的屄」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前揭言語中,對告訴人指稱「媽的」、「媽你的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輕蔑之詞,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屄(ㄅㄧ)」係指女子之外生殖器(本院卷第27頁),及維基百科亦解釋:「屄(ㄅㄧ)」為女性的外生殖器,是漢語普遍通俗用語,即女陰的正寫字,不過常被引用為猥褻性辱罵用字,在當代中國社會,一般認為這個字屬於髒話,常用來罵人,如「你媽個屄」(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告訴人則係成年女性,雙方已因租賃關係之押租金糾紛起爭執,互相不滿,被告於過程中猶接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自該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之故意,而非一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而已,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於同一空間內反覆以「媽的」、「媽你的屄」穢語辱罵告訴人,認係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協調押租金時而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