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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藍重豐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自訴代理人
毛書傑 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立民 律師
被告
陳鳳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鄭乃夫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分別於民國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鳳龍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85年4 月9 日與經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以「M/3 機器設備」、「其他設備」、「汽電設備」為租賃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簽訂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億3,113 萬921 元。而系爭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變體,自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僅為讓與擔保之名義所有權人,於自訴人給付全部租金後,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負移轉機器所有權之義務。詎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575 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後萬璟公司竟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 億2,000 萬元對自訴人萬有公司為出售之要約,被告2 人顯係共謀侵占系爭機器設備;且中租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善保管系爭機器設備,於自訴人陸續清償之際,違背任務,賤價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萬璟公司,因指被告陳鳳龍、鄭乃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之情。

三、原判決略以:自訴人及其破產管理人曾就系爭契約、系爭機器設備,對中租公司、萬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前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敗訴,後者亦經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敗訴,而歷審民事事件中均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性質,中租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該等民事判決及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案卷可憑,更遑論中租公司業於87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自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重訴字第7 號、95年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審理,前者判決中租公司勝訴,後者則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自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之義務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可考,可證系爭機器確屬中租公司所有。是自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並無所據,則被告等人既非為自訴人占有或保管系爭機器,所為處分自不該當於侵占或背信罪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中租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時,已預先扣除7343萬元及7028萬元之買回保證金,此乃承租人得以低於市價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之權利,且自訴人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所交付,而係締約之初即預繳,該金額高達系爭機器價格之2 億8916萬8203元之四分之一,此乃建立於自訴人買回條件後方約定每月之租金。則於自訴人給付上開買回保證金後,等同已將系爭機器買回,因剩餘價值須分期繳納,始以系爭機器為擔保,是原審認定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無涉,洵非的見云云。惟查: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即自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占有系爭機器、系爭契約,業於上訴人對中租公司提起之其他民事訴訟中(債務人異議、損害賠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性質,中租公司為系爭機器設備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在卷可憑。更甚者,中租公司於87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後,並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重訴字第7 號、95年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審理,前者判決中租公司勝訴,後者則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之義務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可考,此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是中租公司主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機器,難認無所憑。

㈡則中租公司既有民事判決認定為其具系爭機器所有權,自無上訴人所指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占有系爭機器之情,再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機器,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上訴意旨主張預繳買回保證金之情,及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中級會計學節本,縱然屬實,亦不足推翻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使中租公司主觀上可認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從而,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且其形式上雖表明上訴理由,然該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已提出具體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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