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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翁林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林瑋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任職在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並於同年11月10日起經派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三普雅舍社區(下稱三普雅舍)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將之存入該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郵局帳戶內之業務,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利用收取社區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6,691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依三普雅舍之規定存入管委會之專屬郵局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三普雅舍管委會核對帳冊後發覺帳目不符,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普雅舍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當事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被告翁林瑋雖坦承於102 年間任職達康公司,並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派駐至三普雅舍擔任保全,期間有幫忙代收住戶管理費,且系爭管理費並未存入三普雅舍之專屬郵局帳戶,而將系爭管理費置於伊住處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係擔任保全,伊也只領保全之薪水,並無與達康公司成立總幹事之契約,故伊並非擔任社區總幹事,且系爭管理費之所以未存入三普雅舍之專屬郵局帳戶,係因102 年11月時管委會將改選,當屆並無財委,而前一屆財委要伊先不要存入帳戶,並表示會將該帳戶凍結一段時間,故需流動資金以支應通常開支如水、電費等,剩下之款項則做為明年之預備資金,因此伊才將系爭管理費帶回住處代為保管,怎知款項竟會不見,而伊懷疑係伊阿姨李慶玲所竊取,不過伊並未報警,又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說「系爭管理費遭伊所花掉」,實因遭伊之督導許世豊施壓而為,並非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達康公司,並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派至三普雅舍擔任保全,於該期間協助住戶代為收取社區管理費,惟未依指示將所收取管理費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在達康公司之督導許世豊、證人即三普雅舍管委會於102 年1月至同年12月間之主任委員蔡忠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反面);復有三普雅舍102 年11、12月及103年1 月之收支明細表、三普雅舍與達康公司之管理維護契約書、達康公司通知三普雅舍派被告至社區擔任為總幹事函、三普雅舍專屬郵局帳戶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收取管理費之流向,被告於偵查中原係陳稱:系爭管理費因收取時間較晚,伊就會用提款機將管理費存入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但伊因聽聞股票市場之小道消息,因此將系爭管理費拿去買選擇權權證,但款項已全部輸光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改辯稱:因管委會改組,故將系爭管理費帶回住處代為保管,怎知會遺失,並懷疑係持有住處鑰匙之李慶玲所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37頁正反面、第5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然有異,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系爭管理費究係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爾或遭人竊取,被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尚難逕予置信。

⒉次查,被告又辯稱:系爭管理費係遭其阿姨李慶玲所竊取云云。然據證人李慶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曾保管過被告住處鑰匙,只有在102 年4 月時,當時被告租房子,但因他要上班,就請伊幫他整理,當天整理完伊就把鑰匙還給他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110 頁)。又本件茍如被告所述:系爭管理費係在其住處遭竊或遺失云云,則依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此筆356,691 元之管理費,顯屬無法承擔之鉅額款項,自無不即刻報警備案以謀尋回途逕之理,乃案發至今時隔已久,迄未見被告提出報案資料以為自清,更得見被告所稱:系爭款項遺失或遭竊乙節,要非屬實。

⒊再查,被告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所擔任職務部分,據證人即被告在達康公司之督導許世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經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擔任行政組長,也就是社區總幹事,職務範圍為打公告、收發信件、過濾訪客及收取管理費等,這在被告到三普雅舍時已有告知被告,而社區住戶的管理費一律由管理員代收,除了總幹事在白天時可以收取管理費外,其他人是不能收取的,但有時住戶會請代班的保全代收,我們就會開立收據給住戶,而所有的管理費都要由被告存入管委會專屬之郵局帳戶內,因為社區存摺是由被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116 頁)。核與證人蔡忠旺於原法院審理中結供證:被告在上開時間擔任社區之總幹事,而依據達康公司與三普雅舍之契約,被告之職務除收取住戶管理費外,尚須保管管理費,而所謂的保管就是要將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專屬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依達康公司與三普雅舍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乙方(即達康公司)派遣總幹事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時間7 :00-19 :00兼早班保全;總幹事之職務範圍依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包括「統籌大樓行政及財政事務」、「大樓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及各項行政會計工作之執行」、「協助大樓管委會催收管理費」有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至25頁)。又被告被派至三普雅舍前,達康公司之員工許世豊亦曾以達康公司名義發函予三普雅舍當時之主委蔡忠旺,通知將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等情,亦有通知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是依證人許世豊之證述及上開總幹事之職務內容以觀,被告於派至社區時,即應清楚知悉其職務為社區總幹事兼任保全,並以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將之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帳戶為其職務之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而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管理費係因管委會將於102 年11月改組,將凍結管委會之郵局帳戶,故前一屆財委要求伊先別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流動資金支應平日開支,如水、電費等云云。惟據證人蔡忠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均須存入管委會之專屬郵局帳戶,且渠在任職主委期間,從未允許被告因有其他用途而可暫時不將管理費存入帳戶,縱有為支應社區之大筆款項,仍不得直接自當日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而因當屆並無財委,故被告必須經渠與監委之同意後,方得從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中領出以支應該筆費用,至於社區之經常小額支出,總幹事擁有5,000 元至10,000元之零用金,倘若不夠,須向渠請款始得提領,且渠亦未聽過現任或前任主委有表示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再被告上開所述,實則將103 年2月時所發生的事說成102 年11月時,而102 年11月時社區運作相當正常,而渠前一屆之管委會亦無財委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忠旺之證述,當屆管委會無財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就所收取管理費是否應從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改為由總幹事自行保管此等重要事項,理應以當屆管委會,甚至主任委員之指示方屬的論;乃被告竟僅因聽信自稱前任財委住戶之意見,即任意改變管理費保管流程,自行保管管理費,自難認合於事理。況依證人蔡忠旺所述,前屆及前前屆之管委會並無財委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更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⒌末查,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所稱:係因遭證人許世豊所施壓,方於偵查中稱伊以系爭管理費購買選擇權權證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世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本有在管理費收取後存入社區專屬郵局帳戶之義務,然被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陸續收受系爭管理費後,竟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而將之帶回住處存放,已足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至系爭管理費係遭被告購買選擇權權證而花用,抑或在其住處遺失云云,應僅屬被告侵占後如何處分之另一問題,尚無礙於其侵占系爭管理費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翁林瑋於102 年間任職達康公司,經該公司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派至三普雅舍擔任總幹事,依指示其應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郵局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接時地,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翁林瑋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擔任總幹事,不思誠實管理社區管理費,竟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金額高達356,691 元,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三普雅舍達成和解,惟達康公司已先行代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而以被告任職於達康公司薪水一半償還達康公司,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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