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彭慶文陳智暉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林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翁林瑋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並經派任於同年11月10日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普雅舍社區(下稱三普雅舍)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將之存入該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郵局帳戶內之業務,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為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利用收取社區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6,691 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未依三普雅舍之規定存入管委會之專屬郵局帳戶,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三普雅舍管委會核對帳冊後發覺帳目不符,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普雅舍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翁林瑋固坦承於102年間任職於達康公司,並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派駐至三普雅舍擔任保全,期間有幫忙代收住戶管理費,而系爭管理費並未存入三普雅舍之專屬郵局帳戶,而將系爭管理費置於伊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係擔任保全,伊也只領保全之薪水,並無與達康公司成立總幹事之契約,故伊並非擔任社區總幹事,且系爭管理費之所以未存入三普雅舍之專屬郵局帳戶,係因102 年11月時管委會將改選,當屆並無財委,而前一屆財委要伊先不要存入帳戶,並表示會將該帳戶凍結一段時間,故需流動資金以支應通常開支如水、電費等,剩下之款項則做為明年之預備資金,因此伊才將系爭管理費帶回住處代為保管,怎知款項竟會不見,而伊懷疑係伊阿姨李慶玲所竊取,不過伊並未報警,又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說系爭管理費遭伊所花掉,實因遭伊之督導許世豊所施壓而為,並非事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達康公司,並於同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派至三普雅舍擔任保全,並於期間幫住戶代為收取社區管理費,而於期間所收取系爭管理費而未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在達康公司之督導許世豊、證人即三普雅舍管委會於102年1月至同年12月之主任委員蔡忠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反面),復有三普雅舍102年11、12月及103年1 月之收支明細表、三普雅舍與達康公司之管理維護契約書、達康公司通知三普雅舍派被告至社區擔任為總幹事函、三普雅舍專屬郵局帳戶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27頁、本院卷第79頁、第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系爭管理費因收取時間較晚,伊就會用提款機將管理費存入伊在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但伊因聽聞股票市場之小道消息,因此將系爭管理費拿去買選擇權權證,但款項已全部輸光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惟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管委會改組,故將系爭管理費帶回住處代為保管,怎知會遺失,並懷疑係持有住處鑰匙之李慶玲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正反面、第53頁)。觀其就系爭管理費是否遭被告所花用抑或遺失,甚至遭人竊取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則系爭管理費是否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實屬有疑。

(三)就被告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擔任職務部分,依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經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擔任行政組長,也就是社區總幹事,職務範圍為打公告、收發信件、過濾訪客及收取管理費等,這在被告到三普雅舍時已有告知被告,而社區住戶的管理費一律由管理員代收,除了總幹事在白天時可以收取管理費外,其他人是不能收取的,但有時住戶會請代班的保全代收,我們就會開立收據給住戶,而所有的管理費都要由被告存入管委會專屬之郵局帳戶內,因為社區存摺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6頁),核與證人蔡忠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上開時間擔任社區之總幹事,而依據達康公司與三普雅舍之契約,被告之職務除收取住戶管理費外,尚須保管管理費,而所謂的保管就是要將管理費存入管委會專屬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依達康公司與三普雅舍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乙方(即達康公司)派遣總幹事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時間7:00-19:00兼早班保全;總幹事之職務範圍依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包括「統籌大樓行政及財政事務」、「大樓各項費用收繳之執行及各項行政會計工作之執行」、「協助大樓管委會催收管理費」有契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5頁),再被告被派至三普雅舍前,達康公司之員工許世豊亦以達康公司名義函予三普雅舍當時之主委蔡忠旺,通知將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等情,亦有通知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證人許世豊之證述及上開總幹事之職務內容以觀,被告於派至社區時,即應已清楚知悉其職務為社區總幹事兼任保全,並以收取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將之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帳戶則為其職務之一,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四)至被告復稱系爭管理費係因管委會將於102 年11月改組,將凍結管委會之郵局帳戶,故前一屆財委要求伊先別將款項存入帳戶,以流動資金支應平日開支,如水、電費等云云,惟依證人蔡忠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均須存入管委會之專屬郵局帳戶,且渠在任職主委期間,從未允許被告因有其他用途而可暫時不將管理費存入帳戶,縱有為支應社區之大筆款項,仍不得直接自當日所收取之管理費中支付,而因當屆並無財委,故被告必須經渠與監委之同意後,方得從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中領出以支應該筆費用,至於社區之經常小額支出,總幹事擁有5,000 元至10,000元之零用金,倘若不夠,須向渠請款始得提領,且渠亦未聽過現任或前任主委有表示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再被告上開所述,實則將103年2月時所發生的事說成102年11月時,而102年11月時社區運作相當正常,而渠前一屆之管委會亦無財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蔡忠旺之證述,當屆管委會主委無財委,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就所收取管理費應是否應從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改為由總幹事自行保管此等重要事項,理應以當屆管委會,乃至於主任委員之意見為準,則被告竟僅因聽信自稱前任財委之住戶,即自行保管管理費,尚與常情有違,況依證人蔡忠旺所述,前屆及前前屆之管委會亦無財委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更足認被告所述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五)再被告亦辯稱系爭管理費係遭其阿姨李慶玲所竊取云云,惟依證人李慶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並未曾保管過被告住處鑰匙,只有在102年4月時,當時被告租房子,但因他要上班,就請我幫他整理,當天整理完我就把鑰匙還給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又倘若誠如被告所述,系爭管理費係在其住處遭竊或遺失,且依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系爭管理費高達356,691 元,倘若真於住處內遭竊或遺失,應會報警處理,以期追回款項,然被告竟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系爭款項遺失或遭竊云云,亦無可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因遭證人許世豊所施壓,方於偵查中稱伊以系爭管理費購買選擇權權證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誠如前開所述,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本有將管理費收取後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之義務,惟被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0日止,陸續收受系爭管理費後,竟未依規定存入社區之專屬郵局帳戶,反將系爭管理費帶回住處,已足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至系爭管理費係遭被告購買選擇權權證而花用,抑或在其住處遺失云云,應僅屬被告侵占後之處分,而無礙於其侵占系爭管理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102年間任職於達康公司,經該公司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派至三普雅舍擔任總幹事,其應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專屬郵局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接時地,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論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經達康公司派至三普雅舍搭任總幹事,不思誠實管理社區管理費,竟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己,金額高達356,691 元,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三普雅舍達成和解,惟達康公司已先行代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而以任職於達康公司薪水一半償還達康公司,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