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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俊堯黃翰義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璋銘
即自訴人
劉璋燦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 璋 隆之
承受訴訟人
劉偉仁
承受訴訟人
劉靜潔
承受訴訟人
劉靜宜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璋和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周劉寶嬌之
承受訴訟人
周瓊瑛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劉寶貴
即自訴人
王武雄
即自訴人
王義雄
即自訴人
王錦盛
即自訴人
王錦全
即自訴人
王錦祿
即自訴人
王麗子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 蔡 盡之
承受訴訟人
林宏量
共同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告
蔡慶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慶雲部分撤銷。

蔡慶雲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自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蔡慶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頁)。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併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