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處罪刑後,前開判決書已於10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黃寶珠代收,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算至同年6 月29日止屆滿,惟被告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自應以103年7月1日(為星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而被告卻遲至103 年7月2日始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上所蓋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