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大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侵占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申大超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然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