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倪正雄及蕭文隆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直到證人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138 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等語,據此可知,當時車禍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直到證人倪正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從138 巷駕車出來,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㈡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係載明被害人已急診過,亦足推翻原判決認被告倒車撞倒被害人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前揭事證皆屬審理中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不足證明(或係偽造)聲請人駕車撞及被害人人胡春菊之車輛、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可證明聲請人無肇事逃逸等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交聲再字51號、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3年度交聲再第17號裁定,均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