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鼎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其於民國99年12月2日凌晨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逮捕,並解送該檢察署,惟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撤銷通緝並核發歸案證明,復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周旂出具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本案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雖主張其自案發後即滯留美國,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美國司法機關通緝受刑人,受刑人始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拘留,則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本件執行指揮書時,自應將受刑人於美國遭羈押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云云。惟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依美國國土安全部及該部所屬移民海關執法局(即ICE)文件顯示,受刑人係因非法逾期居留美國,而遭美國國土安全部予以拘留,並令其離境返回我國,並經美國移民海關執法局通報告知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秘書後,由調查局派員於受刑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予以逮捕,再經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釋放,足認受刑人固有因本案而於偵查中遭逮捕,惟並未因而受有羈押處分。況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2條之規定,締約雙方之相互協助範圍,並未包括有關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是我國檢調機關自無從請求美國ICE協助緝捕受刑人。從而,受刑人在美期間遭逮捕、拘留,並非我國檢調機關委託美國ICE緝捕、拘留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原審因認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予扣除受刑人在美國被拘留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66、251號解釋及98年4月22日總統公佈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基於保障人權、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折抵刑期」。本件抗告人於88年即已前往美國,觀諸美國國土安全部要求翻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5月10日北檢茂仁緝字第1464號併案通緝書、英文譯本、授權翻譯證明,其上所載翻譯時間為2010年4月30日,足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司法單位至遲應係於99年4月30日前將前開通緝書內容函知美國司法單位,其後抗告人隨即於99年7月2日為美國司法機關拘捕,由上開行文時間與抗告人受逮捕居留時間點之密接性,可證抗告人在美受逮捕、拘留並遣返,主因顯係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復依美國ICE逮捕抗告人證明文件之記載,其中除提及抗告人非法居留美國之事實外,同時亦提及逮捕原因包括檢方行文美國司法機關所檢附之前開通緝書,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遭美方逮捕僅係因非法拘留之認定顯有違誤。又依台美司法互助協定第2條規定,雖未明文列舉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然概括條款亦未排除該等協助事項,司法實務上亦曾有美國司法機關受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遣返罪犯回台之前例,原裁定以前開條文未明文列舉上開協助事項,即認抗告人非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受拘留,容屬誤會。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曾將通緝書內容通知美國司法部門,請求美方協助逮捕、拘留;以及函查美國國土安全部,以查明抗告人在美遭受逮捕、拘留之原因,是否包含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詎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認抗告人係因非法逾期滯留美國始遭逮捕,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以102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前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9年7月1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海關執法局洛杉磯分局以逾期居留名義逮捕後,拘禁於該分局拘留中心,並於完成驅逐出境手續後,於同年11月30日在美國移民海關執法局人員協助戒護下自美搭機返臺,且經該局聯絡官員通報告知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法務秘書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予以逮捕後解送地檢署歸案乙節,亦有法務調查局103年8月22日調防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遭美方逮捕、拘留係因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並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為例,主張在美遭拘留期間亦應予折抵刑期云云。惟查,抗告人獲美國允許停留期間,僅迄於西元2001年11月22日止,然抗告人屆期未獲美國同意得繼續停留卻仍未離開,顯係非法逾期滯留美國,美國國土安全部乃據此逮捕抗告人並予拘留、遣返,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ICE文件上記載:「.24,1999 asnon-immigrant visitor for pleasure.He was granted anextension to remain in the US until November 22,2001.CHOU failed to depart the US.」、「CHOU was servedwith a Noice To Appear and will remain in ICEcustody pending the outcome of his removalproceedings.」(見原審卷第41頁);「You are incustody at the Mira Loma Detention Center because :You need to see an Immigration Judge about yourimmigraion status.You have a removal order and needto be returned to your county.」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44頁)。是抗告人自99年7月1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逮捕起迄99年12月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逮捕前之拘留期間,係美國執法機關本於該國相關移民法規所為之逮捕拘留,並非受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所代為,則抗告人在美國遭逮捕拘留,既非屬我國司法權行使之結果,自不得視為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羈押,即無從予以折抵刑期。是本案情形,尚與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所示案件情節(即「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迥異,抗告人主張爰引適用,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復辯稱前開ICE文件中亦提及逮捕原因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美國司法機關所檢附之通緝書云云。然觀諸上開文件記載:「CHOU is a fugitive fromgovernment of Taiwan. ON May 10,2002,the Taipei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Taiwan,Republic of China,issued warrant for his arrest for Misappropriating170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An official copy ofthe warrant and its translation in English is in thefile....The Taiwanees Consulate has been advised ofCHOU's arrest.」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乃謂抗告人係來自臺灣的逃犯,臺北地檢署於2002年5月10日以抗告人涉嫌挪用1億7千萬元,核發逮捕令;已告知臺灣領事館抗告人遭逮捕乙事等語。觀之上開文字,僅係單純敘明「抗告人因涉案自臺灣逃亡至美國,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逮捕通緝;抗告人遭逮捕乙事已告知臺灣領事館」之事實,抗告人竟將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逕自解讀視為我國司法機關基於台美司法互助協定所對美國司法機關提出之正式請求,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謂其在美國遭逮捕拘留期間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尚屬無據。茲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抗告人受美國拘留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