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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劉慶豐
自訴人
沈國良
共同自訴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被告
吳學勳
被告
李魁麟
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裁定(103 年度自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勳、李魁麟前分別擔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政風室主任、組員之職務,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劉慶豐(鐵工局總工程司技術幕僚長)、沈國良(鐵工局前秘書室主任)於民國99年4 、5 月間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下稱採購案)過程並無不法,亦未介入採購案,竟未經對自訴人詢問調查,假借他人陳情名目,指摘採購案底價為劉慶豐所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以鐵工政室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移送書)移送自訴人至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進行調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明確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因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檢舉書函(下稱檢舉函),指稱採購案有消化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獨厚特定廠商等不法情事,乃依上級政風單位指示,簽請鐵工局局長同意後進行查處程序。查察結果係本於法定職權製作,資料均經查證並註明來源,且經上級同意後始移送檢調機關,不能僅憑檢察官事後行政簽結,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等語。

㈡鐵工局政風室前以採購案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涉嫌偽造文書而函送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內容指述劉慶豐疑似主導採購案,沈國良疑似涉嫌洩漏檢舉函予涉案當事人等情,業據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案係因鐵工局政風室收受立法委員辦公室交辦之檢舉函,政風人員依規定本有處理檢舉案件、初步查證之義務。被告對於檢舉函所指各情均有初步調查,除約詢相關人員,就採購案得標廠商出具之授權文件真偽,亦分別發函要求說明。又根據採購案之議價紀錄,認有違議價慣例,且沈國良疑似有洩密情事,乃以採購案簽呈、議價記錄、決標價資料、劉慶豐簽呈及員工訪談紀錄等為據,查證後依法定職權製作移送書,客觀上非屬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檢察官偵查後,雖就該案行政簽結,然移送書所指內容,既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則以:

㈠原審未適時通知自訴代理人到院閱覽對造書狀,且未寄送被告提出之「103 年9 月17日刑事陳報狀」、「103 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之繕本予自訴人,遽以裁定駁回自訴,致自訴人無從表示意見。

㈡自訴代理人前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閱覽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宗(含移送書)。詎原審於自訴代理人閱卷前,即將卷證歸還地檢署,致自訴代理人無從閱覽暨陳述意見,顯不當剝奪自訴代理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㈢自訴人前聲請調查「99年5 月19日鐵工局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底價表」、「99年5 月20日鐵工局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議價紀錄」、「99年5 月25日鐵工局總工程司即自訴人劉慶豐簽會鐵工局局長、政風室主任即被告吳學勳(抗告狀誤載為吳學謙)及承辦人員即被告李魁麟之簽呈」、「99年8 月間鐵工局函查臺灣達利思公司、THALES公司有關本案之相關文件」等證據,惟原審法院未予調查,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瑕疵。又本案進行政風查處程序時,並未約詢劉慶豐,原審卻認被告「已約詢相關人員」,亦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未經實體審理,於案件候核辦中逕為駁回自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而為適法處理。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定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4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與被告,並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有自訴狀收狀章戳、審理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頁)。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諭知:「調查證據聲請部分待合議庭評議後再行裁定」、「本案候核辦,期日另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至64頁)。詎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尚有未洽,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前段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本件自訴事實係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犯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將自訴人移送檢調機關進行調查。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明確事證予以行政簽結。自訴人受限於偵查不公開,並無法取得偵查案卷內之移送書或相關證據內容,則其於提起自訴後聲請法院調查相關書證,難謂與自訴人擔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方法乙節無涉。原審於103 年4 月22日批示向臺北地檢署調閱99年度他字第9203號案卷(即自訴人遭移送之案件),應可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在不違反另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使自訴代理人依法行使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且原審以借調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根據(原判決第5 頁第19行以下),上開部分卷證既為自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前,未賦予自訴代理人檢閱卷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其訴訟權利之保障亦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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