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3號
- 自訴人
- 劉慶豐
- 自訴人
- 沈國良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朱敏賢律師
- 被告
- 吳學勳
- 被告
- 李魁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學勳係○○部○○○○○○局(下稱○○局)前○○室主任,被告李魁麟為該局○○室組員;自訴人劉慶豐乃該局○○○司○○幕僚長,負責綜理該局所有工程業務之推動,自訴人沈國良則為該局前○○室主任,係負責該局○○室行政業務,與該局工程業務全然無涉。緣○○局○○組因業務需求,於民國99年4、5月間依年度計畫採限制性議價方式辦理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7,660,000元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下稱計軸器採購案),自訴人劉慶豐於招標過程中依其職權係負責召開審查會、主持訂立底價會議,並在投標廠商即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歷經6次議價,以低於底價之27,466,000元得標後,判發計軸器採購案決標函稿及契約書正本、副本,除此之外,自訴人劉慶豐並未對相關人員為任何指示,自訴人沈國良更與計軸器採購案業務全然無關。而於採購招標期間之99年5月13日上午,突有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秘書之案外人張騰龍偕同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呂朝章前來,交予自訴人沈國良書面資料乙份,聲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刻於偵辦計軸器採購案,建議暫緩採購,商請自訴人沈國良代為轉告○○局局長。然自訴人沈國良經審視該資料,認僅係商業糾紛,且該採購案已由○○局採購科依權責辦理招標中,故將此事告知自訴人劉慶豐,自訴人劉慶豐乃於同年月25日就計軸器採購案辦理情形簽報局長,並簽會○○室主任即被告吳學勳及承辦人員即被告李魁麟,案經局長批示「請相關同仁按原計晝期程推動,勿因此事件干擾工進」,此節原委,復為被告等所詳知。詎被告等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劉慶豐於上開採購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自訴人沈國良自始未介入計軸器採購案等情事,竟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第2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低於底價之標價應決標予廠商,不得要求再為減價之相關規定、函示及上開同年月25日簽呈,未經對自訴人等詢問調查,即假借他人陳情名目,指摘計軸器採購案底價為自訴人劉慶豐所定,並於同年9月1日以○○○○字0000000000號函送自訴人等至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意圖使自訴人劉慶豐、沈國良受刑事處分,惟得標廠商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最後報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豈可認自訴人等就上開採購案涉犯偽造文書、圖利、洩漏底價等罪嫌,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後,認查無積極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學勳、李魁麟分別為○○局○○室主任、組員,對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之規定及相關函示,而誣告自訴人等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2年1月16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3651號函行政簽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因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月25日及99年7月28日分別向○○部○○處及○○局○○室轉交檢舉函,指稱計軸器採購案有消化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獨厚特定廠商,相關人員疑涉不法等情;被告等乃依上級○○機構即○○部○○處指示,簽請○○局局長同意後,就上開檢舉函進行查察,除對相關人員及廠商進行訪談外,並調閱本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證後認為自訴人等及其他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有疑涉偽造文書等情事,故被告等本於○○人員之法定職權,將檢舉查察結果陳報上級機關即○○部○○處,並經該處審核同意後,始將該案移送至檢調單位,據此自難認被告等移送前開政風資料時有何誣告犯意;再者,該查察結果係本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該資料業已註明來源,經相當查證,非屬「憑空捏造、虛構」甚明,尚不得僅因檢方目前缺乏積極證明予以行政簽結,遽以認定被告等應以誣告論罪等語。經查:ꆼ本件被告等前於99年9月1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計軸器採購案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涉嫌偽造文書而移送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內容指述自訴人劉慶豐疑似主導計軸器採購案、自訴人沈國良疑似涉嫌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之檢舉書予涉案當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ꆼ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再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而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緣起係因○○局○○室收受來自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有關本件計軸器採購案之檢舉函,而被告吳學勳、李魁麟時任○○室主任及組員,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處理上開檢舉案件,並初步查證被檢舉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之義務。又政風人員於受理檢舉或發掘貪瀆不法案件,應善盡調查之能事,查證結果應審慎處理,不得未經查證或草率查證即逕予結案或函送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對於待證事項,應採取調卷、訪談、會勘或動態蒐證等作為,政風工作手冊第三章及第六章已有明定。觀諸上開政風室移送書內容,對於檢舉函中有關計軸器採購案過程中之諸項疑點均已為初步調查,除約詢相關人員外,就計軸器採購案得標廠商台灣國際標準公司出具之法商達利思(Thales)公司授權文件之真偽,亦分別發函要求台灣國際標準公司、法商達利思公司提出說明;再依據計軸器採購案之議價紀錄,其中台灣國際標準公司6次減價中,第1次減報價之5%,第2次至第5次均減報價之1%,第6次卻僅減報價之0.8%,遂認有違以往議價經驗;另就自訴人沈國良疑似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提供之檢舉書乙情,亦經對之訪談後並綜合自訴人劉慶豐提出於99年5月25日簽呈之說明,乃認自訴人沈國良疑似有洩密情事,並提出99年4月15日計軸器採購案簽呈、99年5月19日底價訂定審查會、99年5月20日議價記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決標價資料、99年5月25日自訴人劉慶豐之簽呈及員工訪談記錄等附件為據,凡此足認上開移送書內容係被告等先經立法委員檢舉自訴人等貪瀆不法後始依據政風機構組織法、作用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務關係詳加查證後所製作,該內容既已註明資料來源,且經初步驗證,自訴人等所涉不法嫌疑既非空穴來風,則客觀上自訴人經移送檢察官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又被告等係依職權認其等對自訴人等調查結果仍有刑責可能而移送檢察機關偵處,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ꆼ復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等經鐵工局政風室移送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未發現自訴人劉慶豐等公務員有接受廠商賄賂而為,而就該案予以行政簽結,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6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3651 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等移送書所指內容,尚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等,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自訴人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即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自訴人等確實提出可證明被告等有何虛構事實、意圖陷自訴人等於罪之證據,應認為被告等涉犯誣告行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誣告罪嫌,均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