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丞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丞勳因違反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桃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又賭博罪,處罰8千元(原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迄103年1月7日止,其義務勞務僅履行16小時,尚有104小時未履行,惟前揭判決係於102年4月30日確定,而原審法官指定履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是前揭緩刑條件負擔之屆滿日期為104年4月29日,則受刑人僅需於「104年4月29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即難謂違反緩刑條件,從而,聲請人逕認受刑人違反法官指定期間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緩刑條件尚未屆滿前之103年1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允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就法院並無指定義務勞動履行期間之緩刑案件,自應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敦促受刑人依條件履行,於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時,得及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據此,倘依原裁定見解,受刑人在法院並無指定履行期間之緩刑案件,在緩刑期間屆滿前一日完成履行條件即難謂違反緩刑條件,則在翌日即屬緩刑期間屆滿之情況下,設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在翌日緩刑期間已告屆滿時,則顯無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
㈡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8千元,均緩刑2年,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2年7月8日到案執行,後經合法通知應於102年8月14 日向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卻未依時間參加,經觀護人告誡後命於102年9月1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7日,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為原則,受刑人於該日報到,並表示每週可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並在103年l月15日前完成履行條件。嗣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往指定之勞動處所報到,受刑人竟無故延宕2月餘後,僅分別於102年12月7日履行3小時、同年月9日履行3小時、同年月14日履行3小時及同年月15日履行7小時,累積共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僅在觀護人於102年12月25日以電話告知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時,回應因工作太忙無法完成,態度散漫,足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顯無改過遷善之心。況據受刑人於102年9月11日自行擬定之履行計畫,每週願意至少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則依此推算,受刑人於102年10月2日向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報到日起至檢察官所訂履行期間完畢日103年1月7日止,共計13 週,至少亦應履行104小時以上。詎受刑人在長達3月餘之期間,僅前往執行義務勞務機構4次,前後履行時數亦區有16 小時,與所宣告緩刑負擔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違反情節可謂重大。原審未酌及此,逕以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尚未屆滿為由駁回本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8千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2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29日等情,核與卷附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2年7月8日到案執行,後經合法通知應於102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卻未依時間參加;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後,於102年9月1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7日,履行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以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時至下午5時為原則,受刑人並表示每週可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並在103年l月15日前完成履行條件等情,有受刑人填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2日前往指定之勞動處所報到後,僅分別於102年12月7日履行3小時、同年月9日履行3小時、同年月14日履行3小時及同年月15日履行7小時,累積共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等節,有受刑人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審裁定以原判決定履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動」,是前揭緩刑條件負擔之屆滿日期為104年4月29日,則受刑人僅需於「104年4月29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即難謂違反緩刑條件,從而,聲請人逕認受刑人違反法官指定期間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於緩刑條件尚未屆滿前之103年1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難認允當,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然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法院並無指定義務勞動履行期間之緩刑案件,自應可由執行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以利執行法院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並敦促受刑人依條件履行,於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時,得及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案受刑人無合理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如情節確屬重大,已構成得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又查,受刑人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之情形,僅在觀護人於102年12月25日以電話告知履行期間即將屆至時,回應因工作太忙無法完成,足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顯無改過遷善之心。此外,檢察官於撤銷緩刑聲請中指出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4日、11月9日及103年1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亦應審酌。
五、綜上所陳,受刑人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6小時,其餘104小時無故未履行,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120小時之6分之1,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復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我管理能力,是否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審究餘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僅需於「104年4月29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即難謂違反緩刑條件,且就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而應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緩刑,未置一詞,即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嫌率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