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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敏慧林柏泓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樂正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3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及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之情節,其併合處罰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期限顯未逾6 個月,揆諸前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罰金刑部分,先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抗告人犯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是該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為50日。嗣該2 罪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則該部分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為100日,反而較減刑前為重,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保障受刑人之目的,自屬違法。而本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更裁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101 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59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即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四、原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4 萬元、新臺幣8 萬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6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該裁定係就上揭2 罪與另外第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該第3 罪部分並無罰金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定執行刑後,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50日(100,000 2,000 =50)。嗣原審法院另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就新臺幣4 萬元罰金刑部分減刑為新臺幣2 萬元,另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就新臺幣10萬元罰金刑部分減刑為新臺幣5 萬元,並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罰金刑新臺幣2 萬元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新臺幣8 萬元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9 萬元,以上之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該裁定其餘部分略載),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裁定在卷足憑,是該2 罪經減刑暨定執行刑後,雖罰金總額減少新臺幣1 萬元,然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100 日(90,000900 =100 ),反而較未減刑暨定執行刑前,更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揭說明,實有違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故就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再與他罪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曾經諭知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50日作為內部界限。再者,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後,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為50日,若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 部分,其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刑為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為55日(50,000900 =55.56 ,依刑法第42條第7 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其總和為105 日(50+55=105 ),即應成為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乃原審未審酌及此,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其易刑折算標準,折算之易服勞役日數為130 日(130,000 1,000 =130 ),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5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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