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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志鴻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2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江志鴻(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且8件案件中之7件案件皆符合自首要件,又聲請人供出犯罪集團之其他24名共犯,另與被害人邱佳潁達成和解,本案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絕無因4年之執行刑而逃亡數十年之必要及可能,且聲請人亦無能力及資力逃亡。又聲請人母親患有重度憂慮症,亟待聲請人返家處理、照顧。本案二審已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顯已無羈押要件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情形。請在服刑前給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審理後,判聲請人恐嚇取財罪8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1年2月、5月、1年2月、10月,其中7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觀其涉犯之犯罪情節顯屬重大。又聲請人所犯8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在102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間,顯見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預防行為人再犯之情形,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聲請人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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