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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即
被告
吳東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諭自原審即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有事證,法院均已調查稽詳並已審理終結在案,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此外,被告吳東諭有固定住所,父母年事已高並尚有一子待其扶養,更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爰狀請法院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諭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被告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已報請假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宣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羈押被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0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茲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並受重刑之宣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並不因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其家人年事已高及小孩需要扶養等情,逕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另以父母年事已高並有一子待其扶養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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