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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禎

      徐瑞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王敏慧庭長、吳淑惠法官早於民國 103年上半年收受貪汙公務員張OO、殺人犯凌OO、黃OO(以上全名詳卷)的金錢、黃金金條等賄賂,聲請人於103年7月 1日依法提起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撤換王敏慧庭長、吳淑惠法官擔任 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案件之審判職務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本院王敏慧法官、吳淑惠法官收受賄賂,並於 103年7月1日對其等依法提起告訴云云,惟就法官行使審判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為任何之釋明,且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收受賄賂云云,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無從推定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