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筱珮郭豫珍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庚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5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裁判有罪簡列表附卷可憑。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詳述如前。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8、10所示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轉讓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附表編號1、3 至6、9、11、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明確表示,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要「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至於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則請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 年8月6日執行筆錄、刑事合併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其聲請程式違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附表編號 2、7、8、10(得易科罰金)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確定判決俱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亦未就上開編號所示4 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從就此4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11、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為轉讓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此部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0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