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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原審中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對於大部分犯行認罪,可知被告勇於認錯並面對司法之決心,若被告具保將回住所與父母同住,以盡人子孝道,並按時出庭或服刑,不會有逃亡之虞,故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若法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重刑,衡諸常情,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爰於102年12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而此項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現仍然存在,且非出具保證金得以替代或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依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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