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朱明德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朱明德雖經第一審以違反銀行法判刑3年5月並以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然本案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均配合法院通知準時出庭,如果要逃亡,早就會在審理期間滯留大陸未歸,個人深信自己是清白的,現上訴中,為證明自己清白,實無逃亡之虞。(二)、聲請人自小在台灣長大,親朋好友也多在台灣,在台灣尚有妻子體弱多病,兒子現在在讀大學,亦有母親須扶養,母年已年邁,又身體多病,聲請人是家中經濟支柱,來自其業務收人,且相當有責任照顧家庭,並珍惜與母親相處的時間,被限管迄今,聲請人無法配合公司的調派到指定地點開展輔導市場,導致沒有業務ꆼ金,薪資降低,造成家庭生活及基本的生存很困難,基於憲法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與生存權、工作權的保障,解除限制出境。(三)、聲請人目前任職之公司,設立於台中市,分公司遍布台灣與大陸地區,本人擔任市場顧問,在台灣期間受公司指派前往台灣各地辦理推廣業務,但主要工作分派是大陸地區經銷商市場開拓及輔導工作,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限制出境,但聲請人公司在台灣,家在台灣,母親及妻小在台灣,何來逃亡之說?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維持最基本的生活及工作權利。(四)、聲請人於偵查中102年8月7日,經檢察官傳喚而自行到庭,嗣後偵查、原審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人所犯之罪並非重罪,絕對不會逃亡。(五)、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突遭限制出境,雖公司暫時派人接替在大陸的工作,但本人在大陸成都工作期間,係自行承租房屋,由於租約及私人物品都在成都,無人代為處理,恐引發糾紛,該期間本人已經收入減少,基於人道需求,准於聲請人出境。(六)、聲請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並未選擇逃避,主動與各家銀行協商,迄今已攤還畢,可見聲請人是重承諾之人,不會逃亡。(七)、綜上所述,考量聲請人為維持家計,照顧家庭及工作需要,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讓聲請人能配合公司派遣業務,及聲請人可以前往大陸成都地區處理個人事宜(終止租約、收回押金、取回人生活物品),並願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回台受審,請鈞院能審酌適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台抗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犯銀行法第125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期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審於103年7月8日宣判期日,經訊問被告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於宣判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故予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詳原審卷三第133、134頁筆錄)。
四、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固均遵期到庭,惟依卷附被告與「羅利亞」之通話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12日曾在電話中向「羅利亞」稱:「…之前的蘇庭寬老師不是四十億,他不是人不見了沒有回來…」等語(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譯文)。而被告口中之「蘇庭寬老師」,原名蘇忠燕,已因另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通緝中,且係主導設計本案博瑞投資案之人(詳原審判決第10-11頁)。可知,本案主嫌已潛逃出境,而依被告於審判外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告於判刑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合理推認。再本院參酌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限制出境前之入出境紀錄,其入出境紀錄確實頻繁,且停留外國時間,並非每次都短暫數日而已,有多次長達近一個月期間,則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情況而言,其甚有長期滯留不歸之可能。再依被告之聲請意旨所載,其遭限制出境期間,公司已暫時派人接替其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故依被告現在之工作性質,其無非出境不可之必要甚明。至被告所提其突遭限制出境,在大陸成都地區所承租房屋及所有私人物品未及處理,恐生糾紛一節,因被告未提出任何租約等其他證據為憑,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及嚴重性,而就此事項,被告亦非不得委託接替其工作之公司其他同仁代為處理。又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界,有必要時,被告亦可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處理其公司在境外之經營運作或私人事務。綜上所陳,被告所陳事由,尚不具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