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4,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98號、第2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明德部分撤銷。

朱明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杜拜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海外投資乃虛設的公司,被告朱明德竟於民國101年4月起,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華麗之「BORRACKS FINANCIAL MANAGEMENT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www.BOSFMC.com」宣傳資料(內容說明海底有無限寶藏,且博瑞金融集團全球有8家全資子公司,分別為新加坡、澳大利亞、英國、美國、加拿大、挪威及南非開普敦、約翰尼斯堡,參與國際競標海底打撈獲利投資報酬甚高,博瑞深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有每日效益分紅、投資股本返還、個人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並提供基礎客戶每日複利計算表,基礎客戶(5000美元)每月返本8%,貴賓客戶(1000美元)每月返本9%,尊爵客戶(300000美元)每月返本10%)、「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等資料至台灣,並自稱為「朱宸睿」「朱老師」,提供其「BORRACKS、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碼AU0000000LEI( ASX)、大陸手機00-00000000000及WWW.BOSFMC.com」之名片,由被告朱明德負責擔任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在台灣之負責人,分別在臺北福華飯店、天成飯店、臺中市等地召開說明會,以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獲利極豐,投資該集團,可獲得豐厚利潤,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美金5000元),每月返本8%,為基礎客戶,每投資32萬元(約美金10000元),每月返本9%,為貴賓客戶,另有每日效益分紅0.01%,每週加贈1%,(基礎客戶效益分紅45週即315日,貴賓客戶效益分紅55日即385日),且加入會員後若介紹他人加入,基礎客戶可當日結算、當日領取獎金8%,貴賓客戶可當日結算、當日領取獎金9%,被告朱明德負責收取所有臺灣投資人之款項,向投資人發放相關紅利則由王金陽負責(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對外宣稱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海底打撈投資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之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被告朱明德先後招募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詹振芳參與投資32萬元、32萬元、160萬元、96萬元、16萬元後,並按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約10%之利息,並且表示會員有編號、以網路一級密碼和安全密碼輸入後可查詢投資事業計劃,在網站上登錄點數後即可取得分紅獎金,嗣被告朱明德於101年10月14日召開說明會,詐稱博瑞深海打撈公司因中東拜耳有颱風影響打撈本金分紅延至102年1月起才發放云云,而網站即於102年1月關閉,投資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朱明德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朱明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朱明德之供述、證人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詹振芳之指訴、瑞外島金融集團簡介宣傳冊(含基礎客戶每月派息明細表)及相關DM、被告朱明德之「朱宸睿」名片、外匯局資料、朱明德之子朱柏禹之合庫北屯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王金陽匯款單、王朝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明德對於有向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推廣、說明「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所推出之「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及王金陽等人有以金錢投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犯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辯稱:伊本身也是誤信蘇庭寬這些人的說法而參與投資1萬美金,因為相信這個投資案,才會向朋友推廣,伊並不是「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員工或在台負責人,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都不是伊的朋友,他們四人投資的上線都不是伊,不是伊賣給他們的,而且伊沒有欺騙他們的意思;另伊不認識詹振芳,不知道詹振芳為何會參與投資,伊也沒有經手她的投資款項等語。

四、按本件起訴事實,依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而犯罪,並且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亦記載:「核被告朱明德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請依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又提出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記載更正為「本件經貴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就起訴法條應予確認。經洽原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等人所為〈按:本案原有被告二人,即本案被告朱明德及共同被告林千智,林千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自始基於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實際上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闕淑女等人詐取財物〈按:原起訴書之記載,投資人闕淑女係共同被告林千智所招募,與被告朱明德無關,不在被告朱明德起訴範圍內〉。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詳原審卷一第51頁)。就本案之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應以檢察官後來所提已更正內容之補充理由書記載為準,即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說明。

五、經查:

㈠被告朱明德於101年4月間,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BORRACKSFINANCIAL MANAGEMENT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www.BOSFMC.com」宣傳資料、「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等資料至臺灣,內容說明包括:海底有無限寶藏,且博瑞金融集團全球有8家子公司,分別位於新加坡、澳大利亞、英國、美國、加拿大、挪威及南非開普敦、約翰尼斯堡等地區,參與國際競標海底打撈獲利投資報酬甚高,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有每日效益分紅、投資股本返還、個人銷售佣金、團隊銷售佣金等,並提供基礎客戶每日複利計算表,基礎客戶(投資5,000美元)每月返本9%,貴賓客戶(投資10,000美元)每月返本10%,尊爵客戶(投資3萬美元)每月返本10%;其後,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提供其「BORRACKS、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股票代碼AU00000 00LEI(ASX)、大陸手機00-00000000000及WWW.BOSFMC.com」、名稱為「朱宸睿」或「朱明德」的名片,分別在臺北市福華飯店、天成飯店與臺中市等地召開餐會或說明會,並提供前述自大陸地區攜回的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簡介相關資料,供到場人參閱,得以知悉博瑞外島金融集團獲利極豐,投資該集團,可獲得豐厚利潤,每投資新臺幣16萬元(約美金5,000元)為基礎客戶,每月返本9%,,每投資新臺幣32萬元(約美金10,000元),為貴賓客戶,每月返本9%,另有每日效益分紅0.1%,每週加贈1%(基礎客戶效益分紅60週即420日,貴賓客戶效益分紅80日即560日),且加入會員後若介紹他人加入,基礎客戶可當日結算、當日領取獎金9%,貴賓客戶可當日結算、當日領取獎金10%;被告朱明德舉辦前述餐會或說明會後,陸續有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四人因參與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由被告之推廣、說明,先後投資美金1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後,成為會員並均按月獲得紅利點數,且收受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等人之投資款項,及提供其子之帳戶供王金陽匯款,及於說明會場上有提供「博瑞集團」香港帳戶予王朝正匯款,王金陽等人參加投資後,除王金陽未將紅利點數兌換現金外,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有將紅利點數兌換現金,王金陽、駱玫秀並有參與該集團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舉辦的「博瑞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參觀該集團設置於南非地區之「打撈工廠」;嗣後,被告於101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館前路「吉野家」餐廳召開說明會,稱博瑞深海打撈公司因中東拜耳有颱風,影響打撈本金分紅,將延至102年1月起才發放云云,而網站未久即關閉,投資人始悉受騙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證人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宣傳資料、集團計畫書、匯款作業流程、客戶資料表、每月派息明細表、博瑞集團公告、朱明德名片、開普敦領袖考察之旅行程表、參觀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發查2205號偵卷第118-167頁、15698號偵卷第142- 157頁),且為被告朱明德所是認,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詹振芳參與「博瑞集團投資案」部分,被告均否認與其有關,而依詹振芳所述投資經過:①詹振芳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約於101年8月6日前2、3天時(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我太太至宜蘭縣羅東市我表弟江萬福住處,期間江萬福向我提及,他經自稱為『朱老師』的朋友介紹,參加某聲稱從事打撈深海沉船寶物集團之投資,我表弟向我強調投資該集團一單位美金10000元,每半年可以分紅一次,分紅金額不一定,但如果投資人不想投資的時候隨時可以將投資款項取回,他自己也有投資一些錢,我向我表弟表示我沒這麼多錢,我表弟則向我表示可以投資一單位美金5,000元,我乃決定投資一單位美金5,OO0元,折合為16萬元,我表弟乃將前開受款人陳莉緹、第一銀行頭份分分行帳號資料提供給我,我乃於101年8月6日至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16萬元至前開陳莉緹帳戶內」、「(江萬福介紹你加入該打撈集團投資時,是否有提供你相關之投資宣傳資料?)沒有」、「(你所投資之打撈集團之經營事業內容為何?你有無取得相關投資憑證?)我完全不清楚該集團經營內容,也未取得相關投資憑證」等語(發查字第2205號偵卷第106頁背面、107頁正面);②詹振芳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投資博瑞的投資計畫?)就是有一次我到宜蘭我表弟家玩,他有提到這的投資案,感覺不錯,我就投資了」、「(當時你表弟怎麼樣跟你介紹這個投資計畫?)他說是海底打撈,他說這個投資計畫不錯,其他我不太清楚」、「(你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朱明德?)沒有,不認識」、「(你參加上述投資計畫,除了跟你表弟接觸外,還有沒有跟與該投資案有關人員接觸?)其他都沒有」、「(在庭被告朱明德有無親自向你介紹博瑞投資案?)沒有」、「(是否知道朱明德是博瑞公司在台灣地區的負責人?)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正面及背面、246頁正面)。自以上證人詹振芳所述,可知其參與本案「博瑞集團投資案」之經過及緣由均與被告無關,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招募詹振芳出資一節,應屬有誤,被告所辯:不認識詹振芳,沒有向詹振芳推廣、介紹他參加投資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故詹振芳參與「博瑞集團」投資而被詐騙部分,認與被告無關,被告對詹振芳在本案之投資,並無犯詐欺罪可言。

六、被告雖有向前開證人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四人招募、介紹本案「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使渠等誤信為真而出資參加,惟被告否認有詐欺他人之犯罪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為「博瑞集團」在台灣地區介紹「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進而有多名投資人直接、間接參加投資,說明如下:①本案最初係因上開「博瑞集團」網站於102年1月關閉後,該集團之投資人謝麗惠、林吳紀子即於102年1月間對介紹其等參與投資之王金陽提出告訴,王金陽於偵查中再供出其係經由案外人陳宗裕結識被告,由被告向其介紹、說明「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後,即投資1萬美元,再介紹謝麗惠、林吳紀子參與投資,有王金陽歷次筆錄在卷可按。惟王金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而被告於王金陽案件偵查中,最初係於102年2月7日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11月我從大陸回來,去年3月底時,我接到大陸朋友說有一個杜拜上市公司的案件要我去了解一下,我就4月6日從香港到深圳,就完全了解這家公司的狀況,要全球8個地區,要做海底打撈,我4月18日從深圳回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金陽,之後我就陸陸續續…」等語(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偵卷第131頁正面)。②期間,另名投資人闕淑女亦於102年3月間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被告朱明德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是主持人,我也是投資者,…100年3月時,我大陸的學生邱皓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個投資項目很不錯,在杜拜,我就去大陸和他了解,同行的還有一位台商叫陳宗裕,他們有做簡報給我看,該公司有八家公司,預計會到台灣來開,我就透過陳宗裕認識王金陽他們,我個人投資1萬元美金,我是在大陸交現金給別人」等語(15698號偵卷第15頁背面)。③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偵查中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101年4月我從大陸回來,陳宗裕跟我說要幫我買機票,叫我一起從香港到深圳去,我們在深圳的時候認識幾個朋友,包括泰國籍的華人王查理、新加坡人李樂偉,還有其他2、3位人名我不記得,王查理、李樂偉說杜拜有一個非常好的項目可以投資,叫博瑞外島金融集團,這家公司在杜拜,全世界有8家分公司,準備在101年5月份要啟動全世界的市場,整個投資案是海底沈船的打撈,我跟陳宗裕考慮後覺得這個項目不錯,我跟陳宗裕就加入投資了,我自己投資1萬美金,約30天後就有900元美金的獲利,我從101年5到10月,總共拿了6次的獲利,陳宗裕也有投資;因為我長期在大陸地區,陳宗裕說要介紹在臺灣的好朋友給我,後來我才認識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等人,我記得4月28日陳宗裕介紹我與王金陽在臺北天成飯店見面,我們還從大陸帶了一份資料跟王金陽解釋這個項目,王金陽也覺得這個案子不錯,當天就決定要投資,5月2日時,王金陽約了一些人,就在天成飯店大約2桌,有不少人像駱玫秀等人相繼進來投資,在深圳的時候,王查理、李樂偉給我一些投資資料,我直接帶回100本相關的投資資料回臺灣;我推廣這個案件,投資客投入1萬美金,我可以從中抽取10%的傭金等語(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1號卷第5-7頁)。④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101年4月初我接到陳宗裕的電話,他說有個新項目很不錯,他就幫我買機票,4月6日我就和陳宗裕一起從台中出境到香港,坐香港航空,再從香港入境到深圳,陳宗裕帶我到福田區的柬方雅苑和王查理老師見面,王查理陸陸續續就介紹博瑞公司的相關人員,他說我們是亞洲第一區,我記得有彭大衛等人,之後就開始談博瑞公司的投資案,他說預計5月初於全世界八地區同時開始運作,當時我覺得不錯,我就直接在中國大陸投資了1萬元美金,我交給王查理,陳宗裕投資多少我不清楚,之後我在4月18日和陳一起回台灣,陳說台灣有很多朋友可以介紹給我認識」、「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DM是我在深圳時,他們交給我的,我帶了100份回台」、「王查理是蘇忠燕,後來他改名蘇庭寬」、「(你是否和駱玫秀說可以去南非看博瑞公司?)有,他們去了,是博瑞公司安排,投資或業績達3萬元美金的人,收件中心把名單彙整給我,是王金陽、駱玫秀、張崑宗報給我,有11位,本來也有我,需要辦簽證,公司的新加坡李樂偉會安排,我簽證下不來所以沒去,我就把名額給其他人,都不需花費,由公司招待全程,共六天五夜,是去年的8月11目到17日。當時林千智有參加新加坡的投資案『十度』,是同家旅行社辦的,我覺得奇怪,十度公司在大陸已經是非法集資,9月時,我就出境沒再推廣這案于,我也沒和王查理聯繫了」等語(15698號偵卷第85頁正面及背面、86頁正面、87頁正面)。⑤陳宗裕於原審證稱::我有於101年4月6日與朱明德一起搭飛機,從臺中飛香港,再到深圳,並在深圳與王查理、李樂偉、彭大衛等人碰面,王查理就是蘇庭寬,一開始是蘇庭寬在會中提到博瑞投資案,他問我與被告朱明德有沒有興趣投資,他說這投資案在當地是合法的,並保證這個投資案是真的,他說投資項目是海底打撈,因為我在20幾歲時有學過古董的課,教授有說以前有很多沈船,但以前的技術不夠,無法打撈上來,如果真的可以撈起來的話,可以賺很多錢,被告朱明德跟我都有投資博瑞投資案,蘇庭寬也有請朱明德回臺灣推廣這個投資案,回臺灣時,我只有介紹張崑宗、王金陽給朱明德認識,我本身也有投資博瑞案,但在臺灣沒有做等語(原審卷二第74-76、79頁)。

㈡自以上被告於偵查中歷次所供及證人陳宗裕於原審所證,可知,被告係於101年4月間因陳宗裕之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蘇庭寬等人,蘇庭寬暨其所屬集團成員向被告介紹「博瑞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劃」,並遊說被告投資,見被告信以為真果然投資,再遊說被告回台灣地區推廣,並交與書面廣告資料予被告;而被告返回台灣後,即向自己友人遊說,及陳宗裕亦介紹其友人王金陽予被告認識,王金陽除自己投資外,又再介紹朋友多人與被告認識由其招募參加「博瑞集團」,則被告與所謂「博瑞集團」有一般之投資關係,於「博瑞集團」網站關閉後,其本身投資亦未能取回而受騙,其是否確實知悉該「博瑞集團」及海底打撈投資案乃蘇庭寬所屬集團設計用以詐騙之工具,並非無疑。再所謂「博瑞集團」網站於101年底關閉後,迄今均無下文,所有投資人(含被告自己)之投資均石沈大海,並未有任何人出面負責,顯然該集團並正當投資事業,及依被告及陳宗裕所述,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接觸之「博瑞集團」成員有蘇庭寬、郭鑫滔等人,而蘇庭寬原名蘇忠燕,另自稱「王查理」,曾以金寶利威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有罪確定現通緝中,另郭鑫滔為新加坡人,英文姓名為QUEK XINTAO,綽號「大寶」、「寶哥」,因冒用哈根斯金融公司名義招攬投資期貨交易,以及以十度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三第94-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郭鑫滔之通緝書(原審卷三第64-1頁)等件在卷可稽,再對照前述被告及陳宗裕所述其等在大陸地區與蘇庭寬等人認識之過程,可知,蘇庭寬等人乃跨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乃專門以虛構之高報酬投資商品誘騙他人出資之慣犯,在本案中又虛構在杜拜國地區上市之「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及推出「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有組織地進行其行騙計劃,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其亦係誤信為真實而投資,進而為賺取獎金而回台灣地區推廣、介紹、遊說他人投資,尚難認被告與蘇庭寬等人為同夥,被告向友人、王金陽及王金陽友人等遊說投資行為,尚難認係基於與蘇庭寬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在台灣地區之投資人之之犯罪故意。

㈢又投資人王金陽、駱玫秀有應「博瑞集團」邀請至南非地區參觀所謂之打撈工廠,關於參觀之內容及過程,王金陽證稱:「我在4月份投資5000美金,後來因為在9月份,公司有一個方案,只要投資3萬美金,就可以接受招待,由公司出錢去南非旅遊,並參觀打撈沉船公司。所以我一共投資3萬5000美金,…我在101年9月份的時候,與臺灣的投資者一共12人由朱明德與南非的公司聯絡後,朱明德幫我們辦手續招待我們去南非參觀,我們去那邊有參觀了打撈沉船的公司,還有一些海底沉船設備製造的廠商,外國的老闆也有出來幫我們做簡報,我們一行人總共去了7天。12個人裡面我認識駱玫秀,因為我們到達南非的時候,也有新加坡以及大陸地區的投資人跟我們一起會合,總共人數大約有10幾個人,所以我就不疑有他」、「我也實際曾去南非進行參觀,拜訪博瑞公司協力廠商負責人,他有向我們解說打撈的過程及進度,我們整團臺灣人大約有7、8人,新加坡有3人,當時網路上也有博瑞公司訊息,所以我們才會誤信該投資案為真」等語(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偵卷第22、23頁;發查字2205號偵卷第7頁正面);及駱玫秀證稱:「我投資了5萬元美金,本來是去年5月時,我在天成飯店給了朱明德2萬元美金,他說若我不相信可以去南非參觀工廠,我和王金陽真的在八月去南非看了博瑞公司南非的分公司,真的有三家工廠,規模很大,有潛水裝備等等…去了南非後我看到公司等,我覺得好像是真的」、「我當時參加完這個南非之旅後,相信這個博瑞投資案是真的,我再增加了三萬美金的投資款…我自己去南非看到整個過程,我覺得這個投資不錯」等語(他6616號偵卷第22頁背面、2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36頁正面)。可知,本案蘇寬庭所屬詐騙集團,不僅成員有外國籍人士,詐騙地區及對象亦不僅限為台灣地區士人,且其等為取信投資人,甚至在南非地區設置有一外觀看似具有規模之打撈工廠,並以免費招待至南非地區參觀打撈工廠為餌,詐騙更多投資人投資大筆金錢,且依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所述,該詐騙集團尚在國外架設相關網站以為詐騙工具及取信投資人,則在此等情況下,被告亦未察覺為騙局而信以為真,誤信蘇寬庭等人所言,為其等在台灣地區推銷該投資案,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參酌①張崑宗於原審證稱:「被告還有為其他投資人賴明碌墊款,我認為他應該是相信是真的,才會去墊款,如果是假的他應該不會墊款」、「(你當初對朱明德提起刑事告訴的原因為何?)是因為調查局曾經找過我問過筆錄,隱約裡面要我提告,就是說才能夠為自己找回清白,事實上,我們告了以後,事後瞭解整個一個跟朱明德本身,他只是把這個案子帶到臺灣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背面、255頁正面);②駱玫秀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是真的要告朱明德詐欺,我們聯絡不到朱明德,我們投資下去了,總是需要有一個人需要出來做說明,如果真的是賠錢了,也沒有辦法,我們的用意就是要朱明德出來說清楚案子的來龍去脈,我們心裡才不會有這麼多疑問,我們希望釐清疑問,不是真的要告朱明德詐欺」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③王金陽於本院證稱:「(朱明德有參予博瑞公司的決策?)我問他問題,他都不知道,所以我猜測他沒有參予公司決策」、「(當時為何要對朱明德提出告訴?)我們認為這與國外連結,我們希望透過司法單位,將國外的不法份子繩之以法,我們現在已經知道國外不法份子,我們不是針對朱明德」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是王金陽等投資人係因「博瑞集團」網站關閉而無法取回原投資款項,又因該集團係設立於外國,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王金陽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被告確實知悉「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及「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乃蘇庭寬等人所組跨國詐騙集團所設計用以行騙之工具,被告否認有詐騙故意一節,並非無稽。且依張崑宗所述,被告尚有為他人墊付投資款之情形,衡情,被告若真知悉「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及「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為騙局,焉可能為投資人墊付款項?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蘇庭寬等人所組跨國詐騙集團為同夥,不能僅因被告在客觀上有為「博瑞外島金融集團」招募投資人之行為即認被告亦為蘇庭寬等人之共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及「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為假,本身也是投資人、被害人,沒有向他人行騙之詐騙故意一節,尚可採信。

七、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所謂「博瑞外島金融集團」及其推出之「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乃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所組跨國詐騙集團所設計用以行騙之工具,已如上述,而本案並無真正以打撈海底沈船之投資商品存在,依前說明,本案主犯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向證人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推廣、介紹及遊說渠等投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行為,自無與蘇庭寬、郭鑫滔等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餘地。至被告主觀上認為這是真的投資案,且蘇庭寬等人所主導「博瑞集團」101年5月至9月間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以誘使更多投資人受騙上當,惟此為蘇庭寬等人詐取財物之手段,被告乃遭渠等利用犯詐取財物罪之間接正犯,實際上並無真正「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之該項業務存在,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向證人王金陽等人推廣、介紹及遊說等行為,亦不單獨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招募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詹振芳等人,參與投資「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行為,向王金陽等人分別詐騙32萬元、32萬元、160萬元、96萬元、16萬元之行為,其中詹振芳投資部分與被告完全無關,另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等人投資遭騙部分,因被告自身亦有投資,且其與蘇庭寬、郭鑫滔等人所組之國際詐騙集團並非同夥,並不知悉「博瑞外島金融集團」之「博瑞集團海底打撈計畫投資」及渠等主導設計用以行騙之工具,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所有之犯罪故意,被告否認對王金陽、張崑宗、駱玫秀、王朝正、詹振芳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明德有被訴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明德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