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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盈文吳冠霆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妍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妍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妍慧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101年11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22 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重利                  │重利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98年9月8日            │99年11月11日          │99年8月上旬、99年9月2 │
│        │                      │                      │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   │100年度偵字第1141號   │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實│    │                      │                      │                      │
│審├──┼───────────┼───────────┼───────────┤
│  │判決│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103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決│    │                      │                      │                      │
│  ├──┼───────────┼───────────┼───────────┤
│  │確定│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103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             │103年度執字第21365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                      │                      │
│        │3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45號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                      │
│實├──┼───────────┼───────────┼───────────┤
│審│判決│103年11月11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68號 │                      │                      │
│決├──┼───────────┼───────────┼───────────┤
│  │確定│103年11月11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21365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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