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品妍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品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為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7 月5 日金重訴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士林地院(聲請意旨誤為臺北地院)業已於100 年8 月31日宣判,對於被告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之諭知,本案經被告上訴後,經鈞院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已全數判決確定,被告既已受緩刑之諭知確定,已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及事由,當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㈡雖被告受附條件之緩刑諭知,然附條件緩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羈押事由,自無以附條件緩刑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情形,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張品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 101年度金上重訴5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被告雖諭知緩刑 4年,惟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為使將來附條件緩刑能順利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