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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茂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茂盛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4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5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2 、3 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附表:受刑人林茂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99年9月14日 │100 年6 月27日22時回│100 年6 月27日22時回││ │ │溯26小時內 │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撤│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撤││案號 │第26399號 │緩毒偵字第69號 │緩毒偵字第69號 │├─┬────┼──────────┼──────────┼──────────┤│最│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事├────┼──────────┼──────────┼──────────┤│實│案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23日 │101年11月23日 │├─┼────┼──────────┼──────────┼──────────┤│確│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判├────┼──────────┼──────────┼──────────┤│決│案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75 │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101 年度桃簡字第1989││ │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11月8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編 號 │ 4 │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毒││案號 │偵字第2694 號 │偵字第2694 號 │├─┬────┼──────────┼──────────┤│最│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後│ │ │ ││事├────┼──────────┼──────────┤│實│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審│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2年5月21日 │102年5月21日 │├─┼────┼──────────┼──────────┤│確│法院 │台灣高院 │台灣高院 ││定│ │ │ ││判├────┼──────────┼──────────┤│決│案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5││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2年6月7日 │102年5月2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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