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胡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宗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有原審法院103年2月20日新北院清刑甲102矚訴2字第0113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頁),該案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後,案件嗣並經本院分由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是被告倘對此項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核先敘明。
二、再按聲請準抗告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2月24日依法執行羈押,並逕將押票交付聲請人,此有本院103年2月24日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稽(前揭金上訴字第5號卷第135、145頁)。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11日始對該羈押處分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聲請準抗告,有蓋於被告刑事聲請狀紙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附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卷),揆諸前述說明,其準抗告已逾期,自應駁回。
三、聲請意旨另執押票應記載案由,系爭押票未有記載,致本件押票無法特定為何案件之強制處分,應認系爭押票為無效之押票,及押票應由法官簽名,惟本件係由法官以印章代之,亦非有效之法定方式云云;惟本件係原審法院將相關卷證及羈押中之聲請人解送本院時,由該日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聲請人後對其為本件羈押處分,並隨即將押票交付聲請人,該時既未經本院分案程序,自無該案件之案由可言,是該交付聲請人之押票尚無法記載該羈押處分之案由,自不待言,嗣該案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後,業已於該羈押處分之押票上記載案由,有本案押票附卷可憑,難認有違反程序;另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系爭押票上法官係以蓋章代簽名,自難認有違背程序之處,聲請人所執系爭押票上未記載案由及法官未簽名非有效之法定方式,為無效之押票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