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士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42號,經裁定改依普通程序審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號判決,判處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之意思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一六八六、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稽,是刑法上所謂之共同正犯,須以相互間有⑴犯意聯絡⑵行為共同之構成要件,此當屬無疑,惟原審認定聲請人屬傷害罪共同正犯,恐有違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係因友人蔡宗諺之電話邀約,電話中言明其欲至案發現場找人討論事情,故邀約聲請人一同前往該處赴約,至案發現場後,蔡宗諺交付其一包東西,基於友人隱私,聲請人即未深究袋子內為何物,更遑論拉開拉鍊查看內容物,抑或是以雙手摸索提袋外層以探知期內裝載之物,至此際聲請人仍不知蔡宗諺要求其至此處之意圖,故僅僅是手提包裹,佇立於現場等候友人告知所為何事而來,後聲請人聽到蔡宗諺呼喚其與眾人一同搭乘電梯上樓,聲請人便尾隨人群上樓,旋即進到告訴人辦公室樓層後,蔡宗諺逕伸手至聲請人手中提袋抽取出鋁棒一支後,至此時聲請人方得知包包內藏有鋁棒一支,而驚覺不妙,惟此時鬥毆已然發生,聲請人因恐慌,雖欲先行逃亡,惟因不熟悉建築物構造,遍尋不著出路,加以僅認識友人蔡宗諺,又現場一片混亂,故只得跟隨其四處移動,從而監視攝影機畫面才有聲請人之身影,後因鬥毆情事加劇,聲請人友人蔡宗諺與告訴人扭打成一團,聲請人更加慌張,不知所措,忽然眼角餘光掃視到其他與友人蔡宗諺同行者,自樓梯間逃亡,聲請人因有刑案前科,當下腦中僅閃過逃亡以避免淌混水之自保念頭,深怕又因為此次糾紛而遭刑法相繩,故只得下意識提著袋子,跟隨一干人等,魚貫離開現場,此屬人類處於恐慌中心理、生理本能反應之舉動,更為本案真實之事發經過。
㈢惟原審判決卻逕自認定聲請人提著包包,供其他人等收納鋁棒,而未審酌監視器畫面顯示上訴人並未手持棍棒或其他任何兇器,尤有甚者,竟以聲請人未詳查提袋內之內容物,還有倉皇逃亡時手上仍提著提袋為由,逕自認定聲請人自始即基於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犯意,攜帶兇器至現場供其他人逞兇鬥狠,顯與事實不符,試問現今教育體制之設計,有何許人會未經同意,自行無故開啟友人所交付封緘之提袋?此等作法顯與社會一般人之共同生活經驗相扞格,況人於危難之際,所採取之自保行動,通常無邏輯性可言,原審復以聲請人於離去時手仍持提袋,不忘將兇器帶走等本能舉動,指摘聲請人為共犯,已屬有疑。綜觀判決全文,原審法院未嘗就聲請人與其他加害人間意思共同即行為共同部分作深入探討,反倒自行揣測情節,陷聲請人於不義,原審判決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莫此為甚。綜觀上開事發流程,自難認聲請人與其他加害人有共同基於傷害而施暴之故意,且聲請人亦難認有與同行之人有所行為共同及意思聯絡之跡證,明如觀火。綜上,原審判決確有重大瑕疵,聲藷人為捍衛自己清白,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秋毫,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二、㈠中敘明其依據本案案發前後位於案發現場大門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戊)、蔡宗諺(丙)及甲、乙、丁男同時到達告訴人所在大樓,並於確認告訴人所在樓層後,即依序前往告訴人所在辦公場所,於一分多鐘後匆匆逃離現場,其中有人聲稱:「被人抓住不行啦」等語,顯然被告與蔡宗諺、甲、乙、丁男係基於同一目的往同一現場而為非法暴行無疑。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乙、丁男、蔡宗諺進入大樓時手上均無棍棒,且由勘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之犯嫌甲男著PUMA圖樣短袖深色上衣、未背背包,身上顯無足夠且適當之位置得以藏放其事後逃離現場所持之深色棍子而不被發現,而於離去時竟均攜帶棍棒,被告則進出均攜帶一大型提袋,再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中一個有帶包包的人就把包包擺在大廳,其他的人就去包包裡拿鋁棍,對渠等裡面的同事說大家不要動,沒有其他人的事,不過應該知道是什麼事吧,接著拿鋁棒的人就開始砸公司,但還沒有打伊,其中一人指著伊說伊就是李無惑,伊記得該人不高,後來其他人就拿著棒子圍過來打伊,其中一個打伊的人是蔡宗諺等語,及共犯蔡宗諺以被告之身分於原審證稱:就看到一堆人打起來,伊就被告拿來的包包內拿出鐵(應係鋁之誤)棒等語,顯見本案用以砸毀他人物品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兇器確係被告攜帶至現場無訛,其中甲、乙、丁男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後復攜出現場,蔡宗諺持以攻擊之鋁棒則遺留於現場遭警查扣,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鋁棒不確定是否為蔡宗諺持有,但確認是五人之中其中一人持以傷害伊的等語明確,雖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離去時攜帶原包包離去,而無從確認該包包內是否有持以攻擊或砸毀物品之棍棒,然依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即目擊證人傅啟昇、歐育政、卞仁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該五名歹徒皆手持鐵棍(按係鐵或鋁棍之誤)行兇等語,堪認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確有行兇所用之棍棒五支(含五支)以上,且依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等人離去時甚為緊張、匆促,被告尚能與甲、乙、丁男共同離去,且離去時復記得攜帶攜入時之手提袋,倘該手提袋本係蔡宗諺託付,則在蔡宗諺尚在場遭逮捕之情形下,被告何必再攜出現場?再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畫面翻拍後之照片顯示,被告所攜帶之手提袋並非硬殼型式,屬材質輕軟之休閒用提袋,有該局強化後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提有該裝有多枝棍棒之休閒用手提袋進入案發現場,衡情其觸摸該提袋外表即可輕易判斷該袋內裝有棍棒,即便未曾觸摸該手提袋,光從外表及重量亦可判斷袋內有多枝長型硬質物品,被告無故攜帶棍棒並偕同其餘四名年輕男子進入他人辦公處所,一進辦公室即將棍棒放置於桌上,未久即紛紛從袋內取出棍棒開始砸毀物品,由其中一人指出告訴人後,多人即持棍棒敺擊告訴人,事畢被告與他人共同倉促離去,被告離去時不忘再將放置於桌上的手提袋一起帶走,謂其與蔡宗諺及前開甲、乙、丁男沒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況前開目擊證人均證稱到場的五名男子確均持有棍棒,顯見被告對於毀損、傷害之犯行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不知道袋內有棍棒,不知道要到現場做什麼,開打後就先行離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鋁棒一支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而就再審聲請人之犯行,論以共同傷害及共同毀損罪。是原確定判決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所為採證法則,亦難認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言。
㈡再審意旨雖稱聲請人係因顧及友人隱私,故未查看提袋內容物、至共犯蔡宗諺取出鋁棒後始知不妙、且逃亡時係因倉皇之間,本能反應攜走提袋、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上述理由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意旨指摘之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