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茲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茲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徒以告訴人張慧毅之片面指訴,認聲請人刻意隱瞞、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聲請人於歷審中均提出與原事實極為吻合之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純借貸關係,並有支付鉅額利息予告訴人,鈞院對此極為明確且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詳予調查審酌。
(二)告訴人為怕被揭穿收取高利之事實及證據,於第一審證稱:「我也不知為何被告是借「213 萬元」而非整數。我沒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更無貸放高利,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最後1 行至第9 頁第2 行)、「於97年9 月12日匯此2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被告亦未付息。」(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 至3 行)、「於98年1 月13日再匯借此217 萬元給被告,此筆借款我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我也不知為何是217 萬元而非整數。」(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9 至14行)等語,是既然告訴人都否認沒有如此約定,聲請人何需大費周章、處心積慮、精心設計告訴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證據,故鈞院之認定與告訴人之說詞顯有相互矛盾,並有意掩飾告訴人收取高利及作偽證之事實。
(三)當時急需調錢的是聲請人朋友鄭師姐(即鄭麗珠),鄭師姐向告訴人解說在中國投資前列腺之治療儀(見聲請狀再證四),獲告訴人首肯,告訴人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要先扣37萬元,一期45天,鄭師姐於是提供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尋找之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250 萬元(見聲請狀再證五),並開立250 萬元本票一張,告訴人亦同時要求聲請人開立個人之花旗銀行250 萬元支票作為保證(見聲請狀再證六),支票上張慧毅是告訴人親筆簽名,距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97年6 月13日匯入213萬元(見聲請狀再證七)剛好是45天,聲請人為此提供許多證據,然鈞院不予採信,還於原確定判決稱是聲請人精心設計的高額利息證據,為了還原真相,經聯絡鄭師姐,她願意出庭說清楚(見聲請狀再證八)。
(四)鄭師姐又於97年9 月12日商借250 萬元,告訴人亦答應,但最後仍要求先扣37萬元,一期45天,並要聲請人亦開立支票保證,告訴人當天即匯入250 萬元,而為了怕留下高利證據,並要聲請人領現金37萬元利息交付予告訴人(見聲請狀再證九),此筆借款於97年10月26日到期後又展延二期,聲請人開立8 萬2 千元支票2 張,告訴人均如期提示兌現(見聲請狀再證十),此證據足以戳破告訴人所稱從未要求聲請人支付利息、更無貸放高利、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聲請人未付利息等證詞,然原確定判決仍認處心積慮、精心設計告訴人向其收取高額利息之證據,不知是否對全案瞭解不夠透徹,還是有意掩飾告訴人收取高利及作偽證之事實。
(五)98年1 月初,聲請人以鄭師姐名義向告訴人再調度250 萬元,告訴人以前次97年9 月12日之借款尚未清償,表示若返還,願意再續借,故當時聲請人先將支票開好(票號:7519459 ,兌現日期:98年2 月21日,金額:250 萬元),一期45天,結果聲請人資金調度耽誤約一星期,於98年1 月13日中午攜帶現金250 萬元親赴告訴人所開設之禾豐餐廳,交付告訴人,聲請人以為告訴人會當場扣除利息37萬元,並退回217 萬元作為續借,然告訴人表示很忙,下午會抽空將213 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並另問聲請人身上是否有多餘現金,臨時有筆貸款支付需4 萬元,聲請人立刻再拿4 萬元交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並未退還前述支票,說支票放在家中保險箱很安全,改日再拿來返還,聲請人基於信任,並未請告訴人簽收此筆250 萬元之字據,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即匯入217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多匯了4萬元,告訴人如今卻不承認聲請人有還此筆250 萬元之款項,令聲請人始料未及,原確定判決以違反常情認定聲請人所言不實,不予採信,然當日若無返還97年9 月12日之借款,告訴人怎肯再續借,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論述難道未違背經驗法則嗎?幸好,此筆借款是向公司廉小姐調度,她也目睹事實經過,願意出庭作證(見聲請狀再證十一),是可能因此筆借款並未能如期收到37萬元利息,致心有不滿,趁機報復。又此筆借款展延3 期,聲請人開立3 張支票支付利息,告訴人皆提示兌現(見聲請狀再證十二、十三),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卻避重就輕稱不清楚原因,其承審法官竟也採信,並認係聲請人精心設計之虛偽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98年4 月初,告訴人以聲請人未返還前述2 筆借款,要求聲請人返還500 萬元,聲請人請告訴人查明後,另再開口調1,000 萬元,一則先返還前述500 萬元,98年4 月3 日收到告訴人匯款之500 萬元,當日即轉匯至告訴人先生吳頌仁之臺灣企銀帳戶(見聲請狀再證十四、十五),另告訴人於98年4 月6 日又匯入500 萬元至聲請人之花旗銀行帳戶(見聲請狀再證十六),聲請人則開立票面金額1,350 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又稱其先生相當不諒解,要求聲請人再開1 張公司本票2,000 萬元作為擔保,聲請人礙於情面,亦配合辦理,照理來說,聲請人連本帶利都已還清,竟仍被判處詐欺取財罪;又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先生提供之錄音帶作為判決論述之依據,然該錄音帶錄製時間係借款事件1 年後,當時的情況是告訴人稱其先生若知悉她在放高利,會導致家庭失和、婚姻破裂,懇求聲請人配合說是借貸投資,聲請人不疑有他,配合演出,卻被拿來掩飾告訴人收取高利之事實;再者,告訴人在未告知的情況下連續2 天提示兌現應返還聲請人的支票共計2,400 萬元,聲請人為確保票信,不得已向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見聲請狀再證十七、十八),告訴人另又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2,050 萬元及民事裁定2,000 萬元(見聲請狀再證十九、二十),是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竟要還4,000 多萬元,告訴人行徑尤甚於地下錢莊。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採信告訴人不實之指控及虛偽之證述,而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未加調查,率然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惠為開啟再審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翰霖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已查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共4 紙、支票影本8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本票影本1 紙、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之月結單、匯款委託書、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6 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收入傳票、花旗銀行營業部100 年1 月14日(100 )政查字第41162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等資料所示,告訴人與聲請人間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間有資金及票據往來,及詳列往來過程(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並載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2 人間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之供述、辯解及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5頁),而依憑上揭各項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24、27至28頁);復審究檢察官所提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吳頌仁與聲請人3 人於99年6 月16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經聲請人及辯護人均坦認聲請人當日與告訴人及吳頌仁間確有該對話,且對譯文內容正確性並不爭執,並詳予敘明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明力,而認聲請人之辯稱毫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24至27頁),得見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之證述除有各匯款資料可予核實,亦與聲請人之審判外供述內容相符,更與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具有甚為確實信賴基礎此一客觀事實一致,至堪採信,且有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認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核無違誤;至不採納聲請人辯解或主張之部分,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亦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原審已辯解或主張部分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嗣經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