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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惠欽林玫君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93號

異議人
王陳秀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緣本件異議人與高雄市林園區公所間有關強制執行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異議人對原確定裁定仍未甘服,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以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者,除因具有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調查裁判,爰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受理,並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11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8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乃以103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異議人對前開命補費之裁定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惟本院卻以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因認本院「故減提出異議,虛增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請求返還上開案件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丁股),方為正辦等語。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之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之適用。茲異議人堅詞主張依該規定提出異議,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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