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66號
再審聲請人 曾珮榕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6號、976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5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717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485號、101年度偵字第104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即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715號確定判決,論被告曾珮榕共同犯詐欺罪、詐欺罪,均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確定,其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程愛珠於99年4月起陸續提示「附表貳」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之支票(新台幣100萬元)兌現外,餘12紙支票,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均遭退票,至此始知受騙;而曾珮榕陸續返還告訴人陳廷昌212萬元,然陳廷昌於100年3至5月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然查:曾珮榕從99年迄今,除前揭金額外,至少又陸續償還程愛珠、或其弟媳朱素雲400萬元,償還陳廷昌445萬元,有匯款申請單可稽。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一直都有在償還借款,足以反證本案僅只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紛,依法尚無以詐欺罪相繩之餘地。從而,本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請裁定開始再審,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之曾珮榕之自白,共同被告凌志成之供述,告訴人程愛珠、陳廷昌之指述,及證人朱素雲、王春雄、潘里庄、李邦賢、金端祥、蔡富農、邱兆衡等人之證述外,並以告訴人程愛珠與其弟媳朱素雲合資,陸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1至10之款項給被告曾珮榕,由被告曾珮榕以附表貳所示之支票為獲利之擔保,除附表貳編號1之支票兌現外,餘均退票;另告訴人陳廷昌,陸續交付如附表參編號1至6之款項,被告亦交付支票以為獲利擔保,亦迭遭退票等情,均據被告坦認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委託書、匯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書立書據及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金融帳戶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和信養生尾牙晚會」光碟之勘驗筆錄、陳廷昌與被告所簽立合作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從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營造所經營之美容事業獲利甚高之外觀假象,使告訴人程愛珠誤信被告曾珮榕確有經營抗老化針劑事業且獲利甚高,再由被告曾珮榕對告訴人程愛珠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程愛珠陷於錯誤,投資被告曾珮榕之抗老化針劑事業,被告曾珮榕復將告訴人程愛珠之投資款移至同案被告凌志成之LED事業上花用,而詐得如附表壹編號1-10所示之款項,另被告曾珮榕確有使告訴人陳廷昌誤信其確有販賣抗老化產品予醫院且獲利甚高,其並對告訴人陳廷昌承諾保證獲利,使告訴人陳廷昌陷於錯誤,投資購買抗老化產品而交付如附表參編號1-6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曾珮榕,惟被告曾珮榕乃將告訴人陳廷昌交付之前述投資款移至承租其仁愛路辦公室、簽機器代理、讓告訴人陳廷昌打針等用途上花用,被告曾珮榕之行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均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即「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即「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