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楊朝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所為101 年度聲再字第56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同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前,已自行將所託付之面板765片,質押予綽號「麥可」之男子,因侵占罪為即成犯,翁、洪兩人犯行已然確定,而後才介入之再審聲請人,怎能構成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以正法律之公平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561 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因無從命補正,逕予駁回。
三、刑事補償法,前身為冤獄賠償法,以當事人在受無罪判決確定、不受理…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情事,受有冤獄,乃立法賠償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引刑事補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與刑事再審完全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