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楊朝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4944號、66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涂新傑偵訊所述,可知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楊朝盛(下稱聲請人)並未與談玉新接洽購買面板,此係翁許源、洪家雯所談成之交易,聲請人僅係依照翁許源指示促成買賣,並未匯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予陳燈煌妻子鄭文娟,亦未匯款166萬予竣強有限公司(下稱竣強公司,再證即附件2至5);㈡聲請人有高度近視,未能立即糾正筆錄錯誤,且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提出辯護狀(再證即附件6)已明確表示聲請人認知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係組裝電漿液晶電視,非電子組裝廠,故該公司有2000片以上奇美液晶面板係屬合理;㈢依據翁許源審判筆錄(再證即附件7至9)可知,翁許源僅能確定有將前述面板所有人告知談玉新,而談玉新有告知聲請人部分僅係猜測,故質押面板時點為96年1月31日,聲請人進入公司時點為96年2月1日後;㈣據洪家雯審判筆錄(再證即附件10至14)可知,其先稱在96年2月7日有到林口聲請人辦公室向聲請人及紀春梅說面板不是我們邁斯特公司的,嗣改稱聲請人在96年2月5日或1月31日前就知悉一切,此知悉時點,其前後不一致,顯屬偽證或誣告罪;㈤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起人將面板典當借款供翁許源及洪家雯花用,成立侵占犯行,然聲請人將全數款項均匯到邁斯特公司帳戶內,分毫未取,則犯罪動機為何?況聲請人與翁許源、洪家雯乃初識未有交情,斷無將贓款全數供邁斯特公司花用之理;㈥翁許源調查局4次筆錄(再證即附件15)均未提及聲請人本案擔任角色,此乃因當時聲請人剛剛完成質押借款,因取得款項時間已逾15時30分(星期五),故款項須至星期一始能提領,若此時翁許源供出實情,聲請人豈會讓款向任由翁許源提領而吃上官司,故聲請人僅係為好友談玉新幫忙籌資,而談玉新未告知面板所有人詳情,惟談玉新已逃亡,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傳喚涂新傑,以證明聲起人並無指示涂新傑匯款;㈦另據不起訴處分書(再證即附件16)可知,翁許源、洪家雯為求脫罪而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此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當時即應對其等提出偽證及誣告罪,詎料其等嗣後仍為不實指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憑同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陳燈煌等自白、證人即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業務經理李志鴻、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康佛公司副總賴榮秋、鑫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總經理林明達、邁斯特公司債權人紀春梅等證述,並有委託書、當票、邁斯特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北竹字第2546號函檢送邁斯特公司開戶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9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3月19日工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傳票、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4月14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示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2日彰北竹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公司自96年02月05日起至96年02月0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10月7日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邁斯特公司支存及活存帳戶自96年2月5日至7日之往來明細共4張、邁斯特公司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當舖結清證明、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9日,陳燈煌至富崙倉儲提領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電漿電視42吋2個)、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12日,康佛公司至富崙倉儲提出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匯款單共4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協助邁斯特公司調度資金,將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32吋奇美液晶面板共2517片(按價值約新台幣1700餘萬元)存放於邁斯特公司之倉庫內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中之765片向不知情綽號「麥可」之人質押借款,其後由紀春梅清償取回後,再由談玉新以邁斯特公司名義將上開面板出售予鑫強公司;另聲請人於96年2月5日將所餘之1752片面板,以邁斯特公司名義向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借款,並由邁斯特公司開立總額為10 0萬元之支票3張、總額為622萬元之支票4張予世紀當舖,並以該面板為質押物,嗣楊朝盛等人旋與涂新傑接洽欲出售面板,並匯款916萬6000元予邁斯特公司、匯款118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予紀春梅之竣強有限公司等事實,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㈡原確定判決互核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審理時之供詞,即認定翁許源及洪家雯證稱聲請人一開始即知悉面板非邁斯特公司的等語並非虛設,聲請人典當1752片面板時應已知該面板非屬邁斯特公司所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而聲請意旨㈢㈣引據如再證即附件7至14所示翁許源及洪家雯審判筆錄內容,說明其等證詞不可採,然其等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認,並為取捨,自非「漏未審酌」情形,至洪家雯證詞是否虛設,尚須經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始足為再審證據。
㈢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依再證即附件2至5說明涂新傑偵訊時供述之交易過程僅有翁許源、洪家雯與涂新傑洽談出售面板經過,而竣強公司帳號係紀春梅傳真給康佛公司,聲請人並無告訴涂新傑匯款284萬方式,聲請人僅係依翁許源指示促成交易等情,惟細譯再證即附件2所示涂新傑證述內容,尚有指述聲請人為此筆生意介紹人,且有打電話予涂新傑稱知道康佛公司有跟邁斯特公司談奇美面板,若可談到每片美金200元,願否購買?涂新傑即稱再考慮,嗣並通知涂新傑至林口長榮公司拿邁斯特公司發票、出貨單等情,故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證詞,形式上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判定聲請人於交易過程中即知悉系爭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故而不足以排除聲請人有以共同正犯意思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另聲請意旨㈡雖提出如再證即附件6所示之聲請人答辯狀,以說明其認知邁斯特公司業務係組裝電漿液晶電視,擁有奇美面板尚屬合理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所辯不知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部分,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顯然此係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論理、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故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即非漏未審酌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㈤僅空言指稱聲請人並未將所得款項據為己用,應無侵占動機云云,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對於形式上足以動搖認定聲請人為侵占罪共犯結果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形,亦不合於再審要件。
㈥聲請意旨㈥以再證即附件15所示翁許源4次調查筆錄,說明翁許源未供出聲請人擔任本案犯行角色為何,以此反推聲請人未參與本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翁許源審理時之陳述,認定聲請人已知悉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而仍予出售,顯係憑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棄翁許源4次調查筆錄不採,故仍非重證要證據漏未審酌。至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涂新傑,乃因聲請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涂新傑,亦非漏未審酌情形。
㈦聲請意旨㈦提出如再證即附件16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明聲請人未對翁許源及洪家雯為妨害自由犯行,至於翁許源及洪家雯證詞是否虛設,尚須經法院審理是否構成偽證或誣告罪而判決確定,始足為再審之新證據,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形式上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即附件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