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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陳蘇淑儀,以證明被告確於84年間已向告訴人即胞兄陳文漢將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買回,並未有盜賣告訴人陳文漢所有系爭農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以鄭淑純之證述、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農字第1388號函及附件,認陳蘇淑儀所言不實,被告主張買回之事實不足採信。惟證人鄭淑純就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實早不復記憶,其證言顯係受告訴人引導之不實陳述,且前揭函文至多僅能證明涉案農地曾被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意於97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確曾意欲移轉所有權予伊之身份證影本上之文字及農用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出自被告之手,已經辯護人當庭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上情,顯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除援引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尚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蘇淑儀於本院之證述、代書鄭淑純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桃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文件、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換發身分證之影本、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農字第1388號函及附件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罪,並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其中就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蘇淑儀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亦已斟酌在內,並具體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蘇淑儀之證言,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非有據。

㈡至聲請人雖另指證人鄭淑純之陳述有受引導而屬不實云云,而亦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證人鄭淑純之證言是否可信,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爭執,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再審理由又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農字第1388號函及附件至多僅能證明涉案農地曾被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意於97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㈠就何以依據前揭函文、鄭淑純之證言及事理之推斷認定其犯罪並就證據取捨與所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說明,聲請再審理由徒爭執個別證據之證明力,仍屬對於證據取捨之爭執,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理由不相吻合。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告訴人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上之文字及農用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惟所指摘之身份證影本及農用證明申請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並不生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徒以身份證影本上之文字及農用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爭執,核仍屬對於證據之取捨判斷所為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人陳蘇淑儀、鄭淑純證詞、卷附身份證影本、農用證明申請書、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鄉農字第1388號函及附件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在內,並綜合其他證據,具體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理由,核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被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就上開個別證據評價、取捨與其不符,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並進而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適法。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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