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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晴教郭惠玲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彝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及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第12號裁定、同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彝三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檢據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有所違背,且觀諸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係駁回再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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