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彝三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行志律師
- 被告
- 蔡宜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彝三、蔡宜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彝三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公司同事即被告蔡宜倩亦知悉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詎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蔡宜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1樓巷道內,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通姦及相姦1次。嗣因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開車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住處,置換身上內褲盥洗時,因內褲發出濃烈味道遭告訴人察覺有異,送請檢驗,復檢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彝三、蔡宜倩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彝三、蔡宜倩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彝三與蔡宜倩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戶籍謄本,101年9月26日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01年10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彝
三、蔡宜倩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為交接公事而見面,沒有發生通(相)姦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於85年2月5日結婚乙節,為渠等所坦認,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李彝三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首堪認定。又被告蔡宜倩、李彝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蔡宜倩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樓下之巷道內,同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等情,為被告蔡宜倩、丙○○所坦認,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27日凌晨被告李彝三回家後,旋進入浴室盥洗並換穿衣物,伊於同日早上洗衣服時察覺被告李彝三換洗之內衣褲有濃烈體味,就查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2人於101年9月26日有通姦之事實,而且在101 年10月1日被告李彝三員工旅遊回來後,有跟伊坦承他與被告蔡宜倩有通姦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係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被告李彝三於101年10月1日向其坦承與被告蔡宜倩通姦等節,進而推認被告李彝三與蔡宜倩於101年9月26日晚間有通(相)姦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被告2人通(相)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經過。是仍應依其證述所憑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被告李彝三於101年10月1日坦承與被告蔡宜倩通姦之錄音本身,判斷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自難以告訴人主觀所見聞之上情,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性交之定義係指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查卷附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檔案時間雖為99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然以被告2人自承101年9月26日同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相處,以及渠2人於本院勘驗上揭光碟時,對於當時談話之內容,均稱因被告李彝三隔日要員工旅遊,當日在討論工作交接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9月27日即被告李彝三參加員工旅遊之日,察覺被告李彝三換洗之內褲有濃烈之精液味道,便查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被告二人在101年9月26日有可疑等語(見102年度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1頁)。則告訴人前開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為99年2月22日之錄影畫面,其真實時間為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之事實,可堪認定。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蔡宜倩、李彝三於車內確有發出呻吟聲、喘息聲,且座椅有被擠壓之氣響聲,被告蔡宜倩並稱「腰好酸」、「我的褲子呢」等語,有本院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然呻吟、喘息可能係因受親吻、相擁、愛撫或性交等親密行為之感官身體刺激所發出之聲音,均非必僅限性交行為始有上開反應,亦非必係性器接合行為後始會說出「腰好酸」、「我的褲子呢」等語。是上開勘驗筆錄雖能證明被告李彝三、蔡宜倩於上開時、地同處一車時,曾發出類似男女親密行為時之聲音,被告2人之行為在道德上雖屬可議,惟此究無從與通、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自不得僅憑上開內容,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必發生性器接合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李彝三於101年10月1日對話之錄音光碟,證明被告李彝三坦承與被告蔡宜倩通姦之事實,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然細譯被告李彝三與告訴人於該次錄音中之對話,被告李彝三於告訴人質以「那禮拜三(即101年9月27日)去泰國之前,前一個晚上那叫結束嗎?你說的結束是什麼結束阿」時,答以「大家只是聊聊天」、「嗯,我可沒有動她,她也沒有動我」等語,已明確否認101年9月26日與被告蔡宜倩有何性交之行為。至被告李彝三雖陸續說出「你聖經是讀的不夠多?這是屬於合意性交」、「做那檔事,本來就只有我們兩個阿」、「我們已經很久沒有在車上做」、「我說了,對,我做錯事,對方也體認到,所以就是我們之間玩完了、結束了」、「你要講的話、通姦,就是這樣嘛」等語。然觀諸對話內容,除無法特定被告李彝三上開所指對象係被告蔡宜倩外,被告李彝三所稱之「做」、「做那檔事」、「做錯事」、「通姦」等語,亦難認即指性交行為。又即令被告李彝三上開所稱係指性交行為,且曾稱「這是屬於合意性交」等語,然均未特定時間,況且,由被告李彝三於對話中2次提及「在我生日之前(按即9月上旬)就玩完了」、「我跟她是徹底玩完了,在九月初的時候」等語,更可徵被告李彝三所指合意性交時間並非101年9月26日晚間甚明。是上開對話錄音未見被告李彝三有何具體坦認與被告蔡宜倩於101年9月26日晚間有性交行為之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性器接合之行為。
㈤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蔡宜倩見面後,於同月27日凌晨回家換洗之內褲、外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於內褲驗出被告李彝三之DNA及精子細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6頁)。惟被告李彝三之內褲有其DNA及精子細胞,實屬正常,且精子細胞並非透過性器接合行為始能產生,再者,被告李彝三之內褲未驗出被告蔡宜倩之DNA,自難以前揭鑑定書遽論被告李彝三於101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蔡宜倩有何性器接合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性器接合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