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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晴教林海祥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進興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第三七四九號、第四八六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第六四0號、第八六五號、第九四一號、第九七二號、第一二0二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第六四0

號、第九四一號、第二五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第

一五四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

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進興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已經與部分被害人林克強、陳文峰、張曨升、童明照、劉治中(現更名為劉福源)達成和解,然二審均未審酌,致聲請人簡進興無法於量刑上取得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係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聲請再審,查本案同案被告高銘鴻於量刑上,因與被害人童明照達成和解,因而從輕量刑使其輕於一審之判決,然聲請人簡進興已另外與其他五名被害人和解,但二審判決竟未說明,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受判決人僅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詳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0二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詐欺案件,聲請人簡進興就有罪部分均自白在卷,則本院前述判決對聲請人簡進興所為判決之詐欺罪名,自無違誤,並無任何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詐欺之罪名;至聲請人簡進興執為前述確定判決認為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有關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林克強、陳文峰、張曨升、童明照、劉治中等人達成和解之刑事陳報狀,除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詐欺案件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理時經提示在卷,並經聲請人簡進興之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於該日審理時替聲請人簡進興辯護稱:「因被告坦承犯行,另請參酌陳報狀,被告盡量找被害人和解,有些被害人找不到,已經找到的被害人都已經跟被告和解,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且被告之前沒有前科,從輕量刑。」等語,亦有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詐欺案件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簡進興所稱前開陳報狀內所附和解書為「重要證據」,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罪名,反而更足證明聲請人簡進興的確有對前述被害人詐欺,無從依前述陳報狀之和解書而另認定聲請人簡進興有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關刑之量定,本係法官之權責,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法官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固亦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惟茍法官係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縱未因考量和解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況查本件聲請人簡進興係與其他共犯詐欺犯行,聲請人簡進興與部分被害人間之和解,僅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既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簡進興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使聲請人簡進興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依上所述,上開聲請人簡進興所指之證據,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聲請人簡進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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