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聲請人有持鐵棍傷害人與證人陳燈圳自述有搶鐵棍過程並不存在,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原審為何不問陳燈圳鐵棍何人所有,且被告已跑開,證人年齡大又較嬌小何能追得到被告,是聲請人未持鐵棍傷害陳燈圳已屬明確,爰依據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又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