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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抗 抗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關山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關山不服本院103年12月15日所為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再審之聲請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10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102年2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提抗告理由,是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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